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葉昆田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984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77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獲不當得利金額應按其每月可收取房屋租金1萬8750元(25,000元×3/4)為計算基礎,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8萬1250元(18,750元×12月×5年÷應有部分1/4),其後應為每月4688元為由,擴張不當得利金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26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11元(本院卷二第83頁至84頁、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元春、朱忠義 、吳雅瑞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為相鄰之同地 段1649地號土地(下稱1649地號)共有人暨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19號1樓房屋,與所坐落基 地合稱為19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惟其竟在19號1樓房屋旁 增建一層樓鐵皮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部分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30平方公尺,並 此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A1部 分,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應自起訴之日 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期間,以其每月可獲得之房屋 租金1萬8750元(其出租系爭增建物每月租金2萬5000元,以 系爭增建物約有4分之3面積坐落系爭土地為計算,25,000元 ×3/4),及按伊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為4688元計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A1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984元,及自原 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9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266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71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19號1樓至4樓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上訴人原為19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其父親並在系爭土地 暨相鄰之同地段1651地號(為介壽街21號1樓至4樓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增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後隨同19號1樓 房地一同出售予訴外人顏旭榮,但未將系爭土地持分一同出 售,之後顏旭榮再將19號1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出售予伊, 可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增建物A1部分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及支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16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埔段332-9、330-14地號)暨 其上19號1樓、2樓、3樓、4樓(建號分別為2091至2094建號 ),以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埔段330-13地號)係由上訴 人、原審共同被告王元春、朱忠義及訴外人伊孟君於63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建物產權為全部);訴外人伊孟君於70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1649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19號4樓房屋 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吳雅瑞;上訴人則於78年11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19號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旭榮,顏 旭榮復於8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9號1樓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王元春、朱忠義、吳雅瑞現分別 為19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為該建物所坐落1649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與 王元春、朱忠義、吳雅瑞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於 109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並移轉予王元春、朱忠義及吳雅瑞所指定之人(各取得應 有部分12分之1),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 )函送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人工登 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申 請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35頁、37 頁至41頁、87頁至90頁,原審卷第73頁、75頁、79頁至142 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377頁)。又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增建 物A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等情,亦經原 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板橋地政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至152頁、157頁),均 堪先認定。
五、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A1部分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如共有人間已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再按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可稽)。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 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 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㈡經查,19號1樓至4樓建築物係以新北市政府62板使第1626號 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357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該址建物基地包含19號1樓至4樓建築物所坐落之 1649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8年8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602389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147頁至148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建造執造、使用 執照查核屬實。參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建築基地 除去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面外,餘皆屬法定空地」規定,系 爭土地既屬19號1樓至4樓建築物所坐落地面以外之建築基地 ,自屬為法定空地。且19號1樓至4樓建築物係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施(84年6月30日)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 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 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故系爭土地雖屬法定空地,惟 非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享有專用使用權,首堪認
