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20號
TPHV,109,重家上,2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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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完吉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劉念慈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3號、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
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5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得分 別或一併起訴,亦得分別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故債權人 對連帶債務人之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當然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當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認定連帶關係成立,而 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若債權人獲敗訴判決後,僅對連帶債務人之1人 提起上訴,其上訴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清溪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 情事,請求其等2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 審以其等2人無共同侵權行為,無須連帶負責而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清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即無須合一 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清溪均提起附帶上訴,嗣僅撤 回對黃清溪部分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9、212頁), 就其對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22日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4月7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10號(下稱210號事件) 判決兩造離婚,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6年度家上字 第55號(下稱55號事件)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各該事件所為裁判,下依序 稱210號判決、55號判決、2203號裁定)。上訴人與伊於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之2分之1扣除上訴人預先給付伊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0萬元後之數額即2,099萬5,955元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0年至105年1月間,明知 伊罹癌而口腔潰爛,仍強要伊為其口交以滿足需求,故意不 法侵害伊性自主權;復於105年1、2月間,經由黃清溪介紹 而與訴外人段桂香有出遊並親密合照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上訴人應就上開各該侵權行為賠 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另伊於判決離婚後無任何 收入,因此陷於生活困難,上訴人應給付伊贍養費50萬元等 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 ,249萬5,955元(即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99萬5,955元+侵害 性自主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贍養費50萬元=2,249萬5,955元),並加計自如附表三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則以



:如附表四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而非 借名登記予伊,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 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伊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 讓返還該房地予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09萬5,580元本息(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即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中90萬375元本息部分、侵害性自主權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至被上訴人除提起附 帶上訴部分外,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之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0萬375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合稱OOO路房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依鑑價結果以2,921萬950元列計; 該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為伊退休金(數額為402萬9,224元) ,按兩造結婚與伊工作時間之比例即36分之10計算所得之11 1萬9,229元,屬伊婚後財產;該附表編號6、8所示存款均為 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股份、編 號10所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融控股公 司)之投資146萬3,617元為同一財產,且伊就該等股份於基 準日之持股數為0,故此2部分均無庸列入分配;另伊婚後財 產尚應加入伊於婚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房地(於基 準日之價值為2,250萬元)。伊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上 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債務,及依序對許家維(即 伊女兒)、洪雲雀(即伊姪女)負有80萬元、95萬元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上訴人 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外,尚應計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彩券 獎金收入共3萬2,450元;如認○○○○房地非屬伊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者,亦不能認係伊所贈與,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屬 兩造公同共有,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被上 訴人婚後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毫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按同前之比例即 36分之10分配。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侵害其性自主權或與段 桂香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對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縱有,亦均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侵害配



偶權部分請求黃清溪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獲敗訴判決確定, 伊自應同免其責;被上訴人非離婚無過失之一方,亦未因此 而生活陷於困難,不能請求伊給付贍養費。並於原審為反請 求,主張:○○○○房地為伊以無償受贈自許家綸即伊兒子(已 歿)之癌症保險金1,276萬3,696元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伊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 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該房地予伊等語。於本院聲明:⒈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9萬5,58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⑶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⒈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210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由本 院、最高法院依序以55號判決、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確定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開 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5年4月7日)之剩餘財產差額 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 編號3、5、7、11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等情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卷二第349頁), 上訴人前開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進行 分配。
⑵依本院按被上訴人建議委請鑑定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增建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增建估價報告),OOO路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921萬950元(即登記建物2,840萬3,760元+頂樓增 建物80萬7,190元=2,921萬950元,見本院卷二第6、154頁) ;觀前開估價報告已就比較標的之價格進行情況、區域、個 別因素等調整分析,並敘明其評估收益及決定房地價格之過 程、依據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增建估價報告 亦載明係依鑑定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測量所見之增建物面 積及使用現況,並參酌屋齡等因素以計算收益及成本,暨說 明決定建物價格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 61、171至181頁),鑑定之價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鑑 定機關所採比較標的與OOO路房地差異甚多,以及增建估價 報告所載之增建物面積及估算收益數額與其主觀上認定均有 出入等情質疑前開鑑定結果,委無可採。至上訴人105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OOO路房地之價值(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所提該房地廣告單、仲介資 料所載擬出售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09、127頁)及原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裁定所核定之OOO路房地價額(見本 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亦均非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從 而,OOO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以2,921萬950元列計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401 萬7,699為上訴人之退休金,並合意以36分之10之比例計算 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是此部分 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數額即應為111萬6,028元(即401 萬7,699元×10/36=111萬6,0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⑷上訴人於基準日依序現存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存款47萬8 81元、美金1,464.69元(依當日匯率即1比32.44換算為4萬7 ,514元)之事實,業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0月1日作心詢字第1080925130號 函及所檢送之附件明細、外匯匯率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三 第153至155、188頁)。次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商銀 前在該行之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其於兩造 88年5月22日結婚時在該帳戶內原有婚前財產10萬7,922元( 見原審卷三第226頁),惟觀0000號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款項進出往來頻繁,單就8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即已提領超出前開婚前財產數額,於98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 短短3個月內更頻繁進出7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26頁、 卷一第93至97頁),難認前開婚前原有之10萬7,922元尚存



