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財產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12號
TPHV,109,重上,31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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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 訴 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上訴人 江楊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美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進益應協同上訴人楊美鳳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
上訴人楊進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進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楊美鳳(下稱楊美鳳)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 楊美鳳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請准就花蓮縣吉安鄉福 興段904、904-1、904-2、904-4(誤載為904-3)地號(即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99/10 00之土地變價拍賣。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進益(下稱楊進 益)應協同楊美鳳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前項所示之合資 財產。⒊楊進益於前項清算終結後,應按清算結果返還楊美 鳳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74萬7,226元,並將合資利潤按10 0/399之比例給付楊美鳳(見本院卷一373、374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表明不再請求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第3點 部分,依上開說明,楊美鳳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又 本院審理中,楊進益與原審原告楊進坤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459至462頁),楊美鳳減縮部分,及 楊進益楊進坤成立調解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貳、實體方面:  
一、楊美鳳、被上訴人江楊美雲(下稱江楊美雲,與楊美鳳合稱 楊美鳳等2人)主張:楊進益與伊等為兄妹關係,伊等與楊 進益於78年間分別以1/10:1/10:3/10之出資比例,向訴外 人張朝吉購買分割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904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及已被徵 收之同段904-3地號)持分5/10,伊等分別出資214萬3,566元 (下稱系爭出資款)。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有增值或開發 增值後按出資比例分潤(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並以楊進益名 義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楊進益名下。分割前904地號土地於79年7月31日分 割,楊進益於83年6月2日將分割後之同段904-3地號(下稱9 0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依楊進益楊美鳳、江楊美 雲4:1:1之比例分配(楊進益另購買1/10持分),給付伊 等補償費各39萬6,340元。系爭土地自購入後迄今已漲價, 達成土地增值之合資目的,且伊等亦以本件起訴狀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伊等於108年3月20日 發函催告楊進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及相關清算事宜, 遭其拒絕。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求為命 楊進益應協同辦理與伊等間系爭土地合資財產清算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命楊進益應協同江楊美雲 清算系爭土地之合資財產,並駁回楊美鳳之訴。楊美鳳、楊 進益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楊美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美鳳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進益應協同楊 美鳳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江楊美雲答 辯聲明:楊進益之上訴駁回。
二、楊進益則以:伊於78年間係基於自己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 權之意思,先於78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張朝吉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78年9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名下,嗣因看 好系爭土地未來增值空間,遂邀江楊美雲進行投資。而江楊 美雲之投資目的意在轉售所得利益,並無共同經營事業或事 務年度結算與損益分配,兩造非合夥關係。而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江楊美雲僅能待將來土地增值賣出後,就增值部分, 再請求依投資比例結算投資收益。如忽視本件與合夥性質不 同而類推適用合夥之清算目的,無疑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縱得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惟本件投資結算條件 約定為出賣後結算,並非未約定存續期間,且投資目的尚未 達成,故伊無故意阻止清算分配之情事。至楊美鳳並未參與



系爭合資,其所提出手寫筆記本及83年6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 代收款項便條(下稱系爭託收單)所載之伊配偶江麗君支票 ,僅係兩造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之往來資金,與904- 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關,或可能係將應分配予江楊美 雲之補償款,依江楊美雲之指示交付該支票予楊美鳳;另伊 撰寫之出資比例字據僅係伊向江楊美雲楊美鳳提出之投資 計畫草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楊美雲於原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楊美鳳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91頁): ㈠楊進益江楊美雲於78年間,依3/10:1/10之比例投資購買 分割前904地號土地(4635㎡,分割後為904-1至904-4地號) ,雙方約定日後待土地增值出售後扣除相關成本,結算投資 收益,再依前揭比例分配投資獲利。
楊進益於78年9月2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黃王淑美共同向訴 外人張朝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 賣契約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下稱調字卷〉28至29頁), 合計購地費用為2,143萬5,661元(含仲介代書費及雜費)。 ㈢江楊美雲有依前揭1/10之投資比例交付214萬3,566元予楊進 益(見調字卷32至34頁)。
