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04號
TPHV,109,重上,40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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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楊杰明即楊哲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允碩(即黃宗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偉(即黃宗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舒郁(即黃宗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宗珍(下稱黃宗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黃允碩黃正偉黃舒郁(除標示姓名外,下合 稱被上訴人)及褚素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221至231頁)。嗣黃宗珍所有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422地號土地(除各別標示地號外,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7816分之1731、7816分之2308, 因分割繼承由繼承人黃允碩黃正偉黃舒郁登記為共有人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3448分之1731、23448分之2308,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297至303頁),兩造同 意繼承人褚素麗部分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卷53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宗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 上存有桃園市○○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同巷21號房屋後方之三層樓建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 皮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詳細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為無權占有,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 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分別諭 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即23號房屋由伊叔父楊 茂財建造,由伊父楊茂琳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建物係楊茂琳建造,楊茂琳死亡後,系爭建物均由伊單獨 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伊父楊茂琳於55年間向黃宗珍之父 黃恭聰、母黃雪(原名楊雪,戶籍謄本見原審卷163頁)購 買系爭土地之其中100坪土地,已給付98坪土地之買賣價金 ,惟黃雪未將100坪土地所有權過戶予楊茂琳。事後黃宗珍 所有之土地遭藥廠設定抵押權而無法過戶。又楊茂琳於61年 間建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時,各地主均出具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且黃宗源楊茂琳喪禮公祭時到場捻香,當時伊母 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內詢問黃宗源何時過戶100坪土地 ,黃宗源表示會處理等情,均足證伊非無權占等語,資為抗 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宗珍生前為系爭421地號、4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 權應有部分依序為7816分之1731、7816分之2308,因分割繼 承由黃允碩黃正偉黃舒郁為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23448分之1731、23448分之2308,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足參(原審卷245至251頁、本院卷297至303頁)。 ㈡上訴人前於77年8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42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另系爭422地號土地上有桃園 市○○路000巷00號房屋,係一樓磚造平房,上訴人因單獨繼 承楊茂琳之遺產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嗣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及21號房屋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執一字第59068號強制執 行事件為拍賣程序,再經由黃宗珍及其兄黃宗源於103年間 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承買上開所有權所有權應有 部分及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上開執行案件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拍賣動產筆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23至32頁、本院卷81 至87頁、89至191頁)。
 ㈢系爭土地上存有桃園市○○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同巷21號房屋後方之三層樓建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鐵皮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 日桃地所測字第10800143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足稽(原審卷271至307頁)。   
 ㈣上訴人因繼承而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陳述 見原審卷411至413頁、上訴人陳述見原審卷326頁及本院卷4 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宗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首要為:系爭 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  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 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父楊茂琳於55年間向黃宗珍之父黃恭聰、母黃 雪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00坪土地,該100坪土地之位置如本院 卷38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楊茂琳已給付98坪土地之買 賣價金,惟黃雪未將100坪土地過戶予楊茂琳等情,本院審 酌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楊茂琳黃恭聰、黃雪均已死亡, 且年代久遠,上訴人舉證該買賣存在之應證事實確實不易,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以減輕其舉證責 任,上訴人主張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依上訴人舉證其他間接事實之存在 ,再由該間接事實相互勾稽及推理證明應證事實之成立,始 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及買賣 價金係買賣契約成立之二個構成要件要素,若缺其一,買賣 契約即無法成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父楊茂琳曾購買100 坪土地等語,惟檢視其前後陳述:「我父親楊茂琳黃宗源 的父親及母親買100坪土地,當初我們要去登記時,該土地 已經被假扣押,後來他們就把土地過戶給黃宗珍黃宗源



