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琳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勝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瑛瑛
張新民
梁華珠
薛婷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參加 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伊應付各期(即各會 ,下同)會款均已開立支票,交由會首即被上訴人許勝翔轉交 各得標會員,詎會員即被上訴人黃瑛瑛(原名黃君美)、張新 民、梁華珠、薛婷方(下稱黃瑛瑛等4人或黃瑛瑛等4會)交付 伊之支票卻未兌現,訴外人吳傳蘇(已歿)則未交付票據,渠 等均未將會款交付予伊,故依民法合會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求為命許勝翔就吳傳蘇該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就 黃瑛瑛等4會各與黃瑛瑛等4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自最後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並主張許勝翔就其任會首該 會亦未兌現票據給付會款予伊,而基於前述合會關係,追加請
求許勝翔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 如認系爭合會為梁華珠所召集,則依前述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梁華珠就吳傳蘇該會及其任會首(員)兩會依序給付 20萬元、40萬元,及就黃瑛瑛、張新民及薛婷芳等會(下稱黃 瑛瑛等3人或黃瑛瑛等3會)各與黃瑛瑛等3人連帶給付20萬元 ,並均加計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295、398、78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黃瑛瑛、張新民、梁華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參加含會首許勝翔在內共計11會之系爭 合會,內標制,底標1萬2,000元,會期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 年10月5日止,採一次性開標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各會會員即 按各期得標金額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由會首收齊後一次轉交 各會會員。伊為最後一會得標人,應付之各期會款均開立支票 交由許勝翔轉交各得標會員,詎黃瑛瑛等4人及吳傳蘇各已領 取伊交付之會款,黃瑛瑛等4人交付伊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 示)卻未兌現,吳傳蘇則未交付票據,渠等各應給付伊會款20 萬元,且許勝翔就前述各會應與渠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 依民法合會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許勝翔就吳傳蘇該會給付20萬元,及就黃瑛瑛等4會各與黃瑛 瑛等4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 所述)。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勝翔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另與黃瑛瑛 等4人依序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許勝翔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追加之訴):㈠梁華珠 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另與黃瑛瑛等3人依序各連帶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並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華珠應再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許勝翔、梁華珠、薛婷方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許勝翔:梁華珠前邀約會員並商請伊擔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 各會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在梁華珠家中辦理開標,開標後即 由各會會員開立面額不等之支票,並當場交付及收取支票,故
系爭合會完成該次開標後,無庸再由會首按期主持標會(開標 )及收取會款轉付得標會員,而與民法規定之合會不同,屬無 名契約,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餘地。又 伊任會首而收取之該會會款支票均已兌現,其中並無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號AS0000000號支票,且其自承於 開標後已收受各會款支票,自難認系爭合會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等語。
㈡梁華珠:伊於94年間與上訴人、許勝翔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在 臺北市長安東路經營酒店,因財務所需由許勝翔出面召集系爭 合會,並在伊斯時住處開標,嗣伊私人財務週轉不靈發生退票 ,上訴人接手前開酒店,並對伊提告業務侵占(即原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案),伊於100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 和解書,同意按月分期付款賠償上訴人共2,000萬元,迄仍依 約履行中,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償還系爭合會款項等語。 ㈢薛婷方:伊係參與梁華珠為會首之合會,由於伊沒有支票帳戶 ,係交付現金予梁華珠請其找張新民開立支票,故伊已交付會 款,且伊取得之會款支票亦均未兌現等語。 