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賴淑琴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靖月律師
被上訴人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蘇衍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做為木作家具工廠,卻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及 保管義務,且有重大過失,致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發 發生火災燬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 、第4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22萬1, 400元本息。嗣基於同一火災基礎事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追加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7頁),核 與首揭民事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承租系爭建物做為木作家具工廠 多年(最近1次簽立租約時間為107年3月20日,租期自同年4月 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其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 ,於屋內堆置大量之木材等易燃物及油漆、黏著劑等化學物質 ,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場所,卻未善盡防止其員工於工作 場所內抽菸、任意丟棄菸蒂之義務,復未依消防法規設置室內 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器二項消防設備(下稱室內消防栓等二 項設備),致其員工遺留火種(菸蒂),掉落系爭建物1樓北 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於108年1月30日凌晨引發火災,初期 無從通知人員救災,造成系爭建物失火燬損(下稱系爭火災)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434條等規定,賠償伊所受修繕費用之損害。縱認系爭火 災之發生,非被上訴人員工遺留火種(菸蒂),乃人為縱火所 致,然其未盡維護系爭建物門窗完善之保管及修繕義務,復未 設置前述消防設備,導致發生系爭火災或延宕救災,仍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432條規定負責等語,爰依前述之法律關 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2萬1,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請求權之基礎,如前 所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建物從事木製家具加工,明令內部 禁煙,且於每日下班前均會整理作業環境,並無堆置大量易燃 或化學物品情事。又上開場所,非屬各類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 度危險工作場所,且伊已配置基本滅火器材、逃生照明等設備 ,定期維護、檢修消防設備,申報合格多年,均無認定違反消 防法規情事,直至107年底消防安檢時,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要求應於108年3月13日前加裝室內消 防栓等二項設備,未料於同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即發生系 爭火災。嗣經臺北市消防局鑑識結果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 「人為縱火」,非可歸責於伊。是伊無違反承租人妥善保管租 賃物之義務,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縱認伊疏未設置 室內消防栓及逃生照明設備,然前者係供火災初期在場之人救 災、後者則供火災在場之應變及逃生所用。是系爭火災發生於 深夜凌晨,廠內無人留滯且地處偏僻,縱斯時已完成上開設備 之設置,亦無從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而與上訴人請求 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此外,系爭建物為老舊之違章建築,縱認 伊應對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義務,與有過 失,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做為木作家具工廠多年 ,最近1次租約簽立時間為107年3月20日,租期自同年4月1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嗣系爭建物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 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而燬損。事發後經臺北市消防局派員多次 至現場進行調查,綜合消防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載 :事發當日凌晨3時59分接獲報案,○○○路0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1樓有黑煙冒出;…前往現場途中有聞到燃燒異味,於000
巷內發現有火舌竄出,…到達現場時,00號建物已全面燃燒, 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火舌已經 延燒北面同巷00-0號……00號東面靠北側00-0號側玻璃已破裂, 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等語)、火流方向(依現場燃 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00號往00號、00號及00-0號延燒,00 號再往00、00、00號延燒)、報案人蔡佳安談話筆錄(內容為 :伊當日開車到000巷時發現有不正常煙霧,下車查看發現00 號1樓約建物中間一帶有濃煙冒出,當時00號與00號車道處、 靠堤防處及00-0號建物等尚未有燃燒情形等語)、現場燃燒痕 跡(依00號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閣樓地板C型鋼架、磚牆、 室內貨梯、鐵架及物品受燒、變色及變形等情,顯示火勢係由 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閣樓延燒;又00號北面附近地面經清理後 ,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地面部分已受燒破裂,皆有受 燒變色痕跡,顯示火勢係由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 火燃燒再往四周延燒)等情狀,認定系爭建物為起火戶,起火 處為室內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火災前後照片及臺北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見原審卷 ㈠第12至44、69、108至22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遺留火種(菸 蒂),掉落系爭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所引發,且 被上訴人於屋內堆置大量之木材等易燃物及油漆、黏著劑等化 學物質,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卻未善盡防止員工於工 作場所內抽菸、任意丟棄菸蒂之義務,復未依消防法規設置室 內消防栓等二項設備,以致初期無從通知人員救災,造成系爭 建物失火燬損。否則,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系爭建物門窗完善之 保管及修繕義務,復未設置前述消防設備,導致人為縱火發生 、救災延宕,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434條等規定,賠償 伊所受修繕費用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本案經消防局人員事發後清理系爭建物起火處(即北面工作區 鋸臺北側走道)北面附近地面,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烹煮情形 ,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等情形;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 後,亦未發現有裝置化學溶劑容器受燒殘留,而上開工廠用途 為木工家具製作及沙發組裝,依據證人即廠長李志正於談話筆 錄中表示:工作項目主要為家具製造、組裝都有,廠區內有黏 合的膠類,及封邊機會使用煤油,但無使用汽油,亦無使用化 學物品或油脂類物品等語。再清理前述區域地面時,有發現並 檢視燒燬之電扇、日光燈、鋸臺及室內電源配線等,皆未發現
有短路熔痕;證人即員工洪炳煌於談話筆錄中表示:伊為(事 發前)最後1位離開,離開前有先下樓依序關閉00號、00號的 總電源開關,僅剩廠內消防照明燈有亮,然後使用手機內建的 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等語,核與該工廠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於同局談話筆錄中表示:最後離開的員工將工廠 內總電源關閉後,僅2(閣)樓辦公室及鐵捲門有通電等語相 符。此外,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並未發現有裝置菸蒂 容器(菸灰缸、垃圾桶…等),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 物;另據證人李志正於前述談話筆錄中表示:108年1月29日( 即事發前1日)共有20幾名員工上班,約4至5名有抽菸習慣, 但公司有規定不能在廠區內吸菸,如果被發現會被處罰等語、 證人洪炳煌於談話筆錄中表示:事發前日伊於晚上9點多才下 班,平時工廠內禁止抽菸,伊與其他員工即洪明坤、蔡清涼、 阿源及阿福等人會抽菸,但都是去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 梯那邊抽菸,菸蒂會丟在逃生梯上裝水的紙杯裡等語。參酌日 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其蓄熱至發火時 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綜合前述工廠人員最後離開時 間為29日約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30日凌晨3點59分,約 有7個小時之久,較不符合微小火源致災時距,且該工廠廠長 及最後離開人員亦稱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內吸菸。因此依序 研判系爭火災因「爐火不慎或使用前述蠟燭等物品起火燃燒」 、「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火 災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有消防局 鑑定書及其附件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09至222頁)。
㈡再者,當遺留菸蒂造成火災,因起火物為可燃物,需有可蓄熱 之著火物及良好蓄熱條件,並非所有可燃物均可造成微小火源 起火,且蓄熱時間會持續產生煙、熱及燃燒異味;本案起火戶 相鄰馬路及車道,若因遺留菸蒂造成火災,初期蓄熱期間持續 產生之煙及燃燒異味應會更早被行經附近人、車發現。且據前 述廠長及最後離開人員所稱系爭建物即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 內吸菸,最後離開員工洪炳煌平時工作區域都在2樓,非本案 研判起火處,其離開前已下樓關閉00號及00號的總電源開關後 ,再以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工廠 1、2樓有抽菸人員平時抽菸及菸蒂丟棄位置均位於工廠屋外, 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據此研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小等語,亦有臺北市消防局110年1月20日函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653至655頁)。證人李建賓(即鄰近系爭建物受僱員工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案件(下 稱第84號偵續案)證稱:事發當日伊留守公司倉庫,約夜間12
