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陳諭詩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之父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新防禦 方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2、88頁)。然 此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為本件給付,如不許其提出, 將使被上訴人本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然法院仍 命上訴人給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許上訴人 於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潘子鑑為男女朋友, 該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昶弘合資經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南勢2段59號之檳榔攤, 原審共同被告陳○華與吳昶弘為男女朋友,陳○華與因故於民 國87年9月間某日離家之A女均受僱任職於上開檳榔攤。因上 訴人、潘子鑑、吳昶弘懷疑A女與檳榔攤款項短少有關,陳○ 華亦不滿A女疑似喜歡吳昶弘。上訴人、潘子鑑、吳昶弘、 陳○華(下稱上訴人等4人)遂於87年12月6日共同毆打A女, 並將其拘禁在上開檳榔攤2樓房間內。嗣A女於同日晚間逃離 該處,上訴人等4人於翌日前往A女友人即訴外人黃昱惟住處 ,將A女載回檳榔攤拘禁。詎上訴人等4人因恐前開行為暴露 ,竟萌生殺意,徒手毆打A女,潘子鑑並持球棒毆擊A女頭部 ,復以開山刀砍擊其大腿,吳昶弘則以繩索綑綁A女雙手, 並抓住A女雙腳,任上訴人搥打、陳○華腳踏A女腹部,繼而 由潘子鑑以毛巾纏繞A女頸部,並插入小木棍藉以轉緊毛巾
至勒斃A女後始鬆手(下稱系爭加害行為)。A女因此受有頭 部鈍傷、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椎脫 位,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伊為甲○○ ,因A女死亡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2萬7,873元,並因精神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5萬元,共計177萬7,873元,應由上 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7萬7,873元 及自原審共同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潘子鑑、吳昶弘、陳○華共同殺害A女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上訴人與潘子鑑為男女朋友,其等與吳昶弘合資經營桃園縣 ○鎮市○○路○○0段00號之檳榔攤;陳○華與吳昶弘為男女朋友 ,陳○華與因故於87年9月間某日離家之A女,均受僱任職於 上開檳榔攤;A女係於87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發現死亡;上 訴人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14年6月(下稱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共同殺害A女而侵害其生命權,對甲○○ 即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因故拘禁A女在檳榔攤2樓,嗣A 女逃離後,再將A女載回檳榔攤拘禁,並以系爭加害行為共 同殺害A女等事實,業據陳○華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437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15至317頁、109年度 偵字第2203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第379至 3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 稱刑案一審卷〉二第83至94頁、第97至103頁)。審諸陳○華 所述情節對其不利;就A女遭拘禁在檳榔攤2樓及逃離後復遭 載回拘禁部分,核與上訴人等4人友人劉逸豪、黃昱惟於刑 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95至296頁 、刑案一審卷一第447至450頁、第46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4 49、450、456、461頁);就A女遭共同殺害部分,核與潘子
鑑、劉逸豪、斯時亦任職檳榔攤之蔡○娟於刑案偵查及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393至394頁、偵字卷第18 9至190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86至190頁;他字卷一第295至2 96頁、刑案一審卷一第451至452頁、第458至461頁;偵字卷 第299至301頁、刑案一審卷二第343至347頁);佐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死者(即A女,下同)之死亡機 轉為『中樞神經休克』,間接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及『全身 多處銳器傷』,最後疑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部脫位致中樞神 經休克(直接死因)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見桃園 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168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94頁), 亦與系爭加害行為之過程相符;而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復 經本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上訴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殺人罪,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等情以觀,足見陳○華 所證情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實在。上訴人 否認共同殺害A女,自無可取。
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亦得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上 訴人等4人共同殺害A女而侵害其生命權,業如前述,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已逾10年,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 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 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 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 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 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A 女係於87年12月9日發現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死者死亡時間應在發現焚屍前2 至4天,…為87年12月5至7日間」(見相驗卷第92頁);參以 上訴人、潘子鑑均於刑案供稱:A女係於被焚屍前2天在檳榔 攤2樓被打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3、393頁)等情以考, 自可認A女係於87年12月7日死亡。故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7 日共同殺害A女而為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21 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 應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與 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7,873元 元,及自原審共同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