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27號
TPHV,109,重上,427,20211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鶯飛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誌德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9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廖誌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鶯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鶯飛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廖鶯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鶯飛主張:伊育有六子,長子、次子分 別為訴外人廖誌文廖誌忠,三子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誌 德,四子、五子、六子依序為訴外人廖誌武、廖添印及廖淯 菘。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書立聲明書,將出售○○路(即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0建號建 物)財產所得款項分成2份,其中1份存在土地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並交由廖誌德 管理。詎廖誌德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2月2日從系爭土銀帳 戶盜領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下稱系爭211萬提款)。嗣 伊欲贈與廖誌德、廖誌武、廖淯菘各200萬元,乃授權廖誌 德於103年1月2日從系爭土地帳戶提領600萬元,詎廖誌德逾 越權限,擅自提領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提款),並將其 中300萬元占為己有。廖誌德復未經伊同意,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從系爭土銀帳戶提領該表金額欄所列金額合計253萬5 000元。廖誌德上開所為,致伊受有764萬5000元之損害,扣 除廖誌德於108年5月17日返還之21萬6000元,伊得請求廖誌 德賠償742萬9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 42條、第544條,求為命廖誌德給付742萬9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命廖誌德給付213萬9000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廖鶯飛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不利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鶯飛於原審請求逾



742萬900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不服,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廖誌德應再給付伊5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誌德則以:伊未保管系爭土銀帳戶,亦未盜領系爭211萬 提款,該筆提款由廖鶯飛自行提領,提領後放在自己房間抽 屜並自行保管運用。系爭900萬提款亦由廖鶯飛自行提領, 伊無逾越授權提領900萬元及侵占其中300萬元之情事。伊提 領系爭土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獲廖鶯飛同意,並將 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由廖鶯飛簽名,所提領之金 錢供應廖鶯飛生活費之支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 鶯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第276頁第5至12 列、):
 ㈠廖鶯飛育有長子廖誌文、次子廖誌忠、三子廖誌德、四子廖 誌武、五子廖添印及六子廖淯菘
廖鶯飛於102年11月22日書立聲明書,表示:其出售○○路財產 所得款項分成2份,1份存在土地銀行○○分行之系爭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由廖誌德管理,1份存放在合作金 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由廖淯菘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廖鶯飛於附表一所列日期,對該表所列受贈人為表列數額之 贈與,並已交付贈與金額,其中103年1月2日及同年2月17所 為贈與,附有受贈人應對贈與人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擔(見原 審卷二第97、169頁)。
廖淯菘因自102年7月1日起協助廖鶯飛處理家務,故於102年1 2月29日簽署家務交接單,表示將其保管之系爭合庫帳戶等 財產及資料移交廖鶯飛(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 ㈤系爭土銀帳戶於102年12月2日被提領現金211萬元(即系爭21 1萬提款),其取款憑條蓋用廖鶯飛之原留印鑑,該交易依 洗錢防制法所留交易人基本資料為廖誌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73頁)。
㈥系爭土銀帳戶於103年1月2日被提領現金900萬元(即系爭900 萬提款),其取款憑條蓋用廖鶯飛之原留印鑑,該交易依洗 錢防制法所留交易人基本資料為廖鶯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25頁),提領之900萬元,其



中600萬元係用於附表一所列103年1月2日之贈與。 ㈦系爭土銀帳戶102年12月2日金額為211萬元之取款憑條,與10 3年1月2日金額為9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全部字跡均為同一 人所書寫。
㈧系爭土銀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設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 土地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ATM)被提領附表二金額欄所 列之金額。
廖鶯飛曾於104年1月13日立書表示:「我的財產不信託要留 著自己用......每月生活費用不須收據發票證明。我將廖家 所有事務與本人財產交由三子廖誌德全權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7頁)。
廖誌德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返還廖鶯飛21萬6000元,並由廖鶯飛訴訟代理人代理受 領(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其中1萬5000元係返還附表二編 號43至45所提領之存款。
