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63號
TPHV,110,上易,163,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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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曉東
被 上訴 人 御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邱柏瑋于承志(下合稱邱柏瑋等2 人)前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伊為出售伊所有之8個龍巖塔位(下稱系爭塔位)而 與被上訴人接洽,邱柏瑋告知伊須湊齊一柱(一柱定義為8 個塔位、8個生前契約、8個骨灰罐)方得進行交易,並持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春雄簽立之買賣契約,向伊佯稱楊春雄 願意購買。因伊除系爭塔位外並無生前契約與骨灰罐,邱柏 瑋要求伊必須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伊因而受騙向被上 訴人購買8份生前契約,陸續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8 萬6,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其中3份生前契約價金25萬1, 000元由邱柏瑋收取,另5份生前契約價金43萬5,000元則由 于承志收取,邱柏瑋等2人交付伊7本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紘儀公司)之金琉璃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生前契約 ),其後伊發現並無買家楊春雄,又經伊向紘儀公司求證, 該公司表示其發行之生前契約為免費贈品,並無價值,紘儀 公司於105年10月1日已停止販售金琉璃生前契約,且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8月2日解散,然邱柏瑋等2人於被上訴人解散後 仍向伊收款,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規 定,生前契約需載明收費狀況,且不能額外巧立名目進行收 費,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價金後,應交由生前契約發行公司 即紘儀公司,由紘儀公司將其中百分之75存入基金,然紘儀



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可 經營殯葬產品相關規定之公司,其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許可 販賣殯葬類產品資訊,邱柏瑋等2人顯係故意以詐欺之方法 侵害伊之權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 致伊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邱柏瑋等2人之僱 用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生前契約並無價值,被上訴人仍收取伊交付之系爭價金, 顯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68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對邱柏 瑋等2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邱柏瑋等2人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8份 生前契約,支付價金共68萬6,000元,且邱柏瑋等2人交付之 系爭生前契約為無價值之0元生前契約,邱柏瑋等2人係故意 以詐欺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 侵占入己,致其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邱柏瑋等 2人之僱用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系爭生前契約並無價值,被上訴人仍收取其交付之系爭價金 ,顯受有不當得利,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邱柏瑋等2人詐欺而買受並 無價值之系爭生前契約,其因而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邱柏



瑋等2人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自應由 上訴人就邱柏瑋等2人係以詐欺之不法方法侵害其權利,及 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為出售系爭塔位而與被上訴人接洽 ,邱柏瑋遂以被上訴人名義,持被上訴人與楊春雄所簽之買 賣契約,向其稱找到買家楊春雄願意購買系爭塔位,惟需湊 齊一柱(即8個塔位、8個生前契約、8個骨灰罐)才可進行 交易,因其僅有系爭塔位而無生前契約、骨灰罐,邱柏瑋要 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其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8份 生前契約,並支付價金共68萬6,000元,其中3份生前契約的 價金25萬1,000元由邱柏瑋收取,另5份生前契約的價金43萬 5,000元是由于承志收取,被上訴人則交付紘儀公司之系爭 生前契約等情,業據于承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105 年9月起任職被上訴人,是邱柏瑋跟我說他跟上訴人談好了 要買生前契約,邱柏瑋叫我去收尾款43萬多元,錢我交給邱 柏瑋,後續邱柏瑋拿生前契約書給我,叫我拿給上訴人。生 前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我給上訴人5 份生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及邱柏瑋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續字 第1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有 於105年7、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母親洽談靈 骨塔位及生前契約買賣事宜。我當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找 到一位買家楊春雄願意以92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並 向上訴人提示塔位買賣契約,該塔位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拿 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偽造的。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收據上『 邱柏瑋』署名是我簽的,上開收據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 月13日、8月15日、8月20日交付8萬1,000元、2萬5,000元、 14萬5,000元,總計25萬1,000元給我,有此事,我記得當時 收了20幾萬元,我交回被上訴人了。…我有向上訴人要求須 湊齊一定數量的靈骨塔、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才會幫上訴人出 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字卷第281-283頁、第28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買賣契 約書、塔位買賣契約翻拍照片、收據、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 張,堪可信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邱柏瑋等2人係以向其佯稱已找到買家楊春雄, 並要求其需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罈湊齊一柱,始 願意幫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之不法方式,使其受騙而向被上 訴人購買8份生前契約,實則並無買家楊春雄,且經其向紘