㈣分割前904地號土地於79年7月31日分割為904、904-1、904-2 、904-3、904-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 21頁)。
楊進益於83年6月2日領取904-3地號土地持分3/5(按楊進益 另行購得系爭土地持分1/10,楊進益登記持分為6/10)之徵 收補償費237萬8,040元(江楊美雲依比例應分得部分為237 萬8,040/6=39萬6,340元),楊進益已依照江楊美雲投資比 例1/10支付予江楊美雲39萬6,340元。四、本院之判斷:
楊美鳳等2人主張:楊美鳳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10, 且楊美鳳等2人已聲明退夥,故楊進益應協同其等辦理系爭 土地之清算等語,為楊進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楊進益於另案偵查中稱:伊當時同時向楊美鳳等2人詢問 是否要投資系爭土地,記得楊美鳳有說她想投資,但伊不 確定她有沒有把錢匯給伊;因這件事情近30年了,銀行資 料都沒有留存,以致無法認定楊美鳳有無投資,伊沒有找 到楊美鳳資金,所以伊推定她沒有投資這些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一287至289頁),足見其於偵查中非全盤否認楊美 鳳有投資,且依楊進益所述,其確有詢問、招攬楊美鳳投 資系爭土地,楊美鳳亦表示其願意投資,且楊進益復表示 家族兄弟姊妹的錢都轉來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287頁) ,可見楊美鳳非無投資之資力,且楊進益楊美鳳其後並 就系爭土地投資為書面記載及利潤分配(另詳下述),則 楊進益於銀行匯款紀錄因已逾30年而未能查得後,以其查 無楊美鳳給付系爭土地之匯款等資料,以致無法確定楊美 鳳是否交付系爭出資款為由,「推定」並抗辯楊美鳳並無 投資系爭土地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江楊美雲有參與投資並依前揭1/10之投資比例之約定交 付系爭出資款予楊進益,此為楊進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32至34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楊進益親自撰寫出資比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記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①...2,103 萬0,312元(土地價款)...②仲介費以2%計算共400,000③ 代書費及雜費5,349①+②+③21,435,661(總支出款)、出資 認股:...楊進益30%,6,430,698元、楊美雲10%,2,143, 566元、楊美鳳10%,2,143,566元」(見調字卷30頁), 足見楊進益在系爭字據上明載楊美鳳有「出資認股」,並 將江楊美雲楊美鳳並列出資認股比例均為「10%」、出 資額均為「2,143,566元」,且對於江楊美雲楊美鳳是 否出資或實際收款與否並無任何之差別註記,已堪信楊美 鳳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情形完全相同。 
  3.按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 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 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能,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於通常訴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 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 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 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進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 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見本院卷一270至275頁),依上說 明,楊進益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楊進益於 本院到庭具結陳稱:伊在簽約完畢後就支付系爭字據上載 之仲介費,仲介之一就是買賣契約上載介紹人黃金山;伊 有支出系爭字據上雜費5,300元給代書;伊寫系爭字據時 就已經付出去系爭字據上載總支出款2,143萬5,661元等語 明確。足見楊進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價款2,143萬5,661元 支付與賣方,始書立系爭字據。而楊進益支付系爭土地尾 款予賣方張朝吉之日期為78年10月23日,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憑(見調字卷29頁背面),再觀諸系爭字據上載總支出 款2,143萬5,661元係①土地價款2,103萬0,312元、②仲介費 40萬元、③代書費及雜費5,349元之加總,顯然楊進益撰寫 系爭字據時已將該費用繳納完成,方能明確知悉該等細項 費用之金額。參以江楊美雲於78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 日、同年11月1日支付系爭土地之出資款,有匯款單可稽 (見調字卷32至34頁),則楊進益於78年10月23日(即支 付尾款時間)之後撰寫系爭字據應已收受江楊美雲前2筆 或全部款項,且系爭字據記載為「出資認股」,可知系爭 字據應屬「結算」性質,顯非楊進益抗辯之向江楊美雲楊美鳳提出之投資計畫草稿。是楊美鳳等2人主張:系爭 字據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結算等語,應可採信。  4.又楊進益曾於83年6月2日領得90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 款共計237萬8,040元,有花蓮縣政府105年6月8日函及所 附徵收補償費發放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38至40頁 ),楊進益亦坦認其親自填寫交給江楊美雲之補償費計算 式之便條紙(下稱系爭便條紙)上載每分39萬6,340元( 見原審卷353頁、調字卷42頁),而楊進益經由其配偶江 麗君花蓮企銀樹林辦事處之甲存帳戶,於83年6月7日交付 楊美鳳39萬6,340元,有系爭託收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14日函可 稽(見調字卷43、44頁),其時間與904-3地號土地被徵 收之時間相近,金額亦與投資比例相同之江楊美雲得領取 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相同,另系爭託收單上註記「4. 5坪」字句,與904-3地號土地楊美鳳所有之應有部分相符 (該土地面積149㎡,見調字卷38頁背面,149㎡0.3025÷10 ≒4.5),足見楊美鳳所收受者即為904-3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款。又江楊美雲於另案偵查中亦稱:伊和楊美鳳講好 才一起跟楊進益投資,楊進益給伊補償費現金不久後,伊



打電話給楊美鳳,她說有收到補償費支票,金額確係與系 爭便條紙上載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465頁),足見楊 美鳳主張:楊進益於83年間即以系爭託收單上載之江麗君 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90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款予伊等語,應屬可採。又楊進益於原審原不否認系爭 託收單形式真正,僅抗辯:系爭託收單所載款項可能係楊 進益將應分配予江楊美雲之補償款,依江楊美雲之指示交 付支票或轉帳予楊美鳳配偶張燦庭楊美鳳云云(見原審 卷355、435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系爭託收單形式真 正,即無可採。
