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5號
TPHV,109,原上易,5,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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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李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瑄芸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乙○○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下稱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請求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應再給 付新臺幣(下同)68萬6,76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 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路之故障號誌交叉路口,適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故障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與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 ,致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 及氣血胸、左側肺挫傷、雙側及左側恥骨骨折與血腫形成、 左額頭撕裂傷5公分、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3,458元、看護費用15



萬4,000元、交通費用1,920元、機車修理費1萬5,033元、勞 動能力減損95萬9,31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17萬3 ,72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甲○ ○給付126萬9,489元本息。
二、甲○○則以:系爭車禍於106年8月16日發生,乙○○於107年1月 24日始求診得知患有腦下垂體激素不足(下稱系爭病症)影 響其生育能力,時隔5個多月,該病症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 ,已非無疑,且未減損其勞動能力。伊對於乙○○主張之醫療 費用2萬6,548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交通費用1,920元 、機車維修費1萬5,03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 41萬9,501元並不爭執,抵銷乙○○應賠償其車損7萬8,483元 後,伊願依過失比例40%,給付乙○○12萬0,710元。至於乙○○ 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伊也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三、乙○○於原審請求甲○○應給付126萬9,489元,及自106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 ○50萬4,272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並以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甲○○就其敗訴超過12萬0,710元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12萬0,710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命甲○○負擔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乙○○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 二項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68萬6,764 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就其敗訴未聲明附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四、經查,乙○○主張因甲○○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刑事卷第33、 40頁背面);且甲○○因之所涉刑責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10 6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見原審卷第5至7 頁),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為按。則乙○○主張甲○○ 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主張甲○○



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95萬8,905元、醫療費用4萬3,458元 、看護費用7萬6,000元、交通費用1,920元、機車維修費1萬 5,03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審 酌如下:
 ㈠乙○○不得向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乙○○因系爭車禍而引發系爭病症
 ⑴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引發系爭病症,提出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受理法院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為證(原審卷第53至56頁 、本院卷第57、59頁),然為甲○○否認。經查,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創傷性腦出血,腦實質胼胝體損傷 ,泛腦下垂體激素不足...病患因車禍外傷,於106年08月17 日轉送至本院急診,並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6年09月01 日辦理出院,經轉診至台北榮總神經外科求診,診斷為創傷 引起泛腦下垂體不足」(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遂函詢臺 大醫院「乙○○是否於106年8月16日發生車禍受傷經治療後, 仍遺有無法治癒之傷害?」,經臺大醫院函覆表示:「張女 士(即乙○○)之遺存疾患為:犯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症,包含 泌乳激素、甲狀腺素、性腺激素異常、雙側上方與左測下方 恥股柄骨折,目前仍需長期藥物治療」),有臺大醫院回復 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9頁)足參。再參以陽明醫院109年1月 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乙○○)因車禍外傷,於 民國107年3月16日至本院婦產科門診,診斷為創傷引起泛腦 下垂體激素不足(即系爭病症)。經超過一年十個月門診追 蹤和藥物治療,自發性排卵功能仍無法恢復,仍需長期藥物 治療,日後生育恐須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輔助」,有陽明醫院 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乙○○因系爭 車禍外傷引發系爭病症,且經1年10月之治療,目前仍無法 恢復自發性排卵功能。
⑵甲○○雖舉臺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623號 函(下稱臺大醫院0000000號函)、陽明醫院110年4月8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2253號函(下稱陽明醫院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辯稱乙 ○○系爭病症應為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其於系爭車禍時隔5月 後始罹患系爭病症,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云云。經查,陽明 醫院107年1月24日、同年2月14日、4月11日於乙○○之病歷表 診斷欄記載:「【D35.2】Benignneplam of pituitary gla nd、Secondary amenorrhea」、107年3月16日、同年3月29 日婦產科病歷之診斷欄記載:「 Secondary amenorrhea、P



