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84號
TPHV,109,上更一,18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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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受任辦理「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 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監造等事宜。伊已完成簽訂委任契約、系爭工程之平面圖 、立面圖、室內裝修圖及BIM施工圖等部分工作,經被上訴 人收受規劃設計圖資後無異議,並用以投資說明,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契約所約定認可條件已成 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一期: 訂立為任契約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規劃 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約定給付第1期酬金新臺幣(下同) 696萬元,扣除已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96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萬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證1 委任契約酬金5,263萬9,842元及重慶渝北案酬金5,206萬4,5 28元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有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因伊迄 未取得土地,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然 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服務酬金以系爭 工程實際發包結算金額之10%計算,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金 額為準,系爭工程未經發包或取得銀行聯貸,無從計算總酬 金數額,況且上訴人應完成及提交如系爭契約附件1「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約定)(壹)規 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經伊驗收認可後, 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約定,請求給付該期 款項,上訴人迄未完成該項工作,伊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 開給付條件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第1期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0,866 萬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中5,263萬9,842元及396萬元部分 (即原審聲證1委任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96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105年4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工 程之「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施工圖完成」、「工程 發包監造」事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總酬金為實際工 程發包結算金額10%,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 並於發包後找補。上訴人應完成事項內容,兩造另以系爭補 充約定(見士院卷第37至56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初步 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得先行請款 300萬元(嗣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第1期酬金中扣除該金額), 並約定於「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得請求總酬金30%款項 ,於「BIM施工圖完成階段」得請求總酬金30%款項,及於「 工程發包監造階段」得請求總酬金40%款項(見士院卷第38



、39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5年6月6日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原審卷三第9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1 頁)。
㈣原審原證7系爭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業務酬金鑑定報告 書暨所附光碟資料之形式真正(原審卷一第66至78頁、卷三 第21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秘書即訴外人羅婧文曾於105年2月21日寄 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財報摘要記載,系爭工程營造費為 12億6,000萬元、醫療裝修費為10億6,000萬元(本院前審卷 一第279、287頁)。
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工程興建所需土地,系爭工 程尚未取得銀行聯貸,亦無發包事實(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 )。
㈦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三第92頁)。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平面 圖、立面圖、室內裝修圖及BIM施工圖等工作,且經被上訴 人收受規劃設計圖資用以投資說明,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給付第1期酬金696萬元,扣除已給付300萬元,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39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96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是否已達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 用10%」已得請領第1期酬金之程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1期尚欠酬金3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 得依民法第217條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 土地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 
 ⑴查兩造於105年4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上訴人處理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施工圖完成」、「 工程發包監造」事務,總酬金為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 ,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約定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 會投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先行給付300萬元 ,訂立契約後,將由第1期款項扣回,且「規劃設計建築請 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給付總酬 金30%,「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5年6月6日給付上訴人 300萬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據此主 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已屬有據。
 ⑵兩造間曾簽訂「基地坐落與範圍」內容為:「總BIM台灣以委 任人完成完成台灣臺北市○○區○○段○小段941、255、256-7、 256-6、256-1等五筆土地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 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 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 計之依據」之委任契約(下稱聲證1契約,見士院卷第16至3 6頁),且檢視聲證1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聲證1契約前言 、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記載有上開○○段1小段等5筆土 地,而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 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 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 ,前言亦無地號內容;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 法」則增列:「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 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 項扣回」內容,為聲證1契約所無;至於聲證1契約與系爭契 約其餘內容及附件內容都相同,均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規 劃設計監造新建工程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秘書羅婧文 曾於105年5月18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稱::「建築師」、「 合約」、「1.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了,重慶加進去」 、「3.○○段5筆現在應該是○○段7筆(長虹新世代B棟)」等 語(見士院卷第57頁)。又證人羅婧文證述:伊有看過聲證 1契約及系爭契約,因為聲證1契約的土地沒有買到,所以聲 證1契約就沒有用了,後來又簽沒寫地號的系爭契約,想說 先寫一個沒有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再將地號寫上 ,就伊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所以系爭合約的地號 是空白的,上述Line對話是伊發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合約 應該是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44頁)。另 上訴人以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載「○○段7筆」係指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 土地(以下合稱○○段土地),其中同段4-5、4-6、4-7、4-2 0、4-21地號土地已合併為同段4-5地號土地,同段4-8、4-9 地號土地則合併為同段4-8地號土地,上述土地總面積為420 3.04平方公尺,換算約1271.42坪,土地所有權人為長虹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其曾於105年3月2日陪 同被上訴人拜會長虹公司,取得○○段土地建地資訊,羅婧文 於105年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附件「宣捷生活-內湖生醫園 區ECO-CAPSULE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設廠地點即為上述土



