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
張育祺律師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 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 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文。經查:(一)黃清結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 度裁全字第63號,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黃清結於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 職務及權限,有該裁定可憑(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見原審 卷一第49-51頁);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尚未 確定(按該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 件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23-225頁) ,系爭假處分裁定現仍有效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清結
不能行使其法定代理權;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 ,於104年9月23日選任葉國堂為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該卷宗可稽;葉國堂以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並追認 上訴人原起訴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卷169頁 背面),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 條規定,黃清結無從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代理 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惟原 法院已以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選任葉國堂為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該裁定現仍有效存在,特別代理人並代理上訴人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復追認上訴人原起訴 行為,有如前述,難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被上訴人所辯為 不足取。另上訴人捐助章程第8條已明定:董事長綜理會務 對外代表本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雖捐助章程第9條第 8項規定「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然綜 觀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之「院務」應係指捐助章程第4 條所稱之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 非上訴人之會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上訴人 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不足取。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並由各 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行 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任董事、 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不具有上訴人會員「福德祀( 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等情, 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存有爭執,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 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 表中選出董事。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 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會員 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俟該會員代表死亡或出缺 時,可由原單位選補,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
承人繼承,並明文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惟被上訴人之系 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自其父王年宗,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 格則係由其兄王年武讓渡而來。依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 ,其讓渡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 訴人已在本院前審撤回對王年宗提起之確認之訴,嗣雖復對 王年宗請求確認其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然已更正撤回 此部分確認之訴-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14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董事會並無增 修系爭辦法之權限。上訴人74年9月2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決 議,並未增列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縱有增列,其未依 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 施行,亦不生效力。再,上訴人於78年間核准伊申請繼承伊 父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並於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 另於104年10月8日召開之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仍通知伊出 席,現否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 並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出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二)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由其兄王年武讓渡取得 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王年宗於78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 78年3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權; 上訴人於78年4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號函復稱:所請與 系爭辦法第7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99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68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 稱另案訴訟)。
(四)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 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神明會)代表 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 行推定代表一人,…」;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
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 ,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但不得讓渡。」
(五)前開事實,有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函文、另案訴訟判決、系 爭辦法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7-28、78、145-146、246- 269頁,本院前審卷36、179-182頁,最高法院卷181-190頁 )。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係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而上訴人係桃園縣政府48年12月17日桃府民設字第6051 2 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書可稽(見原法院10 4年度聲字卷11頁),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即已設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捐助章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合先說 明。次按依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 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第62條規定:財團之 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 之處分。準此,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 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捐助章程者,應聲請 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前開不備事項之 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捐助章程,或以制定 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 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票選之…」(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然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 表之產生方式並未明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董事會並無權 訂立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應 依民法第62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前,應認上訴人董事會所為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 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決議不生效力。另桃園市政府104年11 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280330號函載: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及 系爭辦法毋須核備(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不影響上開認定 。
(三)據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董事會並無增修系爭辦法之權限 ,應屬有據。上訴人提出其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78、254-255頁)主張其董事會於74年9月20日決議於系 爭辦法第7條增列但書規定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故上
訴人之父王年宗由其兄王年武讓渡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應為無 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云云,為不足取。 況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乃財產之集合體,並無會員之組織, 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 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之爭 執,應由「福德祀(北勢)」神明會本身決之,尚非上訴人所 得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另上 訴人如以捐助單位即神明會之會員代表作為選舉董事之內部 機關,則應在捐助章程內明確規定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此 屬有關上訴人董事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事項,應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董事會無權變更或以制定補 充規定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以其董事會於系爭辦法第7條增 列但書規定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並無會員之組織,且上訴人 董事會無權訂立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 生方式,上訴人依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