沒有過戶給我父親」等語(原審卷47頁)、「我爸爸有向黃 宗源爸爸買100坪土地,有請代書辦,可是黃宗珍已經被藥 廠設定」(原審卷216之1頁)、「購買系爭100坪土地一事 ,起初是黃雪夫婦找上訴人祖母楊綢女士商談,上訴人父親 楊茂琳是長子,當時居住的楊家三合院屋內漏水嚴重,需要 在外蓋屋居住,因此由上訴人父親楊茂琳與黃雪夫婦談定購 買,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母親楊若昭的嫁妝及楊茂琳的一些積 蓄所支付。買賣成立之時點距今已久,契約當事人也都離世 ,實在難以特定訂約時點」(本院卷423頁),上訴人始終 無法說明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及具體之買賣價金,嗣上訴人 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再次詢問時,始答稱買賣契約成立時 約55年左右(本院卷476頁),惟上訴人係35年12月2日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其戶籍資料附原審限制閱覽卷可 參,倘其所述於5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真,則其當時年 紀為18歲,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未接受國民教育或年 少幼童,其對家中購地蓋屋,此一重要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惟其對100坪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及支付時期,全然不知, 已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㈢上訴人雖執證人楊添福(即上訴人之堂叔)、楊慶和(即上 訴人之堂弟)、楊文秀(即上訴人之妹)、陳春如(即上訴 人之妻)為證,茲就各該證言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添福證稱:伊大伯母之養女叫阿雪(即黃雪),將土 地賣給我二伯母(即楊若昭)及楊茂琳,房子蓋好時,俗稱 吃湯圓,我有去參加,當時我是小孩子,大概是我15、16歲 時候。至於土地買賣價金及何以未過戶,則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266至267頁)。證人楊添福對買賣價金並不知情,參以 其係27年4月19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附本院證物袋) ,其證稱慶賀新居落成時年約15、16歲,即約42或43年間, 此與上訴人所述買賣契約係55年左右成立,二者相差甚遠。 ⒉證人楊慶和證稱:我知道黃宗源的父親有向我祖母楊綢借錢 ,有說土地要賣給我祖母,至於賣幾坪及買賣價金均不清楚 。我小學3年級時曾和祖母一起去找黃恭聰,袓母跟他說: 你已經向我借錢,土地也賣給我,為何未依約定履行 等語 (本院卷271至272頁)。查證人楊慶和係45年8月7日生,有 其年籍資料可參(附本院證物袋),如以7歲入學,則證人 就讀國小3年級時約為9歲,係54年間,據證人證述此時買賣 契約已然成立且出賣人黃恭聰並未履行土地過戶義務,上開 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陳述買賣契約成立於55年左右,並不吻 合。
⒊證人楊文秀證稱:土地是我父親楊茂琳與我祖母楊綢於40幾



年時,向地主楊雪(即黃雪)購買100坪土地,現金支付是 黃恭聰和楊雪到我家,向我母親及我祖母當場領取。沒有立 字據。一坪賣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68至269頁) ,查證人楊文秀對買賣價金之數額亦一無所悉,且其所證買 賣契約成立於40幾年間,核與上訴人陳述買賣契約成立於55 年左右,顯然不同。
 ⒋證人陳春如證稱:約60幾年我兒子2歲時,我們去黃恭聰家, 請他們辦理土地過戶,買100坪,但還有2坪的錢沒有給,因 他們土地還未過戶給我們,是黃恭聰的太太賣給我們,她叫 阿雪。我與我婆婆楊若昭)兩個人去,我騎摩托車載她去 ,我沒有看到阿雪,只看到黃恭聰,我婆婆跟他講,他說好 ,他會過戶給我們,但後來沒有過戶。我於60年嫁入楊家, 我並不知買賣價金之數額及如何付款等語(本院卷336至338 頁),是證人陳春如於60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其對上訴人主 張在55年左右成立之買賣契約無親自見聞,就買賣價金之數 額及如何支付價金均不清楚,由其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10 0坪之土地買賣契約真實存在。
⒌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構成要件要素即 買賣價金之數額均不清楚,且就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核與上 訴人所述者亦有不同,是上開證詞均難認無瑕疵,而得證明 楊茂琳曾向黃恭聰及黃雪購買100坪土地。
 ㈣上訴人抗辯楊茂琳於61年間建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時 ,各地主均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證非無權占有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經查: ⒈楊茂琳於61年間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向當時桃園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欲改建坐落桃園縣○○○段000地號(即 重測後系爭422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123頁)上之系爭 21號房屋及增建2層樓房。經上開建設局於61年10月26日核 發桃縣建都執照字第91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業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10年8月30日桃建照字第11 00059376號函檢送系爭建造執照全卷影本在卷(本院卷427 至462頁)。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卷附有一張61年10月6日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地主為:黃寶絹黃芳絹、黃宗源黃宗珍江基芳並有簽名及蓋印(本院卷441頁),惟地主黃芳絹 業於54年3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79頁) ,自無簽名及蓋用印章之可能。另地主黃宗源江基芳亦到 院作證,該二人均否認見過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無簽名 及蓋章情事等語(原審卷226至227頁、323頁)。又經本院 以肉眼判斷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各地主之簽名字跡,其橫 、直、撇、勾等書寫模式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另



