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邱政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知伊與訴外人劉康業、鄭佑誠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中壢SOGO百貨後方,下稱 系爭場所)碰面,即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間與訴外人董俊 漢、董皓雲、謝文霖、劉人豪、魏浩宇、黃政評及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名,一行共10人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 往系爭場所附近,伊則於同日晚間約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YARIS型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抵達該址赴約。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上訴人一 行人所乘3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場所時,被上訴人見伊在 路邊與劉康業、鄭佑誠等2人談話,遂下車衝向伊並徒手毆 打伊,伊隨即跑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欲駕車離開該處,而被 上訴人為阻止伊駕車離開,竟逕自打開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並坐入副駕駛座內,強行轉動車輛鑰匙強制將系爭車輛熄火 (下稱系爭強制行為),再持車外同夥人士所遞長度約12至 15公分左右、如本院卷第125頁圖片所示之短刀(下稱系爭 短刀)割傷伊之右手,致伊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 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伊因被上 訴人之系爭強制及傷害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2,752, 232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18,802元、醫療用品費570元、不 能工作損失69,3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63,560元及慰 撫金1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 於系爭強制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22 ,232元(含系爭傷害行為之醫療費用18,802元、醫療用品費5 70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63,56 0元及慰撫金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持刀砍傷上訴人之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劉康業、 鄭佑誠相約於系爭場所談話;被上訴人與其他9人分乘3輛自 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場所前,見上訴人站立於路邊,被上訴人 遂下車衝向上訴人,上訴人跑回斯時尚未熄火之系爭車輛駕 駛座內欲即刻駛離系爭場所,然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離開 ,自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進入,並強行轉動鑰匙將系爭車輛 熄火,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等 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至 於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涉嫌持系爭短刀割傷上訴人右手部分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至20頁、第113至133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31、73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雖認定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車輛副 駕駛座後,遭伊持放置在車內之西瓜刀攻擊,伊所受前開傷 勢,無法排除係伊與被上訴人爭搶西瓜刀之際不慎自傷所致
之可能性,而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傷害行為,然伊至系爭場 所係為與劉康業、鄭佑誠見面談話,並無攜帶西瓜刀之動機 及必要,扣案之西瓜刀並非伊原先放置於車內之物品,乃被 上訴人預先知悉伊會到場,自無空手前往之理;而現場監視 器因攝影角度無法看清事發全貌,伊右手受傷並非系爭刑案 扣案西瓜刀所致,更非在伊與被上訴人爭奪該西瓜刀時所自 傷,伊係遭被上訴人與其他同夥之2、3名人士進入系爭車輛 予以攻擊及傷害,除伊右手遭割傷以外,伊臉部及身體亦有 瘀傷、腫脹等傷勢,且被上訴人於其他刑事案件亦有隨身攜 帶折疊刀傷人之前例,益徵伊右手係遭被上訴人持車外不明 人士所遞送之系爭短刀割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 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 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 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 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 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 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 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 者,不得謂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 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至於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系爭短刀割傷右手等情, 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桃園地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卷第9頁,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上載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9日23時35分至同年月4 時19分因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 勢至該院治療,並接受肌腱接合與傷口縫合手術等語為據, 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醫師檢查及手術 治療時有系爭傷勢存在,尚不能逕以證明系爭傷勢即係遭被 上訴人持系爭短刀割傷所致。