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9年度,9號
TPHV,109,重上國,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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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鋒,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0年5月20日北普法字第11010251 9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經陳世鋒聲明承受訴 訟(同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損 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之年籍資 料,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以及賠償義務機關,並提出於賠償義務機 即為已足,無須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國家賠償法第10 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 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旨在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 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 ,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故並無各該



請求權基礎或損害賠償項目需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 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提出於被上訴人之國賠請求 書,主張略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23日作成104年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3筆處分書 (下稱73筆處分),再於同年10月23日作成104年00000000- 00000000等20筆處分書(下稱20筆處分,與73筆處分合稱系 爭處分),伊依序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5日申請復 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2月22 日、同年3月25日依序作成73筆、20筆處分之復查決定,詎 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6日始作成撤銷系爭處分之復查決定 ,且先以尚未確定之系爭處分聲請假扣押,致伊無力清償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借款債務, 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取償,而受有該不動產拍定價格與市價之 差額即新臺幣(下同)3,121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原審卷 第18至20頁);而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則以其聲請假扣 押合法有據,且此前國泰人壽已聲請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 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其假扣押無關等情為由,拒絕賠償(原 審卷第21至24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被上訴人 怠於為復查決定致其與訴外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 公司)間交易破局,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其書面先行請求國家賠償關於 怠於行使職務部分之內容相同,堪認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 定之協議前置程序,起訴自屬合法,至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雖與國賠請求書所載不同,惟依上說明,尚無礙其起訴之 合法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國家賠償法第 10條規定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電話儲值卡外銷,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間,認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於同年9月23 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作成73筆、20筆處分,科處伊罰鍰12 6萬8,300元,並以系爭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經該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12號、第129號裁定准許在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復核發104年1 1月2日士執甲104全26字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伊於104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6日就系爭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 申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 於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26日為復查決定,竟怠於為之, 遲至107年4月16日始作成撤銷系爭處分之復查決定,107年5 月22日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伊於104年7月間即與唐



馳公司洽談公司資產轉讓,約定唐馳公司以720萬元為對價 受讓伊公司及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及4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怠於為復查決定及撤銷假扣 押執行,致唐馳公司解除上開轉讓契約,伊因而受有720萬 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口之電話儲值卡為國內電信業者製 造,於國外無法使用,且其進項來源不實,係以假出口方式 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藉以冒退營業稅;伊需一一查核與系爭 處分相關之司法案件,致未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 所定期限作成復查決定。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聲請 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係依法行政,且未假扣押 唐馳公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又系爭房屋及 坐落土地早於104年11月2日即經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執行查封 拍賣,伊聲請假扣押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固規定: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 請書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 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受 處分人之權益,參酌稅捐稅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明定海 關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 決定,依同條例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



