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65號
TPHV,110,上,26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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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依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起訴聲明 及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21頁)。嗣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95頁),應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次女,兩造於民國108年3 月間協議,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 及坐落土地(含車位,下稱○○○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 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孝親 費,即每月給付伊1萬5,000元,以20年為期限,每年年終再 以其公教獎金收入補足平均應付之55萬元,而成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4月26日將部分應有 部分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 絕辦理上開孝親費負擔之公證手續,自108年2月起迄今僅按 月給付1萬5,000元,並未每年支付共55萬元予伊,顯未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實係以價金1, 1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僅係因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分年 分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僅約定每月給付1萬5,000



元、20年內付清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並未約定每年需給付 共55萬元之孝親費,而伊迄今均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 訴人,故無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或贈與,上訴人 均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55頁): ㈠兩造為母女血親關係。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同年3月29 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壢登字第789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有該所函送之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原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34 號卷第47至9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除中 間因裝潢房屋需要用錢而未付108年3、4、5月金額外,自10 8年6月起迄今均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五、上訴人主張其將○○○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 行贈與之負擔,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依民法412條、第4 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附有負擔 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 判例要旨)。且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 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 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 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 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 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 規定之餘地。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



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 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贈與人欲撤銷附 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55萬元負擔 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同年3月29日贈與為原因,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將○○○街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上限為1,100萬元之孝親 費,以每月給付1萬5,000元,以20年為期限,每年年終以公 教獎金收入補足平均應付之55萬元,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然被上訴人每月僅付1萬5,000元,並未依約履行每年給 付55萬元之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係約定 其以總價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街房地,按月給付15,0 00元價金,20年內付清價款,並無約定每年至少應付55萬元 等語。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迄今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 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未履行每年應付55萬元之贈與負擔(本院卷第156 頁),自應先就系爭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55萬元孝 親費之負擔,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稱於108年7、8月間 有就孝親費要公證達到一定的共識云云,並引證人即上訴人 大女婿郭紀翔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57頁、原審卷第80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不同意公證內容等語,故 兩造實際上並未完成所謂孝親費之公證。而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與被上訴人配偶施啟翔間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17日 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均為系爭房地於108 年4月26日移轉登記「後」之對話,且無記載約定之實質內 容為何,僅有上訴人要求「付條件贈與孝親費要先去公證」 等詞,並無施啟翔之回應文字,難認已有贈與附孝親費為負 擔之協議;另提出寄給大女婿郭紀翔之電子郵件內之文件節 本雖有寫「贈與有負擔」等字(原審卷第133頁),然此非 兩造間之契約,並不適用於兩造,且證人郭紀翔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地過戶在代書那邊是辦贈與,實際上兩造是買賣 ,伊太太孫凱琳也有一間房子(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也是同樣情況,不曉得法律上贈與 與買賣有什麼差異,但從頭到尾都有談到房子的價錢。108 年8月上訴人有要求要去辦公證,當天伊、被上訴人、妹婿 施啟翔都有去現場,後來沒有辦成,上訴人希望修改成平均 給付買賣的價金,但是改成用孝親費的方式給付,因為伊太



