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4號
KSHM,89,聲再,4,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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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卅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七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著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再證一),關於事 實部分,第一、二審法院乃認定聲請人知悉告訴人夫婦所管領之車牌號碼XD- 五0八號大貨車、XG-七八號拖車及拖車上三個貨物鋼圈皆停於高雄縣仁武鄉 ○○○街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走停置於高雄縣岡山鎮○○里○ ○路上空地,後經告訴人查獲並當場目睹被告欲拖離其管領之車時,遂大聲呼救 ,被告始有駕車逃逸云云。惟由後述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乃係遭竊車集團之 連累,復加 訴人之「認車不認人」之主觀錯認及第一、二審法院因誤而未採被 告之不在場」證明,方乃蒙冤被訴,合先說明。 ㈡由下列諸多「事實」與「證據」,即可明證本案之「真正竊犯」,實乃告訴人於 案發現場所目擊另一接應之車,車號GP-0五八六號白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陳嘉正」暨其同夥之年輕人等人,聲請人之車WG-五八二亦遭其等所竊,卻陰 錯陽差地致使聲請人成為「代罪羔羊」。
①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由靠行公司老闆吳金昌陪伴領回所失 竊之WG-五八二號車時,該「車門鎖及引擎鑰匙鎖」均已被撬壞,且只見車 頭在現場,「板台」業已不在(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高分院筆錄),且被告 於車上發現一把「來路不明之鑰匙」,曾於八十七年五年十五日在偵查庭庭呈 ,後經被告「尋線」打該把鑰匙上之電話前去詢問(00-0000000) ,業已該處乃位於「嘉義」之一間「明文堂鎖匙店」,該店老闆稱乃係「一位 不知名之年輕人」前去打造的,顯證該本案真正竊犯之「不知名年輕人」確與 「嘉義」有地緣關係。
②所謂證人「陳嘉正」經告訴人指稱其所有GP-0五八六白色自小客車為其所 目擊接應該竊聲請人之車頭而前去欲接駁於告訴人被竊之拖車後,聲請人即一 再請第一、二審法院票傳陳嘉正到庭,惟陳嘉正卻經屢傳最後才敢到庭。惟經 查,陳嘉正亦為「嘉義地區人士」,且其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 路」,與前述「明文堂鎖匙店」之所在亦只有「十多分鐘」之路程,可證該鎖 匙店所稱之「年輕人」不無即是陳嘉正即其同夥人,乃原審法院對此當時業已 存在之「證據」卻捨而不查,顯具再審之理由。 ③且陳嘉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法官訊問有關本案事實時,皆乃一問而謊答三不



知,①竟於法官問他:「你有沒有住過嘉義市○區○○里○○路一七三號」時 ,亦謊言答稱:「沒有」,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再度問相同之問題 時,其才回答:「有的」。顯證其乃「心虛錯答」。②且對於為何GP-0五 八六之自用小客車會登記於其名下,其答稱:「是由於身份證遺失遭人冒用」 ,惟對於「何時遺失身分證﹖」竟亦答稱:「不知道」。然事實上「身份證」 乃係在購買GP-0五八六號車後方才謊報遺失,惟原審法院對此極具重要之 「證據」可以證明確係陳嘉正與其同夥共同為本竊盜案後方才謊報遺失之事實 卻又捨棄末查,仍直接冤抑聲請人,確更具難謂無再審之事由。 ④同時,告訴人原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之二部車子,後來在高雄縣岡山鎮 ○○里○○路尋獲,就「地理位置」而言,正是「由南向北」欲自「高雄縣」 駛往「嘉義地區」之走向,在在顯證陳嘉正於本案中實乃涉嫌重大,方為真正 與其同夥其犯本竊盜案之人,原審法院對此當時業已存在之證據竟亦捨而不查 ,誠亦具再審之理由。
⑤且陳嘉正與其同夥共犯於竊取告訴人之所有車輛而欲將竊得之物駛回嘉義地區 ,可能駛至岡山地區時「拖車車頭」故障,其等不得已方將該贓車先行停放於 菜寮路上之空地,再另覓另一可供拖吊之車頭,以運送該贓車上鋼圈。否則, 事實上既如告訴人所言「其車凌晨三時遭竊,十一時尋獲」前後長達八個小時 ,若非贓車之拖車車頭故障,則該贓車早已被駛至台北甚至更遠之地方亦綽綽 有餘,豈有尚在岡山菜寮路之可能﹖原審法院又棄此證據而未查,顯亦難謂無 再審之事由。
