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楊學錦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真梅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圓山福第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108年9月28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第1次臨時會)、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之第2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十二、提案討 論,其中第一案至第十二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 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十、議題討論及議決,其中議題一 至十二」之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 二第122頁)。經原審判決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甲決 議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上訴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㈡系 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部分減 縮為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6、15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被選為系爭社區之第32屆管理委員暨主任 委員,任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嗣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因不滿選舉結果,先後以系爭第1次臨時會作成 系爭甲決議,及以系爭第2次臨時會作成系爭乙決議,罷免 伊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而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並未載明將討論是否罷免伊職務之議案,且未合法送達 開會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至於 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緣由乃表明為補正系爭第1次臨時會 有未獲致決議之程序瑕疵,然該次會議並無未獲致決議情事 ,顯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已違反公寓條例第37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第1、2次臨時會之決議均不存在;再者,系爭第2次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已有前述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 且召集人僅以公告及投遞信箱方式送達開會通知,未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至管理中心親自簽收領取開會通知,召集程序顯 不合法,並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無從知悉開會時間及討論事 項,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委託出席及未出席之人數占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高達81%,足以影響議案表決之通過與否, 自構成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甲決議 、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2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系爭甲決議、系爭第2次 臨時會所為系爭乙決議均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第1次 臨時會所為之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上訴;兩造未提起上訴及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乙決議之效力係向後生效,上訴人縱未 遭罷免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其任期業於109年5月31日 屆至,現已無確認利益可言;況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 反法令者,係屬撤銷決議之範疇,非為決議無效而不存在問 題。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並非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召集,係屬獨立召集之會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已 張貼開會通知在社區公告欄,並投遞至住戶信箱,均使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收領通知等方式知悉開會時間 與議案內容,符合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圓山福第大 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通知方式,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 日召開第3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同年5月4日召開第31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上訴人當選為第32屆主任 委員、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分別當選為第32屆副主任委員 及財務委員之決議。
㈡系爭社區係於108年9月28日召開系爭第1次臨時會,召集人之 召集權、開會及參與決議人數均屬合法。而該次會議紀錄其 中「十二、提案討論」部分,記載:主席說明第1至12案關 於提議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一事均與上訴人 有關,經徵詢提案人意願,均同意併案討論,併案討論後, 以81票同意,0票反對,0票無意見,作成7項決議(即系爭 甲決議),其中第2項為決議罷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第3 項為決議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職務。
㈢系爭甲決議之議案討論內容,不在系爭第1次臨時會開會通知 記載之討論議案範圍內。
㈣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陳敏祥、黃滿堂、郭錦堂及張永昌 等6人共同發起請求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會連署案,通過法 定門檻後,於108年10月8日公告「請求召開圓山福第社區10 8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連署結果通知」(下稱系爭 公告),表明將於同年月19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該公 告所記載之召集緣由為:「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會議事程 序,將該會提案共19案,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一職及委 員一職罷免案,納入第2次臨時會議題」,討論議題共21項 ,其中第1至12項與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有 關。上開公告除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外,並有投遞於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信箱(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 ㈤系爭社區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其召集人 之召集權、開會及參與決議人數均屬合法。其中就與上訴人 有關部分之議題第1至12項,以80票同意,0票反對,0票無 意見,作成9項決議(即系爭乙決議),其中第2項為決議罷 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第3項為決議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 職務。
