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許水永(兼許正陽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泉(兼許正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許水永、許水泉、許正陽應 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許正陽(下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有 許正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9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483號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67頁),並據上訴人許水永、許 水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許水永、許水泉 、許正陽應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原審 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及許正陽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核其 所為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並據以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 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本院卷第565至566頁),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56 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許正陽與訴外人許勝枝為手足。伊於 92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向訴外人林慶龍購買 系爭房地,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甲)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 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兩造及許正陽為許勝枝之繼 承人,上訴人及許正陽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許 正陽公同共有後,拒絕將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繼 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許正陽應 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及許正陽(嗣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追 加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協同伊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認諾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許勝枝於91年12 月23日以290萬元向林慶龍購入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乙),許勝枝先後以現金支付頭款30萬 元、第二期款20萬、第三期款40萬元予林慶龍,再向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龍岡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林慶龍於 92年2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許勝枝,許勝枝即設定 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 ,板信銀行則於92年2月20日撥款160萬元予許勝枝,許勝枝 當日將此160萬元匯予林慶龍。爾後,許勝枝持續繳納爭房 地之貸款、火險保費、電信費等費用,許勝枝迄至107年2月 21日清償貸款完畢,並於108年7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故系爭房地乃許勝枝出資購買取得,且該房地所有權狀均 放在許勝枝之保險箱內,被上訴人未保管,違反借名登記之 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甲及借名登記書 據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兩造、許正陽與許勝枝為手足,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 ,兩造及許正陽為許勝枝之繼承人(原審調字卷第6至9頁、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67頁)。
㈡、被上訴人與林慶龍於92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原審 卷第261至274頁)。
㈢、林慶龍於9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月2 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勝枝名下,許勝枝 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得房屋貸 款160萬元,再於107年2月21日以現金結清該貸款債務,並 於108年7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22至23頁、 第59頁、第185至197頁、本院卷第292頁)。㈣、上訴人與許正陽於108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兩造與許正陽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7至29頁、第97至10 5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本院卷 第5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等認 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準此,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勝枝間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許 勝枝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及許正陽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與許正陽公同共有後,拒絕依該契約將公同共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爰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 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 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19日以165萬元向林慶龍購買系爭 房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甲影本可證。觀系爭買 賣契約甲,記載:「立契約承買人許文良(以下簡稱為甲方 )出賣人林慶龍(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不動產買賣之事雙 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下:」、「第壹條:乙方願將私有後 開不動產全部出賣與甲方取得。」、「第貳條:土地:平鎮 市○○段○○○地號、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範圍全部。房屋