點多關門睡覺,當時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處,是直到後來聽到 外面雜聲,有救火車經過,到伊附近才關掉警笛,往外看才發 現系爭建物裡面有火光,已經起火等語;及其同事即證人任安 進證稱:當日伊在公司睡覺,晚間12點多去睡覺,直到李建賓 叫伊說隔壁發生火災才起來,出去時已看到消防車在外面等語 (見第84號偵續卷第433至437頁)。復審酌上訴人自陳系爭建 物內堆放有許多易燃物品,若該等物品係遭洪炳煌或其他員工 於108年1月29日晚間9點多下班前亂丟「菸蒂」而蓄熱引燃, 早已迅速延燒,應無歷經7 小時之久,直至翌日凌晨3點59分 始經報案人蔡佳安駕車經過發現火光之理。是依前述客觀跡證 及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 因被上訴人未善盡防止員工於工作場所內抽菸、任意丟棄菸蒂 ,以致其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於系爭建物遺留火種(菸 蒂),掉落該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而於翌日凌 晨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㈢再系爭建物起火處附近物品大部分已燒燬,清理後顯示鋸臺北 側附近地面已受燻燒變黑、破裂嚴重;系爭建物東北側磚牆上 (靠北側)窗戶玻璃已破裂,且無軟化、燒熔情形,並於該窗 戶下方屋內,亦發現有未受燻黑、軟化、燒熔之未燒損玻璃碎 片。前述窗戶設於1樓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據消防搶救單位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00東面靠北側00-0號 側玻璃已破裂」等語,顯示該處窗戶玻璃有可能於火災發生前 已破裂,可能係遭人破壞所致;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燒燬物及泥 灰經採樣鑑析結果,雖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但起火處若無 外來火源,無法自燃。參諸證人李志正於前述談話中表示:其 工廠人員上、下班都是從東南側鐵捲門出入,進貨會從00號靠 堤防側道路鐵捲門進出,其他出入口皆上鎖,00號1樓東面牆 壁上靠近鐵捲門窗戶都會關閉上鎖,靠北側窗戶上班時間會開 ,下班離開時會關閉上鎖,1樓工作區地面無鋪設地毯,只有 水泥地面等語;被上訴人於前述談話中表示:工廠未裝設保全 ,鐵捲門鑰匙只有伊及李志正、陳振福有,最近沒有離職員工 ,伊少與人交際,應無與人交惡等語。是綜合現場勘查結果、 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等,且已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 、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 蒂)起火等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僅「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亦為消防局鑑定書所明載(見原審卷㈠ 第109至222頁)。核與證人黃魁譽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技佐於第84號偵續案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使用排除法逐項認定 ,最後僅人為縱火因素無法排除,起火處未檢驗出助燃劑成分 或常見的易燃性液體,但人為縱火,有可能是以明火或酒精方
式直接點燃,起火處附近有發現木材、布料燃燒成灰之情形。 現場勘災時系爭建物之窗戶均為關閉,但東面靠北側00之0號 該側的玻璃都已破裂,至於南側鐵捲門與玻璃則為分隊到現場 時所破壞,且煤油非自燃性質等語(見第84號偵續卷第187、2 40至242頁);及證人蘇明偉即同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該案及 本院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使用排除法逐項認定,先研判起火戶 ,再研判起火處,之後再針對起火處附近進行清理、勘查,查 看是否有疑似起火原因,再找現場跡證去做研判,最後僅人為 縱火因素無法排除,在系爭建物東面牆窗戶附近有發現未受燃 燒的玻璃碎片,且第一批到場的消防人員亦稱到場時玻璃已破 裂,若火災發生時玻璃尚未破裂,係受燒而破損,其受火勢影 響應有燻黑、燒熔情形,但現場發現之玻璃掉落還算完整,且 無燻黑、燒熔情況,所以研判上開玻璃於火災發生前可能已破 裂,疑似遭到破壞。且同一天凌晨2點零4分在○○○路0段000巷0 0號也有1件火災,調查結果也是人為縱火可能性大,兩地相距 約2公里,且二者報案時間約差2小時,當地都無監視器,本案 目擊證人只有報案人,另案沒有目擊證人。而人為縱火只需將 起火的可燃物(火源)丟進屋內,即可能引起室內的可燃物起 火燃燒,不一定會使用到助燃劑,系爭建物起火處只有放置鋸 臺、電風扇、日光燈,煤油非放置該處,是在封邊機左右,且 煤油非自燃化學物品,需有火才會燃燒。本案起火處附近有發 現布料燃燒殘留物,也有木材的碳化物,但未發現有化學物品 、儲存容器及殘留物,現場採集結果亦未發現有可燃或易燃性 之物品成分,但此不表示可完全排除現場原有可燃性或易燃性 物品存在,有可能是因為燃燒時間太久,前述物品均已燃燒掉 等語(見第84號偵續卷第187至189、237至239頁、本院卷㈠第6 01至603頁),並另經臺北市消防局以109年10月13日、110年1 月20日函文詳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第84號偵續 卷第379頁),堪認前述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與客觀事 證相符,並已詳述其作成之推論及依據,復無論理上之瑕疵, 自屬可採。本院因認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無依上訴人所請另 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㈣至於證人范金城(即鄰房00號建物所有人范登傳之子)雖於第8 4號偵續案證稱:00號建物亦以伊為出租名義人出租給被上訴 人使用,且伊在○○○路0段000巷00號開設食品公司,有時候被 上訴人向伊買東西會送東西過去時,曾看到系爭建物靠近00號 該側之窗戶破裂云云(見第84號偵續卷第382至384頁),惟其 所見破損窗戶,與東面靠北側00之0號窗戶是否為同一,已非 無疑。況前述窗戶破損狀態若已持續一段時間未修繕,衡情應 不至於出現火災後經勘查未出現燻黑、燒熔,甚至碎片仍保持
完整未經清掃之情形,堪認其所為證述與客觀跡證不符,尚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報案人即證人蔡佳安於同案 證稱:伊當時回家時看到系爭建物失火就報案,就伊當時所見 東側玻璃窗戶並無破裂等語(見前述偵續卷第105頁),惟當 時其報案時點乃為深夜,斯時已見失火,情況危急,果否確已 詳細察看窗戶狀態,容非無疑;亦無法排除其因察看距離遠近 或角度等故,以致誤判之可能。佐以臺北市消防局前述函文及 證人蘇明偉已詳細說明系爭建物東面靠北側00-0號側玻璃經研 判疑似人為破壞之客觀依據,自難單憑證人蔡佳安之證詞,即 認前述採證研判結果有誤。此外,上訴人雖再舉事發前錄影光 碟主張系爭建物窗戶事發時裝有紗窗,應有阻擋入侵之可能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紗窗之功能乃在阻隔蚊蟲入侵, 並不具有防止外力破壞或人為侵入之功效,應為眾所皆知,足 見上訴人前述推論乃有瑕疵而無可採,自無依所請就該紗窗有 無乙節,另送鑑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㈤又查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屬消防設 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場所,應設置 室內消防栓等二項消防設備,惟被上訴人並未設置乙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110年3月3日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頁、本院卷㈠第556頁)。