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29號
TPHV,110,上,82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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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林嘉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書全
林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林嘉明為上訴人之弟,林嘉明於民國91年2月25日向 上訴人借款日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日幣借款);復於97、9 8年間,以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林怡伶(與林書全分稱其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旅居美國欠缺學費及生活費為由,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共計美金10萬元(下稱系爭美金借款),上訴人 並委請在美之另一胞弟林嘉宏以每學年給美金2萬元或2萬5, 000元之方式而為交付;又於101年2月26日、27日再各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台幣 借款,與系爭日幣借款、系爭美金借款合稱為系爭借款), 林嘉明並因此簽立借據共4紙(下稱系爭字據)而為證明, 可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屬存在,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 。嗣林嘉明於108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嘉明之法定 繼承人,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日幣200萬元、新臺幣10萬元、美金10萬元本息予上 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嘉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200萬元、新臺幣10萬元、美金10 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字據雖均為林嘉明所簽立,但其中有關系爭日幣借款之 字據(下稱系爭日幣字據),依其字據內容無從認定有日幣 借款之約定,而其餘系爭台幣、美金借款,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已交付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嘉明之兄,被上訴人為林嘉明之子女。(二)林嘉明於108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嘉明之法定繼 承人。
(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償還系 爭借款,迄至108年9月5日始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059號存 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 示,該函並於108年9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為林嘉明之兄,林嘉明(於108年5月22日歿)生前 有簽立並交付系爭字據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系爭字據、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系爭字據所為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788號卷(下稱司調卷) 第13頁、原審卷第303至312頁】,應認為真正。則林嘉明究 否有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上訴人有無該借貸款項交付乙 節,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日幣借款部分:
  參諸系爭日幣字據係載:「林嘉昌先生,日幣貳佰萬元正 ,林嘉明、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等語(見司調卷第13 頁),其上僅載有姓名、金額及日期等文字,並未就該字 據之性質、供作何用或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為記載表明, 自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遽謂系爭日幣字據即係借據云云 。至上訴人雖主張綜觀其餘系爭台幣、美金字據即可證明 系爭日幣字據係屬借據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日幣借



款係於91年2月25日所借貸云云(見司調卷第5頁),而系 爭日幣字據其上日期亦為91年2月25日,然上訴人陳稱其 餘系爭台幣、美金字據,係林嘉明於101年2月25日至同年 月27日時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系爭台幣 、美金字據係於系爭日幣字據相差約10年後始簽立,則系 爭日幣字據與系爭台幣、美金字據已難認有關連。再上訴 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林嘉明間確存有系爭日 幣借款及有為借款交付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 足採。
(二)系爭台幣借款部分:
   查系爭台幣字據係屬借據,林嘉明與上訴人就此存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至 55頁),而觀諸系爭台幣字據共有2紙,其內容分為:「 嘉昌兄,借新台幣伍萬元,林嘉明 0000-0-00」(下稱台 幣字據㈠)、「嘉昌兄,『再』借新台幣伍萬元正合計壹拾 萬元正,林嘉明 0000-0-00」(下稱台幣字據㈡)等語( 見司調卷第13頁),可見台幣字據㈠、㈡之簽立時間僅相隔 一日,且台幣字據㈡係載「再借新臺幣伍萬元正合計壹拾 萬元正」等語,則認林嘉明應係於101年2月26日已取得借 款5萬元,其方會於台幣字據㈡載明「再」借5萬元等情。 又台幣字據㈡亦載「合計10萬元」等語,亦認上訴人應有 再為交付5萬元,林嘉明方會記載合計10萬元等語。再衡 諸上訴人與林嘉明係兄弟關係,關係尚密,且上訴人旅居 日本,從事醫生職業,經濟能力非差,新臺幣10萬元對其 而言,非屬鉅額,又其既於前一日已願交付借款5萬元, 尚無要求林嘉明再行簽立台幣字據㈡後,而不交付其餘5萬 元借款之必要。由此可認上訴人應有於上揭時間借貸合計 10萬元予林嘉明,並有為款項交付之事實。
(三)系爭美金借款部分:
  1、查系爭美金字據係屬借據,林嘉明與上訴人就此亦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而觀諸系爭美金字據內容為:「借據,前向嘉 昌兄借Amei(即林怡伶)讀書費用等US拾萬元正,特立此 據,林嘉明Z000000000」等語(見司調卷第13頁),核其 內容係載「『前』向嘉昌兄借Amei讀書費用等US拾萬元正, 特立此據」等語,可見系爭美金字據應係借貸完畢後,林 嘉明再行就該上開借貸事實為簽立確認,則上訴人先前倘 非有交付美金10萬元之借貸款項,林嘉明自無以前開文字 內容敘述之理。
  2、復就該借貸款項已為交付一事,上訴人亦有提出林嘉明



