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HV,109,家上更一,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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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潘盈璇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1、2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起訴離婚時 即103年7月18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806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3,489萬8,660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下稱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423萬7,316元,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012萬2 ,769元等情[計算式:(34,898,660元-14,237,316元-415,8 06元)÷2=10,122,769元]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 萬元,加計自106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財產總額應為2,638萬8,333元, 婚後債務除兩造不爭執之1,423萬7,316元外,尚有未付裝潢 費125萬元、未付預售屋價金581萬元、634萬元,共2,763萬 7,316元。伊係以婚前財產變現2,372萬6,968元分別購買臺 灣省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鐵道路房地)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建設公司)之環球 市OC棟12樓房地、OJ棟12樓房地(下各稱OC12、OJ12預售屋 ),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縱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另伊將2,372萬6,968元投入婚 姻生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自得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調整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比例至百分之十 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於98年 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3年7月18 日起訴請求離婚,成立調解,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 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調 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前審卷第97 至98頁)。依上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3年7月18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   
 ㈡上訴人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1萬5,806元;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12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鐵道路房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鐵道路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2,154 萬6,52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鐵道路房地價值應以買受時 價格1,715萬元為基準,又其於101年4月18日出售婚前財產 聯發科股票,將其中82萬元支付鐵道路房地頭期款;於同年 5月30日復出售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將其中51萬元支付鐵 道路房地價金,再於同年6月25日出售婚前財產荷蘭村房地 ,將所得價款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鐵道路房地價金等語。經 查:
 ⑴就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經該鑑定機構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 行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就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 使用情況下之評估後,估定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 154萬6,520元等情,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並經該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林明宏到庭說明綦詳(報告外放,見 本院前審卷第193至195頁),是上訴人主張鐵道路房地應採 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鐵道路房地 基準日價值,洵屬有據。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2,154 萬6,52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其購入鐵道路房地價格1,7 15萬元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在 102年11月間買受鐵道路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既非基準日,顯難資為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之依據。至原審固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及福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惟審酌上開鑑定過程不動產估價師均未進入鐵道路房地內 ,有上開2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外 放),而該處屋內格局、裝潢,衡諸常理,顯然影響房地價 格,上開鑑定既未進入屋內,則該2次鑑定結果,與應有價 格即有出入,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次鑑定可採 為為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無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30日出售婚前財產 聯發科股票支付鐵道路房地頭期款82萬元、51萬元等語。查 ,被上訴人於結婚日前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其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1年4月16日前之98年8月10日出售2,0 00股、同年11月20日出售1,000股、99年2月4日出售1000股 、同年3月8日出售4,000股、100年2月21日出售1,000股、同 年11月17出售5,000股、101年1月18日出售3,000股、同年2 月22日出售5,000股、同年3月23日出售2,000股,合計2萬4,



000股,於101年5月28日前之101年5月2日出售2,000股、同 年月9日出售3,000股、同年月23日出售4,000股、同年月24 日出售2,000股,合計1萬1,00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06404號函檢附 被上訴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5至 67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售之股份總數未逾其婚前 持有之股份數。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出售聯發科股票3, 000股、得款85萬1,217元,翌日匯款至訴外人中耀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支付購買鐵道路房地價金82萬元;同年5月30日再出售 聯發科股票2,000股、得款51萬0,730元,同日匯款至中耀建 設公司上開帳戶內以支付購買鐵道路房地價金51萬元,有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鐵道路房 屋買賣契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 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一第331、335頁 ),被上訴人迄至101年5月30前出售之股票總數未超逾婚前 持有之股票總數,又係從其出售聯發科股票後取款之帳戶內 直接匯款至鐵道路房地之建設公司帳戶內,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係以出售婚前聯發科股票之款項支付鐵道路房地價金共 計133萬元,並非無稽。準此,鐵道路房屋之價值自應扣除 婚前財產支付之50萬元及133萬元。鐵道路房地價值為1,971 萬6,520元。
 ⒊被上訴人台新銀帳戶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台新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為162萬3,583元,其帳戶 於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100 萬元、190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 53、255、25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 同年5月28日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100萬元、190萬元, 去向不明,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係 提領支付鐵道路房地裝潢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提出之陳承東設計工作室委託設計/監工/施工契約書 形式真正,該契約書記載鐵道路房地裝潢費用總價為415萬 元(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鐵道路房地 負有婚後債務415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係自台新銀帳戶提 領共290萬元支付該裝潢債務,惟審諸上開契約書載明匯款 帳號,而裝潢費用非微,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捨匯款方式而改 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290萬元之金錢流程, 致無從查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無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各自被上訴人台新銀 帳戶內提領存款100萬元、190萬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為有理由。執此,被上訴人台新銀帳戶存款應計為452 萬3,583元(計算式:1,623,583元+1,000,000元+1,900,000 元=4,523,583元)。
