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鄭文秋
鄭廖素青
鄭梅蓉
鄭芬蘭
鄭嘉雯
鄭卉綺
鄭文夏
鄭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皇煙
鄭培瑲(即鄭圡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鄭圡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 鄭培瑲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鄭圡生所遺本件相關之不動產,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43、45、83-89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鄭廖素青、鄭文秋、鄭梅蓉、鄭 芬蘭、鄭嘉雯、鄭卉綺、鄭文夏、鄭又誠(下分稱其姓名, 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鄭金好之三子鄭友清
之繼承人,鄭圡生及訴外人鄭政雄分別為鄭金好之長子、次 子,被上訴人鄭皇煙(下稱其姓名)為鄭政雄之子;坐落重 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其地號)原為鄭金好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長子 鄭圡生、次子鄭皇煙名下,另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0號建物(下以號碼分稱)為 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伊等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00號、00-0號建物均有1/3權利,伊等已終止借名契約, 請求判命㈠鄭皇煙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鄭圡生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鄭圡生應將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確認上訴人就00 號建物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㈤確認上訴人就00-0號建 物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訴,因00-0號 建物於109年1月間燒燬,上訴人僅就前開㈠㈡㈢㈣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4-55、67頁,11-1建號部分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嗣上訴人更正00號建物坐落土地為同地段00-00地 號(下稱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而追加請求鄭圡生 應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減縮對00 -00地號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50頁),核其追加部分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前開土地於109年10月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00-00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下稱重測後0000地號)、00-00地號變更為同段0000 地號(下稱重測後0000地號)、00-00地號變更為同段0000 地號(下稱重測後0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85、289、28 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00號建物坐落位置(因重測相關 土地尚有經界訴訟,故複丈成果圖仍以舊地號標示),上訴 人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鄭皇煙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鄭培瑲應將重測後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㈣確認上訴人就重測後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建 物,即如附圖所示95-18(1)81平方公尺、95-18(2)80平 方公尺、95-18(3)322平方公尺、95-26(1)107平方公尺 之建物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更正追加聲明為:鄭 培瑲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更正土地地號或補充建 物面積、位置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 第393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將上開上訴聲明㈣部分 調整為備位聲明,並就該部分追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
重測後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95 -18(1)81平方公尺、95-18(2)80平方公尺、95-18(3) 322平方公尺、95-26(1)107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有1/3之 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其為00號建物之原始出資人之一,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有無00號建 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爭議,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經 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00號建物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鄭金好所有,鄭金好過世後,由鄭圡生(大房) 、鄭政雄(二房)、鄭友清(三房)(下合稱鄭圡生三兄弟 )繼承,其等依鄭金好之遺願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各取得應 有部分1/3,並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 於鄭皇煙名下,將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鄭友清過世後,伊等自繼承取得借 名契約關係。另鄭培瑲以伊等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之租金 興建00號建物,該建物自屬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出資興建 ,上訴人有1/3之所有權;若00號建物為冠鈞公司所興建, 該公司亦已於租賃期滿後移轉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大房 、二房、三房成員,上訴人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及㈤⒉之訴 部分廢棄。㈡鄭皇煙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即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鄭培瑲應將重 測後00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鄭培瑲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即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就00號 建物部分:⒈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00號建物有3分之1所有 權存在。⒉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00號建物有3分之1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鄭金好之遺產,及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鄭圡生前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於42年 7月15日承領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於58年間再分 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於64年間再分割出00-00地號,0 0-00地號於69年再分割出00-00等地號,故系爭土地自屬鄭 圡生單獨所有。