陳嘉正與其夥同必因上述該竊自告訴人之贓車車頭故障,方乃再次找尋合適之 拖車車頭以將之竊取,使其等可將該竊自告訴人之拖車及拖車上之鋼圈繼續運 走,遂乃找尋一段時間,復竊取上訴人停放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之WG-五 八二號拖車車頭及板車,此有吳金昌於原審法院做證時稱:「我領車時,車頭 的鎖已被撬壞,車竊是放下的::」為憑,故本案若是聲請人以自己之車犯案 ,則又何須將「車頭的鎖撬壞」﹖且告訴人陳蔡金亦稱:「我去找我車時,有 看到他的車頭尚停在水管路旁。」,且方有後來該竊車集團駕駛所竊自聲請人 之WG-五八六號大貨車車頭(且將聲請人大貨車後面之扳車丟棄在山澗)而 前去菜寮路空地欲拖告訴人之拖車及拖車上之鋼圈時,遭告訴人林美花發現並 呼叫,方才倉皇逃逸,此方為本案真正之事實始末,惟原審法院竟對此些相關 重要證據包括聲請人大貨車後來之板車被丟棄在山澗之證據均漏未審酌,實在 在已構成再審之要件。
⑦且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無非是依告訴人林美花之指證,惟 事實上告訴人林美花乃係「以車認人」,遂誤而指述聲請人為本案之竊車贓, 此由告訴人陳蔡金在原審法院到庭陳稱:「我認為如是小偷不可能白天來拖贓 物,應是車主自己開車」(請參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由是可證告訴人乃是因認為既在菜寮路空地之現場看到聲請人車子,故而指 述車主(即聲請人)為竊車賊。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筆錄陳蔡金謂:「 ::我去報案,因作筆錄時間太久,我太太通知我有人有拖板車:::」。由 此可證本案事實如真係如林美花所稱聲請人與其夫婦已認識廿幾年(實則聲請



人與林美花只認識一年多,否則,以林美花為五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生,如已認 識二十多年,則聲請人豈不是在林美花還在唸國中時即已認識,而事實上聲請 人乃先在五、六年前先認識陳蔡金,後再認識林美花,且其兩人亦非夫妻,由 是更證林美花陳蔡金兩人確「以車而認人」),且林美花又真目睹聲請人前 去偷車,則林美花通知陳蔡金等,理應「指名道姓」地說出聲請人之名字,又 為何會說「有人」﹖顯證其等當時確無法確定當時開WG-五八二號大貨車者 ,究竟為誰﹖乃原審法院竟對此些相當重要之證據棄而不查,僅憑林美花「以 車認人」之錯誤即誤判聲請人為本案之偷車贓,顯具再審之事由。 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 有判例,且本案告訴人林美花之指述又前後矛盾,並違反一般經驗常情,自不 得遽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茲再說明如下:
⒈對於竊車賊何時到菜寮路空地現場搬運贓物: 告訴人林美花在警訊中指稱:「:::於十三時許發現乙部WG-五八二號 營大貨車欲前來拖走XG-七八號拖車及鋼圈:::」(請參林美花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仍指稱:(檢察官問:有無在八十七年四 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岡山鎮○○路上空地看到甲○○駕駛WG-五八二號之 貨車拖走XG-七八號之拖車﹖)有::」(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 筆錄);惟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稱:「(法官問:何時看到甲○○開W G-五八二號貨車來拖你們的板台﹖」答:「約是上午十一點多」,經法官 質以:「為何警訊中稱下午一點多﹖」林美花乃:「找到板台應是十一時許 ,經過一小時後(即十二時許)甲○○來接我的車子」(請參原審法院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證告訴人林美花對於見到竊車贓到菜寮路 空地現場搬運贓物之時間,有稱「十三時許」、「十一時許」及「十二時許 」,前後相差二個小時之久,證據明顯不符,而仍強指聲請人係偷車贓。 ⒉對於告訴人林美花在菜寮路空地現場之位置: 告訴人林美花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指述:「因我一直站在我拖車 的板台旁等我先生時,該小客車就一直停在那旁:::」;惟在原審法院時 卻改稱:「約十一時許,我和小孩躲在民宅旁看到甲○○開著白色貨車頭來 ::」(見 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稱:「站在拖車板 台旁看管」,後卻又變詞指稱其:「躲藏在一旁」,前後指述差距甚大地強 指偷車贓為聲請人。
⒊對於竊車是否拖離告訴人所有XG-七八號板台: 告訴人林美花在偵查中指述:「因我一直站在我拖車的板台旁:::等甲○ ○開車來時,白色車裏的人也跑出來與他說話,我因帶小孩一緊張就喊救命 ,他們一聽到我喊救命就把車開走了」,依其所言當時:「竊車贓尚在說話 ,而未動手搬運贓物」。然而林美花在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稱:「:: :後來我看見甲○○開他的車頭WG-五八二號來弄我的板台,當時距離很 遠,後來要拖走的時候,距離我只有二、三公尺遠而已,:::」,則林美 花又變詞:「竊車贓已將駕駛之WG-五八二號拖車頭與告訴人之板台連接



,並在拖離現場當中」;直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問,林 美花又變詞為:「約十一時許我和小孩躲在民宅旁看到甲○○開著他的車頭 離開。」,即又翻供為:「竊車贓是在欲連接拖車時,被林美花喊聲阻止」 。由上林美花之矛盾供詞:一稱「竊車尚在談話」,二稱:「竊車贓已將板 車拖離現場中」,三則改稱:「竊車正在連接板車中」,次次均乃不相同, 顯證林美花之強指聲請人為偷車贓,顯屬矛盾互歧。 ⒋對於林美花距離竊車賊多遠乙事:
