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79號
TPHV,109,上易,137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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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林宛嫻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興科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竟於103年4月至107年9月間,擅 自逾越權限,為自己調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3, 000元不等(下稱系爭調薪),共計58萬2,000元。又伊公司 未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班 (下稱EMBA學程班)之學雜費、班費、校友費等(下稱系爭費 用),上訴人竟稱已獲伊公司董事長林炳輝之同意,自105年 起使伊公司支出系爭費用共計87萬8,600元。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獲利146萬60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總經理有權為系爭調薪,並無逾越權限 ;伊為幫助被上訴人轉型、擴展業務,經林炳輝同意就讀EM BA學程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林炳輝於年終審閱 年度帳目時,對系爭調薪及系爭費用均未曾異議,足徵系爭 調薪及系爭費用支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至107年9月間領取系爭調薪 之薪資共計58萬2,000元,另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共計87 萬8,600元等情,有103年至107年薪資調整明細表、上訴人 請領系爭費用請款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政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證明單、國立政治大學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1頁、第35-6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可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逾越權限為系爭調薪,且未同意支給系爭費用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總經理權限為系爭調薪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炳輝證稱:伊公司一般員工薪資由總經 理提案,董事長批准後實施,總經理之薪資則由董事長決定 ,總經理按照經董事長核准後之薪資金額,再按照會計流程 交由會計發放,且伊僅針對調薪該次之薪資表作核准,伊記 得101年有調薪,原證7(按指100年、101年薪資調整明細表) 即係伊核准調薪時所簽署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林寒珍亦證稱:當初為系爭調薪 時上訴人表示業經董事長同意,伊未與董事長確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277頁),對照林炳輝簽認核准之100、101年薪資調 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1-213頁),可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職務僅有薪資調整之提案權限而已,被上訴人之調薪流程須 經其董事長批核准許後,會計始得據以發放經調整後之薪資 ,完成調薪之程序。上訴人雖否認原證7即被上訴人所提出1 00、101年薪資調整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然該明細表上林炳 輝之簽名為真正,業經其確認無訛,參以100年薪資調整明 細表所簽「林」單一字(見原審卷第211頁),與上訴人簽署1 03至107年薪資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31頁)之筆跡,經 以肉眼觀察,兩者筆順彷彿,應認係上訴人所親簽;另101 年薪資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3頁)亦有上訴人完整之簽 名,經核與林炳輝所稱被上訴人公司調薪係先由總經理提案 ,再由董事長做最終批核之流程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上訴 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要無可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調薪 屬總經理權限或已取得董事長同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董事長同意擅自支給系 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費用係經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林炳輝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經查 :據林炳輝證稱:伊不知悉系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 上訴人從未支出過此種學費,因上訴人係公司會計之直屬上 司,因此會計遂依照上訴人指示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 74頁);證人林寒珍亦證稱:系爭費用係上訴人交予伊請款 ,上訴人並稱董事長已經同意,公司從來沒人申請過學費、 報名費,因上訴人係伊主管,所以伊不會越級詢問董事長等 語(見原審卷第276-277頁),足見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炳輝未 曾同意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係因會計林寒珍信賴上訴人 所稱已徵得董事長林炳輝之同意,始依上訴人提交之請款單 以被上訴人費用核發款項供其繳納系爭費用。又證人林寒珍 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既 無瑕疵,自屬客觀可信。上訴人謂系爭費用支出從無前例林寒珍豈有可能未向董事長確認,輕信伊所述逕予支給,有 違常情,不可採信云云,尚無憑取。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董事長同意擅自支給 系爭費用,應屬實情。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已核撥系爭調薪及系爭費用,董事 長林炳輝批核年終獎金時會參考前1年及該年度全體員工薪 資對照表,當可知員工薪資有無調整,且102年至107年之薪 資調整明細表均無董事長之簽名,林寒珍豈有可能僅憑伊口 頭表示已獲董事長同意,擅自發放系爭調薪,違反員工加薪 流程規定,可推認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證人林寒 珍業已證稱係因上訴人為其上司,故信賴上訴人所稱已取得 董事長之同意而核發系爭調薪及系爭費用,審酌被上訴人係 公司法人,採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證人林寒珍本非直接對 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炳輝負責,其職務所掌文書依流程迭經其 部門主管、上訴人逐級簽核後,轉呈林炳輝為最終批示,而 上訴人既稱系爭調薪已獲得董事長林炳輝之同意,參諸下屬 越級直接與董事長確認其主管所為指示,顯不合一般公司管 理規範,證人林寒珍自無質疑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核發款項之間接事實,可推知系爭調薪已獲得董事長同 意云云,已嫌無憑;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至107年年終獎 金提案及簽核資料(見本院卷第157-173頁),其上僅記載員 工姓名、年終獎金之金額、扣稅5%之金額、實發獎金等欄位 ,董事長實無從據以推知該年度員工每月領取薪資若干;佐 以林炳輝證稱:伊不會要求會計提供憑證、帳冊等資料以供 審核,伊係在上訴人離職後,經公司內部人士反應,始悉上 訴人為自己加薪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益見被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向會計林寒珍佯稱已徵得董事長林炳輝同意,始誤



對上訴人為系爭調薪,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上訴人財產 ,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㈤準此,上訴人逾越權限為系爭調薪,並使被上訴人支給系爭 費用,均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調薪、系爭費用共計146 萬600元(計算式:582,000+878,600=1,460,600),洵屬有 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 600元,併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 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原審卷第8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00元本 息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46萬600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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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