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王書輝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王書玲
反請求原告 林信華
輔 助 人 王書玲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即 反 請
求 被 告 蘇倫仙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
上 訴 人
即 反 請
求 被 告 蘇柏樺
蘇哲田
蘇賴秀美(即蘇崑泉承受訴訟人)
蘇嘉賢 (即蘇崑泉承受訴訟人)
蘇嘉豪 (即蘇崑泉承受訴訟人)
蘇正興 (即蘇崑泉承受訴訟人)
蘇嘉鳳 (即蘇崑泉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
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
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分割遺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下稱庚 ○○)提起附帶上訴,效力分別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甲○○( 下稱甲○○),及己○○、辛○○(下稱己○○等2人)、壬○○,爰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及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壬○○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丑○○、癸○○ 、戊○○、子○○(下稱寅○○○等5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52頁),又乙○○於110年4月2 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 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 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 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 )於本院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對庚○○、己○○等2人、寅○○○ 等5人提起反請求,請求其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 於106年8月11日過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㈠第249至253頁)。因該遺產酌給請求權是否存在、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均與王葉秋霓遺產範圍之認定有關,本訴及 反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其反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庚○○雖為反對之表示,本院仍應准許之。甲○○、己○○等2人、寅○○○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乙○○、庚○○ 之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方面:
庚○○主張:王葉秋霓過世後,乙○○、甲○○及訴外人丙○○(已於1 06年11月11日過世)於106年8月29日自王葉秋霓中華郵政儲金 帳戶內提領253萬3,650元(下稱系爭款項),將之占為己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造成其他繼承人繼 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伊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乙○○ 、甲○○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後,納入王葉秋霓所遺之財 產予以分配。又兩造為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4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分割王葉 秋霓所遺之遺產。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乙○○、甲○○應連 帶返還253萬3,65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王葉秋霓所遺如附 表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4比例分割;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於上開時間,以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即伊、甲○○ 、丙○○名義自王葉秋霓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時,並不知王葉 秋霓尚有庚○○、己○○等2人、壬○○等繼承人存在,是伊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又伊及甲○○所領得之 款項,已全部集中保管在伊設立專戶,由伊管理,待本件確定 後依判決返還,故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庚○○、己○○等2 人、壬○○在王葉秋霓生前均未探視王葉秋霓,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已喪失王葉秋霓之繼承權。縱認其等得繼承王葉 秋霓所遺之遺產,應依遺產貢獻之評價、繼承人之生活保障、 王葉秋霓意思之推測等原則,公平合理分配遺產,而非逕依民 法第1141條規定分配之,且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非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甲○○、己○○等2人、寅○○○等5人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乙○○、甲○○應返還242萬2,930元,及自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准將王葉秋霓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附表1 分割方法欄分配(原審判決在理由中已敘明乙○○、甲○○提領之 系爭款項應扣除已支付之王葉秋霓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共11萬720元後,餘242萬2,930元;且庚○○、己○○等2人、寅○○ ○等5人不得請求乙○○、甲○○連帶返還242萬2,930元本息,惟主 文漏未諭知庚○○、己○○等2人、寅○○○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應 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更正,併此敘明)。乙○○ 及庚○○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乙○○上訴 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乙○○、甲○○應返還242萬2,930元本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庚○○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應連帶返還242萬 293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 、甲○○應連帶返還242萬293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庚○○、己○○等2人、壬○○逾242萬 2,930元請求部分,其等未聲明不服;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判命甲○○應返還196萬418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未聲 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不贅)。
經查,王葉秋霓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如附表4所示等情,為庚○○、乙○○所不 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 至57、卷㈡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庚○○主張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對乙○○、甲○○有242萬2,930元債 權存在,請求乙○○、甲○○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王葉秋霓全體繼 承人;又王葉秋霓遺有遺產,請求予以分割,則為乙○○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庚○○、己○○等2人、壬○○並未喪失王葉秋霓之繼承權: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 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乙○○抗辯庚○○、己○○等2 人、壬○○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依上開 說明,應由乙○○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乙○○於本院既稱:王葉秋霓並未明示庚○○、己○○等2人、 壬○○喪失繼承權,但因數年未提及其等,且拒絕與其等相認 、會面,因此認為王葉秋霓沒有想要讓其等繼承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2頁),堪認王葉秋霓並未表示庚○○、己○○ 等2人、壬○○不得繼承甚明,更遑論乙○○復未舉證證明其等
對王葉秋霓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與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自不生喪失對王葉秋霓 繼承權之效果。