:同上地號二層樓房,建號394 ,門牌:平鎮市○○路000 巷 00號,面積:全部。以上土地、房屋全部賣渡,……」、「第 參條:本件買賣價金經議定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 第肆條:甲方即日交付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本票)為本 買賣之定金」、「第伍條:餘價金之交付方法約定如下:尾 款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正,於產權完全辦妥,甲方向銀行 貸款,俟撥款完畢壹次付清,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且經 林慶龍於「定金額10萬元收印處」及「於民國92年元月19日 收到本票兩張,簽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票號061111及尾 款票面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票號06110,合計新臺幣壹佰 陸拾伍萬元,收到現金之同時退還本票」簽名及按壓指印( 原審卷第263至273頁)。再參證人林慶龍於原審結證:有看 過系爭買賣契約甲,我確定這份契約簽名是我自己寫的;我 以前是專門作法拍屋的,系爭房地我拍得之後有稍微整修, 再出售給系爭買賣契約甲上面的買受人;那時候,我記得買 受人好像要貸款,貸不太到,所以才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 所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第三人;我確定有借名登記的情 形,當時為了要保障自己的權利,我還有用我老婆彭月珠的 名義去設定抵押權,到時候等到買受人貸款下來,買房子的 錢有給我,我才去塗銷登記;實際跟我簽約買下系爭房地之 人,跟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是不一樣的人,而且受 移轉登記的人跟我沒有碰過面,也沒有接觸過等語(原審卷 第253至255頁),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甲承辦代書陳秀琴 到庭結證:林慶龍比較清楚,林慶龍不是會說謊的人,而且 他很多事情都記得很清楚。林慶龍曾經來我家說過,怕買方 貸款不到,所以先設定抵押給彭月珠;林慶龍口中的買方是 被上訴人來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可見林慶龍於系 爭買賣契約甲之簽名為真正,內容亦屬真正,且被上訴人向 林慶龍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告知出賣人林慶龍,因其貸款困 難,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由該人抵押貸款給 付價金等語;反之,許勝枝則從未與林慶龍接洽購買系爭房 地事宜。
⒊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古睿婕(原名古美麗)到庭結證 :系爭買賣契約甲簽約時,我有在場;系爭房地是法拍屋, 林慶龍拍賣取得,我知道他買90幾萬元不到100萬元,有問 他要不要,他說整理好就要賣,他原本出價180萬元,我殺 價到165萬元成交;因為我不能貸款,被上訴人在隔壁有買8 6號房地,已經有貸款,我去拜託許勝枝用她的名義貸款, 所以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本院卷第502至503頁);簽約 當天沒有錢,事後才補給的,當天只有給代墊契稅1萬元,
林慶龍有說,他怕我們(即證人與被上訴人,下同)沒有錢 ,他把系爭房地拿去設定(本院卷第506頁);許勝枝與被 上訴人姊弟感情很好,許勝枝滿照顧被上訴人,當時我們要 買房子,我本身有卡債,有渣打、匯豐、中國信託銀行的負 債,不能貸款,才會拜託許勝枝,她剛退休,有在玩股票, 銀行行員要她提出買賣股票的紀錄,再看貸款成數是否符合 (本院卷第502頁);我們先、後買了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坐落基地(下稱86號房地)及系爭房地,都是由銀 行行員黃素珍辦理貸款,黃素珍就請被上訴人做保證人,兩 間房地前、後買賣相隔約一個月(本院卷第506頁);在板 信銀行裡面對保,當時有我、被上訴人、許勝枝、林慶龍在 場,對保完我們要把錢撥給林慶龍,而且房子是我與被上訴 人買的,頭期款是我娘家出的(本院卷第504頁);系爭房 地貸款、保險費用及房屋稅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他把錢拿去 給許勝枝;本來我板信銀行有開戶,剛開始我會領錢存入許 勝枝在板信銀行之帳戶繳納貸款,因為一開始是我處理系爭 房地貸款,所以由我保管許勝枝的存摺跟提款卡,而且許勝 枝說她用不到,所以就一直留在我這裡。之後我跟被上訴人 約定,由我繳86號房地貸款,他繳系爭房地貸款,之後都是 被上訴人把錢拿去給許勝枝等語(本院卷第507頁),且當 庭提出許勝枝板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燊榮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燊榮公司)代收契稅款1萬元收據、92年契稅繳款書、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 變更登記規費收據、李綠青服務收費明細表、系爭房屋92、 93年房屋稅稅單及繳款書等件原本(下稱本件貸款及移轉所 有權文件,本院卷第504頁)為憑,核與證人林慶龍前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信實。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同時購買86號房地及系爭房地, 且已以86號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無法再以系爭房地貸款, 故拜託許勝枝以其名義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勝 枝名下等語,業據證人古睿婕及證人林慶龍證述明確。此外 ,證人即板信銀行行員黃素珍到庭結證:當初貸款是被上訴 人先跟我接洽;我印象中,系爭房地跟86號房地是同時期來 向板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所以被上訴人跟許勝枝應該是同 時期來申辦授信(本院卷第388至389頁);許勝枝一個月只 有2萬4,000元薪水,年所得約30萬,須有連帶保證人才能貸 款,被上訴人一個月4萬元左右,年所得估48萬元,他申請 房屋貸款就不需要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就86號房 地申請房屋貸款160萬元,應該無法再貸到第二間,因為當 時利率比較高,如果貸二戶,一個月要繳2萬多元,以他的
狀況,我認為沒有辦法。而且系爭房地及86號房地的房屋貸 款,都是用到政府優惠房貸政策,一個人只能享有一間房屋 的優惠貸款,以本案為例,如果一戶貸160萬元,可以享有8 0萬元之優惠利率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可見被上訴人當 時確實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第二間房地之房屋貸款,亦無 法享有政府優惠貸款,故有向許勝枝借名登記並以許勝枝名 義申辦貸款之需求。況據證人古睿婕當庭提出本件貸款及移 轉所有權書文件之原本,及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件之影本( 原審調字卷第15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前妻古睿婕為被上 訴人保管許勝枝用於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備償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用等情。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因無法順利貸得房屋貸款,即與許勝枝約定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向銀行申辦貸款,貸 款所得交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予林慶龍,被上訴人則負責繳 納房貸本息。
