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97號
TPHV,109,重上,79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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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被 上訴人 于明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仁潮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瀧誠有限公司、高輝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瀧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1,069萬2,6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瀧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瀧誠有限公司以356萬5,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069萬2 ,6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主張:  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引薦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凌群公司)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 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投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



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 程),倘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再由凌群公司擔任中華企客 分公司之統包商,伊公司則承攬其中機弱電工項施作。被上 訴人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之協理即 被上訴人于明奎獲悉上情,即透過被上訴人黃仁潮尋求與伊 公司合作,高輝公司並承諾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 其公司,則以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作為伊公司之佣金 ,伊公司遂捨凌群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雙方因而成立 佣金契約關係。嗣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高 輝公司並經伊公司協助溝通,以總價1億9,900萬元,與中華 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其中「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 防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簽訂建置契約書 。而關於高輝公司上開佣金之付款方式,因其董事長即被上 訴人廖宗仁要求伊公司開立發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 及業務人員賴承煜遂於107年10月12日與于明奎黃仁潮就 佣金數額協商確認為含稅總額1,188萬0,750元,並由伊公司 與高輝公司簽訂形式上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作為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及高輝公司付款之依據,伊 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之義務。然高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給付 伊公司佣金其中10%即118萬8,075元後,其餘90%即1,069萬2 ,675元(1,188萬0,750元-118萬8,075元=1,069萬2,675元) 拖延不付,伊公司自得依佣金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價款 約定請求高輝公司給付其餘佣金。又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 潮嗣否認高輝公司與伊公司間有佣金契約關係,渠等之前係 對伊公司共同施用詐術,藉口給予佣金,致伊公司陷於錯誤 ,捨棄與凌群公司合作競爭擔任中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及 下包商,侵害伊公司原本承包機弱電工項可獲利益,致伊公 司受有1,069萬2,675元經濟上損害,渠等3人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對伊公司負連帶損賠責任。又廖宗仁為 高輝公司董事長,于明奎為高輝公司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 務而加損害於伊公司,高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 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伊公司爰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審聲明:㈠高輝公司應給付瀧 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宗仁于明奎黃仁潮應 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輝公司與廖宗 仁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高輝公司與



