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林麗鳳
林正萬
林正和
林正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隆
馬志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芬
高勝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麗鳳負擔五十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正萬、林正和、林正發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上訴人林慶隆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馬志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瑞芬、高勝旭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該附表「所 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二「占用 範圍」欄所示部分,上訴人因此各受有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二「占用範圍」欄所示 部分建物,返還坐落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就其中「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部分,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聲請追加被告續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林麗鳳、林正和、林正萬、林正發(林正和以降者下 稱林正和等3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00號 建物)係於73年之前由訴外人白潘呅興建,於80年3月1日因 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李張素琴,90年9月28日再因買賣移轉予 林麗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00號建物)則為61 年之前由訴外人吳同瑛所建,其後歷經多次買賣,於79年間 經林正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茂進買受,再由林正和等3人繼 承取得。00、00號建物越界建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已超過3、40年,顯見建築之初即應 與000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何以建物 歷經數次易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毫無爭議;林麗鳳 、林正和等3人均係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0 00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倘認伊等為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於00號建物建築之初 即已知悉越界情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 移去該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且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亦以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林慶隆部分:伊父林三家於74年3月23日購得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嗣贈與伊,迄今已30餘 年,權利狀態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現始請求拆除,不僅對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或整體開發影響不大,反將造成000 號建物面積不完整,甚或有倒塌之虞而影響伊居住安全,實 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馬志傑部分:伊於58年間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以上5筆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築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4號建物),並未越界,係於86 年間全國土地重測時出現地界偏移,方使原坐落於000-0地 號等5筆土地之4號建物部分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故4號建物縱有越界,伊亦不知情 ,並非惡意占用。又伊發現地界偏移後,即向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產署)申請承租或承購該地,並經該署通知該 地共有人協議分管,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始終無法承租 或價購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僅無明顯具 體利益,卻使上訴人喪失棲身駐所,並有致系爭4號建物倒
塌之危險,顯屬權利濫用,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或同法 第800條之1準用該條規定,亦得免為4號建物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如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應以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一「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分別以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二「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等 情,業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房屋修建申請圖、臺北縣新店 鎮行政區域及門牌整編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北地政)106年11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7151號 函、106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9900號函暨所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93至95、98頁 、卷二第124至125、150至151頁、卷三第227、229、231頁 、卷四第176至177、20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153 至1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上開情事自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仍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就上訴人各該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林麗鳳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有所明定。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 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⑵依新北稽徵處新店分處107年6月2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73740 92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69頁),00號建物係於73年3月5日 初設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白潘呅,於80年3月1日因買賣變更為 李張素琴、90年9月28日因買賣移轉予林麗鳳,固可佐認林 麗鳳所主張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過程。惟林麗鳳自陳 無證據可證其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觀證人李張素 琴證稱:有個姓白的男子跟伊借錢,拿00號建物讓伊抵債, 過戶時有說只有房屋,沒有土地,沒有講可否使用土地,後 來伊賣房屋的時候也只有賣房屋沒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頁背面),亦難認林麗鳳及其前手曾與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林麗鳳繼受該等法律關係。縱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年未就00號建物占有該地之情異 議,然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 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實均有可能,亦不能遽以被上訴人等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單純沉默,推論其等已與林麗鳳或 其前手默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是林麗鳳自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範圍欄」編號1所示部分甚明;林麗鳳 復未舉證00號建物於建築之初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以及被上訴人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知越界情事 而不即提出異議,其亦不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免為移 去或變更該占用部分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林麗鳳拆除00號建物 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林正和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
依林正和等3人所提台北縣新店鎮公所稅捐完納證明書、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僅能 佐證00號建物係由吳同瑛於61年以前所興建之事實,惟不足 以此推認吳同瑛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明示或默示 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輾轉為林正和等3人所繼受,自不能認 林正和等3人以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範圍 欄」編號2所示部分具有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亦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林正和等3人拆除00號建物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 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請求林慶隆拆屋還地部分:
⑴查林慶隆未證明其經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000號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範圍」欄編號3所示部分 ,且前開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 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 害除去請求權均不生罹於時效問題,其辯稱因被上訴人長久 以來未請求拆除000號建物,權利狀態已確定,其有權占有 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基地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建物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參照)。
⑶林慶隆雖再辯稱:拆除000號建物不僅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使用或整體開發影響不大,反將造成該建物面積不完整, 甚或有倒塌之虞而影響伊居住安全,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 觀000號建物為72年左右興建、折舊年數現已達38年、材質 為鋼筋混凝土造,由林三家於74年3月23日連同門牌號碼新 北市OO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000- 0號地下0層、000-0號地下0層及000-0號地下0層以總價200 萬元所購得之老舊建物,有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卷三第49至50頁 ),且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僅13.68平方公尺,該占 用部分建物經折舊後顯無甚大價值;000地號土地為無登記 建物坐落其上、面積739.3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7年間之 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3萬7,000元,有新北地政106年7 月1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0905號函、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卷四第176頁 ),兩者價值相差懸殊;況與000號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相
同面積之該建物第2、3層部分,亦均經原審判決應拆除占用 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即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楊 尚人、林淑芬拆屋還地部分)。則被上訴人為求000地號土 地之整體使用、收益,請求拆除面積僅13.68平方公尺且價 值不高之占用部分建物,難認係以損害林慶隆為主要目的。 至拆除占用部分建物是否致000號建物整體有倒塌之虞,應 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 可參),要難因此即指為權利濫用,林慶隆此部分辯解,亦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前規定訴請林慶隆拆除000號 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可採取。 ⒋被上訴人請求馬志傑拆屋還地部分:
⑴依新店地政106年11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7151號函暨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4 號建物客觀上確有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如該圖編號E所示部 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情事。又馬志傑雖自96年11月 至106年6月間按國產署北區分署就000地號土地共有之權利 範圍比例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該署,惟前開使用補償金係該署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就被 占用之不動產,在占有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 ,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者,有該署 106年10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273950號、106年10月17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850508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1頁),不足憑此認定其係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除此 之外,馬志傑未證明其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其就4號建物 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⑵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 參照)。惟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可參)。 ⑶查4號建物為58年間由馬志傑所建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2層建 物,業為馬志傑所自陳(見原審卷五第66頁),並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房屋修建申請圖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惟觀馬志 傑係於96年5月9日始登記為4號建物坐落基地即000-0地號等 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55頁);又依馬志傑所提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 契約及致國產署之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卷二 第33頁),亦僅能認其係自80年起始取得000-0地號等5筆土 地之承租人地位;另前開修建證、房屋修建申請圖僅係政府 機關就其對4號建物之建築行為所為免領建築執照而准予動 工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4頁),非可證其於建築4號建物 之初即就坐落基地有合法使用權源。馬志傑既未能證明其於 該建物建築之初即為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 不論其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依上說明,仍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規定不符。 遑論4號建物係58年左右興建、折舊年數現已達52年、材質 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鋼鐵造,於106年度之課稅現值僅 餘20萬5,900元,本即老舊且傾斜率已達危險等級,有新北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4號 建物擬拆除部分房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86頁、卷四第121頁),縱考量拆除占用部分建物將致整體 建物有倒塌之虞而不予拆除,其所得獲保留之整體建物價值 實屬不高;反觀000地號土地為無登記建物坐落其上、面積3 46.0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7年間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 尺7萬200元,有新北地政106年7月1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 020905號函、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07至208頁),價值不斐,被上 訴人卻因4號建物占用該地達65.21平方公尺,致無法為完整 使用、收益、處分,暨考量馬志傑占用該部分土地不涉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亦應認無得免為4號建物占用部分全部或一 部移去或變更之必要。至馬志傑所稱被上訴人拒絕與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致其始終無法承租或價購該地,並 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為滿足其使用、收益 該地之經濟目的所為,經就當事人間利益權衡如前,可見並 無其因此所受利益極小,反使馬志傑所受損害極大而可認係 以損害馬志傑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存在。是馬志傑辯稱被上訴 人不同意與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締結分管契約,並請 求拆除4號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係權利濫用,且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或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該條規定,得免為4 號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 依同前規定訴請馬志傑拆除4號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亦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 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地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之107年2月1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000、000地號土地 依序坐落新北市OO區OO路0段及OO路00巷,OO路0段面臨4線 道馬路,附近1樓均為商店使用;OO路00巷則位於雙線道旁 ,旁邊為橋樑,附近多為住家,生活功能固屬尚佳,惟鄰近 山坡地,且地勢高低起伏非屬平整,與新北市新店區精華地 段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差距等情,有原法院106年10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至第108頁、第115至120頁),認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已分別受讓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即訴外人高勝達、林瑞禎、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芳、 陳碧芽、周奕伸、周容正、周游淑英、周秀怡、陳奕華對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24至345頁);其等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按如附表一「受讓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再000地號 土地102、105及107年度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5,76 0元、2萬3,040元、2萬1,920元(見原審卷一第39、43、117 頁、卷四第176頁);000地號土地102、105及107年度申報 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1萬800元、1萬1,200元( 見原審卷一第72、126頁、卷四第207頁)。