地且面積相符,「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所載基 地面積1271.42坪、基地平面圖均為○○段土地之情,有上訴 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見本院卷第51、53頁)、105年3月1日電子郵件及 建築圖(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105年3月18日電子郵 件及「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含投報表)」(見原審 卷二第395至402頁)、105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及「宣捷生活 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15頁)、10 5年5月10日電子郵件及「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 (見原審卷二第429頁背面、431至434頁)為證。再上訴人 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則有上訴人105年5月18日所 出具編號000000000000號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證,該收據載有 :「工程名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暨宣捷生活生醫百 貨新建工程案件」、「收據項目: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 投報:款項合計參百萬元,本期先行請領參百萬元整,未請 領之金額待發包金額確認後,再行請領」等語(見前審卷三 第21頁),統一發票「品名」則記載:「台北內湖宣捷生活 規劃案」(見原審卷三第95頁),該300萬元乃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5年6月6日給付300萬元 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依據上述證據所示,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基地坐落與範圍經兩造確定為○○段土地事 實,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更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段土地為停止條件,其 迄未取得該土地,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 固有明文。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為上訴人否認在卷,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契約 內容並未記載取得○○段土地為契約停止條件文字之情,有系 爭契約在可據(見士院卷第37至56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 「辦理期限」第1項約定受任人應於訂約後,依擬定之方案 進行規劃設計,並依委任人意見修正設計圖說等語(見士院 卷第38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約定初 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即應先行 給付300萬元,訂立契約後,由第1期款項扣回,接續即約定



訂立委任契約後,經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 金費用10%等語。由此可見,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後即 應依擬定方案進行規劃設計,而兩造已特定系爭契約設計規 劃坐落基地與範圍為○○段土地,被上訴人並已按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300萬元,可見兩造均認為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方有上訴人提出初步平面圖及初步財會投報,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酬金300萬元之情,並無明示或默示 為合意系爭契約應待被上訴人取得○○段土地方生效力之條件 約定甚明。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約定:「委任人應提供 之資料與辦理事項如下:一、基本設計資料需求及預定工程 計畫。二、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三、正確地籍、地形圖 之測量資料。四、政府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及環評計畫書。 五、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六、起 造人之合法有關資料。七、申請建照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結 構外審費」,然此乃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契約履行之協力義務,否則不會僅約定「委任人應提供之 資料與辦理事項如下」文字,且約定在上訴人應處理事項及 所得領取報酬之後,要與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無涉。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抗辯,即屬未能舉證。 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段土地為停止條件,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契 約設計規劃坐落基地與範圍為○○段土地,已經兩造確認,被 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300萬元酬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自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是否已達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訂立 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 %」已得請領第1期酬金之程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1期尚欠酬金3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完成進度已達委託業務範圍42%,已據上 訴人提出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製作之「台北市內 湖區土地內湖長虹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 監造委託業務酬金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 審卷一第66至85頁)為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以系爭契約約 定:「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 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稱總酬金),未發包以 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其中約 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規劃設計建 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 規劃設計建照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 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



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 用10%。第三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立面圖,經甲方認可 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10%。第四期:完成建築規劃設 計之室內裝修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 用10%。第五期:完成建築執照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六期:取得建築執照,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七期: 完成五大管線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 酬金費用10%。第八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請,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九期:完成候選綠建 築證書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 用10%。第十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經甲方認可後,給 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2.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給付 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BIM酬金):第十一 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二期:完成結構BIM模型及預算 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三 期:完成機電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四期:完成發包大項;細項工料 分析PCCES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3. 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階段請款如下表 (以下簡稱工程監造管理酬金):第十五期:完成法定申報 開工,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 十六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 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七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2 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 八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3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 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九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40%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 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5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 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一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60%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 二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7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 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三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8 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 十四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 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經檢視上訴人提供已完成服務 建議書、立體景觀圖、建築設計圖說、BIM機電MEP整合、工 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及BIM系統等委任作業資料,比對上 述酬金給付辦法各期進度,就「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



