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父段OO間之婚姻無效,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段OO 已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死亡 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上訴 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段OO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施OO之子。被上訴 人乙OO知悉段OO與施OO離婚後,乘其年老且意識狀況不佳, 於105年7月14日欺騙段OO與之辦理結婚登記,惟其二人並無 結婚真意,證人莊安富亦未親自見聞其等有此真意。被上訴 人於婚後隨即攜同段OO赴大陸地區,隔絕其與在臺子女之聯 繫,且未妥適照顧段OO,致其跌倒受傷,於107年6月12日經 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書,嗣更失去音訊,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協助始尋獲段OO。段OO名下不動產於婚後均以夫妻 贈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院檢均禁止被上訴人處 分段OO財產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出售段OO所有坐落大陸地 區OO市OO區OOOO街道OO街坊OOOO即門牌號碼OO路OOO號倫敦 閣房屋,顯見其與段OO結婚僅為謀奪財產,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與段OO間婚姻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段OO與乙OO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段OO婚前交往10餘年,彼此相愛,嗣施
OO對段OO提起離婚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 字第94號,下稱另案),法院判命段OO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 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予施OO,因段OO年事已高,銀行 要求其以親人名義借款並以不動產為擔保,伊願為其承擔債 務,以一己之力助其度過難關,乃與段OO結婚,雙方確有結 婚真意,且為證人莊安富親見親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過去不 存在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段OO間之婚姻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 訴人與段OO間之婚姻效力存否不明確,攸關段OO繼承人之認 定及遺產之繼承,此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為段OO與施OO所生之子,段OO與施OO於105年4 月25日經裁判離婚,於同年7月12日為離婚登記,嗣段OO與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申請為結婚登記等 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書約、結婚證明書、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23、25、82、83-1、227、228、233至239、 281至296頁、卷二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 101至102頁),堪信真實。
㈡按結婚為身分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 ,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通謀虛 偽之情形,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縱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 方式,婚姻亦難認有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段OO於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所為 意思表示除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自屬有效。其 於104、105年間身體健康,意識清楚,有證人即段OO於另案 第二審委任之律師林辰彥、證人即段OO友人林永和之證述可
證(本院卷一第181、294頁),且觀段OO於105年8月2日與 其友人張華對話之錄音內容(原審卷二第357頁、本院卷二 第152頁勘驗筆錄),其對話、應答流暢,意識甚為清楚,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段OO於105年7月14日心智狀況 並無不佳,自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次查,被上訴人與段OO 共同洽請段OO於另案第一審委任之律師李宏文為結婚證人, 經李宏文確認雙方有結婚真意,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情, 有證人李宏文證述可憑(原審卷二第17頁);衡酌李宏文為 專業律師,知悉結婚當事人須有結婚真意,且就此節與被上 訴人及段OO確認無誤,始為證婚,足認段OO與被上訴人結婚 時均確有結婚之意。再者,證人李宏文及林辰彥均證稱:段 OO與乙OO貌似男女朋友,且稱要結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 1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84頁);再觀被上訴人所提 其與段OO於104、105年間至杉林溪遊玩之照片(原審卷二第 51至55頁,下稱系爭照片),二人有相互勾手,在月下老人 亭拍照等動作,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永和亦證稱其二人確像情 侶,並在月下老人亭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 足見其二人於婚前交情匪淺,感情甚佳,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與段OO曾交往(本院卷一第102頁),益徵其二人婚 前確實情感親密,應有共營生活之結婚真意;被上訴人已自 承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並非89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103頁) ,其固因一時失慮而於沖洗該等照片時顯示錯誤之日期,究 不能以此推論其無與段OO結婚之真意。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段OO於105年間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主 張被上訴人乘段OO意識狀況不佳與之結婚云云,自屬無據。 又段OO雖曾向張華及甲OO稱「毒婚」、「怎麼什麼婚姻啊」 等語,表示係遭被上訴人以購買機票為由騙取證件及簽名而 為結婚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57、359頁譯文),惟結婚登記 須由雙方當事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無法僅由被上訴人持 段OO證件為之,段OO對張華及甲OO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不足證明其無結婚真意。
⒉段OO嗣於107年6月13日因跌倒而腦部受傷,之後經診斷為血 管性失智症、中重度失智,認知功能缺損而有認知障礙症,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病危通知書、疾病診斷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 第152至159、451至453頁),堪認其於107年6月13日受傷後 ,意識逐漸不佳,識別能力遽降,此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稱呼甲OO為「姪子」(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即屬明 瞭;上訴人亦於書狀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段OO係在107年6月間
以後始出現明顯失智、心神喪失狀況(原審卷一第301頁、 本院卷一第303頁),自無法以段OO在107年6月13日後之陳 述認定其於105年7月14日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從而, 原法院為段OO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109年6月6日、同年月21 日訪視段OO後,出具訪視報告書認段OO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真 實性甚為可疑,其二人應僅為朋友(原審卷三第101至127頁 )等情,係訪視心智狀況不佳之段OO後所為推論,無從逕採 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段OO有無結婚真意之依據。此外,上訴人 提出段OO手寫「千言萬語不賣房子,乙OO趁火打劫」等語之 字條(原審卷一第27頁),其字跡歪斜,與證人林永和證述 段OO神智清楚下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授權書) 顯然有別,足見乃段OO身體狀況欠佳後所書寫,自不能援為 認定其結婚真意之依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與段OO同赴大陸地區後,隻 身返台,無與段OO共同生活之意云云;然依入出境紀錄(原 審卷一第99至115頁),其二人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4 日、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6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 3日、同年6月9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7月7日至同年8月7日 、同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107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7日 、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均同在大陸地區,顯然關係 甚為緊密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縱曾因事獨自返台 ,亦不足證明其無與段OO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又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後處分段OO名下不動產、提領其存款 、將相關款項用於己身等情,均係段OO跌倒傷及腦部後所發 生,距被上訴人與段OO結婚已時隔兩年許,尚無從以此等婚 後財產處分事宜,回推其結婚真意存否。
⒋被上訴人於90年間曾與鄭宗明、謝定榮等人有婚姻關係,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惟其所述 與段OO開始同居之89年7月15日係另案在監執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37頁),堪認其所述同居日期 有誤,依常情容係因時隔日久誤記日期,亦無從以其前有其 他婚姻關係即認無與段OO結婚之真意。此外,被上訴人固於 書狀陳稱為辦理房屋貸款而與段OO結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9 頁),惟通觀其書狀全文,係稱與段OO相識多年,於105年7 月14日挺身相助段OO而辦理結婚登記,而陳述其二人有共同 患難而共營生活之結婚目的,自不能擷取其書狀片段陳述, 謂其無結婚真意。
㈢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有明定。 查,李宏文、莊安富為段OO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證人,於其二
人之結婚書約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28頁);李宏文曾親見 親聞其二人有結婚真意,已如前述(見五、㈡⒈),證人即莊 安富之配偶徐金妹證述莊安富於105年7月間精神意識狀況均 正常,嗣因車禍死亡,結婚書約上「莊安富」之簽名似為莊 安富所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其所述莊安富身 體狀況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2月23日天晟法字 第11002230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61頁),足見莊安富並 無上訴人所稱身體虛弱無法擔任結婚證人之情形。從而,段 OO與被上訴人既有結婚真意,且經李宏文、莊安富見聞其結 婚真意並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經段OO與被上訴人執該書 約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即與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 要件相符,自發生結婚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婚姻 關係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段OO間之婚姻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