㈥系爭第1次及第2次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內容,並非同一議案。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有前述之無效及應予撤銷事由, 且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伊並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拒不辦理移交手續為由,於109 年9月1日依公寓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 ,伊自有確認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 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 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 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 ,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 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條例第3 條 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 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是本件系爭乙決 議是否無效而不存在,涉及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堪認係屬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乙決議存否之訴 ,仍須以其所爭執之委任關係仍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
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如已屬過去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之原任期 為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8頁),而 系爭社區業於109年5月16日另行改選第33屆管理委員在案( 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可徵無論上訴人是否遭系爭乙決 議罷免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均因屆期改選現已不復存在,是上訴 人在前開任期(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與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之委任關 係,業因任期屆滿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系爭乙決議 顯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 起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訴訟,於本院在110年10 月2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 。
⒋上訴人固稱系爭乙決議提及伊處理社區事務涉嫌違法等內容 全屬不實指控,伊僅能藉此訴訟以澄清誤會等情,然無論系 爭乙決議之效力如何,與其是否遭不實指控、名譽是否遭受 侵害係屬二事,且其名譽權是否遭侵害之爭議,並無不能直 接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此不安狀態顯不能經由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除去。
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乙決議罷免伊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 涉及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行使職權、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 行為,攸關伊於上開期間所為決策及執行行為之效力,且系 爭乙決議另有通過提出「十問楊學錦」等疑問,羅列伊經辦 社區事務期間之10個問題要求伊於會議記錄公告日7日內以 書面回覆,藉此逼迫伊出面回應,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 至現在仍有爭議,伊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系爭乙決議係向 後生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 系爭乙決議並未推翻或否定上訴人曾被選為系爭社區之第32 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事實,僅於作成決議時終止系爭社 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之上開職務委任關係而已,尚 不影響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之10 8年10月19日期間,仍具有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 資格,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乙決議之作成將影響其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代表效力問題;且細觀上開「 十問楊學錦」等疑問,均屬質疑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涉 嫌未依法辦理社區事務,而要求上訴人說明關於簽立保全契 約之經過、保全契約書之正本下落及提供影本予區分所有權 人閱覽、總幹事去留暨財務管理流程等情,乃屬過去事實之
闡述,並非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且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是否確有違法失職之處,仍有待司法程序予以認定 ,與系爭乙決議是否有效並無關聯,不因系爭乙決議之效力 而結果有異,無從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該爭執或不安之狀態,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確認 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等情,惟該案之基礎 事實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長選舉結果鬧 雙胞,該案原告認為伊依得票數最高而當選,嗣並本於理事 長職權而動支使用工會存款,然工會則主張該案原告早已遭 除名不具候選人資格,另行公告他人當選理事長等情,則該 案原告於動支工會存款時是否具有理事長資格,斯時與工會 間有無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確認利益,不因理事長 任期嗣後經過而更易,經核與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年6 月1日至108年10月19日期間乃具有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資格 並無爭議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系爭乙決議不影響上訴人於 該段期間之對外代表資格,非能逕予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 以主任委員身分對外代表處理社區事務是否遵循法令,抑或 有違法失職之處,均非為本件確認之標的。上訴人復提出都 發局之109年9月1日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51頁),主張伊遭 都發局以拒不辦理移交手續為由而裁罰4萬元等情,惟上訴 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原至109年5月31日即已屆滿,系爭社區並 於109年5月16日另行改選第33屆管理委員,業如前述,此均 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直至109年8月27日仍未辦理移交 手續,始遭都發局於109年9月1日裁罰等情,亦有上開裁處 書之記載可憑,無論系爭乙決議之效力為何,上訴人至遲於 109年5月31日任期屆滿後即應辦理交接手續,然上訴人未予 辦理,足見系爭乙決議之效力為何,均與上訴人遭裁罰無關 ,況上開裁處書乃都發局之行政處分,涉及上訴人與都發局 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就此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自不能以遭都發局裁罰為由反推本件現仍有確認 利益。