于明奎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瀧 誠公司全部敗訴判決,瀧誠公司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公司本訴部分廢棄 。㈡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廖宗 仁、于明奎黃仁潮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高輝公司與廖宗仁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高輝公司與于明奎應連帶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 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前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 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高輝公司、廖宗仁于明奎黃仁潮則以: ㈠高輝公司、廖宗仁于明奎部分:
  緣高輝公司於107年3月間得知系爭統包工程案後,於107年3 月12日先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中華企客分公司就 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之合作意願,高輝公司協理于明奎則於 數日後拜訪中華企客分公司之林明輝洽談合作,嗣林明輝於 107年3月20日邀請高輝公司開會討論,於會中介紹瀧誠公司 之業務人員賴承煜予高輝公司及黃仁潮認識,並表示瀧誠公 司關係甚佳,可為下包廠商,而賴承煜亦頻向高輝公司表示 瀧誠公司背後勢力能為高輝公司就工程進展進行溝通協調甚 且使中華企客分公司追加工項及調降管理費等,使高輝公司 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若高輝公司日後得標,會將部分工程分 包予瀧誠公司施作。嗣高輝公司全程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 系爭統包工程案之備標過程,中華企客分公司於臺鐵局第4 次招標時得標,且中華企客分公司經徵信評估後,決定由高 輝公司為系爭統包工程之統包廠商,因而於107年9月間將系 爭統包工程其中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亦 照先前應允,由于明奎於107年10月12日偕同黃仁潮前往瀧 誠公司與黃英哲賴承煜開會討論瀧誠公司承攬項目,高輝 公司因誤信賴承煜所稱瀧誠公司背後勢力云云,而與瀧誠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於107年12月5日給付第1期契約價 款10%即簽約金予瀧誠公司。詎瀧誠公司收受該價款後,卻 逾期未完成其就系爭契約之義務,且未履行向中華企客分公



司協調調降管理費及使高輝公司追加工項等契約義務,嗣並 以高輝公司未促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為由,惡意扭曲為雙方 係佣金契約關係,及廖宗仁于明奎黃仁潮對其有共同詐 欺之情,並委任律師對高輝公司函索其餘90%價款。高輝公 司於108年6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瀧誠公司依系爭契約履 行未果,遂於108年7月5日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又縱 高輝公司或于明奎有向瀧誠公司表示毋庸就系爭契約履行任 何義務,然此係因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賴承煜誆稱 瀧誠公司背後勢力,使高輝公司及于明奎陷於錯誤所致,高 輝公司及于明奎發現受詐欺後,已向瀧誠公司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是瀧誠公司主張其得依佣金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 條之價款約定,請求高輝公司給付其佣金1,069萬2,675元, 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廖 宗仁于明奎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高輝公司 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 連帶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因而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黃仁潮部分:
  中華企客分公司當時因正在評估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高輝公 司希望共同參與該標案,便安排協理于明奎與中華企客分公 司接洽,伊則因前與于明奎有合作經驗,遂於107年3月間與 于明奎共同前往中華企客分公司與其承辦人林明輝洽談投標 系爭統包工程細節,嗣中華企客分公司引薦瀧誠公司賴承煜 希望一起參與,賴承煜並聲稱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有合 作經驗,希望高輝公司參與系爭統包工程時,能將部分工項 分包給瀧誠公司。嗣高輝公司向中華企客分公司承攬系爭建 置工程後,將部分工項分包予瀧誠公司,惟瀧誠公司並未履 行契約義務,反而編造給付佣金之事向高輝公司求償,又不 實泛稱伊與廖宗仁于明奎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本件實係高 輝公司與瀧誠公司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與伊無關,更 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因而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311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系爭統包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㈡瀧誠公司及高輝公司均曾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 有關中華企客分公司是否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進行商討(詳如