。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有關復查決定之期間之規定, 基於同一立法精神,應屬訓示規定,於期間屆滿後,尚未作 成復查決定時,亦得逕行提起訴願。準此,因被上訴人所為 各種行政處分案情繁簡有別,得依個案裁量復查程序中審查 之內容,不因未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所定期間作成 復查決定而影響其效力,亦不得逕謂為怠於執行職務。 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作成73筆 、20筆處分,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6日依 序就73筆、20筆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提出 復查申請,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處分作成復查 決定,撤銷原處分,於同年5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及臺南分署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復查 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被上訴人107年5月22日北普法字第10 7102024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7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一第94至95、37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未於 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惟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依個案調查情形,裁量作成復查決定之 時間;觀被上訴人所提行政救濟案卷(見外放證物),上訴 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即進行相關調查,並函報關務署核 轉財政部准予調閱臺北國稅局之相關稽查報告,期間所作成 之復查決定書(稿),經數次提請復查委員會決議,迭因「 是否屬勞務未輸出」、「電話儲值卡是否具實質價值」、「 有無虛報該等電話儲值卡之品質」、「本案實際出口貨物離 岸價格」等事項待查明,而未能作成復查決定,嗣於106年1 2月20日復查委員會始以「(上訴人之貨物)雖查無銷售事 實,然出口貨物本身仍具價值,原處分將出口貨物離岸價格 視為0元,難謂妥適」,決議撤銷原處分;足見因該等電話 儲值卡性質特殊,被上訴人依法規意旨詳為調查其價格、用 途、品質等,曠日費時,亦曾為延長復查決定之通知,有被 上訴人104年11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41038991號函、同年12 月25日北普機字第104104385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2 9、13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法謹慎調查、審議系爭處分及 復查申請內容後,始為決定,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於2個月期間內為復查決定後,亦得逕行 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益難認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為復查決 定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次查,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後,以上訴人未就該等處分所 處罰鍰提供擔保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04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8日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4年 10月30日移送行政執行,經士林分署受理後,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 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國泰人壽業於104年10月2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17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97266號),臺南地院已於104年11月2日查封上訴人名下 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臺南分署因而於10 4年11月13日、105年1月8日函覆略以該土地業經查封,移由 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266號執行事件合併審理,嗣 該執行事件因於105年10月11日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未 拍定,視為撤回;國泰人壽再於105年11月10日以臺南地院1 0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51 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6年11月15日經特別拍賣無人買受 ,視為撤回;國泰人壽再於106年12月5日以同一裁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列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8 6號),於107年5月22日由訴外人慈合貞山建設有限公司拍 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2、129號裁 定、士林分署104年11月2日士執甲104全00000000字第00000 00000A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南地 院104年11月2日、105年10月11日南院崑104司執意字第9726 6號函、臺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一第35至47 、157、395至398頁、卷二第119至121、393至394頁),並 經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266號、105年度司執字 第11051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86號卷核閱無誤。綜合 上情,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聲請假扣押並移送執行前,國泰 人壽已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於臺南分署 受囑託查封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業經臺南地院查封,嗣國泰 人壽所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且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二度因特別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惟該公司均隨即在不 到1個月之時間內再度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足見上訴 人因積欠國泰人壽債務,經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即無法 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履行與唐馳公司 間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所致云云 ,自難採取。
 ㈣末查,上訴人與唐馳公司於104年7月9日訂立公司暨資產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公司、系爭房 屋及收租權利讓與唐馳公司(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並主 張附表所示面額合計7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雙



方所約定轉讓公司及資產之對價。惟觀系爭支票發票日介於 10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間(見原審卷第27、29頁) ,除最末張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0月1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 日均在同年9月15日以前;被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23日、同年 10月23日始作成系爭處分,當不致影響唐馳公司間於同年9 月15日前支付價金之意願。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前並 未提示兌現各該支票,顯見在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前,上 訴人與唐馳公司間之交易已因故未能順利履行,唐馳公司嗣 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難認與被上訴人逾復查期間作成決定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林海崴雖證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乃因 上開交易中唐馳公司之金主何文琰要求「不要軋票」,唐馳 公司認為系爭處分倘可透過行政救濟解決,即可繼續交易, 嗣因被上訴人逾6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雙方無法擬訂後 續合約,唐馳公司始決定取消合約云云(本院卷二第439至4 43頁)。然證人何文琰證稱其不知上訴人與唐馳公司間之交 易內容,所出借之款項分文未獲償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44 至447頁),與證人林海崴證言不符,難認林海崴所述系爭 支票未兌現之原因為真;衡酌林海崴為介紹上訴人從事電話 儲值卡交易之人,就該交易衍生之訴訟與上訴人利害攸關, 此部分證言容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林海崴其餘證 述固提及被上訴人遲未作成復查決定影響唐馳公司繼續履約 之意願,然被上訴人既得裁量復查決定之作成時間,則上訴 人及唐馳公司主觀上對此有何期待,即非所問,此部分證言 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 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HA0000000 104年7月15日 100萬元 2 HA0000000 104年7月25日 50萬元 3 HA0000000 104年7月25日 100萬元 4 HA0000000 104年8月15日 100萬元 5 HA0000000 104年8月15日 100萬元 6 H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7 H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70萬元 8 HA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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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合貞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