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淑華
吳淑梅
吳驊珉
張吳淑靜
吳愛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呂秀英
吳玲伶
吳建中
吳秉翰
吳欣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一「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二「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吳秉翰、吳欣儒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吳永利(民國86年5月22日死亡)之 繼承人,吳永利與原審被告吳永盛(106年4月27日死亡,由被 上訴人承受訴訟)及訴外人吳永務均為訴外人吳長安(51年8 月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吳長安所留遺產多數為農地,然
吳永利不具自耕能力,乃將繼承所得如附表1、2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繼分1/3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為吳永盛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 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附表1、2「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及所提錄音譯文,均不能證 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況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並未限制因繼承而移轉農地者需具自耕能力。縱認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惟於吳永利86年5月22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 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物之性質,固可認為委任 關係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吳永利 與吳永盛之借名登記關係始消滅,並開始起算時效消滅時間, 被上訴人迄105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前 審追加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為請求權範圍,並一部撤回前述578 地號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646頁),是關於578地號部 分業已敗訴確定)。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各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吳永利於86年5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吳永利 等3人均為吳長安之代位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吳永盛 名下,吳永盛於106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 106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99、64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31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吳永利與吳永盛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伊等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吳永利與吳永盛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吳 永利與吳永盛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吳長安過世後,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一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641頁)。而吳長安所 遺之土地,均由吳永盛繼承,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13日桃地所資字第1060008760號函索檢送之系爭土地 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191 頁、外放證物即異動索引)。另吳長安於51年8月9日死亡, 此有除戶謄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上訴人主張 吳長安過世後,僅由吳永盛、吳永務、吳永利代位繼承吳長 安之全部不動產,女兒及孫女均未繼承不動產乙情,與當時 之社會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是吳永利既有代位繼承吳長安 之遺產,未拋棄繼承,而吳長安之所遺之土地卻均登記在吳 永盛名下,因此,上訴人主張吳永利將其代位繼承所得之系 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永盛名下,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吳永利於生前將代位繼承吳長安之部分土地單獨 或與母親吳邱紅龜多次出售予他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6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29、233頁),且上訴人 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9分7秒到 10分37秒之對話:「…吳永淇:『那至於我們使用多少…所有 持分地來說也是一場混帳,我只要不要賣超過那就好了。』 。吳建宏(吳永盛長子):『沒關係,不會不會,我跟你講 把它弄清楚就好了,過去你爸爸賣過那些他們三兄弟的份必 須要承認』…」(見本院前審卷第331至332頁),並經上訴人 吳永淇(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該 段錄音譯文是伊與大伯父(即吳永盛)兒子吳建宏講的,標 示吳建宏講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4頁);以及 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21分55秒到29分11秒之對話:「 謝馥璘:『如果說我們的持分有人要買來說,我們可以賣嗎 ?』。吳永盛:『可以呀』…吳永務:『可以…不過你現在賣超過 ,原則上看是要打入公,還是要照現在建宏說的這樣,你們 大家要…』…吳永盛:『你們以前都是賣權利,但是副本還在呀
』…吳建宏:『古厝那權利剩40坪而已啦,那個權利就包括你 們住的地方』。吳呂秀英:『合約書啦,跟我們寫的那個合約 ,翻出來』…吳建中:『賣權利就是那個地的使用啊』…吳永盛 :『我們現在要寫個什麼,…342之幾,342之幾,有沒有,這 都要寫,這些範圍,你們你們已經,都都都這個範圍在享受 ,我們都沒去用到』。吳建宏:『這地號裡面,這個持分多少 ,賣多少掉,也要給它寫一下』。吳永盛:『這個範圍算是說 你們要負責就對了,這個地號,要這樣,還是要打入公,要 是算入公有,是大家的』。吳呂秀英:『各三分之一,三等份 』。吳永盛:『今天你母親在這,你們兩兄弟也來,好像說大 家提供意見,我們是不會去佔人便宜,不會去吃人啦』。吳 永務:『要說個清楚』…吳永盛:『現在這些資料給你們了解, 原因就是這樣』。…謝馥璘:『土地的權利…』。吳永盛:『都有 寫,你讀給他聽』。吳愛東:『伯父這個我可以做COPY嗎?還 是你幫我COPY,我給你多少,我都要』。…吳建宏:『那是他 要解決他的問題,但是現在已經賣過頭就對了』。吳愛東:『 可以嗎?』。吳永盛:『我再COPY給你』…吳永務:『那是你爸 爸的名字』。吳建宏:『對啊,我爸爸的名字啊』。吳建中:『 現在問題是他要負責的』。吳永務:『要了解喔』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336至345頁),並經上訴人謝馥璘、吳愛東(下 逕稱其名)於本院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謝馥璘陳稱: 此段為吳永盛、吳永務、吳建宏、吳呂秀英的對話,譯文所 標示談話之人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4頁);及 吳愛東陳稱:除了上述這些人外,還有吳建中,譯文所標示 談話之人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4頁)。且經本 院前審勘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314 頁),而吳永淇、吳愛東、謝馥璘雖為本件上訴人,然亦為 當時在場人之一,僅是確認各段對話之談話人,談話內容則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吳呂秀英、吳建中(下逕 稱其名)當時亦在場,卻不願到場就此行當事人訊問,自堪 信陳永淇、吳愛東、謝馥璘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因此,綜 合吳永盛、吳永務、吳建宏等人陳述之內容,及前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堪認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吳永盛提供給吳愛東 ,吳永盛需就該出售土地部分負責,可見吳永利確實有出售 三兄弟共有之土地,而該等共有之土地乃是登記在吳永盛名 下。則吳永利既可出售登記在吳永盛名下之土地,即足以證 明吳永利為系爭應有部分借名人,而有使用、收益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