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
㈢臺鐵局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先後公告4次投標截止日:分別為10 7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標 案內容,詳參本院卷一第241至512頁)。中華企客分公司於 上開第4次招標,經臺鐵局107年7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企 客分公司以2億3,308萬5,300元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 8頁)。
㈣中華企客分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9月14日 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而就其中系爭建 置工程,以含稅總價1億9,900萬元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553、555頁)。
㈤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與員工賴承煜,及高輝公司(佰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協理于明奎,暨億佰達國際 有限公司之黃仁潮(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於107年1 0月12日在瀧誠公司就有關高輝公司承包之系爭建置工程及 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關係開會討論。
㈥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用印後(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契約 含附件,則詳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20頁),於107年11月12 日將契約書寄給瀧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1、583頁),高 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含匯費計118 萬8,075元)予瀧誠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一第 585頁)。
㈦系爭統包工程,中華企客分公司已於108年8月25日竣工,並 業經臺鐵局驗收完成(相關驗收程序,詳見本院卷一第557 頁)。
㈧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條價款約定,請求高輝 公司給付其佣金1,069萬2,675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廖宗仁于明奎黃仁潮對其原 本若承包機弱電工項將可獲利益1,069萬2,675元之經濟上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高輝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3條或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廖宗仁于明奎 之侵權行為損賠負連帶責任等情,為高輝公司、廖宗仁及于 明奎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高輝 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瀧誠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廖宗仁于明奎黃仁潮連帶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輝公司與廖宗仁連帶給付



,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輝公司與于明奎連帶 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瀧誠公司依佣金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高輝公 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瀧誠公司主張,其原本引薦凌群公司予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 投標台鐵局之系爭統包工程,倘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再由 凌群公司作中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凌群公司可以擔任中 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凌群公司 專案協理郭書亨於原審證述:凌群公司前曾與瀧誠公司合 作過,也是與中華電信合作,但後來該案與中華企客分公司 沒有投標,伊就找黃英哲看後面有無案子可以合作,黃英哲 就講到系爭工程案(即系爭統包工程),伊等就於107年3月 份左右參與這案子的會議,開過2、3次會,有與中華企客分 公司談論系爭工程案的合作,凌群公司談的是統包,一開始 企客分公司(即中華企客分公司)評估覺得有些風險,第一 次就沒投標,也就是時間來不及,第二次也沒投標;姜俊成 是凌群公司之業務經理,伊負責將案子帶給他,他是系爭工 程案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5頁)外,另有中華 企客分公司專案處股長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蔡東湘是 系爭統包工程承辦人,伊是他的主管股長,專案處專門處理 工程案件;(107年)3月5日賴承煜發電子郵件給伊的科長 ,提到系爭統包工程的商機,科長將這商機轉給伊,伊了解 後覺得這不是中華企客分公司的專長;備標期間3月下旬, 瀧誠有表示要以凌群公司與中華電信合作,而以凌群公司的 資格是可以成為系爭工程案的統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6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8頁);復有瀧誠公司所提出由中 華企客分公司蔡東湘於107年3月23日所寄給凌群公司姜俊成 之內容為:「關於系爭統包工程一案,請協助利用附件服務 建議書架構(部分內容已填入),依據統需書中所列要求轉 寫此案各分項工程細部設計內容(附件空白章節處)部分。 