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由被上訴人持車外不明人士遞入之 系爭短刀割傷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25頁),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案發當時是否確有該「 短刀」之存在,經查:
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扣押筆錄記載,系爭刑案 僅扣得西瓜刀1把,並無其他種類之刀械〈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10448號(下稱偵查10448號卷)卷一,第15至17頁〉 ,亦有該扣案西瓜刀1 把及其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10448 號卷一第99頁),對照該扣案西瓜刀形貌及長度,核與上訴 人所指之本院卷第125頁短刀圖示樣貌差距甚大,故該扣案 西瓜刀顯非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持之割傷右手之刀具甚明 。
⒉而本件經系爭刑案之第一審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 「六和路大樓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為自被上訴 人打開系爭車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以後,該副駕駛座車門即 始終開啟,直至被上訴人離開該車後始關上,期間有數名人 士在副駕駛座門外走動、張望或圍觀,但均無任何一人手中 持有類似刀具之反光物品,亦未見有任何物品自副駕駛座車 窗遞送進出;又將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32秒左右,經以 正常速度及0.5倍速播放數次後,可看出被上訴人係以右手 開啟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被上訴人右 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另再分別以0.3倍速、0.1倍速就相同 片段播放數次,因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且被上訴人之左手位 置恰在電線桿附近,而難以辨認其左手究竟是否持有任何物 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桃園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64號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卷二第75頁〉。 至於上訴人在系爭刑案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部分 ,共計分為4個檔案,第1、2個檔案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 康業、鄭佑誠在路旁交談而已;於第3個檔案開始即2017/03 /09之21:55:32秒處,畫面左下角擋風玻璃處有碎裂之痕
跡…2017/03/09之21:55:42秒處,有1身穿深色外套、淺色 褲子之男子(即被上訴人)自行車記錄器畫面右方走出,且 左手拿有1把長刀狀且會反光之物品(即扣案西瓜刀),並 往行車記錄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坐進前方車輛駛離現場, 車輛駛離現場後,第3個檔案後半段即上訴人出現在畫面, 右手佈滿血跡,1名男子欲拿衛生紙給上訴人擦手,但上訴 人對該名男子大聲說話並朝其面部揮拳;第4個檔案為上訴 人在滑手機、講電話,最後坐上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 上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誤(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6至79頁) 。是由上開2份影像內容之勘驗結果,未見被上訴人主動攜 帶扣案西瓜刀進入系爭車輛,該把西瓜刀應係原本即置於系 爭車輛內,亦無任何跡證顯示案發現場除扣案西瓜刀外,於 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與上訴人扭打爭搶鑰匙時,另 有車外不明人士遞入小短刀1 把供被上訴人使用,自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持系爭短刀割傷上訴人右手之依據。 ⒊再參酌案發當時除兩造以外之所有在場人於系爭刑案之相關 陳述及證述內容,亦無任何已達證據優勢程度,足令本院 就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車外不明人士遞入之系爭短 刀割傷右手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
⑴劉康業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伊和上訴人有約,上訴人開 車過來與伊跟鄭佑誠開始講話,約數分鐘後,3台車開過來 停在上訴人的車前面,一群人下車先對上訴人說:你在晃點 我,上訴人見狀沒有回話就跑回車上,從車上拿出西瓜刀與 那群人扭打…對方3台車就過來,從車上下來一群人找上訴人 對質,上訴人立刻回到車上,從後座取出西瓜刀…被上訴人 從上訴人車上拿走1把西瓜刀,刀子應該是上訴人的等語( 見偵查10448號卷一第18、19、31頁);伊就看到1把西瓜刀 ,是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車下來時帶著的,伊真的沒有看到有 人從車外遞刀給車內的被上訴人(見偵查10448號卷二第72 頁背面)。
