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賴阿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新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俞偉文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 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 物為土地,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 為準。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坐 落之土地面積為292.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7、235頁),起 訴時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原 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83萬1,200元【 計算式:292.8㎡×16,500元/㎡=4,831,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萬3,37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3,37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