另因投標時間緊迫,將訂於下週一(3/26)09:30於蔽司大 安大樓1301室召開備標會議,再煩請各位夥伴們撥冗參加。 而詢價單的部分亦已於昨日發給貴司,請最晚於當日會議前 一併提供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 ,足見,凌群公司確曾係中華企客分公司所知由瀧誠公司引 薦而來、有意洽商合作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之廠商。則瀧誠公 司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屬實。高輝公司雖辯稱凌群公司於原 審已函覆並無資料顯示曾與瀧誠公司合組團隊承包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然證人郭書亨已證述:因黃英哲 後來跟伊說另外有合作對象,所以這個案子就廢掉,因這案



子無成案,伊不需要上報公司,所以承包工程等詢問並無資 料可以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412頁),且上開中華 企客分公司蔡東湘寄給凌群公司姜俊成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林 明輝之證詞,已足證瀧誠公司確先引薦凌群公司予中華企客 分公司洽商投標台鐵局之系爭統包工程。乃高輝公司前揭抗 辯,難謂可採。
 ⒉瀧誠公司又主張,高輝公司承諾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 發包予其公司,則以1,095萬元作為其佣金,其衡量若與凌 群公司合作,即使承包機弱電工項,仍需施作方可獲得收益 ,若促成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即可獲得 相當數額佣金,遂捨棄凌群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雙方 因而成立佣金契約關係;嗣因高輝公司要求瀧誠公司開立發 票,瀧誠公司黃英哲賴承煜遂於107年10月12日與于明奎黃仁潮就佣金數額協商確認為含稅總額1,188萬0,750元, 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並簽訂形式上之系爭契約,俾瀧誠公司 開立發票請款,瀧誠公司後續並無其他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等 情,經查:
 ⑴就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言,其第1條所約定之 契約義務及第3條第㈠項前段所約定之履約期限:「㈠乙方( 即瀧誠公司)應為甲方(即高輝公司)進行本專案之資通訊 系統改善之技術諮詢服務,包括CSRC監控系統、CCTV監視系 統、等現況調查及提供既有圖資文件(含昇位圖、架構圖、 點數表、結線圖),如附件『報價單明細表』。㈡甲方得要求 乙方提供與本專案工作項目相關之補充文件或說明資料。甲 方於執行本專案時,依專案客戶要求所應提交之文件,且屬 乙方所負責提供之工作項目範圍者,乙方亦應提供該文件。 」及「乙方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依甲 方(即甲方業主)指定之交付地點、方式辦理交付」,瀧誠 公司屆期均未履行,高輝公司亦未曾催促瀧誠公司履約,且 上開事項均由高輝公司自行完成等節,除據高輝公司108年6 月19日對瀧誠公司之函文所敘明外(見原審卷一第3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242、291頁) 。高輝公司雖辯稱其怕有所延宕,不敢怠慢,所以自行處理 這些事項云云,然就其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對瀧誠公司催 告履約,並無合理解釋,已非可採。況且,高輝公司除已先 於107年12月5日匯付其中10%金額即118萬8,075元予瀧誠公 司,有瀧誠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暨高輝公司匯款資料可證 外(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一第585頁、卷二第189至1 91頁);瀧誠公司黃英哲於108年4月初,再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高輝公司協理即雙方主要聯繫窗口之于明奎(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付款事宜,2人嗣於108年4月23日接近中午時相 約見面討論後,黃英哲於同日下午及翌日上午續以Line向于 明奎確認:「哈囉,Brother,那我們從5/1號(20%),6/1 號(20%),7/1號(20%),8/1號(20%)到9/1號(10%) 開始開發票給你們,Ok?」「Ok嗎?」「所以開發票日期就 這定了ok?」于明奎則回覆:「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 頁),而于明奎亦不否認此係黃英哲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所載 價款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依瀧誠公司就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屆期均未履行,高輝公司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 期限要求瀧誠公司履約,即自行完成該約定事項,而瀧誠公 司嗣向高輝公司表示將陸續填具統一發票請款(即合計90% 之款項,即1,069萬2,675元)時,高輝公司則為肯定答覆等 情觀之,瀧誠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之約定,作為高 輝公司給付佣金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其並無按系 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義務等情,已顯非無據。 ⑵又參黃英哲于明奎於108年4月24日確認後續填具統一發票 請款時程後,黃英哲於108年4月26日急電于明奎,並以Line 與于明奎對談:「(黃)你們邱副理完成不知道情況,一直 要我們補充資料,我們到底要補充什麼資料?我們不是應該 給你們請款單跟發票就可以了嗎?為什麼還要一直補充什麼 資料?」「(于)我在處理,你稍安勿躁,ok」。兩人嗣於 108年4月30日再對談:「(黃)請問發票到底能不能開了啊 ?…我家會計在問我啦,你嘛幫幫忙。」「(于)週四告訴 你,好嗎?」「(黃)吼,哥哥,我家會計不歸我管是我們 老闆娘的人,你也幫幫忙,趕快幫我把這事情解決好嗎?… 」;於108年5月2日(星期日)對談:「(黃)現在到底是 怎麼了?我整天打電話給你,要你回覆個答案有這麼困難嗎 ?」「(于)現在根本不夠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你們的部 分我正在傷腦筋,實在無法給你正確答案。晚一點吧」;「 (黃)你無法給我正確的答案還敢叫我開發票,你不知道我 們的發票開出去是不能退的嗎?……有什麼困難的事要先溝通 好」;「(于)那就暫時都不要開發票,免得大家傷和氣」 ;「(黃)不開發票是要怎麼請款?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 說只要拿到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 在我讓你分期處理,然後到今天你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這 不是在為難我嗎?我當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為難過你,但 是我覺得你好像感覺我是很軟的一方,是嗎?」「(于)為 何如此說?整個案子根本是賠錢做,中華電信才是最軟的一 方!」「(黃)因為你每次答應的都晃點我們啊,然後我們 就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延下去拖下去。」「(于)我已



經墊了幾千萬,中華電信有能力先付的都是杯水車薪,不夠 付,最多,我們就與中華電信解約打官司」(見原審卷一第 53至54頁)。可知,黃英哲於上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 「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 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期處理」,及「我們不 是應該給你們請款單跟發票就可以了嗎?為什麼還要一直補 充什麼資料?」而于明奎就此,既未予以反駁,亦未表示瀧 誠公司尚應履約或未為履約不得請款,僅以高輝公司在系爭 建置工程中實係虧損及資金不足支付瀧誠公司等情回應。益 徵瀧誠公司主張高輝公司前與其約定,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 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則應給付約定佣金1,188萬0 ,750元,系爭契約僅係高輝公司付款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 上依據,瀧誠公司並無其他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非子虛。 ⑶再稽之于明奎於本院陳述:瀧誠公司有報價天花板及網路設 備,但當時他們就該部分的報價偏高,所以高輝公司沒有接 受,之後大家再協商,瀧誠公司應該要辦的事情,他們的專 長是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此部分瀧誠公司並沒有報價 ,是雙方協商的,在107年約10月份,伊跟黃仁潮、黃英哲賴承煜4個人在瀧誠公司辦公室的那次協商的;而這個所 謂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並沒有包括在瀧誠公司之前報 價的天花板及網路設備的工程事項中,是107年10月於瀧誠 公司辦公室那天(即107年10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㈤)4個 人協商才提到的,也是在那天就談妥兩造系爭契約的價格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可知,瀧誠公司原本報價 項目,尚經高輝公司評估後認為價格偏高不予接受,而系爭 契約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及價金,則高輝公司之前根本未曾與 瀧誠公司有所討論或經瀧誠公司報價,卻於107年10月12日 由瀧誠公司黃英哲賴承煜、高輝公司于明奎黃仁潮當面 討論後,即當場決定全部事項,衡諸工程契約通常需經施作 項目價格評估及相關細節商議時程而言,已難謂符合交易常 情。矧于明奎尚陳述:高輝公司未曾就兩造合約對瀧誠公司 請求或催告給付,是因為伊等真正期待他做的事情,是希望 他們協助與台鐵局合法溝通協商,將真正老舊的消防系統更 新,也因為他們的背景關係,很多事情我們也不方便發公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足見,高輝公司就系爭 契約,主觀上根本未曾期待瀧誠公司依該書面所載內容而為 履行,此與前述瀧誠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屆期未為任何 履約,高輝公司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要求瀧誠公司履約 ,然於瀧誠公司向高輝公司表示將陸續填具統一發票請款時 ,高輝公司則為肯定答覆之客觀情況,完全一致。則瀧誠公



