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張南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被上訴人 莊禮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108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多層次傳銷之人領取獎金, 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竟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伊推銷投資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PlusToken 計畫」(下稱PlusToken),宣稱最低存入美 金500 元,即可每天領利息,月獲利9%以上,投資後PlusTo ken平台會操作「搬磚」功能即是以程式設定至不同的虛擬 貨幣交易所,以買低賣高的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傳送PlusToken APP供伊開立PlusT oken錢包,伊並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 同)18萬元匯款至其配偶即訴外人葉芳君之帳戶,由其代辦 投資開戶。被上訴人並邀伊加入其經營之「Plustoken 聊聊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且於108年3月至5月間在系 爭群組陸續轉發:Plus持續會不斷升值、不是前面人賺後面 人的錢,並說明「PlusToken 鏈接收益方案」、PlusToken 將於6月間上市、將主網上線,甚至宣稱將打造完全去中心 化的全球第一家交易所等不實資訊以推廣PlusToken。詎Plu sToken 平台於108年6月27日無預警停止運作關網,伊已購 入PlusToken 錢包之虛擬貨幣已無法取回,受有309萬4,000 元之損失,始發覺受騙,被上訴人為伊之上線,其所為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309萬4,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PlusToken之投資人,非PlusToken之 在台聯繫人,伊於系爭群組的貼文均係網路資料或分享自身 投資經驗,並未以不實訊息推廣PlusToken。伊亦無向上訴 人保證獲利,除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及同月20日合計匯款 7 萬6,000元至伊配偶葉芳君帳戶,並由葉芳君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開設PlusToken帳戶外,上訴人其餘之投資均與伊 無關。依PlusToken平台之獲利機制,只有推薦下線投資, 自己的獲利才會提高,伊乃將本身投資的金額放在伊開立之 數個下線帳戶,以提高自身獲利,與上訴人投資金額無關, 兩造非屬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00、426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共以309萬4,000 元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陸續購入比特幣及乙太幣等主流虛擬貨 幣,並存入其於PlusToken平台開立之帳戶(明細詳原審卷 一55至69頁),並有郵局存摺內頁、比特之星交易所交易紀 錄、Max交易所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70至88頁) 。
㈡PlusToken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㈢PlusToken平台於108年6月27日無預警關網。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照)。又若多層次傳銷 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 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 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 務僅流於形式,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多層次傳銷,雖 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 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 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 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蕭憲明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詢問PlusToken相關問題; 投資PlusToken要轉入500元美金等值虛擬貨幣才可以開啟該 軟體,才會有報酬進來;伊有加入系爭群組,共投入500元 美金等語。證人張義國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投資PlusTo ken之報酬率比定存高,要以500元美金以上資金才能開啟AI 智能狗,以會算匯率差異,伊有加入系爭群組,其有跟伊說 明智能搬磚制度,以此方式賺錢;伊前後匯6、7萬元給被上 訴人配偶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請 其幫伊換美金500元等值虛擬貨幣去開PlusToken等語。證人 郭賢章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講PlusToken獲利的資訊,投 資PlusToken需要先投入美金500元等值虛擬貨幣,且要有推 薦碼才能申請PlusToken帳號;伊有匯款給被上訴人配偶1萬 5,000元即美金約5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伊有加入系爭群組 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26頁)。再依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 日在系爭群組張貼之「PlusToken百問百答」說明PlusToken 如何使用:「下載並獲取推薦碼後註冊PlusToken錢包,轉 入五百美金的主流貨幣即可開啟智能狗搬磚」(見本院卷85 頁),而PlusToken註冊須先取得原本會員的電話號碼作為 推薦碼,且投入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後,始開啟PlusToken 之收益功能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304 頁),足見新加入之會員須透過已入會之會員提供推薦碼, 並給付一定代價取得正式會員資格為主要招募方式。又依被 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張貼說明「搬磚套利」、「智能搬磚獎金 制度」、「更高級別收益(級別之間有極差)」上載:搬磚 是指各區塊鏈資產交易平臺存在差價時,通過在低價平臺買 入,在高價平臺賣出獲取利差的行為;智能搬磚獎金制度三 種收益分為:第一種智能搬磚收益(自己開戶)、第二種直 接鏈接收益(直推帳戶第一代)、第三種間接鏈接收益(其 他帳戶第2-10代)。智能搬磚收益係指每月搬磚本金的10至 15%,直接鏈接收益係指直推下線之第一代會員帳戶每月搬 磚收益的100%,間接鏈接收益係指直推下線第2 代至第10代 會員帳戶每月搬磚收益的10% ;更高級別收益(級別之間有 極差)為依下線人數及推廣市場的總市值之金額,可以區分 「大戶」、「大咖」、「大神」及「創世」之4種等級,前