在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內,是上訴人主張該帳戶於基準日所 現存之47萬881元屬婚前財產或應扣除上述10萬7,922元云云 ,應無可取。上訴人復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於基 準日現存之美金存款係其婚前取得者,亦應列入婚後財產進 行分配。是此部分應依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47萬881元、4萬 7,514元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⑸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109年9 月21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9)字第00644號函(下稱10 9年9月21日函)及所檢附之股東分戶帳卡(見本院卷一第26 7至269頁),上訴人於基準日在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持股數 應為0股;又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其於104年在永豐金融控股銀行之投資146萬3,617元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係指上訴人於104年因該公司盈餘 配股獲配1萬33股及畸零股7元致總持股數為14萬6,361股之 股份價值乙情,復經永豐金證券公司以前函答覆甚詳(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惟該等股份亦因上訴人出脫持股至0股而 於基準日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自無從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股份14萬6,361股、編號10所示之投資146萬3,6 17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云云,自不可採。 ⑹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 6日向訴外人陳泓秀購入○○○○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 情,業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87至95、99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 7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出 資(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128頁),上訴人更自陳:86 年伊元配死亡,經人介紹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兩 造原與許家維許家綸(下合稱許家維等2人)同住,○○○○ 房地係因被上訴人不喜歡與伊子女同住,說要搬出去住,並 一直要求伊登記在其名下,伊為節稅及基於夫妻情誼起見( 因伊自己名下已擁有乙間房屋),才會以許家綸之癌症保險 理賠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二第331頁) ,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及為使婚姻圓滿,乃為被



上訴人出資購買○○○○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係基於 贈與之意思而為,難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曾於96年間完成○○○○房地登記前某日與許家維等2人 在家中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借名登記該房地於被上訴人名下 ,惟若日後兩造分手時,被上訴人即應歸還該房地之合意云 云,證人許家維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覺得 跟伊及許家綸住不是很合,希望買房住在伊等附近,房子登 記在她名下,但伊等都不同意,後來家庭會議是說若被上訴 人願意為這個家庭多付出一些時間,伊等同意以照顧伊等為 前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被上訴人要離婚,伊認 為就該歸還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否認有前開家庭會議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觀證 人許家維復於原審證述:前開討論過程有時是伊跟上訴人或 跟許家綸順口聊天提到的,伊很難回答有哪些時候是被上訴 人不在的;上訴人的想法是希望被上訴人能改變,能夠照顧 伊等,若放在她名下,她會對這個家多付出一些,但當時討 論時沒有特別說若日後兩造離婚就要把房子歸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0、125頁),應認所謂上訴人曾召開「家庭會議 」討論將○○○○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實際上僅係其 私下向許家綸等2人述說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對被上訴 人主觀期待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是亦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已就○○○○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兩造於購買○○○○房地後即同住於該處至被上訴人105年3月14 日離家,被上訴人之存摺由其自行保管,○○○○房地之權狀則 置於家中客廳抽屜等情,業為兩造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17、128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卷二第331頁);衡 以不動產權狀相較於個人存摺少有頻繁使用機會,縱未與被 上訴人之存摺併同保管而係置於家中客廳抽屜,亦不能認係 由上訴人所保管。再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收入,兩造同住該 房地期間之相關稅費,乃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開銷,縱由家中 經濟來源之上訴人負擔,亦與事理無違,上開情事自均不足 資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該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是○○○○房地 係上訴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兩造未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亦無從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認 該房地屬兩造公同共有。○○○○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受贈 取得,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亦無庸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⑺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0