黃瑛瑛、張新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 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88年4月21日修正增 訂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合會,習慣上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 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 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亦有 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 ,俾資適用。又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易引起 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乃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 記載之事項,但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另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 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 為已成立。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參加含會首許勝翔在內共計11會之 系爭合會,內標制,底標1萬2,000元,會期自94年12月5日起 至95年10月5日止,採一次性開標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各會會 員即按各期得標金額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由會首收齊後一次 轉交各會會員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
,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 度偵字第4873號、同年度他字第7751號詐欺偵案(下依序稱第 4873號、第7751號偵案)提示前揭互助會單予許勝翔及會員吳 政勳等多人閱覽後,許勝翔陳稱:系爭合會係因梁華珠當時財 務狀況不佳,希望有多的資金,請伊當會首,由梁華珠邀約會 員於梁華珠家中一次性標會,然後大家就開支票;當天所有的 人都要去,大家才可以交換支票,如果沒有去,也會派代表去 等語(見第4873號偵案卷第12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20頁反 面至第121頁);梁華珠陳稱:伊當時財務有困難,許勝翔基 於朋友情義,同意做為會首招組系爭合會,全部11會(含會首 ),會員有部分是許勝翔找的,有部分是伊找的,該合會為支 票會,就是開標後,大家將支票開出來,並拿到其標得該月的 支票(即應得會款支票),系爭合會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開 標,當天每個人都要簽立10張面額不一定的支票給會員,伊以 自己及向張新民借用名義共參加兩會,並借用張新民的支票開 票,上訴人於開標後應有拿到足額的支票,否則他當時不會接 受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31至33、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吳政勳證稱:系爭合會係因梁華珠需要資金而起會,伊當時 沒有注意到會首是許勝翔,但他應該也有提過,伊有同意參加 ,後來是在梁華珠(家裡)餐桌上一次性開標,在場應該有如 互助會單所示會員那麼多人,並把所有的票(標單)都開出來 ,大家再依得標先後順序,將別人的支票拿走等語(見第4873 號偵案卷第41頁正反面);唐世岳證稱:系爭合會是梁華珠邀 請伊參加,於梁華珠家中一次標會,當天標會決定順序後就直 接開支票,每個會員都有開票及收到支票,不知道互助會單之 會首寫許勝翔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16頁正反面) ;林明美陳稱:伊有以個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見第7751 號偵案卷第120至121頁);及薛婷方訴訟代理人洪貴枝陳稱: 伊與薛婷方為母女,係以薛婷方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在梁華 珠家中開標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62至63、120至121頁) ,渠等所述各情,互相勾稽,亦大致相符。
㈢佐參洪貴枝於第7751號偵案另陳明:伊有拿到前述互助會單, 及梁華珠有向伊介紹許勝翔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20頁 反面),且吳政勳等多名會員於前述偵案經檢察官提示互助會 單加以訊問時,亦未否認前述會單之真正或表示未見過該會單 ,並承認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堪認系爭合會確係由許勝翔擔任 會首,並自行或透過梁華珠邀約會員,縱梁華珠邀約時未明確 告知部分會員有關系爭合會乃由許勝翔擔任會首,然渠等事後 收到前述記載許勝翔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均未就此節加以爭執 ,並於94年12月5日參與標會並依標會結果交付會款票據,而
實際履約,自可認渠等就許勝翔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乙事,已明 示或默示成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勝翔為系爭合會會首 ,吳傳蘇及黃瑛瑛等4人為該合會成員等語,即屬可採。又系 爭合會乃為會首許勝翔或其透過梁華珠邀集附表一所示者加入 成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所成立之契約,核與民 法第70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名契約。是許勝翔抗 辯此為無名契約,或薛婷方辯稱其係參與梁華珠為會首之合會 云云,均無可採。