⒋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12 分41秒到18分48秒之對話:「…吳永盛:『…啊那一天富順來
的時候,說老大老大…你那些地都用你的名字,田這些所有 ,以後要怎麼辨,我說啊…這我的家內事,我說這都是政府 這樣規定要這樣繼承,我花那些工要做什麼,忙一大圈,… 兄弟怎麼樣佔我便宜,我也沒關係,富順說老大這些地用你 的名字以後要怎麼辦,我說以後要怎麼辨,這個不是我要貪 得,我絕對不會去,不會去吃兄弟啦,也不會讓他吃虧啦, 啊你的後代呢?後代,以後的名字都你的,以後都說是你的 ,我說富順啊,拜託一下啊,你爸爸坐在那裏,只是嗯嗯嗯 』。…吳永盛:『我也是這樣吞下去,你知道嗎,為了兄弟好 像說,兄弟佔我便宜也沒關係,對不對,好像是自己啊,可 以說是同腹出來,哪有會去計較那些,他在賣,我有說,這 大家都有,沒有嘛,他有嗎?大家都說小弟在賣』。吳永務 :『那時候,你大伯合同還幫他寫,錢都他在拿,哪有說一 句,啊你這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6至348頁);及 其中30分51秒到33分31秒之對話:「…吳永務:『這些土地會 登記您大伯的名字,原因是從那裡來,你們了解嗎?』。吳 呂秀英:『那時候弄好幾年,都大伯在弄,你們知道嗎?』。 吳永務:『當初也是這樣弄,早期的時候你們沒有自耕農身 分不能登記』。吳呂秀英:『他坐公路局去到嘉義辦,去到那 個…』。吳愛東:『不可以嗎?沒有自耕農就不可以嗎?』。吳 呂秀英:『當然的呀!』。吳建中:『以前沒有自耕農的話, 是不能』。吳永務:『當然啦!不可以的呀!』。吳呂秀英:『 那時候的法律就是這樣』。吳永務:『我才在說你大伯也不要 ,他也說用他的名字,以後會有一些問題出來』…吳永盛:『 啊!他人也在呀!那時候土地弄好後,我們這樣子寫一個協 議書,他們說不用啦!…那個田地為什麼我要來弄,你媽媽 去阿陽那裡,阿彥他太太,遇到我說:田地都弄你的名字以 後都會被你吃光光,我說:豈有此理,難道說我會吃人嗎? 』。吳永務:『現在有弄給你們嘛!』。吳永盛:『我才說乾脆 』。吳建憲:『所以說現在我們的田地各3分之1,都沒為問題 吧!…』。吳呂秀英:『是呀!三份都在這裡』」(見本院前審 卷第364至366頁);以及100年8月28日家族聚會錄音及譯文 其中34分0秒到34分20秒之對話:「吳呂秀英:『田有三等份 』。吳建憲(吳永務次子):『現在大伯,名字是掛在大伯, 共同委員其中大伯就有一份,裡面有三個人,我們這一房的 ,所以你們現在住的就是包含在這個土地上」(見本院前審 卷第366頁)。且當時在場之吳愛東於本院前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稱:12分41秒到18分48秒之對話是伊與吳永盛、 吳永務、吳呂秀英之談話,前揭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前揭譯文中談
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堪信為真實。而吳 永利是三兄弟中排行最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前審卷 第229、233頁),是從前開對話中亦可見當時係因考量自耕 農身分問題,而將三兄弟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永盛名下 ,但屬於三兄弟所有,吳永利並已出賣部分土地。足認吳永 盛繼承自吳長安之土地,均係吳永盛、吳永務、吳永利三兄 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
⒌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34 分11秒到42分51秒之對話:「…吳愛東:『這是崁仔腳』。吳 永盛:『對對對,總額在這裡』…吳永盛:『6筆啊!』…吳永盛: 『現在除以3看,剛才多少?』。吳愛東:『用這算,啊用這個 算,重新寫4970.2減掉你這個140,減579,4829確定,然後 除以3,你要寫?』。吳永盛:『48』。吳愛東:『4829』。吳永 盛:『4829』。吳愛東:『點41』。吳永盛:『點41』。吳愛東: 『是是』。吳永盛:『除以3』。吳愛東:『是,除以3,這邊160 9』。吳永盛:『16』。吳愛東:『09』。吳永盛:『09』。吳愛東 :『點8』。吳永盛:『點8』。吳愛東:『1610就好』。吳永盛: 『每一個人這樣』…吳永盛:『喔,沒有可以找』。吳愛東:『不 用找』…」(見本院前審卷第354、361、362頁),且當時在 場之吳愛東於本院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此段對話 是伊與吳永盛、吳永務、吳呂秀英、吳建宏,在討論92年地 價稅,三房各1/3,與譯文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 ),及經本院前審勘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前 審卷第315頁),並與上訴人所提當初吳永盛交付之計算紙 張記載「4,829.41÷3=1,609.8,每人正確繳款稅額(建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系 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崁子腳段」(見本院前審卷第77、79頁 ),足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倘上訴人並非系爭 應有部分借名人,豈有與吳永盛共同分擔系爭土地稅捐之理 。
⒍至被上訴人辯稱吳永盛於100年8月28日陳稱:「我無條件登 記給你了」等語,是指重測後龍山段565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崁子腳段3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云云。但查,吳永 盛於9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龍山段5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予吳愛東,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5至627頁)。參以 ,細繹吳永盛陳述之前後語為:「如果你要登記的時候,我 無條件登記給你了」,吳建宏之妻(吳永盛長媳)亦陳稱: 「沒有,現在沒有移轉嘛!」等語,有譯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前審卷第487頁),可知吳永盛所指願意無條件移轉登記
,係指日後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時,願意無條件移轉,而非 於91年間已經移轉登記之龍山段565地號土地甚明。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⒎按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 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 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 耕作能力之人。」,是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 ,農地之繼承人無自耕能力者,需將農地分割給有自耕能力 之繼承人。而吳永利並無自耕能力,故將其所繼承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尚合乎一般常情,並有前揭對 話譯文可資佐證。因此,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無自耕農身分 及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吳永利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吳永盛名下乙節,洵堪採信。
