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95號
TPHV,110,上,39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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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黃烱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繼修戴良恭及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104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各出資300萬元 ,於104年5月26日設立伊公司,以經營水產養殖、水產批發 為業,登記與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上訴 人則自伊設立登記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伊之董事與 公司負責人。詎上訴人先後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 ,自伊設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汐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新光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36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訴外人王高明使用 ,其顯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復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56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56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推廣被上訴人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代 表被上訴人與由王高明擔任負責人之上海京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京懋公司)簽訂商品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並應王高明要求,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 中國市場通路使用,未侵占或挪用被上訴人金錢,屬合理經



營判斷行為,況王高明後續亦有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共計324萬元予被上訴人,均用於被上訴人營運所需, 伊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又伊為被上訴人墊付 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計402萬4,836元,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其負返還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張繼修戴良恭及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2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各出資300萬元,於104年5月26日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水產養殖、水產批發等項目 ,並經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資本額為900萬元。上訴人自104 年5月26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 董事,並為負責人。107年7月31日變更公司董事、代表人為 李怡靜。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新光帳戶明細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第32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自被上訴人之系 爭新光帳戶各提領現金200萬元、360萬元,有系爭新光帳戶 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對王高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437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40-445頁)。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他字第2055號背信案件偵查在案。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 貸與王高明使用,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560萬元 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自被上 訴人設於新光銀行之系爭新光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360 萬元後,將系爭款項交付王高明,且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王高明之借款使用,王高明並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月30日簽立借據各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等 情,有系爭新光帳戶明細、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2-34頁、第380-382頁)。且依上訴人於其向王高明提起 詐欺等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王高明於104年6 月20日,向我稱其手中有1份大陸江西風尚電視購物的合約 與採購單,但因資金不足,希望我先幫忙,我遂於同年6月2 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中,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高 明,王高明為取信於我,與我簽立借據。第2次於104年7月1 5日又通知我說大陸公司說合約訂單追加,王高明又稱希望 我能再借其資金,我於104年7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 室中,交付現金360萬元予王高明,王高明同為取信於我而 簽立借據1紙。於104年8月21日,因第1筆借款將於104年9月 26日到期,所以我先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王高 明資金可否如期還款,嗣一再以LINE詢問王高明何時可還款 ,然王高明遲遲未還款。我於105年8月30日發現遭詐騙,王 高明即於105年8月31日約我協商還款事宜,承諾將於105年9 月15日前還清並立下償還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 425頁)。及於偵查時供陳:「(問:本件是投資或借款? )借款,只是借款理由為王高明要進貨。第1次借款時,王 高明有另外給2%利息。第1次與第2次借款之間,王高明帶我 去上海看他的公司,且說只要借3到7天,但後來還是有寫借 據,還款期限是3個月,但是沒有開立任何擔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遭王高明詐欺而將共 計560萬元借予王高明為由,對王高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其與王高明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合作。參以 王高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承:「我有於104年6月26 日、同年7月30日至上訴人之公司向其借款,有借據,是上 訴人要我寫給他的,我跟他借款並不是全部為了大陸江西風 尚電視購物這件事情,主要是我還有其他的生意上需要資金 ,所以才跟他借款,原本約定還款時間為3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及於偵查中陳述:「(問:有以 投資中國電視購物為由,借款或投資?)我是用借款名義向 上訴人借款,一開始說不用利息,但簽借據時說1分利,後 來變成2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可知王高明係向 上訴人個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為3個月 ,及簽立借據。且王高明所陳借款情節,經與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陳互核,亦屬相符,堪可信實。雖王高明於原審 審理時改證稱:「最開始是上訴人投資我們公司,..後來上 訴人就表示不要投資,他要改成借款給我們公司,所以才會 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惟此要與其及上 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之上開陳述不符,自無可 採。另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9日,始自被上訴人新光帳戶提



領200萬元,而與104年6月26日借據繕打之借款簽收日與借 據簽署日略有出入。惟依證人劉靜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系爭借據係由我製作。我確定拿錢當天就是簽立借據那天, 且是各從被上訴人新光帳戶中,一次提領現金200萬元、360 萬元。王高明後來說我的借據日期有打錯1天或2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8頁、第433頁),可徵104年6月26日借據所 載簽署日期應係誤載,實應為104年6月29日,而上訴人、王 高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當係參考104年6月26日借據之記 載,方誤記交付第1筆借款之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併此敘明 。
 ㈡細繹系爭借據,標題均以較大字型及粗體標示為「借據」, 其中104年6月26日借據內文記載「王高明茲向劉靜瑜借款新 台幣200萬元整,並於104年6月26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王 高明同意於104年9月26日前返還前揭款項」,其中104年7 月30日借據內文則記載「王高明茲向劉靜瑜借款新台幣360 萬元整,並於2015年7月30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王高明同 意於2015年10月30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有系爭借據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80-382頁)。且依王高明於105年8月31 日簽立之承諾還款書據(下稱系爭還款書)更明載:「本人 (即王高明)向黃炯毓(即上訴人)所借貸並收訖之金錢, 經於105年8月31日清算本息後,尚欠新台幣342.8萬元整, 本人同意於9月15日結清給付…,否則,自9月1日起同意以未 結清之金額按月給付月息2分及其產生之手續費用…」,有系 爭還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均與上訴人、 王高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詞相符,益徵上訴 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即擅自將之挪用作為其個人貸與王高明 之借款使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推廣被上訴人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 代表被上訴人與上海京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應王高明要 求,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打通中國市場通路使用云 云,並提出其上有王高明簽名之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32-336頁)。然上訴人與王高明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 ,而非投資、合作乙節,要如前述,且證人張繼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有看過原審卷一第418至422頁之商品合作合約 ,我是在107年的股東會看過。因被上訴人公司在海邊欠養 殖戶很多錢,養殖戶跟我們反應,所以我們找上訴人來開會 ,上訴人在開會時拿出這份商品合作合約出來,我才看到, 當天看到合約時,合約沒有蓋印上海京懋公司或其負責人之 印章,上訴人於104年6月之前,沒有向股東說明或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要去投資上海京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5-