然鄭金好於40年1月1日即死亡,當時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尚在他人名下,且尚未分割出系爭土地,顯非 其遺產,另鄭皇煙為00年間出生,更無依鄭金好遺願擔任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之可能。又鄭圡生三兄弟均係務農, 鄭圡生前基於兄弟情誼及家族興旺,曾將放領取得之部分土 地交由其他兄弟耕作,及移轉部分土地予其他兄弟或兄弟之 男丁,鄭圡生復於78年6月21日與鄭政雄、鄭皇煙、鄭友清 約定三房共享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下稱系爭協議),故上 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充其量僅有共享耕作權及於 土地出售時分配價金權利,並無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再00 號建物除附圖所示95-18(1)部分係二房子孫鄭世民所興建 外,其餘如附圖所示95-18(2)、95-18(3)、95-26(1) 部分均係鄭培瑲僱工興建,資金大部分係以冠鈞公司向鄭培 瑲、鄭皇煙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7年租金42萬元所支付(因 系爭協議僅及於耕作及出售土地價金之分配,並不包含土地 租金之分配,故該42萬元租金並未分配),不足之餘款亦由 鄭皇煙及鄭培瑲共同出資補足,故00號建物係由鄭世民、鄭 皇煙及鄭培瑲出資興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嗣因鄭圡生年 紀漸長,由鄭培瑲擔起家族財產管理人職責,鄭培瑲認為00 號建物及00-0號建物係建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也算是家 族財產之孳息,基於親族情誼及家族共榮考量,才邀請上訴 人三房成員加入出租人行列,將上開建物之租金讓大房、二 房、三房成員共享,然此並不代表上開建物係由大房、二房 、三房成員共同出資興建及共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對於00號建物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金好於40年1月1日因病過世,其子女為鄭圡生、鄭政雄、 鄭玉鳳,鄭友清。鄭圡生之繼承人為鄭培瑲、陳鄭蜜,鄭培 瑲、陳鄭蜜於110年1月19日就鄭圡生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之 調解筆錄,鄭圡生所遺不動產由鄭培瑲單獨繼承。鄭政雄之 繼承人為配偶鄭廖花、子女鄭皇煙、鄭世民、鄭秀枝、鄭美 玲、鄭靜禾。鄭友清之繼承人為上訴人。00-00地號(即重 測後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鄭皇煙名下,00-00地號(即 重測後0000地號)、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
原登記於鄭圡生名下,嗣由鄭培瑲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本院卷二第43、45、83-89、285、289、283、299頁)。 ㈡上訴人鄭廖素青曾於106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鄭培瑲給付00 號、00-0號建物104年至106年度之代收租金,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命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00號、00-0 號建物104年度租金及00-0號建物105、106年度租金共計171 萬2470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69頁 ,下稱220號事件)。嗣鄭友清之子鄭文秋亦於108年間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鄭培瑲給付00號建物105年至108年度之租金,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5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 7號判決命鄭培瑲應給付鄭文秋00號建物105年4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6萬4804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1 -83頁、卷二第53-67頁,下稱2485號事件,與220號事件合 稱另案)。
㈢如附圖所示95-18(1)81平方公尺、95-18(2)80平方公尺 、95-18(3)322平方公尺、95-26(1)107平方公尺土地上 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二第33 1-34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別與被上訴 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且00號建物為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 同出資興建,伊等對11號房屋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 係?㈡上訴人是否為00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上訴人主張對0 0號建物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
關係?
㈠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金好所有,鄭金好過世 後,由鄭圡生三兄弟繼承,其等依鄭金好之遺願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皇煙名下,將00-00 、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55、56、551頁),嗣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成立於鄭金 好子女即大房、二房、三房成員間,時間約為70幾年,以口 頭成立,成立契約之成員含上訴人8人、鄭圡生、鄭皇煙、 鄭培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並提出鄭皇煙、鄭 世民、鄭文秋、鄭文夏等人於220號事件作證之筆錄、鄭培 瑲於220號事件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另案判決、鄭皇煙等 人錄音光碟及譯文、陳鄭蜜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板司調 卷第12-51頁、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71-83頁、卷 二第53-67頁、卷一第185-351頁、卷二第35-38頁)。惟查 :
⒈鄭圡生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於42年7月15日承領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58年2月24日分割為00-0、00-00 地號,於64年11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00-00、00 -00地號;00-00地號於69年2月25日再分割為00-00、00-00 、00-00、00-00地號,於70年6月30日復分割出00-00地號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125-161、185-203頁) 。而鄭金好早於40年1月1日即病逝(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鄭皇煙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177頁),自難認鄭金好 得以知悉政府將於42年開始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且鄭圡生 得以承領及分割前00-0地號會分割出系爭土地而預先為借名 登記之指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金好所有,鄭金好 過世後,由鄭圡生三兄弟繼承,其等依鄭金好之遺願為遺產 分割之協議,並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皇煙名下, 將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云云,顯無 可採。又鄭圡生為00年0月生,鄭政權為00年0月生(見本院 卷一第439頁),鄭友清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則於42年7月15日系爭土地放領時,鄭圡生三兄弟僅 鄭圡生一人成年,鄭友清年僅9歲,自難認鄭友清符合自耕 農之身分得以承領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故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鄭圡生所承領,嗣基於兄弟情誼 及家族興旺而分交兄弟鄭政雄、鄭友清雄耕作收益等語,應 較可採信。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成立於70年間 ,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伊等8人(三房)與大房、二房成員間 云云。惟上訴人就於何時、何地達成此借名契約,及大房及