  5.至楊進益抗辯:伊不曉得江麗君為何開立系爭支票,不排 除係江麗君楊美鳳間之投資往來云云,惟就上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楊進益抗辯系爭支票可能係楊 進益將應分配予江楊美雲之補償款,依江楊美雲之指示交 付支票或轉帳予楊美鳳配偶張燦庭楊美鳳云云,為江楊 美雲所否認(見本院卷二86、87頁),其並於另案偵查中 稱:系爭便條紙是楊進益到新竹芎林工廠給伊時,扣掉上 載2筆費用,楊進益當場給伊34萬0,340元現金等語(見調 字卷68頁),且楊進益亦稱系爭便條紙係交給江楊美雲( 見原審卷353頁),難認楊進益或其配偶開立系爭支票係作 為交予江楊美雲之補償款。況楊進益於另案偵查中係稱: 伊有依比例將補償費「匯」給江楊美雲等語(見原審卷17 3頁),亦非以系爭支票給付之,是其前後陳述已不一, 足見楊進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6.另參以楊美鳳於原審提出於78年9、10月間所記載之筆記 本中確載有「9月21日大哥金龍、燦庭至花蓮訂契約」 、「9月30日電匯至竹企楊進益戶內1,500,000」、「10月 26日付93,600元給楊進益土地應付款」等文字,於78年10 月工作計畫表中亦載有「14日電匯55萬至楊進益中小企銀 」等文字(見調字卷35至37頁),核與上述楊進益親自邀 請楊美鳳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並撰寫載明楊美鳳之投資 比例及投資款均與江楊美雲相同之系爭字據,及以系爭託 收單交付楊美鳳90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等情相符, 可知楊美鳳主張其有投資系爭土地等語,應非虛妄。依上 所述,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楊美鳳主張其確有與楊進 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有出資等語,應堪認定,楊進益 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



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 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 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民法第689條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份;合夥事務, 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 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697條第4 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 財產變為金錢。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 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 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 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 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楊美鳳等2人與楊進益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待系爭 土地增值出售後扣除相關成本,結算投資收益,再依出資比 例分配投資獲利一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兩造雖非約定 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 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 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 合夥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2.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楊進益不爭執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日後待土地增值出售後扣除相關成本,結算投資收益,再依前揭比例分配投資獲利(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定存續期間,楊美鳳等2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定存續期間等語,應堪採信,楊進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以出賣系爭土地為止為存續期間,並非未定存續期間云云,為不可採。楊美鳳等2人以本件起訴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見調字卷10頁背面),即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日送達楊進益(見原審卷63頁),是楊美鳳等2人既已聲明退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為結算,且退夥後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土地事業僅餘楊進益1人,不符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已生當然解散事由,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行清算程序。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而楊進益就系爭土地尚未經兩造協同辦理清算乙節並未爭執,是楊美鳳等2人請求楊進益應協同其等就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清算,自屬有據。楊進益抗辯系爭合資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清算云云,為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楊美鳳等2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益應協同楊美鳳等2人清算兩造間共 同出資購買之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美鳳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楊美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准許江楊美雲之請求,則無違誤,楊進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美鳳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進益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兩造之合資財產):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地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 1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 田 2,594 2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1 田 1,523 3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2 田 308 4 花蓮縣 吉安 福興 904-4 田 6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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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