已完成「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第二期完成規劃設計 之平面圖」、「第三期:完成規劃設計之立面圖」、「第四 期:完成規劃設計之室內裝修圖」,「2.BIM施工圖完成階 段」已達「第十一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 」、「第十二期:完成結構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 「第十三期:完成機電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第 十四期:完成發包大項;細項工料分析PCCES完成」,至於 「3.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則尚未完成,鑑定結果為上訴 人就「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已完成項目包括規劃設計 階段之平面、立面及室內裝修圖,完成比例為12%,「2.BIM 施工圖完成階段」已完成比例為30%。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履 行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工作,已有所據。 ⑵證人楊長榮證述:伊為建築師,系爭鑑定報告為伊製作,建 築師從事建築設計業務時,若委託人(業主)尚未取得特定 建築基地所有權時,建築師可以進行建築規劃設計,一般是 由業主選定區域交與建築師規劃,一般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前 ,會先委託建築師做規劃,非做設計,係計算建築面積、停 車位、陽台、消防、水電等,提出評估表及製作規劃書,讓 業主知道成本及銷售可得利潤,業主同意執行後,進行細部 設計,完成建築主體後,再交與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空調 技師進行細部規劃設計,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 」各期約定之工作,若有約定應經業主認可,係指業主同意 依此方案執行,若業主未認可前一階段工作,建築師是否進 行下一階段工作,需視合作信任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是就合 約約定付款方式,判斷作業有無完成,有通知兩造到場說明 ,因業主即被上訴人未到,故以上訴人提供文書資料及電腦 資料作為判斷,平面透視圖即為使用3D軟體製作展現的圖, 目的在表現意像,但平面圖為比較詳細的內部規劃,系爭工 程按上訴人已履行之狀態,至少可以請領10%報酬,系爭契 約「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已完成室內裝修圖,只差未完 成建築執照之申請掛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0頁)。證 人楊長榮就系爭鑑定報告如何鑑定、初步平面透視圖與建築 規劃設計平面圖之不同、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進度認定依據等 ,已為詳細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採, 亦有所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卷內所附內湖宏泰重慶渝北 之鑑定報告顯示已完成42%,然對比其中結構圖部分,內湖 宏泰建案為地下4層、地上9層建物,重慶渝北為地下3層、 地上34層建物,然結構圖卻相同,設計規劃不合理(見本院 卷二第17、18頁),且內湖宏泰建案監造計畫書所示基地位 置為新竹清大學生宿舍(見本院卷二第18頁),重慶渝北建



案在中國大陸施工,卻依我國法令規範或由我國登記之技師 簽認,據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合理性云云。然被 上訴人所指摘,乃內湖宏泰重慶渝北案鑑定報告即原審原 證5、原證8之鑑定報告,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標的無涉,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標的有何結構圖錯誤、 坐落基地位置有誤等瑕疵,自無從以上述指摘內容,即推翻 系爭鑑定報告之合理性。  
 ⑶再者,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上 訴人協助審閱之「臺北內湖」「預測財報」(見原審卷二第 359、361背面、363、364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與被上訴人會議參考資料關於「宣捷生活內湖長 虹生醫百貨(含投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02 頁) ,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上訴人「宣捷 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15頁) ,105年5月10日更新之「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 (見原審卷二第429背面至第434頁),上訴人詳細核算投資 報酬(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9、423至429頁)等資料,其建 案規劃基地已具體,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 告知須待其同意認可後方可進行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等設 計規劃建照請照程序,且證人楊長榮證述上述階段工作可以 併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並已提出設計平面 圖、立面圖、室內裝修圖為證,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可 據(見原審卷一第78頁),況且,證人羅婧文亦證述:上訴 人曾將原審外放證物2箱、4案圖資送交被上訴人,伊有看過 紙本,電子檔也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也有翻閱過, 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而該證物資料 及圖資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上訴人已履約階段之認定依 據(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內容),由此可證上訴人已將 系爭建案規劃設計圖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反對意 見,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施作進度已完成平面圖等設 計規劃,履約階段已超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 費用10%」已得請領第1期酬金之程度,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始未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補充約 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見士院 卷第45頁),經驗收認可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第1期約定請求酬金云云。然附件一系爭補充約定係記載 :「受任人受委託人委託應完成下列工作」等語(見士院卷 第45頁),可見系爭補充約定乃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上訴 人應執行工作事項,屬於執行工作範疇。證人楊長榮亦證述