㈡庚○○、己○○等2人、寅○○○等5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乙○○、甲○○返還239萬1,973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庚○○主張乙○○、甲○○於王葉秋霓死亡後,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乙○○於108 年8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王葉秋霓遺產時,僅列 王葉秋霓繼承人為丙○○、甲○○、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於同月29日經丙○○、甲○○委 任後持該證明書提領系爭款項,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房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嗣經地政機關於106年9月1日以王葉秋霓尚有 其他繼承人為由,通知其補正,其遂於同月6日委任創思陽 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其配偶葉含氤復於同年9 月24日首次以電子郵件詢問庚○○是否為蘇崑霖之子女,若是 則請庚○○回信,有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前 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單、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113、195、205、211頁)。參以,本院詢問戶政機關 有關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除戶登記時,是否會提供繼承人之 相關資料,回覆略以:須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清單, 確有財產可以繼承,才可以持財產清單,向戶政機關申請其 他繼承人之謄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43頁)。再者,庚○○以乙○○、甲○○前開提領行為,涉犯 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8年 偵字第34880號不起訴處分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4 頁),堪認乙○○辯稱其等提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王葉秋霓尚 有其他繼承人等語,應屬可採,故尚難認乙○○、甲○○前開提 領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乙○○、甲○○應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⒊又王葉秋霓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王葉秋霓死亡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乙○○、甲○○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 於106年8月29日領取系爭款項,縱當時其等不知其他繼承人 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因而亦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 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庚○○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 返還,自屬有據。乙○○辯稱其與甲○○已將領得款項全部集中 保管專戶,待本件確定後依判決返還,故不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則非可採。
⒋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乙○○抗辯其支付王葉秋霓之喪葬 費用7萬6,42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萬4,300元、系爭房地 106年度至109年度地價稅、房屋稅3萬957元,共14萬1,677 元(76,420+34,300+30,957=141,677)等語,庚○○對前開金 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447頁),且有 治喪費用明細表、存款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7月 10日新北稅中字第1095318087號函文、109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7頁、本院卷㈠第245至253 頁、卷㈡第11頁),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扣除前開費 用14萬1,677元,從而,乙○○、甲○○應返還239萬1,973元(2, 533,650-141,677=2,391,973)予全體繼承人。 ㈢王葉秋霓所遺之財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葉秋霓過世後遺有系爭房地、及附表2編號3至4號所示之存 款及孳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225頁、本院卷㈡第295至302頁), 自應列入王葉秋霓所遺之財產。
⒊庚○○、己○○等2人、寅○○○等5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甲○○返還196萬418元予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此不當得利 債權應屬王葉秋霓遺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2編號5號所示
。
⒋庚○○、己○○等2人、寅○○○等5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乙○○、甲○○返還239萬1,973元予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此 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王葉秋霓遺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2編 號6號所示。
㈣王葉秋霓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王葉秋霓所遺附表2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庚○○、己○○等2人、寅○○○等5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葉秋霓過世時,配偶丙○○、子女乙○○、甲○○、壬○○尚 存,至蘇崑霖已於99年6月6日過世,而由其子女庚○○、己○○ 等2人代位繼承,依上開規定,丙○○、乙○○、甲○○、庚○○、 己○○等2人、壬○○應依如附表4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王葉秋霓 之遺產。乙○○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 意旨,法院得調整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 前開判決意旨,係認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時,應符合公平原則 ,而與應繼分調整與否無涉,是乙○○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乙○○雖抗辯系爭房地,應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割與兩造分別共有云云;惟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現僅由甲○○及其子丁○○所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庚○○、己○○等2人、寅○○○等5人並無辦法就系爭房地為 使用收益,且由訴訟過程中可知,兩造已無法取得聯繫並妥 善溝通;由上情可知,若以原物分割與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使用糾紛,故 本院認系爭房地實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再者, 兩造亦無人願意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現金找補其餘 繼承人。準此,系爭房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情感狀況,尚不宜依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兩造間任一人,再由其 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亦屬不當。況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 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 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疑慮;復佐 以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 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房地分割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宜。 ⒋至對甲○○不當債權196萬418元、乙○○、甲○○不當得利債權239 萬1,973元,及如附表2編號3至4號所示存款及孳息,本院斟 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另甲○○應依民法 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156萬8,334元(1,960,418×4/5=1, 568,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甲○○應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95萬6,789元(2,391,973×2/5=9 56,789),認庚○○、己○○等2人、寅○○○等5人請求由兩造按 如附表4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 ,較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參、反請求部分:
丁○○反請求主張:伊為王葉秋霓之孫,係王葉秋霓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王葉秋霓死後遺有財產,伊因不能維持生活,且無法 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求為命 庚○○、己○○等2人、寅○○○等5人應於繼承王葉秋霓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庚○○、己○○等2人、寅○○○等 5人應在繼承王葉秋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庚○○則以:丁○○未以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且其未合法召開親屬會議,亦未證明為王葉秋霓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復未證明其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況其遺 產酌給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酌給遺產。縱認丁○○ 得請求酌給遺產,請求數額亦過高,伊亦得以丁○○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請求駁回。