olycystic overian syndrome」、客觀欄記載:「HYPOGONA DOTROPIC HYPOGONASISM」(見原審卷第77-86頁),本院遂 發函臺大醫院查詢依醫學臨床經驗,是否可能因車禍受傷而 造成「腦下垂體腫瘤」?乙○○罹患之「泛腦下垂體功能低下 症」,是否與「腦下垂體腫瘤」有關?(見本院卷第109-11 3頁)。臺大醫院0000000號函則回覆意見:「⑵此問題涉及 疾病之因果關係,本院....前已述明無法回復事故或其他傷 病肇因因果關係相關問題,須請該疾病相關專科醫生提供意 見,如貴院仍屬意委託本院鑑定,敬請貴院檢附張女士(即 乙○○)因該疾病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本院始 得依據案件性質酌定受託與否」(見本院卷第125頁),足 徵臺大醫院就乙○○系爭病症究係因自身疾病或系爭車禍所致 ,並未做出結論,僅表明如有鑑定必要,仍需檢附乙○○相關 完整病歷資料,再為評估,尚難據此主張乙○○之系爭病症即 為其自身疾病所致。本院再向陽明醫院發函查詢乙○○107年1 月24日病歷資料所載「【D35.2】Benign neoplasm of pitu itary gland」所指為何?乙○○是否已罹患該病症?「醫令 處置」之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該院以00000 00號函覆:「患者乙○○小姐因民國106年8月16日發生車禍後 致顱內出血,創傷性骨折和撕裂傷等,自羅東聖母醫院轉院 至本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出院。之後 發生無月經(amenorrhea)和溢乳(galactorrhea),神經 外科醫院開立內分泌檢查發現血液泌乳激素過高(民國107 年1月8日prolactin144.9ng/mL,正常範圍5.18-26.53ng/mL ),後轉至本院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門診。雖民國107年1月 30日蝶鞍核磁共振影像疑似有一顆2mm腦下垂體微腺瘤(mic roadenoma)。然探究病史,無法排除為下視丘-腦垂腺柄( hypothalamic-pituitary stalk)創傷後致高泌乳激素血症 (hyperprolactinemia)和性腺功能低下症(hypogonadism) 。診斷碼D35.2 Benign neoplasm of pituitary gland,腦 下垂體腫瘤中的催乳素細胞腺瘤(lactotroph adenoma), 如泌乳激素瘤(prolactinoma),常使血液泌乳激素過高。 民國107年1月30日蝶鞍核磁共振影像疑似有一顆2mm腦下垂 體微腺瘤(microadenoma),探究病史,無法排除為下視丘 -腦垂腺柄(hypothalamic-pituitary stalk)創傷後致高 泌乳激素血症(hyperprolactinemia)」(見本院卷第175頁) ,足見陽明醫院探究乙○○之病史仍無法排除其因系爭車禍而 引發創傷後高泌乳激素血症之可能。嗣陽明醫院110年5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另記載:「本院000-00-00磁振造影檢查報告 雖有疑似2mm腫瘤之字眼,但000-00-00追蹤之磁振造影檢查



未再出現如此之報告,若前份報告真為腫瘤,不應該隔年追 蹤卻消失不見,故000-00-00之報告所謂疑似應該不是真正 為腫瘤」(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乙○○係因系爭車禍而 引發系爭病症,則甲○○所辯乙○○係因自身罹患腦下垂體微腺 瘤而引發系爭病症云云,即無足採。
⒉乙○○未因系爭病症而減損勞動能力
 ⑴乙○○雖執臺大醫院受理法院鑑定案件之回復意見表(下稱系 爭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第139頁),主張其因系爭病症減 損勞動能力16%云云。經查,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詢乙○○是否 於系爭車禍遺有無法治癒之傷害,如是,其所受永久勞動能 力減損情形如何鑑定(請以百分比表示)等事項,經該院回 覆:「張女士(即乙○○)之遺存疾患為:泛腦下垂體功能低 下症,包含泌乳激素、甲狀腺素、性腺激素異常、雙側上方 與左側下方恥骨柄骨折,目前仍需長期藥物治療、走路仍有 髖部疼痛,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下稱系 爭醫學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張女士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16%。註:本次僅能就個案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 ,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 狀況相互比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臺大醫院僅就乙 ○○所遺有之系爭病症,依系爭醫學指引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為16%,然對於乙○○是否確因系爭病症而減損其勞動 能力則未為鑑定。
 ⑵原審遂委託臺大醫院鑑定乙○○是否因系爭病症,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該院說明:「二、㈣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定 :....2、判定範圍:⑴本院鑑定按評估內容限於目前(及個 案至鑑定門診受檢時之身體狀況)遺存且達穩定之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百分比。⑵有關個案之『事故,或其他傷害肇因』 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間因果論證 、『個案之勞動能力有無回復之可能』、『個案之勞動能力可 完全回復,則需時多久』等預測性問題,或判定過去時間點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皆非本院鑑定案之判定範圍」,有該 院108年7月9日校附醫密字第1080903572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可知系爭回復意見表該院所為「援用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張女士的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16%」之說明,並不包括乙○○「因」該病症 「致」目前遺存且達穩定之勞動能力究竟喪失或減少若干。 嗣臺大醫院再以109年12月21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7623號 函回覆本院:「⑵...本院於前次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前已 述明無法回復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因果關係相關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乙○○執此主張其勞動力減損,已