㈣再依許勝翔等人於前述偵案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合會如附表 一所示各會,係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標會,並依標金多寡決 定得標先後順序,於開標由各會員當場簽發票據或交付客票予 會首及其他會員,故每位會員於當日原則均需親自或委託代理 人到場,方能依開標結果簽票據或交付客票及收受他人之會款 支票。佐參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洪貴枝於本件陳稱:系爭合會 為支票會,伊為酒商有很多現金流,但與薛婷方均無支票帳戶 ,所以是拿現金給梁華珠,其則找張新民開票以交付會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36、299頁),核與梁華 珠於第7751號偵案所陳:上訴人為伊最大之金主,10幾年來都 是他幫伊在做財務調度,且知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都是借用 張新民的支票來開票,後來(跳票後)上訴人曾與伊聯絡,表 示薛太太(即洪貴枝)向其表示有參加系爭合會,但沒有票, 伊確認後應該是伊用張新民的支票,開了伊、張新民及薛太太 三會,她是伊(開鋼琴酒吧)的廠商,與伊每月都有資金往來 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26至127頁),大致相符,且上訴 人亦主張就梁華珠、張新民及薛婷方三會應收取之會款支票, 係收到張新民為發票人之支票無訛。是依前述各情判斷,亦足 認系爭合會係約定各會員於開標後即應交付各期會款支票,且 不得以現金方式為之,故縱無支票帳戶者,亦須於當日以現金 或其他方式另取得客票交付。從而,系爭合會約定於94年12月 5日一次性開標,並由會首及各會員當場開立票據或交付客票 予各會得標會員、收取其標得該會之會款支票以後,全體合會 成員即已履行其合會義務,且得任意轉讓支票、周轉運用,故 系爭合會於斯時已告結束。且該合會約明各會員應給付之標的 為與會款同額之支票(含客票),俾利提前周轉運用,難認係 為清償舊債務(即合會金債務),而對得標會員負擔新債務( 即票據債務),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縱前述支票事 後因故未能兌現(無效票據除外),亦難謂已交付有效支票之 會員,尚未依系爭合會之契約目的履行其合會義務,而應由持 票人依票據關係另主張權利。此由吳政勳、唐世岳於前述偵案 或本院中亦謂:伊等收取之會款支票,很多後來都跳票等語(
見第4873號偵案卷第41頁反面、第7751號偵案卷第116頁反面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然渠等多年來均未另請求系爭合會 成員應再以現金交付會款,亦可為證。
㈤又許勝翔於第4873號偵案與上訴人同庭受訊時,明確陳稱:上 訴人於前述標會時有在場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已忘記伊於當日 是否在場,甚至連系爭合會是否為一次性開標亦記憶模糊等語 在卷(見第4873號偵案卷第11至12頁,並參第7751號偵案卷第 38頁反面),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於當日標會時未到場 ,故為最後一會得標云云,已見前後之陳述不一;上訴人雖另 提出信封封面(見原審卷第21頁)為憑,然觀諸前開信封僅記載 :「陳琳同、20000000、欠唐哥、吳傳蘇」等字,依其內容並 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當日必無到場,且前述信封究為何人所書 寫與交付,亦有未明。佐參許勝翔、梁華珠於前述偵案中均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開標後已足額取得會款支票(含客票), 如前所述。復衡諸經驗法則,倘上訴人於94年12月系爭合會開 標後已交付10紙會款支票予會首及其他會員,而未對應收得其 標取之最後一會10紙會款支票,有缺漏唐世岳、吳傳蘇二人應 交付其之2紙會款支票,焉會延宕超過近12、13年之久,遲至1 07年間第7751號偵案中始主張尚未取得該二人會款支票(見第 7751號偵案卷第1至5頁),益見上訴人前述主張,實與常情不 符,而難以採信。故許勝翔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開標後已 取得全部應得之會款支票,僅事後部分支票因故跳票等語,應 可為採。
㈥總上,系爭合會約定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標會,成員於當日須 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依標金多寡決定得標順序,於開標 即當場簽發票據或交付客票予會首及其他會員,俾利渠等得提 前以票據周轉運用或屆期提示,而不得以現金交付,故縱無支 票帳戶者,亦須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取得客票交付,是系爭合會 於前述履約行為完成後即已終止。縱前述支票事後因故未兌現 ,亦難認此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或構成因法律存有漏洞 而應類推上開規定予以適用之情形;且難認已完成支票交付之 會員(首)尚未依系爭合會之契約目的,履行其合會義務。承 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完成一次性標會後,應已取得 其所標最後一會之全部會款支票,系爭合會已依約完成其進行 及全部之履約,難認尚缺唐世岳及吳傳蘇二會會款支票未交付 予上訴人,縱其取得之部分支票嗣未兌現,亦難認系爭合會係 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或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合會有未依約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合會(含類推適用)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許勝翔就其任會首及吳
傳蘇該會各給付20萬元,及就黃瑛瑛等4會分別與黃瑛瑛等4人 各連帶給付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合會係以許勝翔為會首,由其或透過梁華珠邀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成為會員,而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所成立, 梁華珠並非該合會之會首,且系爭合會已全部進行完畢並完成 履約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合會因故不能進行或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備 位請求梁華珠就其任會首、會員及吳傳蘇共三會各給付20萬元 ,及就黃瑛瑛等3會分別與黃瑛瑛等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共 計120萬元),並計付遲延利息,亦乏所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合會(含類推適用)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許勝翔給付20萬元,及與黃瑛瑛等4人 各連帶給付20萬元,並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許勝翔再給付20萬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 民法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梁華珠給付60萬元,及分別與黃 瑛瑛等3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並均加計前述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一:
會首:被上訴人許勝翔
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得標日期(會次) 標金 備註 1 林明美 95年1月5日 25,000元 會單編號⒋ 2 被上訴人黃瑛瑛(原名黃君美) 95年2月5日 23,000元 會單編號⒐ 3 被上訴人張新民 95年3月5日 23,000元 會單編號⒏ 4 吳傳蘇 95年4月5日 22,000元 會單編號⒎ 5 被上訴人梁華珠 95年5月5日 21,000元 會單編號⒈ 6 唐世岳 95年6月5日 20,000元 會單編號⒍ 7 被上訴人薛婷方 95年7月5日 18,000元 會單編號⒌ 8 百爵(許董) 95年8月5日 13,000元 會單編號⒑ 9 吳政勳 95年9月5日 12,000元 會單編號⒊ 10 上訴人陳琳同 95年10月5日 0元 會單編號⒉ ㈠各期會款:20萬元;底標至少1萬2,000元。 ㈡得標日期:94年12月5日至95年10月5日,連同會首共11位。 【註】:實際運作方式為一次性開標,決定各得標日期之得標人(會首除外),每 位會員應付會款按得標日期一次開立各期會款支票(或客票)予會首,由 會首轉交各得標會員按期兌領會款(票款)。 附表二:
編號 會單記載之會首或會員 姓名 會單記載之得標日期 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會款支票 上訴人主張對應收受之會款支票 票據兌領情形 (本院卷第106頁) 票據兌領情形 (本院卷第98頁) 1 許勝翔 94年12月5日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5日、票號AS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本院卷第403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8頁、第91頁反面)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MC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盧凱筠、付款人: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主張由盧凱筠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180000000000兌領(本院卷第656至660頁) 退票(同上) 2 黃瑛瑛 95年2月5日 面額17萬7,000元、發票日94年12月5日/票號AS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原審卷第24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9、92頁)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CC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張新民、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主張由林明美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原審卷第24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9、92頁) 退票(同上) 3 張新民 95年3月5日 17萬7,000元、發票日95年3月5日、票號AS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原審卷第25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0頁、第92頁反面) 面額4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CC0000000、支票帳號: 000000000、發票人: 張新民、付款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 主張由梁華珠台北一信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原審卷第25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0頁、第92頁反面) 退票(同上) 4 吳傳蘇 95年4月5日 面額17萬8,000元、發票日95年4月5日、票號AS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原審卷第26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1、93頁) 主張由康秀枝背書兌領,帳號00000000000000(遭劃掉),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6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1、93頁、本院卷第607至608頁;另參第7751號偵案卷第58頁) 5 梁華珠 95年5月5日 面額17萬9,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5月5日、票號:AS0000000,餘同前(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7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2頁、第93頁反面) 同編號3 主張由訴外人林郁翔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249至251、603至605頁) 6 薛婷方 95年7月5日 面額18萬2,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7月5日、票號AS0000000,餘同前(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9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4頁、第94頁反面)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AG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張新民、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主張由訴外人張嘉祥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見本院卷第355至359、605至606頁) 退票(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