林美花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指稱:「有,是甲○○本人,當時我 們只距離七、八公尺」;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變稱: 「當時距離很遠,後來要拖走的時候距離我只有約二、三公尺遠而已::: 」。則林美花當時與竊車賊距離究是「很遠」﹖或「七、八公尺」﹖或「二 、三公尺」﹖其前後指述不一,出入甚大,卻反強指偷車賊為聲請人,更顯 齟齬。
⒌告訴人林美花在原第二審法院陳稱:「(法官問:從你看到甲○○甲○○ 離開約多久時間﹖」(四至五分鐘),惟查「四至五分鐘」之時間非短,以 林美花當時大喊出聲,任何竊車賊均不可能停留如此之久,而可讓被害人仔 細辨識之理!而林美花之如此指述,實大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乃原審法院對告訴人上述之諸多矛盾不實強誤聲請人為偷車賊之證據竟視而 不見,強行錯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確乃具有再審之理由。 ⑨末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至五時許,聲請人確與曾良成、曾良結兄弟 及馬慶山靳麒穆等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五號「大地傑座」大廈騎 樓,馬慶山開設之自助餐店喝酒,不但有證人曾良結、曾良成、馬慶山及靳麒 穆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甚詳,雖因證人對日經一段時間無法完成記憶,致馬慶山靳麒穆等人已忘記確切日期,惟渠等證述之情形與曾良成、曾良結兄弟證述 情節一致,可證渠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至五時許確與聲請人在高 雄市○○○路喝酒。此外,聲請人向「大地傑座」管理委員會所借之大廈監視 錄影帶,雖因鏡頭較小,無法仔細辨認人別(雖聲請人與曾良結形貌相似,以 致勘驗錄影帶時承審法官有所誤認),惟聲請人與曾良成兄弟等人共同飲酒之 情形,依該錄影帶仍可以明證聲請人因確未犯涉本案,是以方敢向大廈管委員 會借取該錄影帶,以證清白。同時,告訴人指述之高雄縣岡山鎮○○路(該處 為阿公店水庫山區)至被告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五號,平日車程 將近「一個小時」,且當日為連續假日之收假日,各處車流擁擠,該日車程更 在一個半小時以上,此可向高速公路局暨上述有關單位調閱當日「下午一時多 」之「車輛流速紀錄」即可明證聲請人絕無可能於同時間在來回二地之間。故 告訴人林美花以該竊車賊所駕聲請人失竊之WG-五八二號拖車頭,遂主觀上 錯誤聲請人違犯本案。然由上述高速公路局暨上述有關單位之車輛流速記錄即 可明證聲請人確乃含冤被為漏未調查證據而為判決,誠有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在原一、二審法院對上述諸多當時業已存在之確實新證據 「漏未審酌」,致錯判上訴人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實在在已構成諸多之再審原因,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



予再開再審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廿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三、查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蔡金林美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等與被告既屬舊識,且無仇隙,衡情應無誣攀之理。 又被告雖指稱:林美花前後供述其見被告之距離不一,但其指述見被告前來欲取 板車之主要事實陳述一致,其他有關距離及地點之記述,縱有些微出入,亦不影 響其陳述之本意,難認其指訴不可採。又查扣案之錄影帶,證人靳麒穆、曾良成 、曾良結陳嘉正之證詞,如何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於理 由欄內詳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難謂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既 無法證明其不在場,自無向高速公路局調閱當日下午一時許之「車輛流速紀錄」 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列事由,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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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