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被上訴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原名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 國108年12月13日變更名稱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有總統府秘書長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合 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孟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春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 2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66,009元其中100萬元,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請求給付104年10月之服務費1,122,003元其中100萬元,而保留104年10月之服務費其餘122,003元部分,及104年11月、12月之服務費2,244,006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核係屬訴之撤回,及上訴人所為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參與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4年度租 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下稱系爭101至104年度委 外案)投標,分別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 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各該年度租賃行 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契約書(以下分稱系爭101、102 、103、104年度契約,合稱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將其所轄包含萱苑宿舍在內之10棟單身員工宿舍(下稱 系爭10棟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及其他工作委由伊公司承作,
嗣伊公司於系爭104年度契約履約完畢後,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時,被 上訴人竟以伊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底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未派清潔管理人員至萱苑宿舍執勤,對伊公司有 3,366,00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以該債權與上開服務費用 抵銷,僅支付服務費用966,875元。然伊公司於系爭期間均依 約派遣清潔管理人員管理維護萱苑宿舍,且經被上訴人驗收通 過,被上訴人逕自扣抵服務費用3,366,009元,顯屬無據。㈡又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萱苑宿舍於系爭期間無人執勤,反而 認定伊公司對負責管理員排班人員賴匯寬、張國權所為偽造排 班表之犯行不知情。況伊公司每月均匯足額薪資款予系爭10棟 宿舍之執勤人員,且萱苑宿舍簽到表即使有人頭簽名,亦不表 示無人執勤,而萱苑宿舍位於被上訴人附近,如伊公司未派員 執勤,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長達4年未曾發現?
㈢再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自不適用承攬契 約之2年短期時效,惟伊基於訴訟成本考量,僅先就104年10月 之服務費用1,122,003元(即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 2,8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966,875元,所餘3,366,009元 之3分之1),請求其中100萬元,而保留其餘請求等情,爰依 系爭104年度契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6,5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43,46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應提供26名 人力至系爭10棟宿舍執行勤務,然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4年度 提供之執勤人員與排班表名單不符,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而有偽造簽到表上 簽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自不得 向伊請領萱苑宿舍於系爭期間之服務費用合計3,366,009元, 伊自得據以扣抵上開服務費用。況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之性 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 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為委任 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伊受 有原不應給付之服務費用3,366,0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與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為抵 銷,而伊已將抵銷後之餘額966,875元給付予上訴人,自未積 欠上訴人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參與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投標,各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10棟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及其他工作,且每月提供26名清潔管理人員至系爭10棟宿舍執勤;㈡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行政管理人員費用、車輛租賃費用及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將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之服務費用給付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被上訴人受有3,366,009元之損害為由,扣抵上開服務費用,而僅支付上訴人服務費用966,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27至580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104年度契約,並已履約完畢,然伊向被上訴人請領1 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被上訴人竟以伊於 系爭期間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對伊有3,366,009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為由,以該債權與上開服務費用抵銷,僅支付966,87 5元,伊自得依系爭104年度契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1,122,003元其中100萬元 ,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56,531元外,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643,46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有3,366,009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104年10月之服務費用356,531元外,依系爭104年度契 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月服務費用64 3,469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參與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 投標,各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 ,480,0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10棟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及其他工作, 且每月提供26名清潔管理人員至系爭10棟宿舍執勤,而被上訴 人則每月給付上訴人行政管理人員費用、車輛租賃費用及安全 清潔管理人員費用;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 定,將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之服務費用給付上訴人,嗣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 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通知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其受有3, 366,009元之損害為由,扣抵上開服務費用,而僅支付服務費 用966,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訴外人賴匯寬、張國權(合稱賴匯寬等2人)於101年至104年 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新竹地區之行政管理主任、領班,因上 訴人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每月可向被上訴人請領安全清 潔管理人員費用,惟須提供系爭10棟宿舍清潔維護人員26名之 當月排班表及執勤簽到表等實際出勤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而
