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89號
TPHV,109,重上,689,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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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人係全部上 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3,60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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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