司主張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司 則應給付其佣金,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約定,係作為高輝公 司給付佣金及瀧誠公司請款之形式上依據,瀧誠公司並無按 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等情,均顯係實情。    ⑷又證人郭書亨於原審證述:瀧誠公司與凌群公司合作,商議 內容就是凌群公司統包此案子,黃英哲當時是負責機弱電工 項,如果合作的話,大致上就是弱電工項給黃英哲,大約是 4、5千萬元,但凌群公司不做佣金這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1、414頁),而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哲於本院亦陳述 :瀧誠公司原本預計以4、5千萬元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其中機 弱電工項,以獲利2成計算,約有1,000餘萬元之利潤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惟證人郭書亨於原審尚證述:黃英 哲於(107年)5月份左右,有跟伊說這案子他可能要找另一 個廠商來做,對伊來講,這案子是黃英哲介紹,若黃英哲找 別人合作,因為凌群公司不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沒有立 基點,風險也大,就無法參與,所以凌群公司後來就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可知,瀧誠公司若與凌群 公司合作向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除系 爭統包工程並非中華企客分公司之專長,業據林明輝於原審 證述在卷(詳見上開⒈,原審卷一第214頁)外,凌群公司亦 不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其一旦因瀧誠公司不與其合作, 即無法繼續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合作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 ;易言之,在瀧誠公司原擬與凌群公司暨中華企客分公司合 作架構下,瀧誠公司除須為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及使凌群 公司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俾中華企客分公司能夠接受由 凌群公司作為統包商或主要下包,而願投標系爭統包工程外 ,尚須就凌群公司發包之機弱電工項進行施作,方可能有施 工相關獲利,且無促成投標及統包之利益。反之,因高輝公 司承諾若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高輝公 司則給付其1,188萬0,750元之佣金,業如前述,則瀧誠公司 僅需偕同高輝公司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作業,當後續中 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予高輝公司,即可獲得相當佣金 ,較諸與凌群公司合作,自屬更優惠之商業條件。乃瀧誠公 司主張,其因衡量與凌群公司合作,即使承包機弱電工項, 仍需施作方可獲得收益,若促成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並發包 予高輝公司,即可獲得相當數額佣金,其遂捨凌群公司,改 與高輝公司合作,因而與高輝公司成立佣金契約關係,此對 瀧誠公司而言,自係合理之交易安排。
 ⑸再據證人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107年)3月12日總公 司公共事務處同仁轉給伊,又同樣的資料(即系爭統包工程



公告招標),這是公開閱覽的資料,打電話給伊說有廠商佰 鴻公司對此案有意跟伊等談看看,隔幾天後,于明奎跟另外 一位就來談這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參之前述 中華企客分公司蔡東湘於107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同時 寄給凌群公司姜俊成、瀧誠公司賴承煜及佰鴻公司于明奎( 高輝公司係佰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見不爭執事項㈤)(見原 審卷一第43頁)。可知,中華企客分公司初係以凌群公司( 由瀧誠公司前來洽詢)及佰鴻公司(係高輝公司關係企業) 均為洽詢合作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之廠商,而分別要求渠等撰 寫各分項工程細部設計內容並提出報價單。證人林明輝又證 述:伊等有問瀧誠可以做什麼,瀧誠表示資訊工項他們有興 趣,講白就是有些規格他們已經掌握;中華企客分公司決定 將瀧誠公司與佰鴻公司湊在一起談,因此於3月19日找瀧誠 過來談,3月20日將佰鴻公司一起找過來,介紹與瀧誠公司 之賴承煜認識;後來整個備標過程是以高輝公司為主要廠商 ,瀧誠也有一起參加備標會議,而與高輝公司合作的廠商超 過10家,除瀧誠公司外,沒有其他高輝公司的下包廠商參與 備標;凌群公司沒有繼續跟伊等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郭書亨於原審亦證述: 黃英哲於(107年)5月份左右,有跟伊說這案子他可能要找 另一個廠商來做,對伊來講,這案子是黃英哲介紹,若黃英 哲找別人合作,因為凌群公司不熟悉業主的需求與狀況,沒 有立基點,風險也大,就無法參與,所以凌群公司後來就沒 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足見,瀧誠公司主張 ,因其改與高輝公司合作而捨凌群公司一節,確屬實情;且 凌群公司則因其原對系爭統包工程即不熟悉,而瀧誠公司改 與高輝公司合作,其在風險評估下即無法繼續與中華企客分 公司洽商合作系爭統包工程。從而,瀧誠公司因捨凌群公司 而改與高輝公司合作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系爭統包工程投 標,等於將原本係屬於高輝公司競爭者之凌群公司排除於中 華企客分公司之統包商競爭之列,並增益於中華企客分公司 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統包商之可能性。