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親(葉明德) 於70餘年間所興建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業據原介壽路21號1樓所有人即證人林俊 宏證述:伊前以伊子林錦生名義購買同地段1651地號、16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21號1樓房屋,約40年前伊的21號1 樓房屋及上訴人父親的19號1樓房屋中間是空地,因很多人 會利用該空地辦喪事作功德,但會丟垃圾,故伊跟上訴人父 親說好將它蓋起來,並且分別問過19號及21號2至4樓的人, 大家都同意,且考量附近有市場,所以中間留一條約1公尺 寬通路讓他人通行,當時由伊跟上訴人父親各自找人搭蓋, 伊在21號1樓旁搭蓋一層樓鐵皮屋,上訴人父親也是興建一 層樓的鐵皮屋,當時兩人所興建建物與現況仍相同,費用由 伊跟上訴人的父親各自支付,伊所增建的建物都供自己使用 ,上訴人父親興建的鐵皮建物有出租給別人做麵包店,後來 上訴人父親將19號1樓房地出售,當時應該是照現況連同鐵 皮屋一起出售。伊不知道二人當時所興建鐵皮屋所坐落之地 號為何,但就是伊等所有建物基地的容積率,也就是俗稱空 地比;且地籍圖上伊所有容積率土地是橫的並位在靠近馬路 的前方,上訴人父親是位在後方也是橫的,所以二人說好用 左右方向各自來蓋鐵皮屋,不是用前後來蓋,之後就在左右 各蓋一間並緊靠各自原有一層建物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6 頁至8頁)。審酌證人林俊宏前揭所證,與其在原審以共同 被告身分之陳述相同(原審卷第63頁至64頁、250頁),且 稽之證人與兩造應無特殊情誼或怨隙,雖為原審被告,然上 訴人自陳兩人業經和解(本案卷二第40頁),衡情證人應無 故意虛偽對上訴人為不利證述之必要,況其所為證言,亦與 系爭土地屬19號1樓至4樓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且1651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為前後位置(由北自南觀之),但現場緊鄰19 號1樓(坐落1649地號土地)、21號1樓(坐落1649地號土地 )之二棟鐵皮建物則形成左右位置,即各鐵皮增建物同時占 用1651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現狀相合(見原審調解卷29頁、31 頁至33頁及附圖),足認其證述應屬真實,而足採取。至上 訴人固另以證人林俊宏曾證述:興建系爭增建物皮屋時間已 經40年前,伊記得當時兒子林錦生唸國小三年級,他現在50 多歲;上訴人父親叫葉○德,是在伊21號房子對面開設五金 行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9頁),主張:林錦生為56年出生 ,其小學三年級應約為65年左右,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70年6月9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斯時並無增建,另伊家 是住28號3樓,1樓為西藥房,並非伊父親開設,亦無開設五
金行,顯見證人林俊宏證述不實等語,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70年6月9日航照圖為佐(本院卷二第45頁)。然一 般人對事物之記憶本會因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證人所述渠 等興建鐵皮增建物時間距今已逾30年之久,其證述鐵皮建物 興建時間或上訴人父親之職業縱與實際不符,亦核與常情無 違,自不得據以認定其證述係屬虛偽。
⒉且查,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即原審共同被告所述,其中19 號2樓住戶王元春訴訟代理人陳稱:19號1樓房屋旁之系爭增 建物是因當時會有人在該土地上丟垃圾,故1樓至4樓住戶( 當時1樓住戶是上訴人父親),同意在旁邊蓋增建物讓別人 不能在那邊丟垃圾,系爭增建物蓋好後就一直在那邊到現在 沒有變也無增建,這是從伊父親(即王元春)那裡得知的, 雖然伊等同意系爭增建物,但系爭增增建之使用收益與2樓 至4樓無關;伊小學的時候有該增建物,大約76年至80年間 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250頁),及19號3樓住戶朱忠 義陳述:陳述與王元春相同,伊當時也是為了不要讓人丟垃 圾而同意一樓為增建等語(原審卷第63頁);以及19號4樓 住戶吳雅瑞稱:當時19號1樓至4樓住戶應該是同意將系爭土 地圍起來,作為大家公共使用空間,但1樓住戶即上訴人父 親把圍起來的地方直接搭蓋鐵皮屋,都讓1樓住戶使用,伊 當時沒有同意上訴人父親搭蓋鐵皮屋給1樓使用;蓋完後是 給人家做麵包店,蓋的時間是70幾年等語(原審卷第63頁) ,亦均一致指稱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父親於70餘年間所興 建,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一致。雖王元春、朱忠義、吳雅瑞 其後改稱:不知道系爭增建物是誰蓋的云云(原審卷第250 頁),惟依渠等證述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目的係為防止他人丟 垃圾、興建後即由他人開設麵包店等情,因與證人林俊宏證 述內容相合,仍足推認係由上訴人父親所興建,無礙上情之 認定。至吳雅瑞雖稱其當時僅同意上訴人父親將空地圍起來 ,並無同意其興建鐵皮屋等語,惟其既同意由上訴人父親於 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圍起,卻未見其於上訴人父親興建成鐵 皮屋後為反對之意思,並長年繳納地價稅,則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足認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父親興建系爭增建物。 是依上情,除可確知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父親所興建外,亦 足知其於興建時已得到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亦即19號2樓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據此並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19號1樓房地所有權 人就該法定空地興建增建物而為使用。
⒊此外,系爭土地及19號1樓房地雖自63年購入後即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而以上開等人所述,可知均係由上訴人父親葉明德
出面處理該系爭增建物興建事宜。然父母代理子女處理財產 管理事項乃事所常見,且上訴人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並自 承長年來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可見上訴人父親葉明德應 係已獲上訴人授權所為,是上開分管協議之成立及興建系爭 增建物等行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㈣準此,系爭增建物既係上訴人本於建物區分所有人暨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所興建,其之後將系爭增建物隨同19 號1樓房地出售予他人,縱未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衡情已 有使系爭增建物仍得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認知,仍應認其已 概括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19號1樓房地使用,否 則不會長達30年仍本於共有人身分繳納地價稅,而未向占有 使用人催討,且上訴人既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增建物,之後其僅將系爭增建物出賣他人,依前揭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 判意旨,亦應推斷其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況系爭 土地為19號1樓至4樓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已於前述,尋繹建 築法73年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旨趣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 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者,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併 參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增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占基地之效 用暨建築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即令法定空地與區分所有建 築物暨所占基地非屬相同權利主體所有,仍不能與區分所有 建物暨所占地面脫離,而須以供建築區分所有人使用為目的 ,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 即受限制;換言之,被上訴人自顏旭榮受讓取得系爭增建物 ,並同時取得19號1樓房地所有權,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並未脫逸系爭土地可供19號1 樓房地占有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迄 今尚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抗辯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A部分拆除 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乏所據, 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A1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上訴人5萬4984元及自 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7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626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711元部分,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