三種等級則可依序再額外取得百分之5、百分之10、百分之1 5之佣金收益,第四種「創世」除享有額外佣金收益,更有 一年至少美金150萬元以上之分紅獎金可取得,其並張貼標 題「如何月入十萬百萬部分」表示:每個人找到10個有效會 員,每人只存500美金的幣,每月智能搬磚收益10%,直接鏈 接收益:500*10%=50美金,2-10代每新增一人,間接收益50 0*10%*10%=5美金(見本院卷87、95、97、99頁、原審卷一11 5至119頁),及被上訴人亦自承:PlusToken分紅制度分10 層,如果將最多的錢放在最底層,每月的錢可以從10%增加 至20%,這些錢是PlusToken去各個交易所搬磚所得到之虛擬 貨幣,只有推薦下線投資,自己的獲利才會提高,後面的帳 號(下線)愈多,獲利愈高,也可以同一人創很多帳號來提 高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305頁),可知會員招攬之下線會 員若有投入等值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者,會員即可額外取 得10%佣金,即美金50元,而招攬10名以上人數者,每月即 有美金500元之佣金,而加入之會員可藉由向外招攬他人加 入投資,再加入之會員則再向外招攬,隨下線會員向外招攬 之發展,佣金將會呈倍數成長(見本院卷99頁)。足見Plus Token之收益方式依參與人之下線人數及推廣市場的總市值 之金額,並以推廣上線會員引進下線會員投資人為會員獲利 來源。而上線獲利來源在於下線,下線會員持有越多虛擬貨 幣所產生之利潤,上線均能獲得。甚至下線會員再有其他投 資人加入作為其下線,上線亦能獲得此部分所產生之利潤, 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張貼之訊息表示所謂「搬磚套利 」完全靠大型計算機來控制,15至30毫秒即可進行1,000次 (見原審卷一127頁),可以24小時通過智能狗搬磚套利之 情(見原審卷一129頁),則PlusToken之經營模式所推廣之 商品或服務顯然僅流於虛化,並未有實質之商品或服務交易 內涵,足見PlusToken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 收入來源,實際上並無推廣、銷售實質之商品或服務,依上 說明,自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被上訴人抗辯:PlusToken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自不足取。
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在系爭群組張貼介紹PlusToken為 全球第一款打造區塊鏈生態圈的應用、全球支付、基於區塊 鏈技術開發、數字資產餘額寶、Plus可以隨時兌換成主流幣 ,主流幣隨時無限制可以提出兌現、Plus後續會不斷升值、 轉入的幣隨存隨取,就像放在餘額寶的錢、不是前面人賺後 面人的錢、成為大戶可躺賺、PlusToken是以基金會方式運 作、獲得美國及新加坡基金會牌照、早期私募15,000個乙太
坊、平台不會圈錢跑路、符合六大標準、規避五大風險等訊 息(見原審卷一95至103頁),並因投資人對於PlusToken何 以能固定配息心存懷疑,被上訴人陸續在系爭群組貼出前述 「Plustoken 鏈接收益方案」、智能搬磚獎金制度、並宣稱 PlusToken 將於同年5月間主網上線、會暴漲、PlusToken 平台上的應用程式將於6月間上市、PlusToken 搭建自有公 鏈,甚至宣稱其將打造完全去中心化的全球第一家 STO (s ecurity token offering )、上市進程受到很多資本關注 ,包括股神巴菲特的關注,平台方會贈送不同級別股權、4 月份在日本的會議,已經簽訂幾個大的金融機構合作,包括 抵押的標的就是plus等訊息,有系爭群組記事本貼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95至13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在系爭群 組陸續推廣有關PlusToken 之性質、運作模式及收益分配方 法等資訊,更宣稱並無風險,以吸引系爭群組之成員投資Pl usToken。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在系爭群組提供PlusTo ken錢包之QR Code下載,及列出其註冊推薦碼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409頁、本院卷101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在系爭 群組提供其所有推薦碼以供他人使用。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 一群組LINE表示「(Terry即被上訴人):提交資料給領導 人、你的微信給我、我可以幫你加老師、我這幾天都有跟全 總私密、他是有消息來源的、小蜜蜂親自發我昨天的韓國公 告、可信度很高喔」(見原審卷一165至171頁),益見被上 訴人有協助會員處理PlusToken投資問題,被上訴人確有以 強調正面收益,忽視風險之方式推廣PlusToken之行為,亦 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推介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投資下線圖(見本院卷129至133、109、531頁)為據。觀之兩造於108年2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上載:「(被上訴人):我的下限沒很多、(上訴人):我們都太弱了、(被上訴人):哈、你算丟最多的」,及108年6月13日LINE通訊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我知道了、你可能有一個帳號沒開到狗(註:帳戶註冊)、就是你一開始關狗那個、可能忘記放500美金回去、所以夥伴值斷了、應該就差你的20萬」等語,108年3月19日LINE通訊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你加碼了嗎?我剛發現我的夥伴值多2萬美金、不知誰加的」,上訴人則回覆「YES」係其投資等語可稽(見本院卷129、133、217頁),而上訴人確實於該日投資70萬元(見原審卷一60、6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之投資而使被上訴人夥伴值增加。