廖鶯飛於107年8月22日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住院,同年月31日出院,其出 院病歷摘要詳如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所示;同年11月19日前 往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如本院卷第149 頁所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09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97至20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廖誌德是否未經廖鶯飛同意為系爭211萬提款並將之侵占入己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廖鶯飛主張:系爭211萬提款係遭廖誌德盜領並侵占 入己云云,廖誌德予以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由廖鶯飛廖誌德侵占系爭211萬提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廖鶯飛先 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廖誌德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廖鶯飛之請求。 ⒉查,本院以廖誌德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其與金融機構為交易時 書寫文件之字跡等為參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11萬提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之「 貳佰壹拾壹萬元整」等字跡,與廖誌德書寫之參對筆跡相符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479頁),參酌系爭 211萬提款於102年12月2日為交易時,所留存之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資料,係記載該筆交易之代交易人為廖誌德乙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二第73頁),堪認系爭211萬提款 係由廖誌德為之。
⒊然查,廖鶯飛廖誌德之父親,廖鶯飛於102年11月22日曾書 立聲明書,表示:系爭土銀帳戶由廖誌德管理(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參以系爭211萬提款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蓋用 廖鶯飛之原留印鑑,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準此,系爭211萬提款雖係廖誌德於102年12月2日所為, 但顯不能排除其經廖鶯飛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可能性。而查, 廖鶯飛前曾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7年8月28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自陳:伊 於102年12月2日先提領211萬元,置於自己所居廖誌德住處 房間床頭外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可 證(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第2至4頁)。據 此可知,系爭211萬提款雖由廖誌德廖鶯飛提領,但提領 後,已交由廖鶯飛置放於其房間床頭。且廖鶯飛於前揭刑事 告訴狀另指稱:伊於107年5月因急性肺炎導致身體狀況不佳 ,已無法自行行走及如廁,自107年7月起需至養老院由他人 24小時全天照顧而需用錢時,竟發現床頭之211萬元已遭廖 誌德侵吞云云,由此更可知,廖誌德為系爭211萬提款後, 確已將提領之項款交予廖鶯飛置放在床頭。廖鶯飛既先表示 系爭土銀帳戶由廖誌德保管,嗣廖誌德於102年12月2日提領 211萬元後,復交予廖鶯飛,衡情並非盜領。是以廖鶯飛主 張:伊未曾指示廖誌德提領211萬元,廖誌德盜領系爭211萬 提款云云,難謂可信,廖誌德否認盜領,則屬可採。廖鶯飛 就所主張廖誌德侵占系爭211萬存款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指稱:廖誌德盜領系爭211萬提款並予侵吞云云 ,要難採信。
廖鶯飛雖主張:伊為前揭刑事告訴時,精神狀態不佳,有罹 患失智症之虞,為告訴時距廖誌德盜領211萬元之時間久遠 而記憶模糊,前揭告訴狀之內容經他人轉述而撰寫而與事實 有所出入,應以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惟廖鶯飛前 揭刑事告訴於107年8月28日為之,本件訴訟則於107年8月31 日起訴(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距102年12月2日廖誌德為 系爭211萬提款,均已歷時將近5年。廖鶯飛於刑事案件中指 訴其放置於床頭之系爭211萬元提款遭廖誌德侵吞云云,復 撤回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可見其反覆。廖鶯飛復自陳 斯時精神狀態不佳,有罹患失智症之虞,則其於本件所主張 之事實,更不能逕採。
廖誌德是否逾越廖鶯飛授權為系爭900萬提款並將其中300萬 元侵占入己?
廖鶯飛主張:系爭900萬提款係由廖誌德提領云云,廖誌德亦 予否認。查,本院以廖誌德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其與金融機構 交易時所書寫文件之字跡等為參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900萬提款存摺類取款 憑條之「玖佰萬元整」等字跡,與廖誌德書寫之參對筆跡相 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479頁),固堪認 系爭900萬提款之取款憑條確由廖誌德填寫。惟系爭900萬提 款之取款憑條蓋用廖鶯飛之原留印鑑,參以該交易依洗錢防 制法所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之交易人基本資料記載交易 人為廖鶯飛(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900萬提款由廖 鶯飛本人為之,廖誌德僅係代為填寫取款憑條而已,應無廖 鶯飛所指逾越授權多提領300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形。 ⒉系爭900萬提款由廖鶯飛本人為之,已如前述,所提領之900 萬元,復有600萬元用於附表一所列103年1月2日之贈與(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衡情於提領後,係由廖鶯飛自行保管 運用。則廖誌德辯稱:廖鶯飛於提領系爭900萬提款後,曾 與900萬元合照等語,且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9頁) ,即屬合理可信。廖鶯飛空言主張:廖誌德將系爭900萬提 款其中300萬元侵占入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 採。
廖誌德是否未經廖鶯飛同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42之提款並將之 侵占入己?