二房成員究指何人等節,均未能具體陳述;且系爭土地借名 契約之成立乃以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為 前提,然系爭土地或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係由鄭圡生放領 取得,應非鄭友清之被繼承人鄭金好所有一情,已於前述, 上訴人就其等於何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復 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實在。 ⒉再鄭皇煙於220號事件中雖曾證稱:我們名下的土地跟建物都 是家族財產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3頁背面),鄭世民亦證稱 :家族財產雖然是在各房父執輩名下,但不代表就是屬於他 們的財產,這是我們父執輩所有的共同財產等語(見板司調 卷14頁),另上訴人所提出為鄭皇煙不爭執之上證三錄音譯 文中,(00:07:52)鄭皇煙對鄭文秋、鄭卉綺陳稱:當初 會過戶到我名字是因為要再蓋房子…(00:18:45)我不知 道今天過到我名下會這麼慘,我要知道當初我堅持不要過到 我名下,過給我爸的名字,當初我爸倒下再看怎麼處理…(0 0:23:50)目前眼前有比較大筆的你們(指鄭文秋、鄭卉 綺等)都沒有名字,這是對你們比較不利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1、204、210、529頁),上訴人所提出為鄭培瑲不爭 執真正之上證七錄音譯文中,(00:08:52)鄭培瑲對鄭卉 綺陳稱:那一張(指鄭圡生三兄弟與鄭皇煙於78年6月21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點是鄭皇煙、鄭圡生 的名字,兩個人的地號都寫在上面,這個土地是三個人要共 有,有名的人無條件要給,等於鄭皇煙的要給鄭圡生、也要 給鄭友清耕作,鄭圡生也要給鄭皇煙跟鄭友清耕作,都有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530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鄭 圡生之女陳鄭蜜108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之錄音譯文, 陳鄭蜜表示:土地為鄭圡生三兄弟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惟上開證據均未見其等提及鄭友清或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且查被上訴人抗 辯:鄭圡生三兄弟均係務農,鄭圡生前基於兄弟情誼及家族 興旺,曾將放領取得之部分土地交由其他兄弟耕作,及移轉 部分土地予其他兄弟或兄弟之男丁,鄭圡生三兄弟及鄭皇煙 復於78年6月21日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三房共享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出售土地所得之 價金等情,經審酌:⑴系爭協議書記載:「茲有座落於○○鎮○ ○○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皇煙)及○○○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圡生)係是放領耕作地, 經協議願將土地給予鄭圡生、鄭政雄、鄭友清等三人耕作, 將來如有出售時由耕作三人彼此分得三分之一的買賣價金, 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依其文義可知其等以協議之方式約定鄭圡生承領後移轉登記 予鄭皇煙之00-00地號及鄭圡生承領之00-00地號土地願由鄭 圡生三兄弟耕作,如有出售時,彼此可分得1/3之價金,即 著重於土地共同耕作使用及處分所得之共享,而未約定任何 一房得向土地登記名義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3於己,亦無 載明任何借名之字語,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將自己取得之財產 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全權管理、使用、處分,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財產之情 形有別,自難認鄭圡生三兄弟與鄭皇煙所為上開內容之協議 為借名登記契約或可認作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⑵另鄭 世民曾將土地出售後分配3分之1價金予大房、二房、三房成 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⑶鄭有誠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未將價金分予其他房成員,曾經大房、二房寄發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5-143頁)。可認被上訴人據此指 稱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充其量僅有共享耕作權 及於土地出售時分配價金權利一情,應非虛妄。因此鄭皇煙 、鄭世民、鄭培瑲、陳鄭蜜前開錄音內容所謂家族財產共有 、土地為三兄弟共有等語,核亦係本於系爭協議內容所為之 陳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確係由鄭友清或上訴人借名登 記於鄭皇煙、鄭圡生名下。另上訴人所提出上證四、五、六 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真正,自難以採認。
⒊又依另案判決及鄭培瑲於220號事件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見 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71-83頁、卷二第53-67頁、 板司調卷第85-92頁),雖可認鄭培瑲有代理上訴人收取95- 18、00-00地號土地上00號、00-0號建物104年度租金、00-0 號建物105、106年度之租金,及00號建物105年4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3等事實,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 嗣後擔任家族財產管理人之鄭培瑲認為00號及00-0號建物係 建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也算是家族財產之孳息,故將上 開建物之租金讓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享等語,觀諸鄭廖 素青、鄭文秋於另案係本於與鄭培瑲間之代收租金之委任關 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71-83頁),並 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以上開判 決及書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鄭圡生所承領,而非鄭金好之遺產, 鄭圡生三兄弟與鄭皇煙雖有訂立系爭協議,惟尚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皇煙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鄭培瑲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追 加聲明請求鄭培瑲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為00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上訴人主張對00號建 物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當初大房、二房、三房之公基金皆由鄭培瑲統 籌管理,鄭培瑲以出租00-00地號土地予冠鈞公司所得之租 金興建00號建物,該建物屬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出資興建 ,上訴人有1/3之所有權;若00號建物為冠鈞公司所興建, 該公司亦已於租賃期滿後移轉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大房 、二房、三房成員,上訴人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內容為鄭文秋詢問鄭培瑲:「當 初右昌(指附圖95-18(3)、95-26(1)部分)在蓋的時候 ,我們每一房都出多少錢?」,鄭培瑲表示:右昌當時好像 130坪總共花了70幾萬還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 41頁)。