有可議。且乙○○目前擔任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護理師,該醫院亦函覆本院乙○○是否罹患系 爭病症,並非聘用乙○○擔任護理師之重要因素,乙○○於任職 期間亦未因系爭病症而影響工作職務,有國泰醫院110年1月 5日(110)管人字第11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乙○○僅以臺大醫院系爭回復意見表即認系爭車禍所引起 之系爭病症致其減損勞動能力,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乙○○因系爭車禍引發系爭病症,然未因此減損勞動能 力,則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乙○○受有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3萬3,791元  甲○○對於乙○○主張之醫療費用2萬6,548元、看護費用7  萬6,000元、交通費用1,920元、機車維修費1萬5,033元,共  計11萬9,501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乙○○ 另主張甲○○應給付其醫療費用支出1萬6,910元,提出宜信醫 療器材行(下稱宜信醫療行)免用發票收據、微風藥師藥局 (下稱微風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宜縣發展遲 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下稱遲緩兒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慶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39至42頁),甲○○對於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然以前詞抗辯。查乙○○於106年8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左側 恥骨骨折與血腫為下肢接近骨盆之傷害。再觀諸乙○○所提出 之上開收據,其中106年8月22日宜信醫療行所購置的臀骨帶 及熱敷墊共3,900元、同年9月30日遲緩兒協會購入之助行器 及便盆器600元、同年9月19日慶餘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所支 出之部分負擔190元、自費藥布200元、自費藥品9,000元、 診斷書支出400元,共計9,790元,核係為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及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且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 緊接,自應准許。則乙○○請求上揭1萬4,290元必要醫療費用 之支出(計算式:3,900+600+9,790=14,290),應為可採。 至乙○○於微風藥局所支出之2,620元凝膠,則未能舉證證明 為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難以照准。準此,乙○○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請求甲○○應再給付13萬 3,791元(計算式:119,501+14,290=133,791)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屬可採。
 ㈢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乙○○因系爭車禍而引發系爭病症,已如前述。乙○○經治療後 仍有泛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症,需長期藥物治,其目前走路仍 有髖部疼痛、自發性排卵功能無法恢復及日後生育恐須接受



人工生殖技術輔助等情狀,有臺大醫院系爭回復意見表及陽 明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乙○○受有身體上之痛 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請求甲○○ 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乙○○(86年2月2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50-2頁)年僅 24歲因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受傷害非輕,甚至影響其 日後生育能力,其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及煎熬等一切情 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乙○○ 目前受僱於國泰醫院擔任護理師;甲○○為原住民身分(見本 院卷第250-1頁)、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高中肄業、以粗 工臨時工為業、尚有3名年幼子女須扶養,有營業所得及汽 車一台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乙○○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綜上,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3萬3,791元  (計算式:133,791+1,000,000=1,133,791)。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乙○○應注意 而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原審刑事卷宗第48、49頁)。又甲○○主 張兩造過失比例以乙○○、甲○○各負60%及40%之肇事責任,亦 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經為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甲○○賠償損害金額,應為45萬3,516元【即1,133,7 91元(1-60%)=45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如前 述,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乙○○請求賠償其所有 汽車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7萬8,483元,為乙○○所不爭執。且 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符合抵銷適狀,則甲○○主張抵銷該修復金額,依法有據。 然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40%責任有如前 述,經過失相抵後,甲○○得對乙○○行使抵銷權之金額應為4 萬7,090元(計算式:78,483元×(1-40%)=47,090元)。是經 抵銷後乙○○仍得向甲○○請求賠償為40萬6,426元(計算式:4 53,516元-47,090元=406,426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乙○○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2月26日送達甲○○(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故其請求 甲○○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照准。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196條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40萬6,426 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甲○○給付逾40 萬6,426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原審駁回乙○○其餘之訴部分(即乙○○請求再給付68 萬6,764元本息部分),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附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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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