廖鶯飛主張:廖誌德未經伊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從系爭 土銀帳戶提領該表金額欄所列金額合計253萬5000元云云, 廖誌德均予否認,辯稱:伊提領前揭款項係經廖鶯飛同意, 提領後供作廖鶯飛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⒉經查,系爭土銀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設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土地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ATM)被提領附表二金 額欄所列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前揭提款乃廖誌德所為,除有照片在卷足證外(見原審卷一 第291頁),觀諸廖誌德保管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 至108年5月17日始返還予廖鶯飛(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且廖誌德持有附表二所列提款其中27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乙節(見本院卷第97至115),亦可明悉。 ⒊廖鶯飛雖主張:伊未同意廖誌德為前揭提款云云。惟查:



  ⑴廖鶯飛生活寬裕,平日開銷應有相當之數額,此有廖誌德 提出之廖鶯飛生活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7頁), 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廖鶯飛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其於平日所書寫之文件等 字跡為參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認前揭廖誌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7張, 其中日期時間標示為「2015/7/3 17:25」、「2015/7/3 17:24」、「2015/3/2 22:19」、「2015/3/2 22:20」、 「2015/4/1 10:51」、「2015/4/1 10:52」、「2015/5/ 1 21:21」、「2015/5/1 21:22」、貼有「104.6.1」標籤 等2張之交易明細表上「廖鶯飛」字跡,與廖鶯飛書寫之 參對筆跡相符,有鑑定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71至479 頁)。細究前揭經廖鶯飛簽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即 附表二編號33至42之提款),廖誌德每次提款之金額各為 6萬元,每月提領2次,提領頻率及數額,核與其所辯:廖 鶯飛要求伊每月提領12萬元之生活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543、547頁),佐以廖鶯飛於103年3月1日曾立書表示: 「本人廖鶯飛財產不信託,要留著自己用,每月提領12萬 元生活費不須收據發票證明。」等語,有其手寫文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47頁),再參酌廖鶯飛於104年1月13 日亦曾立書表示:「我的財產不信託要留著自己用……每月 生活費用不須收據發票證明。我將廖家所有事務與本人財 產交由三子廖誌德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文字與前揭手寫文件雖非完全一致,但內容意旨相符 ,此與廖鶯飛生活寬裕,並曾在附表二其中10次提款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簽名等情,相互對照觀察,應堪認 附表二所列系爭土銀帳戶提款,於每月12萬元範圍內,確 係廖誌德廖鶯飛之指示而為,以供廖鶯飛支出生活費用 ,自非廖誌德未經廖鶯飛之同意即為提領。
  ⑶廖鶯飛雖否認前揭103年3月1日手寫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 指摘廖誌德於第二審提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加以審酌云云。然查,前開手 寫文件確為廖鶯飛所書寫,業據廖誌德提出廖鶯飛書寫時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2、555至557頁),廖鶯飛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可採。又廖誌德提出上開手寫文件 及照片,乃用於證明其經廖鶯飛同意而為附表二所列提款 ,此抗辯之事實,廖誌德於原審即為主張,非於二審始行 提出,所提出之廖鶯飛手寫文件及照片,則係就第一審已 存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另廖誌德提出之附表



二其中17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廖鶯飛簽名,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認定筆 跡與廖鶯飛之參對筆跡相符。然究其原因,乃因缺乏廖鶯 飛本人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原本多件,方 導致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472頁),不能據此推翻前揭 廖鶯飛曾授權廖誌德每月從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供其 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⒋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廖誌德於103年1月及103年2月各提款3 次,每次各提領6萬元,每月合計各提款18萬元(60,000×3= 180,000),其中每月超出12萬元之6萬元部分(180,000-12 0,000=60,000),顯逾廖鶯飛每月提款12萬元之授權;附表 二編43至45合計1萬5000元之部分(1,000+10,000+4,000=15 ,000),每次提領之額數並非6萬元,核與編號1至42之提領 方法顯有不同,參以廖誌德於107月7月21日為此1萬5000元 之提款,若係依廖鶯飛指示為之,並供作廖鶯飛之生活費用 開銷,衡情於提領後即應交付廖鶯飛使用,或應即用於支付 其生活費用,乃廖誌德持有該1萬5000元,遲至108年5月17 日始返還予廖鶯飛(見原審卷第一254頁),可見附表二編 號43至45之提款,並非依廖鶯飛每月提領12萬元供其生活費 用開銷之授權所為。
