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盧彥丞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士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4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2,及其 上同段873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730萬元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交屋。嗣伊於107 年11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遂委請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為氯離子含量檢測,伊於10 7年11月28日收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始發見系爭房屋存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得請求減少 該買賣價金,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受領之185萬7,6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7,654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2月1日起、85萬7,654元自109年 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下稱185萬7,654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 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顯屬誤寫,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其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瑕疵。縱有該瑕疵,因被上 訴人已於107年11月28日發見上情,於108年1月31日始起訴 請求減少價金,並未即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
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8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1,730萬元,兩造已於103年10月1日交屋;嗣於107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欲出售系爭房地,而委由信義房屋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檢測,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試驗報告,該報告上記載系爭房屋樑柱有氯離子超標情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8年1月31日向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主張上 訴人應返還185萬7,654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 即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發 見系爭瑕疵,於108年1月31日始以起訴狀繕本請求減少價 金,並非即時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固屬上訴人於 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起 訴狀所載:嗣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原證4之試驗報告(即 系爭試驗報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及原審送達 證書所載: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為108年1月31 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3頁),均為原審卷內之訴訟資料 ,乃法院已知之事實,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防禦方法,顯 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所載:本買賣標的建物無論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乙方(即上訴人)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及系爭試驗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樑柱有氯離子超標情事(見原審卷第37頁),為兩造所是認(見上三所示)以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自屬有據。佐諸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二樓所取之四個試體中,分別為3.9166kg/m³、2.4531kg/m³、3.9166kg/m³及1.4658kg/m³,皆超出CNS3090或CNS12891氯離子相關管制與檢驗規範規定值,即一般鋼筋混凝土耐久考量的0.3kg/m³及一般鋼筋混凝土結構物的0.6kg/m³數值等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益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至為明晰。是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瑕疵云云,顯非可採。(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然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 責任。買受人就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 知出賣人,其怠於為通知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6條規定 自明。由是可知,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是買受人就所受領之標的物,於日 後發見瑕疵,未即通知出賣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亦不得據以請 求減少價金。
(四)觀諸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日期為72年10月6日(見原審卷 第129頁之產權調查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66頁);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載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費並 請求乙方(即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 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爲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 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爲0.6kg/m³(不含)以上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頁)以察,顯見兩造已約明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檢測結果之平均值不得超過0.6kg/m³之標準,被上訴 人尚難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係因欲出售系爭房地,而委 由信義房屋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檢測, 並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試驗報告(見上三所示), 足認被上訴人收受該試驗報告之目的,係為查明系爭房屋 有無氯離子含量超標情事,則該試驗報告之結果,當屬被 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之唯一依據,至 為灼然。審諸系爭試驗報告所載:試驗項目: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kg/m³)。樣品編號:客廳樑(一)、餐廳 樑(二)、客廳樑(三)。試驗結果:3.011、1.019、1.6 95。平均值異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系爭房 屋採樣處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確已超過0.6k g/m³之標準,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該試驗報 告時,當已發見系爭瑕疵之數值及位置。佐諸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所載:伊於107年11月間因欲出售系爭房屋,遂委 請信義房屋公司為氯離子含量測試,嗣於107年11月28日 收受系爭試驗報告,竟發見經採樣「客廳樑(一)、餐廳 樑(二)、客廳樑(三)」等3處,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3. 011、1.019、1.695,均明顯超過國家標準值,故系爭房 屋確屬俗稱之「海砂屋」,而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 準值之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民事準備 ㈠狀所載:伊於107年11月28日始知悉系爭房屋為氯離子超 標之海砂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3頁);及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所載:伊於107年11月間因欲出售系爭房屋,遂 委請信義房屋公司為氯離子含量檢測,嗣於107年11月28 日收受系爭試驗報告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631頁),參互以察,益徵被上訴人藉由系爭 試驗報告,已於107年11月28日發見系爭房屋存有上訴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系爭瑕疵,可以確定。
(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之住址固為系爭房屋址(見原審 卷第31頁)。然參諸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 、15頁);被上訴人之委任狀所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時間 為108年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所稱: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諮詢時,提及盧彥丞似乎是 牙醫師,經當時的律師在網路上搜尋才查到民事起訴狀之 住址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
所載:起訴狀中所載之上訴人住址,係當時受委任之律師 ,透過與當事人會議所得之出賣人姓名,以及提及出賣人 疑似為牙醫師之資訊,於網路上查詢所得牙醫診所之地址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互以考,可見被上訴人 就其所知上訴人姓名及牙醫身分,可輕易查知上訴人之聯 絡地址,而對其為瑕疵之通知,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上訴人之住址為系爭房屋而異。況縱使不知上訴人地址, 亦得準用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對上訴人 為意思通知。乃被上訴人均未為之,則其於107年11月28 日發見系爭房屋存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系爭瑕疵後, 遲至108年1月24日始以起訴狀表明請求減少價金,並以該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31日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63頁) 通知上訴人,已逾2個月,以現今社會訊息傳遞方法之多 樣性及兩造住所同在臺北市,其間並無訊息傳遞之障礙以 觀,被上訴人時隔2個月始對上訴人通知系爭瑕疵,依社 會通念,顯然逾越從速通知瑕疵之合理期間。
(六)被上訴人雖稱:伊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試驗報告後 ,隨即詢問信義房屋公司應如何處理、氯離子含量超標所 代表者為何、是否仍可以求償、系爭房屋的買賣價值、銀 行貸款是否因此減損等問題,伊等待信義房屋公司之答覆 過程即已超過兩週;又系爭房地牽涉高額買賣價金,為避 免錯誤,伊於詢問信義房屋公司之同時,亦查詢氯離子含 量異常之相關資訊、處理方法;嗣後,伊便立即與不同律 師預約諮詢,再三確認系爭試驗報告所示之氯離子含量異 常結果,上訴人是否應負責任、應如何處理等。因伊未取 得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找到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之房仲人員(邱姓店長), 告知依系爭試驗報告,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 疵,並請其轉達予上訴人。惟伊等候許久,未見上訴人有 所回應。被上訴人求助無門,只得再向律師事務所諮詢尋 求協助,而依律師之建議提起本件訴訟告知上訴人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然民法第356條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發見標 的物有瑕疵時,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 知而言。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試驗報告時 ,已發見系爭瑕疵之數值及位置,業經認定如上(四)所 示,則其指明該瑕疵之所在而對上訴人為通知,顯無困難 ,此與被上訴人考量該瑕疵之成因、改善方法、系爭房地 之價值若干、通知後應如何減少價金、是否提起訴訟等無 涉,均不能資為被上訴人發見系爭瑕疵後,有不能即為通
知上訴人之正當事由之認定。另永慶房屋公司於110年7月 30日雖函稱:買方楊士誠(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 起訴前,確曾向伊提出系爭試驗報告,並經伊轉通知賣方 盧彥丞(即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未提 出相關證明為佐,且上訴人已否認曾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收 受永慶房屋公司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上訴 人稱其於108年1月初請永慶房屋公司務必將系爭瑕疵轉知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仍無從佐為被上 訴人已即通知上訴人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舉其他判決關 於是否怠於通知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與本 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發見系爭瑕疵後,並未即時通知伊,係怠於為通知等語 ,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既有怠於將其發見之系爭瑕疵通知 上訴人之事實,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 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則其據以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185萬7,654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 85萬7,6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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