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被上訴人 蔡得安
蔡信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000地 號)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 、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自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 前000地號土地分割歷程如附表所示(分割後重測前,各該 土地個別以重測前000-0至000-0地號土地稱之);000地號 土地因上開分割結果致對外無適當道路通行至公路,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自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且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然此通行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 為妨礙通行行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 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2(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4.49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 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可透過田埂小徑通往40公尺寬之 新竹市○○路○段(下稱○○路○段)道路,亦可經由新竹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水泥 空地通往○○路○段,非屬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前本為袋地,嗣因土地 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乃延續分割前之袋 地狀態,000地號土地尚非因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故被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再參諸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圍牆,被上訴人若通 行系爭土地前往僅3公尺寬之單向○○路○段000巷,必須拆除 圍牆,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反之通行000-0地號 土地可聯絡○○路○段道路,較為便利,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其分割歷程及重測後地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且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 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51號卷【下稱竹 調卷】第61至71頁、第102至112頁、第122至145頁),信屬 真實。
四、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一節, 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得就系爭土地 主張袋地通行權,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地號土地未 直接相鄰道路,其鄰近之馬路有○○路○段000巷(下稱○○路○ 段000巷)、○○路○段道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33頁)。又若欲通行至○○路○段000巷道路,需 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進入,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之廢棄 廠房外,其他部分雜草叢生;另00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 路○段道路,需經由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與○○路○段間設 有鐵絲圍籬一情,業經原審於109年9月29日現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且經被上訴人 提出000地號土地及相鄰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上訴人雖辯稱自000地號土地 至○○路○段,除行走000-0地號土地外,尚能經由其他田埂小 徑通行,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並提出路線空照圖、 行走影片、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17頁、第329至3 44頁),上開行走影片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60頁 、第290頁);另000地號土地前於108年4月1日經法院拍賣 時,拍賣公告上亦記載「本件土地無直接臨路,須走週遭田 埂小路進入」等語,有拍賣公告可佐(原審卷第63至65頁) 。然觀之上訴人所稱之道路既僅為田埂小路,不及1公尺寬 左右,僅能供1人步行,車輛無法通行,部分路段更有高低 落差;是以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上開通路顯 不足以使該筆土地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即應許其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上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得以聯絡, 非屬袋地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 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 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現屬○○路○段000巷道路一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有兩造各自提
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為證(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1 頁、第81頁),核與其地目登記為「道」相符,亦有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佐(竹調卷第111頁),堪足 認定。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增加重測前 000-0至000-0地號土地時,即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 成狹長之000地號土地現狀,面積僅197.04平方公尺,有地 籍圖謄本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證(原 審卷第93頁、竹調卷第122頁);且新竹縣○○鄉公所早於土 地分割前之60年8月17日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重測前000地號 土地,嗣於同年11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60 年8月17日」可參(竹調卷第112頁、第122至123頁)。足認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前,即以○○路○段000 巷道路(含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惟60 年8月27日分割出之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 因位於分割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東南方,致未能與○○路○段 000巷道路相連,需通過分割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始能與道 路相連;嗣分割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編為000地號, 並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由上 訴人受讓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非 屬袋地,惟於60年8月27日分割之結果,致所分割出來之重 測前00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不通道路成為袋地,則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 地,僅得通行上訴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憑。2、上訴人雖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時本為 袋地,嗣於60年11月3日後始開闢○○路○段000巷道路,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結果成為袋地,其不得 對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云云。 然依000地號土地為道路之現況,及於60年8月27日分割情形 ,可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臨○○路○段000巷道路,非屬袋 地,已於前述;又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固於60年11月3日方 移轉登記為新竹縣○○鄉公所所有,再於61年8月25日變更地 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簿可參(竹調卷第111至112頁), 然新竹縣○○鄉公所既早已於60年8月17日向土地所有權人買 受該部分土地,嗣再於60年1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61年8月25日變更地目為「道」等情,此於私人土地先 供作道路使用,後再由政府買受或徵收,以符合實際使用之 情形,經常可見,難以此即認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係於60 年11月3日後始供作重測前000地號、000-0至0地號土地對外 聯絡之道路。況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旨趣,乃在
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 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 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 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 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讓與或分 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 發生有此情形,應仍有該條之適用。準此,縱認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時有不通公路情形,然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已供作重測前000地號、000-0至0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惟因上開土地分割結果,仍致 000地號土地無法聯絡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亦無從排除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均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因土地分 割結果致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公路, 核屬可採。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未與建築線相連接,應 取得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得申 請建築許可,而私設通路留設之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辦理等節,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函 可參(原審卷第79頁、第119至120頁),足認000地號土地取 得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即可申請建築許可。又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 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 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有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㈡⒈⒊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各類大型車之全高不 得超過3.8公尺。再其中如附圖A2部分面積為5.56平方公尺 ,其寬度3公尺、長度約1.85公尺(計算式5.56÷3);另附
圖A1部分面積為54.49平方公尺,其寬度為3公尺、長度約為 18.16公尺(計算式54.49÷3),有附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10月16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57頁)。是為使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並斟酌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不應少於3公尺寬。 再審酌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由政府取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乙種工業區;面積分別為149.34、755.18平方公尺,此有新 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原 審卷第77、79頁);附圖A2、A1分別僅占000-0、000-0地號 土地最右側一小部分,00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000-0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仍屬方整,可由上訴人完全利用。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將如附圖A1、A2部分範圍,容忍其通行,對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尚微。至上訴人所陳上開通行方案必 須拆除0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 之水泥圍牆,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本院卷第32 7頁)。然0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 地間既均設有水泥圍牆,被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路○段000巷,不論通行系爭土地何處,該處之 圍牆均需拆除,此為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然結果,且 所拆圍牆僅寬3公尺,損害尚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已選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憑信,上訴人抗辯該通行權非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尚非可取。
㈤、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為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 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 示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54.49、5.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於前述,則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 範圍土地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於乙種 工業區,使用車輛進出運送材料及成品,應屬一般通常之需 求,確有開設道路供被上訴人得予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始 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又倘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 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水泥等通行 設施使用,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至本院 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毋庸再予審酌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54.49、5.5 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歷程
時間(民國) 分割增加地號 76年3月18日重測後地號 60年8月27日 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 依次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000地號 60年12月8日 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與000-0地號重測後編為新竹市○○段000地號 76年9月3日 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地號 為重測後地號 78年9月5日 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地號 為重測後地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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