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詹輝子
訴訟代理人 李元傑
被 上訴人 鄭勝為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複 代理人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 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8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70萬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7頁),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9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 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本金103萬4,688元(見本院卷 第29、95頁),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就該減縮 之本金125萬8,916元(計算式:270萬8,603元-41萬4,999元 -103萬4,688元=125萬8,916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229萬3,604元(計算式:103萬4,688元+125萬8, 916元=229萬3,604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均與訴之撤回無異,嗣後不得再為擴張其請求。惟上訴人嗣 於110年6月15日,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28頁),而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