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可參)。查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239、524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426至432頁),並無確定上訴人與許家維洪雲雀間 借款實體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為許家維洪雲雀陳述內 容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62頁),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所 出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程序不符,亦不得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洪雲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 審卷二第35至37頁),亦僅能證明於102年4月30日有自該帳 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洪雲雀有基於借 貸合意交付該等款項其中95萬元予上訴人。至證人許家維雖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基準日前曾陸續向其借款共84萬元,惟 尚欠80萬元未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並據上訴人 提出證人許家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然觀該存摺明細 所示之現金提領時間係在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已與證 人許家維於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稱:上訴人於105年2 月1日持其於同日所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向伊調借同 額現款之情事不符(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卷第5 頁),亦無證人許家維基於借貸合意交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 之相關事證,證人許家維是否確有借款予上訴人,本難逕信 。再參諸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時點均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後,上訴人主張自己積欠許 家維、洪雲雀債務,卻自陳:伊需要確定證明書,所以幫洪 雲雀在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上簽名,許家維之民事聲 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部分是伊替她寫的,其上「許家維」之 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證人 許家維則於原審證稱未曾看過前開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 ,其上「許家維」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4頁),更見證人許家維洪雲雀就前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 明書亦均係由上訴人代為聲請,自難遽認其確負有前開債務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序對許家維洪雲雀負有80萬元、 95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⑻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93萬1,948元(即2,9 21萬950元+3,710元+111萬6,028元+2,525元+47萬881元+340 元+4萬7,514元+3萬元-395萬元=2,693萬1,948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明細,該帳 戶於基準日現存之存款數額為1,883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 );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所示存款,且其亦無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104年度依序獲得之彩券 獎金2萬4,500元、8,000元於基準日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 3、37頁),此部分自無庸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配。 從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萬1,735元(1,883 元+9萬9,767元+85元=10萬1,735元)。 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 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 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婚後雖無工作、亦無收入,惟觀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致被 上訴人之書信(下稱8月16日書信)中曾提及:「我們也另 外又買入九間套房出租營利,由你負責管理,由於妳的管理 方法有條不紊、井然有序,深獲得友人之嘉許」、「在這段 時間我非常欣賞妳勤儉持家、善解人意,愛家又愛丈夫的本 性,真是一位全能之家庭主婦」等語(見210號事件卷第207 、211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沉溺賭博之具體事證 ,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不務正業;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所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0年11月14 日至105年7月22日間之提領現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 頁)係被上訴人所為及其用途,或其有何購買過多奢侈品等 足認係浪費成性之情事存在。次觀證人許家維於原審證述: 伊18歲時媽媽去世,28歲時弟弟又去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1頁),對照許家綸係於96年11月5日死亡(見原法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29頁),可知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 婚時,證人許家維已近成年,應無須多加照應,至許家綸雖 僅約10歲,惟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接受子宮肌瘤摘除術手 術,嗣經切除子宮,復自100年5月間經診斷罹有甲狀腺癌, 並於101年發生淋巴移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210號事件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 第195頁),上訴人復於8月16日書信中提及:「本人完全係 鑒於妳於94年間就因子宮肌瘤手術、嗣後健康每況越下,為 照顧生病罹癌之妳,才於99年間自協理一職退休,退休後即



專心在家照顧妳」等語(見210號事件卷第207頁),被上訴 人縱因身體狀況欠佳致少有分擔家事勞動或對許家綸之照顧 養育,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觀上訴人於前開書信 中更提及:「其實本人於86年間喪偶後就開始在尋找一位彼 此能情意相投,志同道合之老伴,以共渡後半輩人生,嗣經 多方之挑選與思慮,認為妳的條件最好,亦最適配。所以我 才決定向妳求婚」、「每次之出門,由於妳那高雅、端莊、 賢淑、亮麗之外表,深深獲得友人之讚揚與誇獎,同時也提 升我的個人聲望與社會地位,我真的要感謝過去妳給我的幫 助」、「基於年紀漸大之緣故,現在我才覺得妳對我越來越 是重要,在沒有妳的日子裡,我感覺到我的生活索然無味, 日子又難過」,並表示:「故在結婚後這十八年來,我們夫 妻都是過者甜蜜溫馨之生活」等語(見210號事件卷第205至 211頁),參酌證人許家維於原審所證:兩造一開始結婚感 情非常非常好,是二婚,許家綸去世後上訴人退休,伊認為 有伴、安穩就好,且已結婚10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6頁),足徵以上訴人於兩造結婚當時之社經地位及家庭狀 況,被上訴人如何操持家務並非兩造共營夫妻生活之重點, 上訴人實際上因被上訴人之陪伴而獲致長達18年幸福快樂之 婚姻生活,自不能事後反指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或因身體 狀況不佳致就家事勞動或對許家綸之付出有限,甚或需花費 相當金錢維繫健康,即指其對家務生活無貢獻。綜上各情,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41萬5,107元 【(即2,693萬1,948元-10萬1,735元)÷2≒1,341萬5,1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扣除上訴人所預先給付20 萬元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即1,321萬5,107元,自 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210號事件中所提兩造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210號事件卷第249至255頁),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質疑「你年初又叫我幫你口交是什麼回 事?」、「我跟你講了我口腔潰爛你還要我弄你難道不知道 我很難過?」、「你發洩完了跟我道歉我就要原諒你」等語 ,依序答稱「以後不会了」、「再也不敢了」、「下次沒有 了」,固可見上訴人確有就其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要求被上訴 人為其口交之行為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然被上訴人未證明 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令其為之 口交,是其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0年至105年1 月間,明知其口腔潰爛仍強令其為之口交,故意不法侵害伊