據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祖先已拿走錢且同意,代書才會 辦這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這張土地使用權證書是我父親拿 回來,情況如何我當時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376至377頁) ,是上訴人亦不甚明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來源,即難 以證明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當時各地主親自簽名及蓋用印 章。
 ⒉另據系爭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說及文件顯示,楊茂琳當時 係申請在系爭21號房屋(原有建物面積57.329平方公尺)之 後方增建2層樓房屋(1層面積22.173平方公尺,2層面積合 計44.346平方公尺),基地係坐落系爭422地號上面積111.1 55平方公尺,有設計圖及申請文件為憑(本院卷459至460頁 、435頁),然楊茂琳事實上在系爭21號房屋後方增建之建 物為3層樓,面積達74.36平方公尺,基地跨越系爭422及421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 卷147頁),此有附圖可參,二者建築面積及高度均大相逕 庭。如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各地主並無同意楊茂琳可 於系爭421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楊茂琳理應受該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拘束,依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圖說建屋,方為的論 。然楊茂琳顯無受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拘束之意思,始任意 增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層樓建物。是由楊茂琳當時之建 屋行為觀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⒊從而,由上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 正,更無法作為楊茂琳黃恭聰及黃雪購買100坪土地之證 據。 
 ㈤上訴人抗辯黃宗源曾於其父楊茂琳喪禮公祭時到場捻香,並 向其母楊若昭致意,當時楊若昭詢問黃宗源何時可過戶100 坪土地,黃宗源表示會處理等語,並提出奠儀簿及舉證人楊 文秀及陳春如之證言為證(本院卷269頁、336頁、541頁) 。然上開奠儀簿僅記載證人黃宗源交付之奠儀數額,另證人 黃宗源於原審作證,僅承認於楊茂琳喪禮公祭時到場致意, 惟否認曾與楊母討論土地過戶一事(原審卷326頁),爰審 酌一般喪宅之家屬及親友於喪禮當日,係忙於祭祀亡者及專 注於喪禮程序進行,而前往公祭致意之親友亦多懷著追緬亡 者之心情,通常無預期亦不會在喪禮公祭之日與亡者之未亡 人討論土地過戶事宜。而證人楊文秀係上訴人之妹,證人陳 春如係上訴人之妻,均係上訴人之至親,況證人陳春如居住 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內,對本件訴訟有切身利害關係, 其二人之證詞實難避免無維護上訴人之情事,是僅憑該二名 證人之證詞,別無其他無利害關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證詞 及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使本院形成「黃宗源承認100坪



土地買賣契約及同意將土地過戶」之心證,是上訴人抗辯黃 宗源同意過戶100坪土地一節,難予採信。
 ㈥上訴人抗辯共有人江基芳祖父江淮亦向黃雪買地,與楊茂 琳以抽籤決定使用位置,江基芳祖父抽中靠路邊土地,楊 茂琳抽中靠裡面土地等語。查江基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 59年9月27日繼承自江淮(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65、171 頁),然證人江基芳於原審證述其對上述情節一無所悉等語 (原審卷228頁),此外,別無其他無利害關係、客觀公正 之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此之抗辯,自非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因黃宗珍所有土地被藥廠設定,致土地無法過戶 等語(原審卷216之1頁)。查黃宗珍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908分之1154於74年8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5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 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217頁),然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之設定並不會 妨礙土地所有權讓與予他人。上訴人抗辯因黃宗珍所有土地 被藥廠設定抵押權致無法過戶等語,係誤解法律規定,殊非 可取。
㈧從而,本件並無關於100坪土地買賣契約之任何書面證據,亦 無交付買賣價金之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審酌上訴人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就楊茂琳有購買100坪土地之買賣價金 、買賣價金支付時期、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等有清晰之勾稽, 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確切心證以認定上訴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一節,即 屬可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系爭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 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

編號 判 決 附 圖 標 示 面積㎡ 坐落土地(建物所在門牌號碼及屬性) 原判決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一 421⑸、422⑵、422⑶ 81.13 421地號、422地號(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主建物及鐵皮屋簷)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47萬3,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42萬1,58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 421⑵、421⑶、421⑷、422⑶、422⑷ 74.36 421地號、422地號(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平房後方三層建物) 被上訴人如以13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05萬2,6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421⑴、421⑵ 84.03 421地號(桃園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被上訴人如以152萬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57 萬9,63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因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建物係以最大投影面積之測量方式,故編號一、編號二之422 ⑶及編號二、編號三之421⑵部分,始會呈現在同一平面立體重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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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