:系爭補充約定屬於執行「規劃設計」工作,系爭補充約定 (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是屬於設計之前置工作, 該工作可分很多項進行再做整合,若建築師有把握是依法規 提出最好之方案,可以直接進行第㈣項工作,上述工作可以 接續進行,也可以併行,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 請照階段㈠至㈢不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酬金得請 求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可見系爭契約附件 一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 事項,與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應認可事項無涉,該請照 階段㈢所載「經委任人核可後,進行規劃設計」,係指簽約 後執行規劃設計時,規劃設計內容應經委任人同意而已。是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補充約定( 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經被上訴人 認可,方可請求第1期酬金云云,自未可採。
 ⑸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按當事人以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 ,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0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約定之酬金給付辦法,各該支付期限均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如契約簽訂、完成一定工作、業主認可等情,且系爭 契約已成立生效,則上開酬金給付辦法約定內容,顯係以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各期酬金清償期屆至時,自屬清償期之約 定,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酬金,應以該期酬金 給付約定:「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事實之發生 或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得認其清償期已屆至。然上訴 人已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2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68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可見 系爭契約後續已無繼續履約可能,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 附有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而為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酬金,自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為認可行為,是第1期酬金給付約定:「訂立委任契約 時,經甲方認可後」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據上開論述, 系爭契約第1期酬金清償期自應認已屆至,可資認定,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酬金,自屬有據。 ⑹至於系爭契約酬金金額計算,第5條第1項係約定:「一、酬 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



算金額10%計算,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 發包後找補作業」等語(見士院卷第38頁)。然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工程興建所需土地,系爭工程尚未取得 銀行聯貸,亦無發包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無從 按上述契約約定方式為酬金金額計算。然系爭鑑定報告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委託業務之酬金為何」,鑑定 結果為:「查本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期明訂:雙方議 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 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 然本建案尚未實際工程發包,亦尚無銀行聯貸金額,無法作 為系爭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又援用相關工程委託慣例,以本 建案之工程預算,作為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依申請人提供資料,本建案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6,833坪工 程造價約23.2億,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總工程造價 10%計算,總酬金約為2.32億元」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6頁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築物工程造價約23.2億元,核與被 上訴人負責人之秘書羅婧文於105年2月21日寄與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所附財報摘要記載,系爭工程營造費為12億6,000萬 元、醫療裝修費為10億6,000萬元(12億6,000萬元+10億6,0 00萬元=23億2,0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279、287頁)相 符。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發包 結算金額10%計算」之酬金計算基準,所謂工程發包結算金 額核與建築物營造費及裝修費總額相當,故以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建築物工程造價23億2,000萬元,即上開電子郵件所附 財報摘要記載系爭工程營造費為12億6,000萬元、醫療裝修 費為10億6,000萬元(合計為23億2,000萬元)作為計算酬金 標準,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而合理。況且,兩造對於依 據上述工程營造費總額作為計算系爭契約酬金基準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249、256頁)。據此計算,系爭契約總酬金應 為上述建築物工程造價23億2,000萬元10%即2億3,000萬元( 23億2,000萬元×10%=2億3,000萬元),又規劃設計建築請照 階段酬金為總酬金30%即6,960萬元(2億3,000萬元×30%=6,9 60萬元),而第1期酬金為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酬金10%即 696萬元(6,960萬元×10%=696萬元),扣除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領取300萬元酬金,系爭契約第1期尚欠 酬金應為396萬元(696萬元-300萬元=396萬元),可資確認 。
 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尚欠酬金3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士院卷第8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 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 於損害賠償之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屬契約之債性質不同, 民法第217條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規 劃設計建照請照階段第1期尚欠酬金369萬元,及自105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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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