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11號
TPHV,109,重上,811,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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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於民國 (下同)108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陳國安(下稱陳國安)應給付微米公司新臺幣(以下除有 特別指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4萬4734元及美金20萬0391元 ,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陳國安應給付微米公司2萬3502元及美金20萬0 391元,暨其中2萬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美金20萬 0391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微米公司其餘之訴。陳國安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國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微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11 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駁回陳國安之上 訴,陳國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於陳國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微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準此,陳國安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均為619 萬2539元(2萬3502元+20萬0391元×30.785【108年11月15日 起訴時之美金牌告匯率,見原審卷一第55頁】≒619萬25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9萬3 570元,惟陳國安僅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8萬8075元 ,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5495元。茲命陳國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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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