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陳耀光
被 上訴人 劉火炎
高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郭來福 簽立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約定郭來福於簽約 當天交付保管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將保管金全數返還郭來福,由伊等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屆期僅返還300萬元,郭來福即依 系爭保管契約請求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等於109年11月1 7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郭來福,已代上訴人還清完畢,爰依民 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50萬元等語。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但伊並無用錢需求, 兩造與訴外人簡嘉宏有承攬業務之合作關係,係簡嘉宏聯絡 高明堂向郭來福接洽600萬元事宜,約定4人應共同負擔返還 保管款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各負150萬元之返還責任,簡 嘉宏於原審之證述不實,伊於另案已有主張簡嘉宏應負刑事 侵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與郭來福簽立系爭保管契約,郭來 福有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 數返還,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契約之清償 期屆至後,上訴人僅返還300萬元,郭來福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3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各匯款15
0萬元予郭來福等情,有系爭保管契約、匯款回條及憑證、 切結書、存證信函、郭來福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6、33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保管之600萬元僅返還300萬元,郭來 福乃向伊等請求其餘保管款,伊等於109年11月17日各給付1 50萬元予郭來福,已代上訴人付清,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50萬元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管契約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 ),依系爭保管契約記載:「茲有甲方(即郭來福)委託乙 方(即上訴人)代為無償保管陸佰萬元,甲方於108年元月3 0日交付陸佰萬元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受前載之陸佰萬元現 金後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一紙及收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乙方應 於108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前述陸佰萬元保管金予甲方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全部無條件全數返還 甲方。乙方倘有未盡返還前載保管金之義務或乙方未依前載 方式返還保管金予甲方而致涉訟,乙方願放棄法律上之任何 權利,乙方對此絕無異議,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擔 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立保管契約書人甲方:郭來福、 乙方:陳耀光、連帶保證人:劉火炎、連帶保證人:高明堂 」(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開約定,由郭來福交付600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為600萬元之保管人,上訴人應於108年 12月31日前將600萬元返還郭來福,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而郭來福已將600萬元交付上訴人,有系爭保管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據證人郭來福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2頁),是約定由上訴人保管之600萬元,已交付完 成。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 爭保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600萬 元保管款,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契約之清償期 屆至後,上訴人僅返還300萬元,郭來福乃依系爭保管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責任,被上訴人2人即於109年11月 17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郭來福,有匯款回條及憑證、切結書 、存證信函、郭來福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4至43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返 還全數保管款,伊等基於連帶保證,各返還150萬元予郭來 福,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50
萬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稱因兩造與簡嘉宏有承攬業務之合作關係,600萬元係 簡嘉宏取走,且其等有約定由4人共同負擔返還600萬元保管 款之責任,有被上訴人與簡嘉宏在背面簽名之108年1月30日 簽立、票號TH0000000、票額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53頁)等可證,伊已返還300萬元,被上訴人各 返還150萬元,係依約定所為之給付,不應向伊求償云云。 惟:
⑴系爭保管契約已載明上訴人為600萬元之保管人,負有返還全 部保管款之責任,已如上述;而系爭本票背面僅有被上訴人 與簡嘉宏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3頁),並無約定由兩造與簡 嘉宏4人共負返還保管款之文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管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合於提供擔保 之常情。而證人簡嘉宏證稱:「…系爭保管契約是被告(即 上訴人)跟郭來福借錢,被告說他需要用到錢,就透過原告 (即被上訴人)及伊去跟郭來福說要借錢,因為是原告介紹 ,就叫原告當連帶保證人,那時伊與郭來福也不熟,所以沒 有叫伊當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日有收受600萬元,伊、原告 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郭來福說在場的人都要簽名做見證 ,伊與兩造間沒有約定應由4人共同負擔600萬元之清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證人郭來福於本院證稱「…( 為何要簽這份保管契約書?)因為我的朋友高明堂、劉火炎 介紹上訴人給我認識,他們二個人要當保證人,要我借600 萬元給上訴人陳耀光,他們要做工程設計案,需要跟我調錢 ,要設計工程。談好後,就都是由我的特助去處理把錢交給 他們。(當時600萬元交給誰?)交給上訴人陳耀光。(當 時是否有簽一張600萬元的本票?)有,簽好了,我才交錢 。(為何這張本票的背面有三個人簡嘉宏、高明堂、劉火炎 的簽名,這三個人是誰?)我是要求高明堂、劉火炎簽名。 簡嘉宏我不認識。(簽名是什麼意思?)要他們也要負責任 。(是否高明堂、劉火炎、簡嘉宏、陳耀光要各負600萬元 的四分之一的責任?)沒有,我只是對劉火炎、高明堂。如 果陳耀光沒有還錢,要他們二個人負責任。簡嘉宏我不認識 。當時沒有談到各負四分之一還錢責任的事情這件事情,60 0萬元全部都要他們二個負責。(事後有沒有還錢?)上訴 人有還我300萬元,劉火炎與高明堂也各還我150萬元。所以 我的600萬元都有拿回來。…」(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 上開證人所述,係上訴人向郭來福借用600萬元,郭來福交 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簡嘉宏為在場之人,故郭來福要求其在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
,並無約定兩造與簡嘉宏等4人各分擔150萬元之返還責任, 是依系爭本票所載及證人所述,無從認定兩造與簡嘉宏間有 約定4人應共同負擔返還600萬元之事。
⑵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記載:「茲有立切結書 人陳耀光於前簽立之保管契約書中承諾,立切結書人陳耀光 應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600萬元予郭來福,但因財務 狀況無法履行前載保管契約書之返還約定,立切結書人陳耀 光特此切結該600萬元願無條件於109年5月1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予郭來福,其餘之300萬元則於109年7月15日前再返還 予郭來福」(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不爭執切結書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50、102頁),上訴人事後簽立切結書承諾 無條件分期於109年5月10日、109年7月15日各還款300萬元 ,切結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與簡嘉宏應各負150萬元之返還 責任,益見上訴人所稱600萬元應由4人分擔返還,並不可採 。
⑶上訴人另稱600萬元係由簡嘉宏取走,伊僅向簡嘉宏支領250 萬元,證人簡嘉宏所言不實,伊另案主張簡嘉宏有侵占之刑 事責任云云。然證人簡嘉宏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 人)簽立系爭保管契約當天有收受600萬元,伊跟被告當天 一起離開,他拿了一部分的錢,剩下的部分他叫伊先帶回高 雄,後來他陸續有再找伊拿,印象中被告陸續拿了350萬元 ,伊雖曾向被告表示伊扣留350萬元,但時間久遠,伊不清 楚實際金額為何…」(見原審卷第66、70頁),是600萬元係 由上訴人收受600萬元,由簡宏嘉帶走其中一部分,至於上 訴人與簡嘉宏間就600萬元如何分配處分,係其2人間之內部 求償關係,與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應返還600萬元予郭來 福,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代還共300萬元,得依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之代位權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各150萬元一事無關 。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與簡嘉宏間存有 應由4人共同負擔返還600萬元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各負150萬元之返還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另上訴人可 否請求簡嘉宏返還其取走600萬元中之款項,為另一法律關 係,非本件所得判斷,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600萬元保管款應於108年12月3
1日返還,因僅返還300萬元,由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代為 返還其餘之3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其等各自返還之150萬元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各1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簡嘉宏,被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尤偉峰,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