 ⑹其後,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投標,經臺鐵局107年 7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中華企客分公司 則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約,將其中系爭建置工程發 包予高輝公司承攬;高輝公司由于明奎於107年10月12日與 瀧誠公司黃英哲賴承煜開會討論,嗣將用印之系爭契約於 107年11月12日寄給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 就系爭契約匯付10%之價款即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而林明輝除於原



審證述系爭統包工程非中華企客分公司之專長外,其於本院 尚證述:系爭統包工程係因前案有履約爭議,而中華企客分 公司投標期間,泰州消防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及頂岳工程公 司都在跟台鐵訴訟,所以伊等不認為他們三家公司會來投標 ,就算來投標,應該也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 12頁),核與黃英哲於本院所陳述:伊有分析這個案子,中 華企客分公司本身也無法做這個工程,這個案子之前是三商 電腦做到一半棄標,所以後面承攬的廠商風險非常高,除了 三商電腦外,中華企客分公司已無其他競爭對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7頁),大致相符;另一方面,凌群公司於瀧誠 公司改與高輝公司合作,而無法繼續與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 合作系爭統包工程後,高輝公司已無其他競爭對手,亦據證 人林明輝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對中華企客分公司而言,系爭統包工程並非其專業,其所以 仍就系爭統包工程投標,係因中華企客分公司在了解瀧誠公 司之能力後,將瀧誠公司介紹予有意擔任統包商之高輝公司 共同為其備標始然,且嗣後中華企客分公司得標,高輝公司 並成為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建置工程之統包商,亦與瀧誠 公司改與其合作,而將原本屬於高輝公司競爭者之凌群公司 排除於中華企客分公司統包商競爭之列,難謂全然無關。 ⑺至於後續簽署系爭契約之緣由,此據證人賴承煜於原審證述 :當初協議好的5%佣金,于明奎算出來是1,095萬元,因于 明奎說公司(即高輝公司)需要簽訂合約來支付這筆費用, 所以他要瀧誠公司開發票及簽合約,黃英哲表示需要稅金及 手續費,核算出來為1,188萬0,750元,所以(107年)10月1 2日于明奎黃仁潮、黃英哲及伊就在瀧誠公司辦公室討論 如何支付,于明奎說會提供契約草稿,並載明付款條件,之 後1、2個月就簽約及跑合約流程,至於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約 定之提供圖資文件等,瀧誠公司則無須提供,于明奎表示其 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並提出黃仁潮于明奎於107年9月間之Line對話中表示:「經過高輝,若無 發票很難處理。」等語轉貼予賴承煜之畫面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49頁),再參諸前述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約定、黃 英哲于明奎商議填具統一發票請款時程等情(見上開⑴⑵⑶ ),足見系爭契約之簽署,確係因高輝公司要求瀧誠公司應 填具統一發票方給付系爭佣金,所製作之形式上文件。高輝 公司及黃仁潮于明奎等固均辯稱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發 票」,係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得標後,瀧誠公 司、高輝公司及中華企客分公司相關人員於107年7月18日前 去慶功消費之統一發票請款云云(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



第63至64頁),並提出107年7月20日消費金額3萬8,000元之 統一發票,及援引瀧誠公司所提出賴承煜107年7月18日與黃 仁潮討論「續攤」請款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原審卷一第 81、93、139頁)。然參高輝公司等所稱賴承煜於107年7月1 8日與黃仁潮討論就「續攤」請款一事,賴承煜已詢問黃仁 潮請款要打「佰鴻還是高輝的統編」,黃仁潮則回答:「佰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統編,統一編號00000000」,而高輝 公司提出之所謂「續攤」請款發票,亦由商店輸入佰鴻公司 統一編號,與瀧誠公司就系爭契約請款,係填入高輝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卷二第191頁),並 不相同,遑論上開賴承煜黃仁潮有關「續攤」請款之對話 ,與前述于明奎於107年9月間以Line提及高輝公司需「發票 」之對話,語意上迥不相牟。可見,高輝公司等上開將于明 奎於107年9月間之Line對話中表示「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 難處理。」等語,與賴承煜107年7月18日提及「續攤」請款 之事,混為一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⒊高輝公司固尚抗辯瀧誠公司未履行向中華企客分公司協調調 降管理費及使高輝公司追加工項等契約義務云云,並舉于明 奎於原審所述:瀧誠公司答應高輝公司要替中華企客分公司 與臺鐵局溝通,就現場過於老舊的消防設備辦理追加,及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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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