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86號
TPHV,110,上,78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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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李葉秀妹

被上訴人 李淑育(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采蓁(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應華(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鳳(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應慶(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應華李淑鳳、李應慶為被上訴人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死亡者,仍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決參照)。故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 訟,非經全體聲明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 效力。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 承受。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有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 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淑育李采蓁李淑萍(下 合稱李淑育等3人)、李應華李淑鳳、李應慶(下合稱李 應華等3人)及上訴人,全體繼承人皆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李有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5、51至67、81 、91頁)。李淑育等3人固於同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未以李有吉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李應華等3人亦具狀表示不適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87頁),依前說明,不生訴訟停止終竣之效力。至上訴人 因係立於對立關係之他方當事人,無需其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以本裁定命李應華等3人為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與李淑 育等3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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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