為書寫之字據(下稱系爭補充字據,見本院卷第89頁)為 證,並主張系爭補充字據與系爭美金字據原同屬一張,林 嘉明當時係先簽立系爭補充字據,但因系爭補充字據內容 像家書,所以上訴人要求林嘉明於同紙下方處再簽立系爭 美金字據(見本院卷第200頁),但因原審審理時有將系 爭美金字據送請調查局進行鑑定,故上訴人方將上開原本 書寫於同紙之字據撕裂,以供送請鑑定等語,並當庭提出 系爭補充字據原本為證(見證物袋);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真正,惟查本院有將系爭補充字據與系爭美金字據原本之 撕裂接縫處當庭予以接合比對,經比對結果該二字據之裂 痕接縫處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此有接合比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且互核系爭美金字 據與系爭補充字據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亦認屬同一人所書 寫,而系爭美金字據既為林嘉明所簽立,且系爭補充字據 與系爭美金字據又同屬一張紙之上下內容,則認系爭補充 字據應為林嘉明所書寫無訛。而參諸系爭補充字據係載: 「嘉昌賢兄:最近真的較忙,答應您的事遲遲才提筆,先 前Amei讀書時幫忙我(us$10萬)爸爸說已帶(應為『代』 之錯載)我償還了,沒想到沒有,將來我有$會償還的, 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綜合系爭美金 字據內容:「借據,前向嘉昌兄借Amei(即林怡伶)讀書 費用等US拾萬元正,特立此據,林嘉明Z000000000」等語 以觀,亦見林嘉明應係肯認其有取得系爭美金借款,方會 先後書寫前開文字之理。再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借款係透 過在美國之胞弟林嘉宏交付予林怡伶等語,亦有提出其與 林嘉宏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該對話內容為:「(上訴 人)請你告訴我,100,000美金是怎樣交到嘉明弟弟的手 裡,還有給他女兒的學費呢?用什麼方法給他們的,請你 告訴我喔!」、「(jiahong lin即林嘉宏)我不太記得 ,如果我記憶沒錯的話,好像是每學年給她20,000或25,0 00直到全額。」、「(上訴人)是給Emi(怡伶)?嘉明 的女兒或是嘉明的妻子?」、「(jiahong lin)Amie 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益證上訴人確有為 借款交付等情。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然 本院依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其內之LINE對話紀錄確與上 開內容互核相符,且就本院詢問林嘉明女兒是否係叫「AM IE」?被上訴人亦稱林怡伶應該是「AMEI」,發音也是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認上開對話紀錄所指之 「Amie」,確指林怡伶無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為系爭 美金借款,並為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承前所述,林嘉明前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台幣、美金借款應予返還,而林嘉明前於 108年5月22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林嘉明之法定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就林嘉明所應償還之系爭台幣、美金借款,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給付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而上 訴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已於108年9月5日以臺北興安郵 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8年9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前揭 時間業已催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台幣、美金借款 ,應均負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0萬元、美金1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前開請求不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擔保金額幣值匯率換算 ,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臺灣銀行108年11月5日牌告匯率為準



,見司調卷第12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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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