456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分錄簿亦未將系爭款項登載 其上(見原審卷一第158-168頁、第186-268頁),可知上訴 人從未於股東會時揭露簽訂系爭合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予王高 明之事,僅於107年間股東張繼修戴良恭詢問時提出其上 並無王高明之簽名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7年間提出交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8-422頁),其上既 無王高明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合約上有王高 明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6頁),並不相同,上訴人與王高 明究有無簽立系爭合約,已非無疑。況姑不論系爭合約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 第418頁),雖可認上海京懋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品牌全系 列商品之中國經銷商,並約定共同合作銷售「阿一鮑魚」品 牌商品,由上海京懋公司透過中國電商平台銷售後返利於台 灣。惟依系爭合約所載經銷合作模式,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 明上海京懋公司在其對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授信額度內,須 於60日內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顯見上海京懋公司依約應於 銷售被上訴人或「阿一鮑魚」品牌商品後,給付被上訴人銷 售所得貨款,並無反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資金交予上海京懋 公司,供其向自己購貨並出貨至中國販售之理。再遍查系爭 合約內容,俱未敘及被上訴人應提供上海京懋公司何種拓展 通路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王高明約定交付共計560萬 元作為拓展通路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上訴人又辯稱其與王高明合作前後,曾多次前往上海京懋 公司實地考核,討論產品出貨事宜云云,並提出入出境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8-366頁),然上開 入出境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入中國之紀錄,且上 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係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22日 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說明上訴人於交付王高明系爭款項時, 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海京懋公司打通中國通路所用之 費用,其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104年6月、7月間之兩份借據,係作為交付投資 款之收據使用,此由證人劉靜瑜之證述及借據上並無借款之 利率約定即明,王高明後續已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共計324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王高明係因劉靜瑜為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始會將錢匯款予劉靜瑜劉靜瑜僅為一受領使 者,王高明認知之還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劉靜瑜係被上訴人 之人頭帳戶,劉靜瑜並將受領之王高明還款,作為被上訴人 公司資金,用以支出被上訴人之日常費用云云。查證人劉靜 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200萬元部分,是上海京懋公司 跟被上訴人公司有合作,王高明來取合作款項。...因為他



們說錢要走地下匯兌出去,我擔心金額有點高,又不是以匯 款方式,不會留下紀錄,所以才會臨時打出這份借據。360 萬元部分,製作原因跟200萬元相同,也是王高明來我們公 司拿錢,拿錢當下我在公司,我有看到王高明把錢帶走,借 據也是當天簽立。因為王高明大部分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 有部分是拿現金給我,我會把這些現金拿去支付德島公司對 漁民等的貨款。匯款到我帳戶的部分,我也會拿去支付德島 公司對漁民等的貨款,及支付水電、租金、代工費(代工費 會有發票)、薪資、房租等公司營運的全部費用」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428-430頁),然上訴人與王高明間就系爭款項 係借貸關係,前已敘明,證人劉靜瑜上開關於系爭款項係合 作款項證述之情詞,顯與上訴人及王高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供 陳之內容俱不相符,自難憑採。又王高明雖有於104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4日、105年3月31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 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106年7月12日各匯款2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16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至劉靜瑜之個人新光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單(代 傳票)、存入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4-397頁), 然上開款項均係匯入劉靜瑜之個人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 所有之系爭新光帳戶,至多僅能證明王高明有匯款予劉靜瑜 之事實。且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既係存於上訴人與王高明間 ,非王高明與被上訴人間,已如前述,王高明縱有還款,亦 係向上訴人為清償,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此亦可由王高明於 105年8月31日簽立之系爭還款書所載:「本人(即王高明) 向黃炯毓(即上訴人)所借貸並收訖之金錢,經於105年8月 31日清算本息後,尚欠新台幣342.8萬元整,本人同意於9月 15日結清給付…」即明(見本院卷第185頁)。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9、10所示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王高 明還款之證明,及就劉靜瑜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乙節,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抗辯王高明後續已償還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24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不足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王高明之借款使用,已如前述,堪認上訴 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56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



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339條各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以王高明退還之款項及 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 共計402萬4,836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 ,其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上 訴人係因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560萬元之損害,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 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 日(見原審卷一第9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上訴人雖聲請再次訊問劉靜瑜,以證明劉靜瑜為被上訴人提 供人頭帳戶供王高明還款,王高明實際還款對象為被上訴人 云云。惟王高明縱有還款,亦係向上訴人為清償,要與被上 訴人無涉,均詳前述,本院自無再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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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