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84號
TPHV,109,重上更一,18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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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諺鴻
林詩涵
林鈺惠
林育瑩
林家宏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視同上訴林淑嬌
林秀其
林淑娥
劉立慈

被上訴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周哲宇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周杉益,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變更為蔡啟芳, 業據其於110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此項規定,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係由林秀其、林淑娥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福(於民 國98年4月26日死亡)、翁猜(於94年7月1日死亡)為夫妻 ,育有林秀雄(於77年6月8日死亡)、林鼎盛(於99年10月 22日死亡)、林明堂(於98年12月4日死亡)、林秀其、林 淑娥、林淑嬌等6名子女,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 瑩(下稱林諺鴻等4人)為林秀雄之子女,林家宏、林志諺 (下稱林家宏等2人,與林諺鴻等4人合稱上訴人)為林鼎盛 之子,劉立慈(下逕稱其姓名)為林明堂之配偶,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下稱林佳樺等4人,與劉立慈合稱 劉立慈等5人)則為林明堂之子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1/2,下稱431號房屋)、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36號房屋,與431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為林添福翁猜所有,於翁猜林添福相繼死 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 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林淑娥另起 訴請求確認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 屋之所有權存在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認本件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 利行使之行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依林秀其、林淑 娥之聲請,於106年4月5日裁定命林諺鴻等4人、林家宏等2 人、劉立慈等5人、林淑嬌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四第4、5 頁),並判決原告敗訴。嗣劉立慈於發回前之本院審理中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主張林明堂之全體繼承 人即劉立慈等5人已協議將林明堂對於系爭房屋之持分均歸 由劉立慈繼承(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95-501頁、卷二第97-14 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秀其、林淑娥、林 淑嬌、劉立慈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 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 其、林淑娥林淑嬌劉立慈(下稱視同上訴人,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至林佳樺等4人 則無庸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四、林秀其、林淑娥原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林淑嬌、及林秀雄林鼎盛、林明堂之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翁猜林添福先後 死亡後,因繼承之故,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3-23頁),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之行使,核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業依其2人之聲請,裁定其餘上訴人追 加為原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敗 訴後,上訴人於發回前之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上字卷三第542 、548、549頁),為消極確認之訴,而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 更前之原訴為積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翁猜林添福之繼承人所有,比較前後兩訴,上訴人變更後之訴 縱有理由,即確認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等同於系 爭房屋即為其等繼承人所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 訟人未能取得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確認判決,與變更前 之原訴相較,顯然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且上訴人為上開 訴之變更,原訴將因其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嗣後復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同一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行為時,依形式上觀 察即可認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係經全體共同 訴訟人同意(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6、55-63頁),而屬全體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堪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非合法。五、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變更後之新訴即可排除被上訴人對外僭稱 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侵害狀態,係有利於全體云云(見本院更 字卷一第307頁),顯與前揭說明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 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之 判斷基準有違,並非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其為 訴之變更前,即與被上訴人為和解或棄權行為,是其所為並 無不利益於視同上訴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06頁), 惟基於上開說明,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一人 中之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且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生 效力,是視同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和解或棄權 行為,既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上 訴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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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