⑵董俊漢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伊看到上訴人拿出西瓜刀, 伊及董皓雲、劉人豪趕緊下車制止…伊徒手壓住上訴人的肩 膀,伊是要壓住他的手不讓他攻擊被上訴人,董皓雲及劉人 豪也在旁邊幫忙壓住上訴人等語(見偵查10448號卷一第38 頁背面、第39頁);被上訴人跑到另外1台車(白色YARIS) 上跟人家打架,伊看到對方好像拿東西要攻擊被上訴人,伊 上前制止,後來伊上那台YARIS車後,看到被上訴人已經流 血,伊就制止那個拿西瓜刀的人…那個人坐在駕駛座,他右 手拿著武器,伊就從駕駛座的後座拉著那個人肩膀…伊當時 的見聞就是被上訴人已經流血,而對方手握著西瓜刀,伊看
到上訴人在揮刀子…伊從頭到尾看到1把很長的刀,應該是西 瓜刀,當時上訴人有拿過那把刀,後來被上訴人搶那把刀後 人就下車等語(見偵查10448號卷二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 )。
⑶董皓雲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伊下車後看到上訴人在車內 拿出西瓜刀,伊有壓住上訴人的手不讓他攻擊其他人等語( 見偵查10448號卷一第44頁背面、第45頁);被上訴人跟對 方在車外有肢體衝突有打起來,後來對方跑回他的YARIS車 上,被上訴人就追到YARIS車上(在旁邊而已),後來他們 在車上時,伊看到被上訴人已經在流血,看到上訴人手上拿 著1把刀,而被上訴人壓著上訴人的手,伊就過去制止…伊人 在車外聽到有人說有刀,伊看到被上訴人流血(耳朵到脖子 都是血),伊看到被上訴人整個人身體壓著上訴人的右手, 而刀上都是血,伊也不知道是何人的血,伊看被上訴人快撐 不下去了,伊就去幫忙制止…伊看的很清楚是上訴人握著刀… 伊沒有看到有人從車外遞刀給車內的被上訴人等語(見偵查 10448號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1頁)。 ⑷劉人豪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伊與董俊漢、董皓雲下車勸 架,有人進去該台自小客車拿西瓜刀,有3個陌生人衝進車 內制止他等語(見偵查10448號卷一第50頁背面);伊第1次 遇到這種事,伊看到刀子就退到車頭,伊是透過董皓雲去吃 飯的,其他2台車的人伊不知道名字,是手遊上的網友等語 (見偵查10448號卷二第102頁)。
⑸魏浩宇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伊下車時看到2個人在扭打, 其中1人看到伊下車,就衝向白色自小客車(YARIS)上車拿 出1把西瓜刀,與他扭打的人從副駕駛座進去阻止他拿西瓜 刀,然後他們就在車上扭打等語(見偵查10448號卷一第56 頁);伊看到有人在路邊扭打,那個告伊的人就上了自己白 色的YARIS拿刀,伊就往後退,後來伊看到一開始跟那個人 扭打的人也上白色YARIS去搶那把刀…那個人坐上駕駛座,手 下去,後來就看到刀了…伊沒有看到有人從車外遞刀給車內 的人等語(見偵查10448號卷二第91至92頁)。 ⑹謝文霖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伊砸系爭車輛是因為伊要引 開上訴人的注意(因為他手上拿著刀子,又有人流血)等語 (見偵查10448號卷一第62頁背面);伊3台車原本在大溪吃 飯,伊從大溪離開後,突然前面的車停了,伊下車時已經看 到有人在跑來跑去,拿刀的那個人伊不認識,只有他1個人 在拿刀,那個人不是跟伊吃飯的…伊看到他在流血,伊就趕 回車上拿防身的小棒子,因為那個流血的人在車上一直揮, 伊想要拿防身的小棒子引開他的注意…那個人一直在車上揮
刀,當下的情形真的是如此,伊當時看到1把刀…伊只有看到 車內有人拿刀…伊一開始隔那台車很遠,後來伊走近至車頭5 步,就看到身穿白衣之人身上有血,伊嚇到,就看到有另外 1個人拿刀子,身穿白衣之人有跟伊在大溪吃飯等語(見偵 查10448號卷二第86頁背面至88頁)。 ⑺鄭佑誠於偵查證述:伊當時被車門擋住,隔了有點遠所以看 不到車內的事情…伊沒有一直看,當時伊也很緊張,伊沒有 印象有人站在車窗把東西遞進去…伊只有看到他們砸車,就 沒有了,後來他們就進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查10448號卷 二第79頁背面、第80頁)。
⑻黃政評於偵查證述:伊下車後就看到一群人在另外1台小車上 面拉扯,也有人在圍觀,伊在旁邊看,拉扯一陣,就有1個 人下車,那個人手有流血,一陣慌亂中,伊就趕快離開;伊 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人從車外將刀子遞進去…後來駕駛座有1 個人先出來,第2個人也是從駕駛座出來,伊當時看到第2個 人手有流血,另1個人從副駕駛座出來,當時場面太混亂, 伊真的沒有看到那3個人出來時手上有無拿東西,伊的目光 就是在那個手流血的人上面等語(見偵查10448號卷二第89 頁背面至第90頁)。
⑼準此,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於警詢陳述及偵查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再對照前述2份影像內容之客觀勘驗結果亦無重大出入 ,尚能信採,上訴人徒以案發當日在場之人不可能會承認自 己犯罪行為云云而否定渠等說詞,惟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本件除上訴人片面指述內容外,遍查系爭刑 案之偵審全部卷宗資料,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均未曾提及確實 目睹現場存有扣案西瓜刀以外之短刀或其他刀械之情,於客 觀上亦無證據顯示有系爭短刀之存在,上訴人顯未舉證達優 勢程度而使本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
⒋再經系爭刑案之第一審承審法官當庭將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 器錄影畫面以每秒鐘均暫停格放之方式播放,顯示被上訴人 自系爭車輛下車後,右手持有刀狀物品,身著白色上衣及深 色外套,而其右頸部顏色正常、左頸部有深暗紅陰影,而所 著白色上衣領口有一圈深色痕跡之情事(見刑事一審卷三第 65頁),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晚間10時9分許,曾前往 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耳3公分撕裂傷、右手中 指擦傷之傷害,經診療及傷口縫合後於當日出院,需門診追 蹤拆線等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10448號卷一第14頁),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攜帶系 爭刑案所扣案西瓜刀進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該把西瓜刀應