性自主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黃清溪共同 侵害其配偶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 審以其等2人無共同侵權行為,無須連帶負責而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黃清溪與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須合一確定,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見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黃清溪部 分雖因其撤回該部分附帶上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因上訴人 與黃清溪非經原審認屬連帶債務人,自無民法第275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黃清溪部分已受敗訴判決 確定,應認上訴人得同免其責云云,難以採取。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經由黃清溪介紹而與 訴外人段桂香有出遊並親密合照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業 有其於210號事件中所提出上訴人與段桂香之合照、黃清溪 與上訴人間往來之手稿、簡訊為證(見210號事件卷第23至2 5、137、319、347至349頁)。觀之上訴人與段桂香前開合 照,兩人或站在海邊矮欄前,上訴人在後雙手略為高舉比出 勝利手勢,段桂香在前雙手平舉亦比出勝利手勢,一前一後 之姿態,狀似夫妻或戀人;或坐在矮欄上,上訴人以右手搭 在段桂香肩上;或併肩合照,上訴人以右手輕攬段桂香,神 情愉悅,顯見上訴人未避諱自己已婚身分,與段桂香狀甚親 暱。參以黃清溪於撰予上訴人之手稿中稱:「經過這幾天旅



遊的相處,深深體會了對段(即段桂香)的印象,她如一杯 你喜歡的東方美人茶,淡淡的,不濃烈,卻清純,因為這樣 的淡,才會讓人更加著迷……完吉(即上訴人),這樣的好女 人你要輕易放棄嗎?她帶著全身歡喜投入你懷抱,你要輕易 推掉嗎?已經得手的幸福,你要輕易的讓他飛走嗎?她正在 尋找第二個春天,孩子大了,事業好了。風情熟女,優雅的 後半生,如今正是她重新展現自己的時候了。她要再一次擁 有燦爛的人生。完吉,你用全生命的力量去愛惜她,疼愛她 ,成就她!最後當一次真正憐香惜玉的幸福好男人吧!」等 字(見210號事件卷第319頁),上訴人則於傳送予黃清溪之 簡訊中坦認「這二個月來我全心全意愛著她」等語(見210 號事件卷第23至25頁),足徵上訴人與段桂香顯已逾越一般 人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交往之分際,而有前開出遊及親密合照 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永豐商業 銀行之退休人員,103至105年間有約29至35萬元不等之利息 及股利所得,當時名下除有價值為2,921萬950元之OOO路房 地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筆及10 3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上訴人婚前為海霸王餐廳之董事長秘 書,婚後擔任家管,名下除兩造合意價值為2,250萬元之○○○ ○房地外,僅於103、104年度依序有彩券獎金收入2萬4,500 元、8,00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49頁 ),暨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被上訴人配偶權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於105年1、2月間所為侵權行為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殊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前經本院以55號判決判准離婚,並經最高法院以 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諸55號判決理由已認 定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有自行離家他去,拒絕 同居、溝通之可歸責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自非毫 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50 萬元,即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房地部分: ○○○○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確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㈠⒉ ⑹)。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該房地予上訴人,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21萬5,107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暨 前開1,321萬5,107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6、256頁)起,5萬元部分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上訴人 不爭執曾收受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惟兩造均無從確定收受時間,爰以上訴人當庭同意被上訴 人撤回該書狀關於段桂香請求之日即108年2月21日作為其收 受該書狀之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主張,則無依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 009萬5,580元-1,321萬5,107元=688萬473元)本息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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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