被上訴人辯稱:00號建物其中除附圖所示95-18(1 )部分係二房子孫鄭世民所興建,其餘如附圖所示95-18(2 )、95-18(3)、95-26(1)部分係鄭培瑲僱工興建,資金 大部分係以冠鈞公司向鄭培瑲、鄭皇煙承租00-00地號土地7 年之租金42萬元所支付(因系爭協議僅及於耕作及出售土地 價金之分配,並不包含土地租金之分配,故該42萬元租金並 未分配),不足之餘款亦由鄭皇煙及鄭培瑲共同出資補足, 三房(即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蓋,錄音譯文中鄭培瑲是說 全部花了7、80萬元,並沒有說三房有出2、30萬元,故00號 建物與上訴人毫無關係等語,並提出80年3月1日鄭皇煙、鄭 培瑲與冠鈞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 -23頁)。
㈡經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19-23頁),冠鈞公司係向鄭皇煙、鄭培瑲二人承租鄭皇煙 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0年3月1日起至87年3月 1日止,租金每年6萬元,7年共計42萬元,並約定租賃期滿 ,冠鈞公司所蓋建物所有權歸鄭皇煙、鄭培瑲所有;被上訴 人已陳稱:冠鈞公司所蓋者為坐落00-00地號之00-0號建物 ,現已因火災燒燬等語,且衡諸0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鄭培 瑲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堪測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1-34
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堪認00號建物應非 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冠鈞公司所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附圖所示95-18(2)、95-18(3)、95-26(1)部分係 鄭培瑲以出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租金僱工興建等語,亦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三鶯分處檢送之00號建物納稅名義人亦為鄭皇煙及鄭培瑲, 持分比各1/2(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 稱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95-18(2)、95-18(3)、95-26(1 )部分係被上訴人以出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租金興建等語 ,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伊等就00-00地號 土地之租金亦有1/3之權利,故就00號建物亦有1/3之所有權 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協議僅有約定兄弟三房共享00-00地 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出售時之價金,並未見當事人另行約定亦 得享有出租該土地所得之租金。且00-00地號土號係由鄭皇 煙、鄭培瑲出租與冠鈞公司,鄭皇煙2人基於租賃契約所取 得之租金,於收取後即與自有資金混同,則縱其等再利用該 租金所得興建00號建物,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00號建物所得 權。且被上訴人已辯稱: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冠鈞公司前 係做農耕使用,因三方協議並未包含土地出租租金之分配, 故伊等出租00-00地號土地予冠鈞公司並未特別告知上訴人 ,係87年3月1日受讓冠鈞公司所蓋之00-0號建物,及00號建 物蓋好後,鄭培瑲認為11-1號、00號建物係建立在00-00地 號土地上,也算是家族財產之孳息,基於親族情誼及家族共 榮考量,才邀請上訴人三房成員加入出租人行列,將上開建 物之租金讓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享等語;本院衡諸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於00-0號、00號建物興建前即有受分配0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或其另有提供金錢予鄭培瑲出資建築00號 建物,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僅見鄭培瑲表 示附圖95-18(3)、95-26(1)部分建物共花費7、80萬元 興建,並未承認三房成員亦有出資或鄭培瑲有以三房應得之 00-00地號土地租金為三房成員興建00號建物之意思(見本 院卷一第340-341頁);再倘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分配00- 00地號土地之租金,於實際受分配前遭鄭培瑲挪用興建00號 建物,亦屬上訴人得否向鄭培瑲請求返還租金之問題,自難 以鄭培瑲係以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興建11號部分建物即認 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建物亦有1/3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辯稱 附圖所示95-18(1)部分建物為鄭世民出資興建等語,亦未 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出資興建該部分建物,則其主張 對於附圖所示95-18(1)部分建物有1/3之所有權云云,亦 屬無據。此外,00號建物並非冠鈞公司所興建,已如前述,
上訴人備位主張00號建物為冠鈞公司所興建,該公司已於租 賃期滿後移轉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大房、二房、三房成 員,上訴人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亦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00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或受 讓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對於00號建物有1/3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鄭皇煙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鄭培瑲應將0 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 95-18(1)、95-18(2)、95-18(3)、95-26(1)之00號 建物部分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追加聲明請求鄭培瑲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及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95-18(1)、95-18(2)、95 -18(3)、95-26(1)之00號建物部分有1/3之所有權存在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重測前 重測後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鄭圡生 (鄭培瑲繼承) 本院卷二頁283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鄭皇煙 本院卷二頁285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鄭圡生 (鄭培瑲繼承) 本院卷二頁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