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數額 ,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數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二「占用範圍」欄所示部 分建物,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自102 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數額,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被告續㈡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 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上訴人自107年2 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數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考量非予上訴人相當時間不能履行,斟酌上訴人境況及兼顧 被上訴人利益後,併諭知1年之履行期間,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林慶隆雖請求鑑定000號建物是否將因拆除占用部分而有整 體倒塌之虞,惟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判斷並無 影響,前已敘及(見三、㈠⒊⑶),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受讓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林瑞芬(1/12) 高勝旭(1/8) 林瑞芬(3/4) 高勝旭(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林瑞芬(2,827/60,000) 高勝旭(1/8) 林瑞芬(31,962/60,000) 高勝旭(1/4)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建物 占用土地 占用範圍 1 林麗鳳 (即右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43.07平方公尺) 2 林正和 林正萬 林正發 (即右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同上 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D部分(104.33平方公尺) 3 林慶隆(即右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地下0樓、地下0樓 同上 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J部分(0.7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12.95平方公尺) 4 馬志傑(即右列建物之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編號E部分(65.21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被告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 林麗鳳 林瑞芬 9萬980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 5,76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730日 (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1,92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31日〕}÷365日×面積43.07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3/4≒9萬980元 1,770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萬1,920元×面積4 3.07平方公尺×3%÷12個 月×債權比例3/4≒1,770元 1-2 高勝旭 3萬327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 5,76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730日(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1,92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31日〕}÷365日×面積43. 07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1/4≒3萬327元 590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萬1,920元×面積4 3.07平方公尺×3%÷12個 月×債權比例1/4≒590元 2-1 林正和 林正萬 林正發 林瑞芬 22萬384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 5,76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730日(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萬1,92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 至107年1月31日〕}÷365日×面積104.33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3/4≒22萬384元 4,288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萬1,920元×面積1 04.33平方公尺×3%÷12 個月×債權比例3/4≒4,288元 2-2 高勝旭 7萬3,461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 5,76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730日(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1,92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31日〕}÷365日×面積10 4.33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1/4≒7 萬3,461元 1,429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萬1,920元×面積1 04.33平方公尺×3%÷12 個月×債權比例1/4≒1,429元 3-1 林慶隆 林瑞芬 1萬7,338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 5,76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730日(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2 萬1,92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31日〕}÷365日×面積13. 68平方公尺(即0.73平方公尺+12. 95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3/4×占 用土地比例3/5≒1萬7,338元 337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萬1,920元×面積1 3.68平方公尺(即0.73 平方公尺+12.95平方 公尺)×3%÷12個月×債權 比例3/4×占用土地比例3/5≒337元 3-2 高勝旭 5,779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 5,76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730日 (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日)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萬1,92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 至107年1月31日〕}÷365日×面積 13.68平方公尺(即0.73平方公尺+ 12.95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1/4×占用土地比例3/5≒5,779元 112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萬1,920元×面積1 3.68平方公尺(即0.73 平方公尺+12.95平方 公尺)×3%÷12個月×債權 比例1/4×占用土地比例3/5≒112元 4-1 馬志傑 林瑞芬 4萬1,360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 0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萬800元×730日(即105 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365日×面積65.21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29135/60000≒4萬1,360元 887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萬1,200元×面積6 5.21平方公尺×3%÷12個 月×債權比例29135/600 00≒887元 4-2 高勝旭 2萬1,294元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 00元×1064日(即102年2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年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萬800元×730日(即10 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 200元×31日(即107年1月1日至107 年1月31日〕}÷365日×面積65.21 平方公尺×3%×債權比例1/4≒2萬1,294元 456元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萬1,200元×面積6 5.21平方公尺×3%÷12個 月×債權比例1/4≒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