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投資下線圖,可知被上訴人將「000000000」作為最上線之帳號,以及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作為第二層帳號(見本院卷109、53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吸收下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下線,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投資增加而獲利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無拉下線,上訴人非其下線云云,惟倘若被上訴人無拉下線,上訴人非其下線,被上訴人豈會在系爭群組詢問:不知誰加的等語,而上訴人於其詢問後隨即回答「YES」係其投資等語,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依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張貼之PlusToken收益結算為「搬磚收 益和推廣收益」(每日中午12點左右日結),「所有收益均 以PLUS幣進行結算」(見本院卷99頁),則被上訴人之收入 來源為每日總收益即上述「搬磚收益和推廣收益」,又被上 訴人會員帳戶升級為第二級會員「大戶」、最後於升等為第 三級之「大咖」,有被上訴人自承係其收益之標題「我的收 益」及系爭群組對話可稽(見本院卷219、221、533頁), 觀諸被上訴人之標題「我的收益」資料上載,被上訴人升為 「大咖」後,該日總收益為3.015、今日智能收益0.032、今 日鏈接收益2.661、今日高管佣金0.322(見本院卷219頁最 右欄),依收益來源所占比例為:①今日智能收益占收入來 源1%(0.032÷3.015=0.01);②今日鏈接收益占收入來源88%(2 .661÷3.015=0.882);③今日高管佣金占收入來源約11%(計算 式:0.322÷3.015=0.106)。而「今日鏈接收益」之來源則為
前述第二種之「直接鏈接收益(直推帳戶第一代)」與第三 種之「間接鏈接收益(其他帳戶第二至第十代)」,是從被 上訴人所擁有第三級「大咖」會員帳號收益狀況觀之,其「 今日鏈接收益」為被上訴人之推廣收益,且占總收益高達88 %,足見被上訴人之主要收入來源即為推廣投資人加入PlusT oken之推廣收益,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價 值,又下線會員給付代價與被上訴人取得佣金間有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推廣PlusToken ,並有拉下線會員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雖自稱其投資261萬9,000元(見本院卷267頁 ),然被上訴人為會員等級「大咖」(見本院卷219頁), 依前述智能搬磚獎金制度,第一級會員帳號之夥伴總值累積 滿20萬美金後,始提升為第二級「大戶」等級。而第三級「 大咖」會員帳號則需要其下線會員帳號中具備有三組第二級 「大戶」會員帳號,即須累積60萬美金(計算式:20萬×3=60 萬)(見本院卷95、559頁),可見「大咖」等級必須有10 個以上的下線(推廣帳號),並參以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 之LINE對話内容:「(上訴人):應該可以成大戶等級了。 (被上訴人):還早。還不到10萬美金,要20萬。(上訴人 ):不是說連下線一起。(被上訴人):有啊...我的下線 沒很多,你算丟最多的等語(見本院卷129頁),且上訴人 自108年2月19日開始投資至同年3月13日共投資152萬4,000 元(計算式:1萬8,000+1萬8,000+1萬+3萬+1,000+5萬9,000 +6萬+30萬+1萬2,000+1萬6,000+100萬=152萬4,000元,見原 審卷一67頁),被上訴人從第一級會員於108年3月16日升級 為第二級之「大戶」,因此開啟PlusToken 「高管佣金」收 益,亦有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之對話可稽(見本院卷221、2 19頁中間截圖右上角顯示「大戶」),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僅 投資261萬9,000元,何以能成為「大咖」一情,亦未舉證已 實其說,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招攬其他投資人成其下線會員並 升等會員等級,否則依其投資金額應無可能成為第三級大咖 等級。被上訴人對其抗辯因虛擬貨幣升值,伊才會升級大咖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伊僅為單純投資人, 未推廣PlusToken,亦未拉下線賺取獲利云云,尚難憑信。 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陸續在系爭群組宣稱PlusT oken獲利漲勢資訊,其會員帳號之夥伴總值快速上升,收益 可觀,並表示其繼續有大額加碼等訊息(見本院卷115至129 頁),難認無以高額獲利吸引群組成員投資之行為,上訴人 於108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再繼續投資157萬元(計算式 :70萬+2萬+30萬+45萬+7萬7,000+2萬3,000=157萬,見原審 卷一67頁),共309萬4,000元,足見上訴人309萬4,000元損
失與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雖又以伊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亦為被害人云云置 辯。然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 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 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 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 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多層次傳 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獎金之不法 經濟利益,所為應認即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礙於其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加入PlusToken投資,並邀請上訴人加入 系爭群組,且持續於系爭群組内張貼PlusToken投資之穩定 、高獲利之訊息,並表明其亦有大量資金投資,而吸引上訴 人投資並成為其下線等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而兩造間為上下線成員關係,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陸 續投資帳戶而使其帳戶利潤增加,其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 以獲取利潤,已如前述,又PlusToken於108年6月27日無預 警關閉,致上訴人投資金額無法取回,則上訴人因參加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PlusToken投資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失係因其自 身投資,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44-1頁),則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229頁),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有關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9萬4,00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