己○○等2人、寅○○○等5人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是否以連帶債務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 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 遺產債務,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惟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依民法第273條1項規定, 得對全體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則丁○○ 僅對庚○○、己○○等2人、寅○○○等5人提起反請求,請求其等給 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丁○○主張伊為王葉秋霓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王葉秋霓死後遺有 財產,請求庚○○、己○○等2人、寅○○○等5人酌給遺產,則為庚○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 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次按 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民法第1149條、第1129條、第1137條、第1132條第分別定有 明文。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欲請求酌給遺產時, 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集有 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少、根本不給等情形, 尚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之。
㈡再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 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 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
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 任之。民法第1131條亦有明文。是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 格及順序已有明定,即以直系血親尊親屬最為優先,其次為 3親等內旁血親尊屬,再次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 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經查,丁○○主張乙○○曾於109 年11月4日,發函通知王葉秋霓四親等同輩血親之親屬,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予其,因該等親屬無人出席而不能 召開,其復於110年1月4日再次發函詢問該等親屬是否同意 出席並召開會議,惟該等親屬均未回覆,已該當於民法第11 32條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事由,依民法第1132 條聲請法院處理等情,固提出乙○○信函、存證信函、回執、 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至41、93至129頁),惟查,庚○○ 已否認乙○○前開信函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自 難僅憑前開信函即遽認乙○○曾以利害關係人召開親屬會議。 又丁○○固於110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葉秋霓四親等同 輩血親之親屬,然觀諸其內容為:「…再以本存證信函詢問 台端是否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並再次召開親屬會議…」等語, 而無隻字片語記載會議召開之日期、地點等事項(見本院卷 ㈡第109頁),自難認丁○○有以當事人身分召集親屬會議,而 未獲親屬會議成員置理,是丁○○逕以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 主張已該當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云 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丁○○並未證明已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先召開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難以召開之情事,而逕行起訴 酌給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
本訴部分:
㈠庚○○、己○○等2人、寅○○○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甲○○返還239萬1,973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422,930-2,391,973=30,957) ,為乙○○、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 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 審駁回庚○○、己○○等2人、寅○○○等5人請求乙○○、甲○○連帶 給付部分,核無違誤。庚○○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
㈡庚○○、己○○等2人、寅○○○等5人另以其等與乙○○、甲○○不能協 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王葉秋霓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 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附表2編7號所示不當 得利債權數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且漏未審酌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又按分割公同 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 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亦有不當。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關於遺產分割 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反請求部分:
丁○○依民法1149條規定,請求庚○○、己○○等2人、寅○○○等5人 在繼承王葉秋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請求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丁○○反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原審認定王葉秋霓所遺之遺產和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取得價金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全部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 2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 18元及其孳息 5 債權 甲○○生前提領:甲○○應返還15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155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債權 甲○○死後提領:甲○○應返還41萬4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41萬418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債權 乙○○、甲○○死後提領:乙○○、甲○○應返還242萬2,9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42萬2,93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本院認定王葉秋霓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須先扣還156萬8,334元,乙○○、甲○○須先扣還95萬6,789元始得受分配。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全部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 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須先扣還156萬8,334元,乙○○、甲○○須先扣還95萬6,789元始得受分配。 4 存款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 18元及其孳息 5 債權 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196萬418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應清償156萬8,334元,乙○○、甲○○應清償95萬6,789元部分,均須先扣還。 6 債權 對乙○○、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239萬1,973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原審認定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乙○○ 3/10 2 甲○○ 3/10 3 壬○○ 1/5 4 庚○○ 1/15 5 己○○ 1/15 6 辛○○ 1/15
附表4本院認定王葉秋霓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比例 備註 1 乙○○ 1/5 2 甲○○ 1/5 3 乙○○、甲○○ 公同共有1/5 繼承丙○○應繼分1/5 4 寅○○○、丑○○、癸○○、戊○○、 子○○ 公同共有1/5 繼承壬○○應繼分1/5 5 庚○○ 1/15 6 己○○ 1/15 7 辛○○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