太不在場,無法辦理,在伊離開前,伊所知被上訴人對於公 證書之內容是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故上訴人 稱兩造間就孝親費之公證內容已有共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施啟翔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在討論○○○ 街房地之過戶,都是上訴人跟伊討論,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購買這個房子。一開始也沒有打算要買這間房子,伊和被 上訴人原本住○地○○○○○街00巷0弄0號即上訴人現在居住的地 方,伊和被上訴人投入了很多錢去整修、裝潢,原本沒有意 思要離開。上訴人跑到○○街找被上訴人吵架說要把房子要回 去,因為伊和被上訴人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後來知道姐 姐孫依琳那邊向上訴人買房子的購買方式,是每月付1萬5,0 00元,這個方式是伊和被上訴人可以負擔的,就答應買下上 訴人名下的○○○街房地含車位,一開始沒有明確講價金,但 知道上訴人大概要1,000多萬元,想要一個明確的期限,最 後是講1,100萬元,跟被上訴人講說30年內還清,也沒有說 每年要還多少,每個月1萬5,000元,有多的話再給,因為她 的付款方式算是比銀行購買房子較有彈性,伊和被上訴人就 接受,後來上訴人覺得她60歲了,怕30年還款期限會等不到 ,伊就跟上訴人談說改成20年還清,一樣沒有說每年要還多 少,一樣每月1萬5,000元,有多的再還,沒有提到孝親費的 事情。是在過戶之後才要求要公證的,因為上訴人又增加很 多還款條件,說每年要固定還多少錢,附加規定姐姐孫凱琳 每星期一、三、五要陪上訴人吃飯,二、四、六被上訴人要 陪上訴人吃飯,還有要交房子的鑰匙,伊覺得不合理,所以 才沒有辦公證。伊認為當時取得房子的原因關係是買賣、不 是贈與,用贈與的登記原因過戶,是上訴人說的可以省稅, 加上都是親人,所以就沒有在意究竟是買賣還是贈與,代書 說:第一年過戶一部份,第二年過戶剩餘的,分二年過戶完 畢,每年會有固定的免稅額,這樣過戶的話就可以不用繳贈 與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0至75頁)。可知,上訴人係與施 啟翔洽談○○○街房地過戶之事,約定付款總金額1,100萬元,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分30年清償,之後改為20年付 清,並未約定每年應至少給付55萬元。並對照證人郭紀翔上 開證述情節,足證,上訴人是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之108年8月間,始欲增加每年應給付55萬元孝親費 等之負擔,並要求辦理孝親費之公證,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而未完成公證手續,故兩造充其量僅就按月支付1萬5,000 元,20年期限內支付1,100萬元予上訴人達成合意,尚難認 嗣後改變為每年至少給付55萬元孝親費亦達成合意。而證人



即代書黃秀娟於原審亦證稱:伊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在 過戶前兩造如何討論伊沒有參與。有向施啟翔講過辦理贈與 或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差別就是付款方式,因為買賣要付款、 贈與不需要付款,經過他們討論,上訴人告訴伊說要以贈與 方式移轉,實際交易情形,上訴人都沒有講等語(原審卷第 86至89頁),可知,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代書黃秀娟亦 無聽聞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時兩造間有何附有每年 至少給付55萬元孝親費之負擔。
 ⒊上訴人雖稱因贈與被上訴人○○○街房地,與其贈與大女兒孫凱 琳○○路房地(約定給付上限570萬元)之市價有相當大的落 差,故要求女兒要給付負擔,避免產生嫌隙、心結。而被上 訴人迄今僅按月給付1萬5,000元,計算至110年9月30日僅支 付29個月,尚未達1,100萬元上限之4%,若兩造為買賣契約 ,不可能將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入住,故兩造間並無存在雙務 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而買賣價款給付長達20年,亦 無設定抵押權,且土地增值稅所載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 對照代書黃秀娟所述,應係由施啟翔所繳納,顯見兩造間並 非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兩造間為母女關係,各是基於 何種情誼、動機、稅賦或經濟考量,而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或按月無擔保分期支付款項,尚難以一般社會交易狀 況相比擬,且上訴人前開所述,僅係針對兩造間並非成立對 價之雙務契約關係,不能據此反推贈與系爭房地之約款有包 含每年至少應給付55萬元之負擔。而本件無論是贈與或買賣 為原因過戶,均需繳納相同稅率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證人黃 秀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7、89頁),參照本件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地過戶應納稅額為10萬8,283元(原法 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34號卷第69頁),上訴人雖主張土地 增值稅為施啟翔所繳納,業經證人施啟翔於原審否認,並證 稱:不知道土地增值稅是多少錢,上訴人說她有付10多萬的 錢,因為當初剛裝潢完○○○街房屋,沒有錢,所以由上訴人 負擔等語(原審卷第90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上是由 施啟翔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開所 述,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稱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贈與系爭房地之負擔係指被 上訴人每年應付雙方所議定之55萬元之孝親費用云云,然本 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關係,縱然兩造有 約定給付總金額為1,100萬元,分20年期限支付之方式,亦 不當然推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平均每年應付55萬元,上訴人上 開所述,亦不可採。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至少給 付55萬元孝親費之負擔,則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 契約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民法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移轉系爭房地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至 少給付55萬元孝親費之負擔,則縱然被上訴人僅按月給付1 萬5,000元予上訴人,而未達每年支付55萬元,亦難認有何 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既未撤銷,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6,78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7/100000 建物: 桃園市○○區○○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345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總面積97.87(含陽台16.65、雨遮0.65) 572/1000 2714 共有部分 1,661.65 26/10000 2716 共有部分 565.32 110/10000 2721 共有部分 718.52 286/10000 2727 共有部分 11,667.26 64/10000(含停車位編號A34,權利範圍32/10000;停車位編號A51,權利範圍32/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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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