賴匯寬等2人因清潔維護人員不足,為請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 費用,乃以知情之林祺龍、莊文淵、陳蔡榮、張萬吉、柯鳴駒 等8人或其他不知情之人擔任人頭,在宿舍管理員排班表上, 虛列執勤人員,並偽造值勤簽到表上未執勤人員之簽名,共同 向被上訴人詐領未實際執勤人員之報酬,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薪 資支付給林祺龍等擔任人頭之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4號、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以賴匯寬等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林祺龍、莊文淵、陳蔡榮、張萬吉、柯 鳴駒等知情之8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 1年6月不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本院卷一第47至58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㈢再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期間之萱院宿舍管理員值勤 簽到表(下稱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記載,萱院宿舍於101年1 月至104年9月期間之簽到人員依序為:林振發、方威翔、蔡介 文(101年1月至同年5月)、林振發、方威翔、林國雄(101年 6月至同年9月)、方威翔、林國雄、郭俊麟(101年10月至同 年12月)、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102年1月至同年9月) 、柯鳴駒、張萬吉、林祺龍(102年10月至103年9月)、張萬 吉、林祺龍、陳蔡榮(103年10月至104年1月)、林祺龍、陳 蔡榮、莊文淵(104年2月至同年4月)、林祺龍、黃貞焜、邱 基全(104年5月至同年9月),有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等件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94頁)。其中張萬吉、柯鳴駒、 林祺龍、陳蔡榮、莊文淵等5人為知情之人,係與賴匯寬等2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業如前述;方威翔、蔡介文、林國 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黃貞焜、邱基全等人 則係不知情之人。而證人林信遠、郭俊麟、黃貞焜、林國雄、 邱基全、孫志鑫、方威翔、林金爾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伊等未 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亦未同意或授 權上訴人使用或簽署伊等姓名,且不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 4年9月期間之單身宿舍管理員排班表及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上 有伊等姓名,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並非伊等所為等語【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 卷一第147至149、195至198、227、232、252、254、256、264 、266、268、303、305、310至312頁】;證人蔡介文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自101年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竹苑宿舍管理員,負 責打掃裡面公眾設施、外圍環境、安全維護、收受包裹,嗣伊 介紹張萬吉、林祺龍、莊文淵等人到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動人員
,但他們實際上都未到公司上班,上開虛列員工每月將薪資其 中17,000元交給伊轉交給張國權,伊不知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 上張萬吉、林祺龍、莊文淵等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為,要問現場 主管張國權等語(見同上卷第352至354頁);被告林祺龍於偵 查中供稱:伊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 ,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 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7,0 00元交給張國權,餘款是伊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52至155 頁);被告柯鳴駒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3年10月起在上訴人 公司擔任椿苑宿舍保全,在此之前並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 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102年10月至103年9月之萱院值勤簽 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 資21,000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7,000元交給蔡介文,餘款是 伊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57至160頁);被告莊文淵於偵查 中供稱:伊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 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 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7,000元交給 張國權,餘款是伊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被 告陳蔡榮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 度委外案任職,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 授權或同意他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伊帳戶, 伊將其中16,000元交給陳志豪轉交給張國權,餘款歸伊所有等 語(見同上卷第184至187頁);被告張萬吉於偵查中供稱:蔡 介文曾介紹伊在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但伊未去上班 ,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不知為何人所簽, 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餘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8,000元交 給蔡介文,餘款歸伊所有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 第126號卷第18、19頁);被告張國權於偵查中供稱:賴匯寬 是上訴人新竹地區全權負責人,伊為領班,負責宿舍的管理及 管理員的排班,方威翔、林金爾、林祺龍、莊文淵、張萬吉、 陳蔡榮、黃貞焜、邱基全等人都是虛列的人頭,宿舍值勤簽到 表之簽名都是賴匯寬指示伊代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 00元到虛列人頭的帳戶,虛列人頭再將薪資領出交給賴匯寬等 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被告賴匯寬於偵查中供稱:機動人員都是虛列的人頭,人頭 是張國權找的,由伊向人頭索取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16至2 20頁)。
㈣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並參酌萱苑宿舍於系爭期間並無園區人員住宿,其餘9棟宿舍則有園區人員住宿(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9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洪千淑之證言),及101年1月至同年9月萱院值勤簽到表記載之管理員林振發未經檢察官訊問,101年1月至同年5月萱院值勤簽到表上記載之管理員蔡介文係在竹苑宿舍執勤,而未在萱苑宿舍執勤等情,認萱苑宿舍於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期間,僅管理員林振發一人在萱苑宿舍執勤,其餘萱院值勤簽到表上記載之管理員即被告張萬吉、柯鳴駒、林祺龍、陳蔡榮、莊文淵等人,及證人方威翔、蔡介文、林國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黃貞焜、邱基全等人,則均未在在萱苑宿舍任職,渠等在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上之簽名均為偽造,上訴人除指派管理員林振發於101年1月至同年9月在萱苑宿舍執勤外,並未實際指派其他管理員至萱苑宿舍執勤,堪以認定。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曾指派其他管理員在系爭期間至萱苑宿 舍執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依約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不得向伊請領該宿舍於系爭期間之 服務費用,尚非無據。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9月期間,僅派管理員林振發一人在萱 苑宿舍執勤業務,於101年10月至104年9月期間,則未實際派 員至萱苑宿舍執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違反系 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未依債務本旨對被上訴人給付勞務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業經屆期終止 ,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依債務本旨為補正,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 4元,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通 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被 上訴人受有3,366,009元之損害為由,扣抵上開服務費用,而 僅支付服務費用966,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亦自承如本院認定其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 執勤,即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為3,366,009元(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計算式:950,748元(101年度:79,22 9元×12(月)=950,748元)+950,748元(102年度:79,229元× 12(月)=950,748元)+953,844元(103年度:79,487元×12( 月)=953,844元)+510,669元(104年度)=3,366,009元(見 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 號函附費用明細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度契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4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蘭,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證人陳惠蘭係擔任上訴人之管理部職員,負責總務、法務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非負責系爭10棟宿舍排班或執勤之員工,復已於上開刑事事件作證(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316至321頁),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蘭,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