儀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其發行之生前契約為免費贈品,並 無價值,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日解散,邱柏瑋等2人於被 上訴人解散後仍向其收款,邱柏瑋等2人故意以詐欺之方法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68萬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其 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依邱柏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陳:「(據上訴人於偵 訊中供稱,一開始是你向他表示要湊齊一柱,你才能幫他 出售手上的靈骨塔,有何意見?)事情不是如此,一開始 我是先跟上訴人的母親接洽,後來上訴人才加入,他們兩 個加起來總共有10幾個塔位,後來我們談論到要湊齊一定 數量,會比較好出售,詳細的數量我不記得了。我還是有 向上訴人要求需湊齊一定數量的靈骨塔、生前契約及骨灰 罈,才會幫他出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緝續字卷第 287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本 件靈骨塔與生前契約買賣事宜,我主要是與邱柏瑋洽談, 時間是105年7月7日,當時邱柏瑋跟我說他們已經找到一 個叫做楊春雄買家,但是必須要湊齊一柱才可以交易,我 們回去考慮後,於105年7月13日,就通知邱柏瑋我們接受 這個交易條件,後來我們就交付8萬1,000元現金給邱柏瑋 ,他就簽收據給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緝續字卷第 146-147頁),可見上訴人係與邱柏瑋討論後,因湊齊一 定數量之塔位較易出售,邱柏瑋遂向上訴人要求需湊齊一 定數量的靈骨塔、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才幫上訴人出售, 並由邱柏瑋將系爭生前契約之價格報予上訴人知悉,經上 訴人考量後始決定交易。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生前契約內容觀之,其第1條記載「本 契約係由甲(即上訴人)乙(即紘儀公司)雙方訂定,於 甲方之親屬_(以下簡稱丙方)死亡後,由乙方提供殯葬 服務」、第3條第1項記載「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 務項目與規格,如(附件一)。」、第4條第1項、第3項 記載「本契約總價款為24萬8,000元整,由甲方應支付予 乙方,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 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之需。本契約商品於簽約後五年 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13萬6,000元,做為履約執行 時之服務對價」(見存卷外之生前契約)。可知上開生前 契約內容雖載明未預收契約價金,於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 紘儀公司提供服務時,始需支付該契約所載之服務對價, 然其上載有使用系爭生前契約之服務對價,足認上訴人取 得之系爭生前契約,縱為不需先付費予紘儀公司之生前契 約,甚或是紘儀公司附贈推廣商品,惟並不當然即為無市



場價值之商品。況由紘儀公司官網截圖內容所載「金琉璃 契約,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全面終止相關銷售授權關 係..」(見原審卷第155頁),適足以證明紘儀公司於105 年10月1日以前,確有委託第三人銷售其公司之金琉璃生 前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該生前契約僅為紘儀公司之免費 贈品。且系爭生前契約並無約定不得轉售,系爭生前契約 既係由被上訴人持之售予上訴人,兩造已議定契約之買賣 價金,而達成合意,堪認系爭生前契約並非無價值,被上 訴人將系爭生前契約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上 訴人雖主張紘儀公司於官網公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停止販 售金琉璃生前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即不應 向其收取價金云云,並以紘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冠承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之情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證人羅冠承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當時 紘儀公司推的生命契約被主管機關下架,認為有爭議, 生前契約出來本來要收錢,但它記載不收錢,所以被下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證人羅冠承證述之情詞 ,顯與系爭生前契約載明有總價款24萬8,000元,僅係不 先行預收契約價金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與 紘儀公司間就系爭生前契約係如何約定、如何授權,係屬 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紘儀公司 已於105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託授權銷售系爭生 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僅以紘儀公司於網路上之前開 公告,即認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就系爭生前契約確 已無權銷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生前契約為無價值之贈品 ,且紘儀公司已停止銷售,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系爭價 金,邱柏瑋等2人係故意以此詐欺之方法侵害其權利,應 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日解散,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然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 明文,可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已於105年8月2日解 散,然經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詢 結果,士林地院並無受理被上訴人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 人事件,有士林地院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尚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生前契



約,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持續收取價金,亦屬有據, 自無從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係遭邱柏瑋等2人詐欺而購買系 爭生前契約。是上訴人主張邱柏瑋等2人於105年8月2日解 散後仍向其收款,顯係出於詐欺而為,委不足取。  ⑷從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前係經思考審酌,且系 爭生前契約並非無任何價值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有 智識能力之人,其本於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充分考量後, 決定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實難謂邱柏瑋等 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邱柏瑋 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434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 邱柏瑋等2人詐騙始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生前契約云云, 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 ,生前契約需載明收費狀況,且不能額外巧立名目進行收費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價金後,應交由生前契約發行公司即 紘儀公司,由紘儀公司將其中百分之75存入基金,然紘儀公 司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可經 營殯葬產品相關規定之公司,其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許可販 賣殯葬類產品資訊,邱柏瑋等2人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伊 之權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云云。然 按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 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殯 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 ,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 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殯葬管 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73頁、第141頁)。然觀諸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 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且依該條例第88 條、第90條規定,殯葬服務業者縱有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 49條、第51條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要不影響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生前契約買賣之效力。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邱柏瑋等2人構成詐欺行為,及未將收



受之系爭價金其中百分之75交付信託,即屬侵占價金之行為 ,應不可採。
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柏瑋等2人有故意以詐欺方法,侵害其權 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 害,更遑論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8萬6,00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8萬 6,000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生前契約並無價值,被上訴人仍收取其交付 之系爭價金,顯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其云 云。然系爭生前契約並非無價值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 人係本於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價金, 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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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