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54號
TPHV,109,上易,135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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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徐文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徐世隆( 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死亡)所有,依徐世隆於104年9月25 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房屋由伊與被上訴人 依序按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繼承,416、417地號 土地亦依序各由被上訴人與伊繼承(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店面(包含騎樓,面積共39.68平方 公尺)設立「義文行」經營水電事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3萬元(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世隆於94年6、7月間某日與伊締結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 1樓店面(含騎樓)無償借予伊經營水電業使用,並未附有 上訴人所稱「如未按期清償徐世隆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之貸款,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失



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徐世隆死後, 系爭遺囑未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特別處置,該法律關係自 應由徐世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徐均美徐千惠(上開2 人下稱徐均美等2人)共同繼承,前開全體繼承人既未合法 終止或解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於前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1樓店面,自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未有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各樓層總面積為79.35平 方公尺,伊僅使用其中1樓店面(面積22.05平方公尺),未 逾伊繼承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亦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2764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 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 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徐世隆所有,於104年12月13日徐世隆 死亡後,依系爭遺囑,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按 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繼承,416、417地號土地亦 依序各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承(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情 ,業有系爭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23至37、57至59、85、93至95、367、40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 55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7月底止占有系爭房屋1樓店面 作為水電行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97至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109年 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3頁);觀上訴人所 提前開照片,可見該1樓店面之騎樓天花板堆放有水電管線



材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94年8月17日在系爭房屋1樓設立「義文行」前之同年6 、7月間就該1樓店面(含騎樓)與徐世隆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292頁),而被上訴人已自陳 :騎樓亦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使用之範圍內(見本院卷 第23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亦有占用系爭1樓店 面之騎樓。準此,固可見原應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即3分之2 歸屬於上訴人之該部分房屋使用利益,確因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樓),而發生為被上訴人享有之權益 變動情事。
⒊惟被上訴人於徐世隆生前既因締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使 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樓),上訴人主張該契約附有系 爭解除條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 舉證證明有前揭權利消滅事實(即系爭解除條件)存在。查 上訴人先稱所謂解除條件,係指被上訴人必須負擔每月1萬 元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如被上訴人有繳納租金就給他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嗣改稱:被上訴人應按期清 償土地銀行土地租金,94年要買土地時,規定除了土地價金 還要支付1年土地的使用補償金,但徐世隆沒有那麼多錢, 要求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因當時已向大台北銀行貸款以支付 上開費用,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貸款,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 有如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大台北銀行貸款即失其效力之解除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前後陳述未盡一致, 已難遽信為真;徐世隆於系爭遺囑中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 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係因被上訴人未代 為償還貸款,故徐世隆不願再使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 面(含騎樓)所致,進而推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有系爭解 除條件;上訴人自陳無其他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之證明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56頁),自不能認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附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解除條件,且因該解除條 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末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 前與借用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徐世隆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於徐世隆死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徐均美等2人所繼 受而公同共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各該繼承人有無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無關,上訴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2490號判例,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係徐世隆之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關係而繼受使用借貸契約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又被上 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 經營「義文行」,難認其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完 畢,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契約已經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 人向被上訴人終止,或有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 樓)全部,其於前開期間內所受超過其權利範圍之房屋使用 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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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