⒏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吳永利與吳永盛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借 名關係不存在乙情,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因此,自堪信上 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為真實。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農 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同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又吳長安所留遺產多數為農地 ,既因考量自耕能力問題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將吳永 利等3人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永盛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則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終止,自不應區分是否農地而 應一體看待。故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於吳永 利86年5月22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 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尚不消滅;惟自 89年1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吳永利與吳永盛之借名登 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發回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主張應自90年11月1日土地法修正後始起算系爭借名 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前開92年11月22日錄音譯文中,吳永盛 對謝馥璘、吳永淇、吳愛東陳稱:「富順說老大這些地用你 的名字以後要怎麼辦,我說以後要怎麼辨,這個不是我要貪 得,我絕對不會去,不會去吃兄弟啦」、「阿彥他太太,遇 到我說:田地都弄你的名字以後都會被你吃光光,我說:豈 有此理,難道說我會吃人嗎?」等語(詳見前述㈠⒋所載) 。當日係謝馥璘、吳永淇、吳愛東代理吳永利全體繼承人與 吳永盛商討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事宜,吳永盛既已向謝馥 璘、吳永淇、吳愛東表示系爭應有部分日後均會如數返還上 訴人,核屬對其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堪認吳永盛已向 上訴人承認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⒊綜合上情,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9年1月 28日起算,於92年11月22日曾因吳永盛承認而中斷,再自92 年11月22日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22日消滅。上訴人於107年 11月22日前之105年2月3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吳永 盛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至5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因此,被上訴人為前 開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查吳永利與吳永盛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吳永 利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已合法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述,而吳永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93 至31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1「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 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2「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
編號 地 段 (桃園市桃園區) 地 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登記 地目 (舊)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應有部分 1 龍山段 587 吳永盛42/480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各 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2 龍山段 591 吳永盛 551/80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3 龍山段 591-4 吳永盛 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4 龍山段 591-5 吳永盛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5 龍山段 591-6 吳永盛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6 龍山段 591-1 吳永盛42/48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7 龍山段 591-3 吳永盛42/48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8 龍山段 613-1 吳永盛63/72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9 龍山段 613-4 吳永盛63/72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0 龍山段 637 吳永盛63/720 林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1 龍山段 646 吳永盛 42/48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2 龍山段 647 吳永盛20/480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288 吳秉翰、吳欣儒各1/576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96 吳秉翰、吳欣儒各 1/192 13 龍山段 648 吳永盛 63/72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4 龍山段 648-2 吳永盛 63/720 旱 (分割自同段648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怜、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 7/640 15 龍山段 763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6 龍山段 780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7 龍山段 806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8 龍山段 822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9 龍山段 827 吳永盛41/720 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41/8640 吳秉翰、吳欣儒各41/1728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41/2880 吳秉翰、吳欣儒各 41/5760 20 龍山段 828 吳永盛63/720 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21 雙龍段 818 吳永盛63/720 林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22 雙龍段 837 吳永盛全部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4 吳秉翰、吳欣儒各1/8
附表2:
編號 地段 (桃園市桃園區) 地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登記 地目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應有部分 23 龍山段 613-3 吳永盛63/720 旱 (分割自同段613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 7/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