⒎準此,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有管理 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系爭乙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為 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現在私 法上之地位或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 ,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乙決議為無效而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㈡縱上訴人仍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惟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無未獲致決議情形,不得依 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此等瑕疵 為召集程序之違法,非屬決議內容之違法,僅得訴請撤銷, 尚不得主張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定要式行為, 其適用之前提,自以「法律」就特定之法律行為,明定須踐 履一定之方式,且未就方式之欠缺另行規定其效力者,始足 當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 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條第1項既已就總會之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者,另規定其效力為得撤銷,自無從再適用民法第73 條本文規定認屬違反法令者為無效。再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有 適用。從而如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並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無未獲致決議情形,不得依 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故系爭第 2次臨時會違反公寓條例第37項規定,系爭乙決議有民法第5 6條第2項之無效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87、88、118頁), 惟上訴人前揭所指縱屬為真,亦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存有違 反法令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核屬系爭乙決議得否 撤銷之爭執(上訴人主張撤銷部分是否有理由詳如後述),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決議無效,因而提起確認系爭乙決 議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無未獲致決議情形,不得依 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而言: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條例 第31條、第3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9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以,系爭規約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之定額既另有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核 計系爭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決議定額。 ⑵經查,系爭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31人,區分所有 權總計17939.95平方公尺,而系爭第1次臨時會計有區分所 有權人81名(含委託書代理)出席,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 (11164.01平方公尺)計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62.2%(見 原審卷一第180頁),依系爭規約規定,已達開議門檻;又 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所載3項議案(即保全公司異動 後相關問題、第32屆管委會委員名單產出程序性事宜、留任 王慶鴻續任總幹事案,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及開會當天針 對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等其他提案、臨時動 議等,均於開會時表決通過,或於徵詢提案人意願後交由管 委會研議(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5頁);且系爭第1次臨時 會開會及參與決議人數悉為合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既全數決議 通過,或由提案人同意先交由管委會研議,自無前揭公寓條 例第32條第1項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定額之情 ,要無再依上開規定另行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以獲致決議 之需求,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並非依公寓條例 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召集,而係獨立召集之會議等情,堪 予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公告已載明:「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會議 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對照陳真梅以管理負 責人身分,製作公告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內容為「本社 區於108年9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獲致決議,復
於108年10月19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 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下稱系爭 重新召集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可見系爭第2次臨時 會係以系爭第1次臨時會未獲致決議為由而召集等情。惟查 ,系爭第1次臨時會於開會前僅公告前述之3項議案,並未記 載關於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之議案(見原審 卷一第176頁),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1頁),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 項後段關於委員之選任管理事項,應在前項(即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 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有遭人爭執合法與否之重大 風險,故於作成系爭甲決議後,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陳 敏祥、黃滿堂、郭錦堂及張永昌等6人又共同發起請求召開1 08年第2次臨時會連署案,更於連署書及系爭公告特別記載 :「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會議事程序,將該會提案共19案 ,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一職及委員一職罷免案,納入第 2次臨時會議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20頁),衡情 乃因發現系爭甲決議已有上開明顯之瑕疵,為免遭人質疑, 遂於短時間內再連署召開第2次臨時會,並於系爭公告表明 將討論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一事,以符合系 爭規約之規定,故系爭公告記載:「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 會議事程序」等語,其真意應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明為補 正前次開會通知並未載明將討論關於上訴人管理委員選任議 案之問題,而有再度請求開會、再度連署、再度公告、再度 召開臨時會之必要,並非指前次開會未獲致決議而再次開會 討論決議。況系爭重新召集公告僅有送交臺北市政府備查, 並未實際張貼於社區公告週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213頁),可見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發起人、連 署人並未以系爭第1次臨時會未獲致決議為由,而告知系爭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再度開會,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主觀上亦未認知系爭第2次臨時會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 規定所召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系爭乙決議有得撤銷事由云云,非為有據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報或通知之內容, 僅為使其知悉之性質而已,無論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備查,均 不影響應有之法律關係或效力,自不因陳真梅有以管理負責 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送交系爭重新召集公告而准予備查等情 ,即改變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原因及召集事由,併此敘 明。
