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698號
TPHV,110,上,69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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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李品穎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倢安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蕭常輝(下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否認有共同侵權 行為事實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 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蕭常輝,而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與蕭常輝(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結婚,然蕭 常輝於108年10、11月間突對伊態度冷淡,同年12月間兩人 因故爭執後,蕭常輝即將伊持有兩人共同住所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住所)鑰匙取走, 致伊無從返家。嗣因上訴人李品穎(下稱上訴人)之前配偶 即訴外人金念盛(其與李品穎已於109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於109年6月13日目睹蕭常輝及上訴人共乘機車至陽明山竹子 湖出遊且舉止親密,而將此情告知伊,且上訴人自109年1月



起於週末即在系爭○○住所與蕭常輝同居之情,伊亦經蕭常輝 之子蕭煜城告知,始知蕭常輝與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之不正常交往。而蕭常輝及上訴人各有婚姻關係,卻未謹 守婚姻忠誠義務,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 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蕭常輝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蕭常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蕭常輝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蕭常輝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1月起於週末即在系爭○○住所與蕭常 輝同居云云,實則,僅係因蕭常輝於週末從臺中返回系爭○○ 住所時,伊與其他友人前往作客,伊並無與蕭常輝過從甚密 之舉,至系爭○○住所之女性用品,非伊所有,應係被上訴人 所有。其次,上訴人之所以將信件及包裹寄到系爭○○住所, 係因上訴人所居住之舊集合住宅及超商均有寄送包裹限制, 且金念盛會擅拆上訴人包裹,故伊方將信件及包裹改送至蕭 常輝之系爭○○住所。而被上訴人所稱蕭常輝詢問蕭煜城,伊 可否搬進系爭○○住所居住云云,實係蕭常輝詢問蕭煜城可否 將包裹放置在其房間,並非伊將搬進系爭○○住所居住。至被 上訴人所提其與蕭煜城對話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交往」 云云,亦係指被上訴人抱怨蕭常輝在臺中亦有交往女友,與 上訴人無關。另所謂伊與蕭常輝前往陽明山竹子湖出遊一事 ,則係因伊當時與金念盛婚姻關係發生變故,而蕭常輝與金 念盛為交情深厚之朋友及同事,故伊係於當日與友人聚餐後 ,為向蕭常輝商討建議,而與蕭常輝會合後,臨時起意前往 竹子湖討論,並無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66頁): ㈠被上訴人與蕭常輝於102年5月17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迄今 。上訴人與金念盛於102年9月5日結婚,於109年6月20日離 婚。金念盛蕭常輝原為同事關係,雙方及雙方配偶均於結



婚當年即互相知悉對方之婚姻及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及蕭常輝蕭常輝之子蕭煜城,原共同居住在系爭○ ○住所,惟自108年12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實際居住上址(不 爭執事項不包括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上址之原因)。 ㈢上訴人於109年間,曾數次將網購商品吩咐商家寄至系爭○○房 屋址,並以自己名義向管理員領取該等商品。
 ㈣於109年6月13日,由蕭常輝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至陽明山竹 子湖,在停車時,遇到金念盛亦騎乘機車搭載其幼子至該處 停車。
 ㈤原審卷一第113至114、205至207頁係被上訴人與蕭煜城於109 年7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原審卷一第109至112頁係被上訴人與蕭煜城於109年7月12日 之電話對話內容、第105至107頁係被上訴人與蕭煜城及其女 友於109年7月12日在某開放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不爭執事 項不包括對話內容之完整性)。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於週末即在系爭○○住所與蕭常輝同居,另上訴人與蕭常輝於109年6月13日共乘機車至陽明山竹子湖出遊且舉止親密,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交往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有無理由?㈡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於週末即在系爭○○住所與