 ⒋聯發科股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均已出售,被上 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聯發科股票1,660股為婚後財產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持有之聯發科股票1,660股係婚前 財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聯發科股票1,66 0股,價值為83萬6,64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月15日保結投字第1040000162號函檢附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個股收盤價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卷三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於結婚時 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 年8月10日至103年2月17日間,被上訴人購入7,000股、配發 2,536股,被上訴人購入及配發之股票已與其婚前持有之股 票混合,且出售達5萬1,00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06404號函檢附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可知被上 訴人婚後出售之聯發科股票已遠超過結婚時股票總數,餘額 應屬被上訴人婚後購入;或婚前購入股份所配發,依民法第 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婚後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抗 辯1,660股聯發科股票屬於其婚前財產等語,洵無可採,應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
 ⒌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價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已支付價金198萬元, 應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之價金無 法請求建商返還,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又其於102年12月1 7日出售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於同日將其中44萬 元、於同年月23日將其中40萬元,各用以支付環球市OC12、 OJ12預售屋,於103年2月7日出售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所得 款項,於同日將其中26萬元、於同年月23日將其中40萬元, 各用以支付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應將環球市OC12、OJ 12預售屋價值分別扣除上開金額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1月2日、102年12月18日向福軒建 設公司購買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於基準日已繳付環球 市OC12預售屋款95萬元、環球市OJ12預售屋款103萬元,有 福軒建設公司104年3月26日(104)福建字第009號函檢附客 戶繳款紀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37至58頁),足認OC12、OJ12預售屋有相當於該等價金之價 值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之價金無法請求建商返還,不



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係於 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2月7日以出售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 所得款項支付上開預售屋部分價款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能 提出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2月7日出售聯發科股票後之金 錢流程,無從證明係以出售其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繳付環球 市3C12、3J12預售屋價金。再細繹被上訴人聯發科股票交易 明細,被上訴人結婚前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於98年 8月26日買進1,000股、99年2月4日買進1,000股、同年10月5 日買進1,000股、99年5月6日買進2,000股、101年4月3日買 進1,000股、101年5月23日買進2,000股,合計8,000股;另 於98年8月28日配發81股、99年8月27日配發73股、101年8月 23日配發2,382股,共計2,536股,是被上訴人婚前持有股票 已與婚後購入股票混合。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10日出售2,0 00股、同年11月20日出售1,000股、99年2月4日出售1,000股 、同年3月8日出售4,000股、同年11月1日出售1,000股、100 年2月21日出售1,000股、同年11月17出售5,000股、101年1 月18日出售3,000股、同年2月22日出售5,000股、同年3月23 日出售2,000股、同年4月16日出售3,000股、同年5月2日出 售2,000股、同年月9日出售3,000股、同年月23日出售4,000 股、同年月24日出售2,000股、同年月28日出售2,000股、10 2年10月31日出售2,000股、同年12月13日出售2,000股,共 計4萬4,00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0640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可知截至10 2年12月27日止,被上訴人婚後出售之股票已超逾婚前持有 之股票。衡以被上訴人各於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30日復 出售聯發科股票3,000股、2,000股以支付道路房屋頭期款, 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顯然業將與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混 合出售支付其他款項,是被上訴人婚後持續購入及受配發聯 發科股票,而該等股票已與婚前持有之股票混合,被上訴人 復陸續出售聯發科股票,出售之股數數量已超逾婚前持有之 股份總數,且出售之股票用以支付其他款項,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103年2月17日及103年2月7日出售聯發科股票用以支 付環球市3C12、3J12預售屋價款共134萬元,應自該預售屋 之價值扣除等語,難認於法有據。而環球市OC12、OJ12預售 屋於基準日前因該等房屋所繳納之價金一部共198萬元,自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⒍以婚後財產清償荷蘭村房地貸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荷蘭村房地貸 款92萬1,536元,故應將該款項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清償該筆 貸款等語。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 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荷蘭村房地於93年2月1 0日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自98年7月7日結婚日起至101年5 月21日止,共計償還本息92萬1,536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5年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1069號函檢附還款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72頁)。互核荷蘭村房地 貸款還款明細及被上訴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被上訴人婚 後自98年7月起按月於21日清償貸款本息1萬5,000至1萬6,00 0元,惟被上訴人婚後自98年8月10日、98年11月20日、99年 2月4日、99年3月8日、99年11月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 11月17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23日等 出售股票(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卷三第157至172頁), 被上訴人出售聯發科股票之時間不定,與貸款需定期繳付之 情況大相逕庭,另與被上訴人繳付荷蘭村房地貸款時間亦不 符,被上訴人抗辯荷蘭村房地貸款係以出售其聯發科股票支 應等語,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 婚前財產支付荷蘭村房地貸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 婚後財產支付上開貸款等語,為有理由。依上規定,自應納 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⒎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合計為3,306萬8,660元(計算式:1,971萬6,520元+452萬 3,583元+25萬1,917元+3,010元+4,105元+272元+109元+3萬2 ,858元+194萬4,350元+160萬元+37萬0,368元+88萬3,392元+ 83萬6,640元+198萬元+92萬1,536元=3,306萬8,660元)。 ⒏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1,423萬7,316元 ,為兩造所不爭。
 ⒐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對訴外人陳承 東負有裝潢鐵道路房地之債務125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 之。查,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陳承東設計工作室委託 設計/監工/施工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鐵道路房地裝潢費用 總價為41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 鐵道路房地負有婚後債務415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已清償裝潢債務數額29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債 務尚有125萬元,可以採憑。