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應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至管理中心簽收,不得僅以公告及放置通知單在信箱之方 式替代而言:
⑴按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2日」;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 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見原審卷一第85 頁)。此與民法第51條第4項社團法人總會以及公司法第172 條股東會召集之規定方式類似,故依前述法理,該規定解釋 上亦應採「發信主義」,即舉辦區分所有權人之年度例行會 議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記載於名冊上之住居所,或其所有 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發出載明開會時間及開會內容之書面 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者,其召集程 序即屬合法,惟若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則以公 告方式通知即為已足,否則公寓大廈有時因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眾多,且其組織較一般社團法人或公司為鬆散,假如區 分所有權人例行及臨時會議之通知均需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實際書面送達,將致該等會議難以合法召開之窘境。 ⑵查系爭第2次臨時會係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陳敏祥、黃滿 堂、郭錦堂及張永昌等6人共同發起請求召開(參不爭執事 項㈣),非為年度例行會議,依前述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及 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本得於開會前2日於系爭社區公 告欄公告之,並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必要召集程 式,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該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確實有公告於 社區公告欄,及有放置於住戶信箱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 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至管理中心簽收開會通知云云,乃片面增加公寓條例及系爭 規約所無之限制,非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先前慣例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 中心簽收開會通知,故本件亦應比照辦理等情。查社區住戶 即證人曹國強證稱:伊印象中是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去總幹事那邊簽收領取,伊印象中好像沒有開過臨時會 ,就只是年度區權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社區 住戶即證人莊宏仁證稱:有一種情況可能由住戶簽收,就是 在社區辦理抽車位時,由住戶一起簽收開會通知單,原則上 每次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會有抽車位來提高參與率,但不 是每屆都如此,這是伊的印象,伊有去管理中心簽收過,因
為伊要領抽車位通知單,順便領開會通知,如果沒有要抽車 位住戶,可以看公告欄或去自己信箱收開會通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6至87頁);社區住戶即證人張永昌證稱:伊印象 中過去曾簽收領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但通知單還 是會張貼在公告欄,會請住戶去管理中心領取,像抽車位就 是去管理中心拿資料,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印象 中都會投遞到信箱,但抽車位資料不會投遞,因不是每位住 戶都有抽車位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社區住戶即 證人楊政勳證稱:伊印象中都是在信箱拿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會通知,沒去管理中心簽收過(見原審卷二第92頁); 及社區住戶即證人郭錦堂證稱:伊過往有收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會通知,但是否係簽收領取,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4頁)。則以上開證詞內容互核以參,足見系爭社區 以往舉辦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例行會議時,因多同時辦理抽停 車位程序以提高出席率,而並非每位住戶均有抽停車位之資 格,故開會通知除張貼於公告欄、投遞於住戶信箱外,尚置 於管理中心,以便利領取抽車位通知單之住戶得以同時領取 開會通知單,其餘不參與抽車位住戶仍得以觀覽社區公告欄 及自住家信箱收領開會通知單方式,知悉會議召開時間及內 容,可見並非僅有將開會通知單置於管理中心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前往簽收一途而已,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開會通 知送達慣例」存在;況系爭第2次臨時會非為年度例行會議 ,亦未同時舉辦抽停車位程序,各區分所有權人既無前往管 理中心領取抽車位通知單之必要,即無徒增令各區分所有權 人逐一簽收開會通知之程序限制之理。
⑷至於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未出席人數為51人,且 委託出席之55人中僅有5人是委託自己家屬出席,其餘50人 均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到場,而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僅有25 人到場開會而已,參諸委託書上多處填寫筆跡均屬相似,可 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知悉開會時間及討論事項,僅形式 上委託他人,不能確認委託人投票之真意,足見系爭乙決議 是否為多數人一致之意見仍有疑義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 49頁)。然上訴人對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及參與決議人 數均屬合法乙節,於原審已表明無意見,並同意依此作為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自應受此拘束; 且前已敘及系爭第2次臨時會以公告方式通知開會係屬合法 ,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公告已載明會議時間、地點及討論 議題(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該50名委託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根本不知開會時間及議
題,僅形式上委託他人到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況委託人就授與受託人之議案投票意向是否 為一定限制,乃委託人與受託人內部之約定關係,非以明示 填載於委託書上為必要,是上訴人徒以委託書上多處筆跡雷 同、區分所有權本人出席僅有25人等情,逕認系爭第2次臨 時會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而有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云云 ,尚乏所據,不能採信。
⒊準此,系爭第2次臨時會並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是上訴人以系爭乙決議有得撤銷之事 由,請求撤銷系爭乙決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備位 主張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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