蕭常輝同居,於109年6月13日共乘機車至陽明山竹子湖出遊 且舉止親密,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交往事實 :
 ⒈查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蕭煜城於109年7月14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劉)你爸跟李小姐正打的火熱…在 你爸床上的是李小姐不是我…我拿什麼跟你爸談?你又哪來 的自信可以將她排除在外?(蕭)因為妳說他很重視我,我 相信我能做到,只要你們都先捨棄成見或片面資訊(劉)沒 錯!他是很重視你!那是在1月中,他尊重你問李小姐可以 搬進來○○家裡住嗎?而你也同意了…現在2人在一起相處了6 個月,李小姐7月又剛好離婚了…情況已經不一樣了…(蕭) 我沒有同意我只是說沒有意見…」、「(劉)李小姐已經在 你家6個月了 已經有家裡的鑰匙…你怎麼不讓她進來…(蕭) 但就像妳說的妳願意給我籌碼讓爸出面嗎,如果阿姨你還是 以前講道理的妳的話不用擔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證人蕭煜城於本院亦證述確有「(劉)那是在1月中, 他尊重你問李小姐可以搬進來○○家裡住嗎?而你也同意了… (蕭)我沒有同意我只是說沒有意見」之事(見本院卷第19 2頁)。可知,蕭常輝確實曾於109年1月間,就「上訴人搬 進系爭○○住所居住」之事,詢問其子蕭煜城意見,而蕭煜城 則表示沒有意見。
 ⒉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之其與蕭 煜城於109年7月1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劉)…我為 什麼要跟李品穎吵…你是不是講…她今年1月就住進你家了? (蕭)嗯。(劉)我跟你爸爸…1月1日是不是在吵,那你說1 月中住到你家,他們什麼時候就暗來…一定是11、12月份的 時候嘛!…」;及其與蕭煜城蕭煜城之女友Doris於109年7 月14日面談之錄音譯文:「(劉)…我是去年12月中的時候 沒有住在家裡…(Doris)嗯。(劉)所以她是去年12月的時 候就在家裡了?(Doris)不不不不…(蕭)應該是,應該差 不多…應該是。(Doris)我認識到她的時候,對,已經到1 月多那時候。(劉)所以就在1月份的時候?(Doris)嗯。 (劉)她來家裡住了?她是住在家裡嗎?(Doris)不知道 ,因為我們也只有六日回來,所以不知道。(劉)所以是六 日的時候碰到她?(蕭)對,幾乎都會碰到她。」(見原審 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193頁)可知,當被上訴人兩度詢問 推敲有關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起住進系爭○○住所之事,蕭煜 城並未予以否認,並表示其係於週末返家時幾乎都會見到上 訴人等語。
 ⒊且上開109年7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與蕭煜城



先談論上訴人已否離婚等事,繼而:「(劉)…那個李小姐 還在家嗎?(蕭)對阿…我剛有回去,是去1樓大廳跟我爸講 …他就說他那個藥單是…他想要弄個病例,然後…等優退的條 件是不是…(劉)所以他的工作還在?(蕭)對阿,他說他 的工作是,他說他跟一個客戶靠很近,然後那個女的被家暴 ,然後那個男的是流氓,然後他說看到…他是銀行的人…跑去 鬧他,然後就說他…請特休吧請60天…(劉)他說他請特休60 天?(蕭)他說他等8月底結束再看…分發到台北什麼單位吧 。我跟他講…你這樣還要結婚嗎…(劉)他怎麼說?(蕭)他 說他們已經商量好說他們只交往…我說那你朋友怎麼辦?他 說他現在也沒辦法想那麼遠…(劉)Michael我跟你講…如果 今天她的身分證已經是沒有的,今天你是金先生,你知道你 老婆還是跟蕭常輝在一起,你認為60天之後她會讓蕭常輝好 過嗎…」(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蕭煜城於本院亦證 述其上開所提「交往」是指男女朋友交往的意思(見本院卷 第194頁),則據上談話過程,可知蕭常輝亦坦言其與上訴 人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⒋另據證人即系爭○○住所所屬社區保全人員葉桀豪於原審證述 :伊從107年3月1日起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至今,上班時間 為早上7點到晚上7點,社區住戶共418戶沒有都認識,從大 廳進出的伊有看過的就會記住,伊認識蕭常輝,他住的門牌 號碼是11號11樓。伊沒看過現場的被上訴人,伊認識李品穎 ,因之前有來領她自己的包裹,包裹地址是11號11樓,她很 久沒來領包裹,最近一次大概是109年中左右,大概領過6、 7次。李品穎領包裹時沒有一併換磁扣;109年有看過李品穎蕭常輝一同進出社區約4、5次,印象中李品穎領包裹時是 跟蕭常輝一起來領,是否有一個人來領的情況伊忘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而該社區大樓大門及電梯均需磁 卡,亦據證人蕭煜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依被上訴人上開與蕭煜城電話對話,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2月後才未居住系爭○○住所,與葉桀豪擔任該社區保全人 員重疊期間應遠較上訴人出入該社區期間長,然其卻僅認得 上訴人而不認得被上訴人,顯示上訴人確於109年間即可在 有管制之該社區頻繁進出,且毋須更換磁扣,並將系爭○○住 所作為其信件及包裹之聯絡地址。
 ⒌復參證人金念盛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伊還跟李品穎住在一 起,她到109年8月才搬家,但從109年開始,她星期五六日 都不在家,伊本以為她去宜蘭照顧她母親,但在竹子湖遇到 她與蕭常輝後,在6月17日有問李品穎五六日都去那裡,李 品穎說她去朋友家,但沒說去哪個朋友家;伊在109年6月13