 ⒌據上,可認廖誌德確己將附表二所列提款其中13萬5000元(1 20,000+15,000=135,000)侵占入己,至附表二其餘240萬元 提款,則無廖鶯飛所指遭廖誌德侵占之情事。是廖鶯飛主張 :廖誌德未經伊授權而就系爭土銀帳戶為附表二所列之提款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於前述13萬5000元之範 圍內,可以採信,逾此之240萬元部分,則難憑採。 ㈣廖鶯飛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廖誌德賠償742萬9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211萬提款由廖誌德提領後,已交予廖鶯飛自行保管運用 ,廖誌德並非盜領,廖鶯飛廖誌德侵吞系爭211萬提款未 舉證以實其說;系爭900萬提款則由廖鶯飛本人為之,並無 廖鶯飛所指由廖誌德逾越權限提領,並將其中300萬元侵占 入己之事;附表二所列253萬5000元提款雖由廖誌德為之, 但其中240萬元係依廖鶯飛之指示而為,供廖鶯飛生活費之 支出,均已如前述。則廖鶯飛主張:廖誌德未經伊同意或逾 越伊授權而為提領並予以侵占,致伊受有764萬5000元之損 害,扣除廖誌德已返還之21萬6000元,伊仍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誌德賠償損 害742萬9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⒉廖誌德從系爭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列253萬5000元之提款



,其中13萬5000元雖未經廖鶯飛授權,已如前述。廖鶯飛就 此原非不得請求廖誌德賠償。然查,廖誌德已委由本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返還廖鶯飛21萬 6000元,並由廖鶯飛訴訟代理人代理受領(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其中1萬5000元係返還附表二編號43至45所提領之存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廖誌德返還 之金額顯逾侵占之13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以廖誌 德已返還而判決廖鶯飛敗訴,未據廖鶯飛上訴,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廖鶯飛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廖誌德給付74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命廖誌德給付213萬9000元本息,核 有未合。廖誌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529萬本息部分,為廖鶯 飛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廖 鶯飛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誌德之上訴為有理由,廖鶯飛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一(贈與人:廖鶯飛
日期\受贈人 廖誌文 廖誌忠 廖誌德 廖誌武 廖淯菘 102年12月4日 900萬元 900萬元 1000萬元 900萬元 1000萬元 103年1月2日 無 無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103年2月17日 無 無 350萬元 無 350萬元 受贈小計 900萬元 900萬元 1550萬元 1100萬元 1550萬元 受贈總計 6000萬元
附表二(廖鶯飛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編號 交易日 金額 備註 1 103年1月3日 6萬元 2 103年1月27日 6萬元 3 103年1月27日 6萬元 4 103年2月2日 6萬元 5 103年2月15日 6萬元 6 103年2月15日 6萬元 7 103年3月1日 6萬元 8 103年3月1日 6萬元 9 103年4月1日 6萬元 10 103年4月1日 6萬元 11 103年5月1日 6萬元 12 103年5月1日 6萬元 13 103年6月2日 6萬元 14 103年6月2日 6萬元 15 103年7月2日 6萬元 16 103年7月2日 6萬元 17 103年7月8日 6萬元 18 103年7月8日 6萬元 19 103年8月1日 6萬元 20 103年8月1日 6萬元 21 103年9月1日 6萬元 22 103年9月1日 6萬元 23 103年10月2日 6萬元 24 103年10月2日 6萬元 25 103年11月1日 6萬元 26 103年11月1日 6萬元 27 103年12月1日 6萬元 28 103年12月1日 6萬元 29 104年1月1日 6萬元 30 104年1月1日 6萬元 31 104年2月3日 6萬元 32 104年2月3日 6萬元 33 104年3月2日 6萬元 34 104年3月2日 6萬元 35 104年4月1日 6萬元 36 104年4月1日 6萬元 37 104年5月1日 6萬元 38 104年5月1日 6萬元 39 104年6月1日 6萬元 40 104年6月1日 6萬元 41 104年7月3日 6萬元 42 104年7月3日 6萬元 43 107年7月21日 1000元 廖誌德提領(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嗣於108年5月17日返還廖鶯飛(見同上卷第254頁)。 44 107年7月21日 1萬元 45 107年7月21日 4000元 合計 253萬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