 ⒑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婚後債務1,548萬7,316元(計算 式:1,423萬7,316元+125萬元=1,548萬7,316元) 



 被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306萬8,660元、婚後債 務為1,548萬7,316元,是其剩餘財產為1,758萬1,344元(計 算式:3,306萬8,660元-1,548萬7,316元=1,758萬1,344元) 。  
 ㈣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有 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於 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前開規定之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時,夫或妻未舉 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兩造婚後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婚後收入遠高於上訴人,家庭費用亦多係由 伊支付,未成年子女亦係由伊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等語,上 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多係由其照顧,對 家庭貢獻不亞於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於婚後有正當工 作,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上訴人於婚後確因戮力工作 而應有相當收入。再細繹兩造於本件中之陳述,及所提之相 關事證觀之,兩造婚後家事分工、照護子女均有付出,於被 上訴人工作繁忙時,上訴人則花費較多時間接送、照顧幼子 ,可見兩造均各自以自己所能提供的時間、方法,對家庭生 活付出貢獻,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上 訴人之協力。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 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 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上訴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 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存在等情事,上訴人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則無可採。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經平均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58萬2,769元[ 計算式:(1,758萬1,344元-41萬5,806元)÷2=858萬2,769



元)]。上訴人請求其中5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即2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 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自106年 1月25日起算,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0元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萬7,119元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9,054元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4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467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5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0,210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6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2,666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卷二第207頁 總計 41萬5,806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證據 1 新竹縣○○市○道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鐵道路房地) 2,154萬6,520元 1,715萬元,扣除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支付之價金183萬元,為1,532元 2,154萬6,520元-50萬元-133萬元=1,971萬6,520元 見原審卷三第102頁、本院前審卷第263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2萬3,583元,並應加計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提領之款項100萬元、190萬元 162萬3,583元 162萬3,583元+100萬元+190萬元=452萬3,583元 見原審卷一第253、255、258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款 25萬1,917元 不爭執 25萬1,917元 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三第65、66頁 4 同上 3,010元 不爭執 3,010元 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卷三第65、66頁 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05元 不爭執 4,105元 見原審卷二第33頁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2元 不爭執 272元 同上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元 不爭執 109元 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2,858元 不爭執 3萬2,858元 見原審卷二第83-1頁 9 台新銀行基金4筆 194萬4,350元 不爭執 194萬4,350元 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反面、245頁、卷三第60、61、63頁 10 車牌0000-00號、廠牌AUDI汽車 160萬元 不爭執 16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11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7萬0,368元 不爭執 37萬0,368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卷二第207頁 12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8萬3,392元 不爭執 88萬3,392元 同上 13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萬6,640元(1,660股) 為婚前財產,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價值83萬6,640元 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 14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市」預售屋建案編號OC12及OJ12房屋 198萬元 應扣除出售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支付價金之金額,合計134萬元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198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37至58頁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OO樓之3房屋之貸款 92萬1,536元 係以婚前財產清償貸款 應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卷三第157至172頁 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鐵道路房地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房屋貸款餘額 1,35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36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貸款餘額 18萬8,292元 見原審卷二第74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債 8萬8,554元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6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債 7萬6,415元 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3頁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債 26萬8,253元 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 6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債 5萬4,682元 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 7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債 4萬4,269元 見原審卷三第140至141頁 8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債 1萬6,851元 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31頁 總計 1,423萬7,31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之認定 1 對陳承東負有承攬鐵道路房地裝潢之報酬債務 125萬元 不得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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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