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琮輝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前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線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將其中「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轉由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承攬,中鋼結構公司再將部分電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每噸700元,實作實算;上訴人另向中鋼結構公司承攬U220單元工地電銲之追加工程,亦約定工程款以每噸700元計價,實作實算。總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4萬6,200元,伊已請領工程款共計1,012萬1,58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尚有保留總工程款10%即112萬4,620元未為請領,而系爭工程(含U220單元工地電銲之追加工程)已於102年3月20日竣工退場,經伊多次要求給付,均遭中鋼結構公司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為中鋼結構公司之員工,經中鋼結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承辦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其於106年1月12日以個人名義交付「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銲尾款結案事宜」文件(下稱系爭結案文件)予上訴人,兩造因而成立工程尾款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尾款契約)。嗣伊於106年1月14日在工程結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用印、簽章後提出交付中鋼結構公司後,中鋼結構公司仍拒絕給付,伊向中鋼結構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留款112萬4,620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或中鋼結構公司未曾照會伊辦理驗收結算程序,致伊始終不知中鋼結構公司所稱伊施作數量為1萬2,617.53噸,故應付工程報酬883萬2,271元之依據從何而來,伊就系爭工程確實尚有保留款112萬4,620元未領取,而被上訴人既同意補貼伊保留款,卻未向中鋼結構公司進行簽辦請款,致伊迄未能領取本件保留款,自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尾款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4,6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並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中鋼結構公 司與伊應共同辦理工程驗收結算程序,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 照會伊參與結算程序,侵害伊驗收結算參與權,致無法提示實 際使用鋼材數量,系爭工程尾款之存在,原審未加斟酌論述, 自屬理由不備。且若被上訴人未誘使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則伊 不會遭受相關民案敗訴之判決,兩者之間因果關係相當明確。 又伊提起本訴,訴訟標的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中鋼結構 公司辦理給付伊工程保留款,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個人給付補貼 保留款,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個人並無同意補貼保留款、伊 未能領到保留款與被上訴人是否會辦簽呈間難認具因果關係, 其心證理由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因不同意依系爭結案文件 為補貼,故對中鋼結構公司起訴請求保留款,現卻以系爭結案 文件主張其有保留款,且前案中已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數量、承攬報酬等節均為實體審理,並認定上訴人已實際領取 高於其施作數量應得之工程報酬,故已無保留款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在案,是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與前案矛盾之主張。 又伊就系爭工程之檢驗、結算、文件往來等事宜,皆係以中鋼 結構公司之員工身分為之,非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聯絡,故伊 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可言,自無
進行簽辦或補貼之義務。況伊實際上確有另行簽辦補貼,中鋼 結構公司亦曾派員與上訴人協商額外補貼事宜,然因上訴人不 同意僅補貼60萬元,要求100萬元,故未達成協議,是伊業已 進行簽辦,上訴人就補貼部分無法與中鋼結構公司達成協議, 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4,6 20元,暨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新亞公司前向新工局承攬系爭拓寬工程,將其中「國道1 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轉由訴 外人中鋼結構公司承攬,中鋼結構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 人承攬,雙方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每噸 700元,實作實算;上訴人另向中鋼結構公司承攬U220單元工 地電銲之追加工程,亦約定工程款以每噸700元計價,實作實 算,有工程合約、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21頁) 。
㈡被上訴人為中鋼結構公司之員工,經中鋼結構公司派駐系爭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承辦系爭工程相關業務。㈢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含U220單元工地電銲之追加工程 )已於102年3月20日竣工退場。
㈣系爭拓寬工程於102年9月21日全部竣工,同年12月30日經新工 局驗收合格。
㈤被上訴人寄發系爭結案文件與「黃裕昌、陳淑吟」等人,上載 :「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銲尾款辦理方式如下:1.以尾期估驗 單辦理結算(將扣除金額2,377,614元,另發扣款備忘錄)-詳 附件二…2.以簽辦方式補貼廠商橋面銲接費用2,480,000元-詳 附件三第七點。3.上述差價三家僅共102,386元保留款。因與 業方結算低於合約數量,造成須扣除保留款部分,另行簽辦酌 以補貼」;並附加「電焊尾款分析表」、「尾期估驗單」、「 電銲成本分析簽辦單」等3個pdf檔案為附件,有系爭結案文件 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提出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 用印、簽章後提出交付中鋼結構公司,系爭切結書上載:「立 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因承辦貴公司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 拓寬工程第C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合約編號為BB98048-E-0 0-00000』業已完竣,並辦理結算數量及金額(如附結算書),
本公司(含工程行等)依合約付款辦法請領尾款無誤;本工程 業經雙方結清,日後雙方不得再對此結算數量、金額有關本工 程除合約規定應盡義務外之其他事宜提出任何異議,立此為證 。此致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5頁)。
㈦上訴人向中鋼結構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留款112萬4,620元,經 原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建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相關民案)。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尾款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尾 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4,620元,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未成立系爭尾款契約: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 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查締結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中鋼結構公司,而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中鋼結構公司給付保留款112萬4 ,620元,經相關民案判決其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準 此,上訴人對於中鋼結構公司已不得再行請求保留款112萬4,6 20元一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尾款契約之合意,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就系爭尾款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中鋼結構公司之員工,經中鋼結構公司派駐系爭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承辦系爭工程相關業務(見不爭執事 項㈡),而被上訴人固曾寄發系爭結案文件與「黃裕昌、陳淑 吟」等人,上載:「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銲尾款辦理方式如下 :1.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將扣除金額2,377,614元,另發 扣款備忘錄)-詳附件二…2.以簽辦方式補貼廠商橋面銲接費用 2,480,000元-詳附件三第七點。3.上述差價三家僅共102,386 元保留款。因與業方結算低於合約數量,造成須扣除保留款部 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觀之系爭結 案文件之文義內容,被上訴人顯係基於中鋼結構公司之工地主 任身分,向上訴人說明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銲尾款辦理方式, 並非向上訴人提出其個人同意給付系爭尾款之要約,故上訴人 自無從為承諾而使兩造成立系爭尾款契約之餘地。再者,系爭 結案文件固提及另行簽辦酌以補貼等語,惟此亦僅係被上訴人
擬向中鋼結構公司另行簽辦酌以補貼,而非因此即課與被上訴 人負有向中鋼結構公司簽辦之義務,更非係其向上訴人所為成 立契約之要約,兩造自無從因系爭結案文件而成立系爭尾款契 約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提出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 用印、簽章後提出交付中鋼結構公司,系爭切結書上載:「立 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因承辦貴公司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 拓寬工程第C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合約編號為BB98048-E-0 0-00000』業已完竣,並辦理結算數量及金額(如附結算書), 本公司(含工程行等)依合約付款辦法請領尾款無誤;本工程 業經雙方結清,日後雙方不得再對此結算數量、金額有關本工 程除合約規定應盡義務外之其他事宜提出任何異議,立此為證 。此致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㈥),依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向中鋼結構公 司提出而非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結案文 件及系爭切結書,均係基於其為中鋼結構公司之工地主任身分 ,而非以其個人身分向上訴人所為之要約。
⑶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結案文件及系爭切結書,既 均係基於其為中鋼結構公司之工地主任身分,而非以其個人身 分向上訴人提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其提出系爭結案 文件及系爭切結書,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尾款契約云云,自不足 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尾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4,620元,為無 理由:
承前所述,締結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中鋼結構公司, 並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中鋼結構公司給付保 留款112萬4,620元,且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尾款契約,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尾款 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12萬4,62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尾款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 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萬4,6 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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