係原本即置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扣案之西 瓜刀原係應上訴人握持於手中,於兩造在系爭車輛內扭打及 爭搶鑰匙時,由上訴人持之揮砍被上訴人,始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至於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伊自己車子並無放刀,伊記得現場有2把刀,1把 刀柄是木頭色的(經通譯測量上訴人手比刀刃及刀柄長度約 58公分),應該是西瓜刀,另1把是黑色短刀(經通譯測量 約16公分),不知道是不是水果刀,就是小把的刀子…短刀是 遞給被上訴人,另1把刀也有進到車內,是人家從窗戶遞進 來…西瓜刀是從駕駛座遞進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8、1 9、26頁),而西瓜刀之刀刃長且寬,於夜間拿取時反光效 果應尚屬明顯,如係車外不明人士將西瓜刀從車窗遞進系爭 車輛內,衡情應能為現場附近架設之監視器所捕捉到,惟就 前揭「六和路大樓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 自被上訴人打開系爭車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以後,均無任何 一人手中持有類似刀具之反光物品,亦未見有任何物品自副 駕駛座車窗遞送進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指述已 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有異,難以逕採。 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係陳稱西瓜刀是從駕駛座遞進來 ,遞進來後,伊與駕駛座的那個人開始搶,過程中在副駕駛 座的被上訴人拿水果刀攻擊伊,伊被後面的人壓制住,頭往 後仰,駕駛座的人有將西瓜刀放在伊右側附近脖子,當時很 多人壓制住伊的右手,被上訴人就直接用劃的方式把伊手筋 全部切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6、27、28頁)。是依上 訴人之說法而言,其在系爭車輛內有與「在駕駛座的人」爭 搶西瓜刀之事實,衡諸西瓜刀本身即為較鋒利之刀械,且上 訴人與該名「在駕駛座的人」於狹小之車內相互搶奪刀具, 隨時均有可能造成手部傷害,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應 無法排除與人爭搶西瓜刀之際不慎自傷之可能性。雖上訴人 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口位置單一、深可見骨,應不可能 為爭搶西瓜刀時所造成之割傷,並提出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 口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然刀械所造成之創口形貌 ,除刀刃本身之長、寬外觀外,尚取決於使用者之力氣、方 法及砍割之角度等多重因素,於上訴人與人在車內有限空間 拼盡力氣相互爭搶西瓜刀之情狀,不小心握住或觸碰刀刃而 來回抽劃以致受傷,亦非全然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傷口, 實無法僅因傷口位置及程度,即斷然排除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並非該把西瓜刀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本已知悉伊於案發當時會到系爭場所 ,自會有備而來,伊無攜帶西瓜刀之必要及動機等情,惟上
訴人既主張係遭車外不明人士遞入之系爭短刀割傷右手,自 應先行舉證於案發當下確有系爭短刀存在之事實,至於該扣 案西瓜刀究為何來,均與上開爭點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影響 或轉換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又主張伊於案發當日 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有嘴唇挫傷、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 腫脹、脖子挫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勢,然上訴人既已表明伊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係指遭被上訴人持系爭短刀 割傷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上訴人於案 發當時是否另受有頭臉部瘀傷、身體挫傷等傷勢即與其本件 請求並無關涉;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先前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58號之其他案件中,係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 刀對被害人叫囂並作勢攻擊等情(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聲請調取該刑事案件所扣案之折疊刀供其指認(見本院卷第 109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之結果,該署回覆該折 疊刀已於107年10月間發還被上訴人具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至133頁),自無從單憑上訴人之臆測即認該案折疊刀為 本件案發時存在之短刀。
㈤綜上,上訴人僅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口情狀指稱係被上訴 人持系爭短刀所為,既無法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達優勢 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持車外不明人士遞入之 系爭短刀割傷右手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被上 訴人所辯為何,均不能以此解免或轉換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 任,從而其主張遭被上訴人持系爭短刀割傷右手,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給付2,722,232元(含醫療費用18,802元、醫療用品 費570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63 ,560元及慰撫金97萬元)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持車外不明人士遞送之系爭短刀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 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2 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