日帶兒子去陽明山竹子野餐時,在可以停車的地方遇到蕭 常輝及上訴人,伊騎摩托車,她們也是騎摩托車,都剛好在 停車,她們看起來像是一般情侶,後來伊在整理東西時,抬 起頭來看到伊兒子在他媽媽的懷抱,蕭常輝就從背後拍伊肩 膀,說是上訴人心情不好,帶她出來散心,討論伊跟上訴人 之離婚協議書;在伊還未認出她們2人時,看到坐後座的人 懷抱前座的人,伊整理東西時,餘光看到前座男生用手指勾 拉已下車的女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而上訴 人對其自109年1月起週末均未返家,及於上開時地與蕭常輝 巧遇金念盛之情,並不否認,且金念盛上開證述情節,未見 有何浮誇或為陷上訴人於不利之目的而刻意為不實證詞之情 ,是證人金念盛所證前揭各情,均堪採信。
 ⒍上訴人雖辯稱,據證人蕭煜城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其僅係與 友人至系爭○○住所作客,又被上訴人所稱蕭常輝詢問蕭煜城 有關其搬進系爭○○住所之事,實係蕭常輝詢問可否將包裹放 置蕭煜城房間;至蕭煜城於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話中提及「交 往」云云,係指蕭常輝之其他女友,與其無關云云。查蕭煜 城前經原審通知作證時,即以其與蕭常輝係父子關係而拒絕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且其於109年7月13日對 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詢問若法院通知其是否願意到場作證一 事,表示:「爸一定不會讓我出來作證的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1頁),足見其就據實證述確有來自親情之壓力。 嗣其雖於本院到庭作證,然其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他尊重 你問李小姐可以搬進來○○家裡住嗎」(上開⒈),敘述為係 詢問上訴人可否將東西放在其房內云云,及將上開電話對話 中「你是不是講…她今年1月就住進你家了」(上開⒉),描 述為一群人看電視喝酒聊天云云,暨將前後均係談論上訴人 及上訴人與蕭常輝關係之事(上開⒊),陳述為不知蕭常輝 與何人「商量好」「他們只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92至1 96頁),均明顯與原始對話語意不符。是其上開證詞,顯有 迴護蕭常輝之不實疑慮,難謂可採。
 ⒎則互核前揭所述,蕭常輝於109年1月間就上訴人搬進系爭○○ 住所居住詢問蕭煜城意見、蕭煜城對被上訴人所詢有關上訴 人於109年1月起住進系爭○○住所之事並不否認、上訴人自10 9年1月起週末均未返家、蕭常輝蕭煜城坦言與上訴人為男 女朋友交往關係、上訴人毋庸換取系爭○○住所社區管制磁扣 即可在該社區進出,且上訴人尚與蕭常輝單獨至陽明山竹子 湖,並有狀似情侶般之懷抱及以手指相互勾拉之親暱舉動,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於週末即在系爭○○ 住所與蕭常輝同居,及於109年6月13日共乘機車至陽明山



子湖出遊且舉止親密,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俱屬 實情。又原審已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於週末 即在系爭○○住所與蕭常輝同居之情,上訴人雖辯稱其109年1 月起週末係返回娘家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 採。從而,上訴人既明知蕭常輝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與 其有在週末共同居住及如情侶般之單獨出遊情事,此等行為 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堪認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無疑。  
 ㈡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 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明知蕭常輝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與其有在 週末共同居住及如情侶般之單獨出遊及舉止親密情事,而為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 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9 年1月間起,於週末即在系爭○○住所與蕭常輝同居,而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與其配 偶蕭常輝間逾越普通社交之不正常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自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另參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身 分與社會地位、被上訴人與蕭常輝間之婚姻關係(見原審卷 一第288頁、原審限閱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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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