⒌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乃許勝枝於91年12月23日向林慶龍所 購得,非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云云,固以卷內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乙影本,及證人李綠青之證述為憑。然查,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並以自己名義與林慶龍 簽約,許勝枝從未與林慶龍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事務,業如前 述。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乙乃借款人許勝枝申辦房屋貸款時 ,所交付予板信銀行之契約,此有板信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 月26日函文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又依證人 即代書李綠青到庭結證:系爭房地於91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 予許勝枝是我辦理,這個案子是仲介公司燊榮公司介紹的, 仲介經手人蕭玉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是我做的,不記得 議價金額是如何成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買賣當事人 會為了貸款,再另外簽一份契約提供給銀行,在實價登錄之 前,實務上有這種情形,但實價登錄之後,就不會,因為登 錄都會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511頁),及證人黃素珍證述 :銀行在核撥貸款時,會參考當事人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銀 行房屋貸款實務上,借款人申請房屋貸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 與實際之買賣契約會有不同的情況,以借款人來講,希望借 到高金額貸款,會出具較高買賣價金的契約書,但實際購買 的價金可能是比較低的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足見當事 人因貸款需求考量,可能會提供高於實際約定價金之另一份 買賣契約作為證明文件,提供銀行作為核貸之參考,該內容 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乙 係為了貸款乙事提供予銀行所準備之文件,並非許勝枝與林
慶龍實際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非虛構。準此,自難以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乙之內容遽認許勝枝有與林慶龍互為買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上訴人抗辯許勝枝有以現金支付頭款30萬元、第二期款20萬 、第三期款40萬元予林慶龍云云,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 暨交款備忘錄記載30萬元為憑(本院卷第297至300頁),然 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乙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欄位之「林慶龍 」,與系爭買賣契約甲賣主簽名欄位之「林慶龍」(原審調 字卷第13頁反面),二者筆觸、筆順、勾勒角度與式樣截然 不同,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乙交款備忘錄記載林慶龍有收取30 萬元一情為真,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勝枝 有交付第二、三期款項予林慶龍,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難採 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均由許勝枝自行保管,與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情形有異,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許勝枝生前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原本一情 (本院卷第79頁)。惟查,許勝枝同意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 義向板信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則許勝枝為求自保 ,避免被上訴人日後未履行清償貸款義務,並處分系爭房地 ,遂要求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合乎情理,亦與借名登記 契約不悖。
⒏綜上事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向林慶龍購買系爭房地,為申 辦房屋貸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 許勝枝出名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該貸款等情,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 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予伊,有無理由?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借名 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 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 還該借名登記物。
⒉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出名人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及許正陽,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許勝枝死亡即終止 ,且上訴人與許正陽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及許 正陽公同共有,嗣後許正陽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
為兩造,並依上開四所示內容,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 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許正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應分別將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正陽(由上訴人承 受訴訟)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桃園市 平鎮區 平東段 885 -- 55.05 全部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 層次/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 層樓加強磚造 2層:84.51 全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