惟 室內消防栓設備係供火災發生時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則係用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 生之用;兩者均係火災發生初期,透過探測器偵查溫度或濃煙 使用系統發出警報及早發現火災,俾利場所內人員得以進行應 變及避難逃生,並於火災發生時提供場所人員初期滅火使用, 故設置前開設備且配合現場人員操作應變,得以降低人員傷亡 或財產損失之風險,惟現場存放物質多寡及種類、空間格局、 起火原因或位置均會影響後續火勢發展及室內消防栓之使用; 且場所外部人員可否即時參與搶救或應變部分,係屬假設條件 且變因過多,縱為職司救災之臺北市消防局亦無相關資料可資 提供等情,乃為前述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及同局110年5 月12日函文所明敘(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而消防設置標 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未規定所設置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須具備 通知外部救災人員之功能,且被上訴人前均依消防法規,按期 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 檢修結果報消防機關備查,亦有前述臺北市消防局所附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015年至2018年)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5 至184頁)。上開場所係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進行消防安全檢 查時經認定使用面積擴大,於107年12月6日臺北市消防局107 年度第5次消防安全設備異動案審查會議檢討後,方認定應以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列管,要求裝設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二項設備 及緊急廣播設備等事實,亦有該局110年8月20日函文、前述消 防安全設備異動會議紀錄及104年至107年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99至711頁、卷㈡第132至147頁),並經證人 曾佑皓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人員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㈠第680至683頁)。審酌系爭建物係於改善期日內之108年1 月30日凌晨3點59分許發生系爭火災,斯時廠房內無人留滯, 且鄰近之其他工廠留守人員李建賓、任安進已入睡多時,堪認 於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場內並無人員可救災,且報案人蔡佳安 發現系爭火災即時通報消防局派人到場以所攜帶消防器材滅火 ,亦無從使用前述設備。則被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在系爭建 物已設置室內消防栓等二項設備,仍無從阻止系爭火災發生, 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縱確有違反消防設置標準,未依法設置 室內消防栓等二項設備,衡情亦難認與系爭火災發生及上訴人 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故就此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㈥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 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查被上訴 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非所有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依 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國家行使房屋所有人之權利 ,因管領之房屋有所欠缺引發火災,故而認定受害人得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代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核與本件 情形不符,尚難比附爰引,併此敘明。
㈦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在 於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 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鑑於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 程度控制危險,且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 獲取利益,故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
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 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 燃放焰火等,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 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得同條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從事木工家具製作及沙發組裝, 已如前述;關於上開場所於事發前之內部陳設及工作狀況,亦 據證人李志正於前述偵案證稱:廠內置有木板、裁板機、封邊 機、砂光機、刨台、吸塵器、濾心機、木料、黏合膠及手工機 器用具,在封邊機旁放置有1小桶約1公升之煤油,以中油之鐵 桶為容器,用以清洗機具,另工廠內有貼禁止吸菸標誌,若要 吸菸需至大門外,且定期都會有人來檢查,若有人在廠內吸菸 會被罰錢等語;及證人陳振福證稱:該工廠內置有板材、實木 料、小五金、木板、裁板機、封邊機、砂光機、刨台、吸塵器 及濾心機,化學用品僅有向中油買的小桶煤油,係以鐵桶裝並 蓋上鐵蓋、塑膠蓋等語;以及證人洪炳煌證稱:木工及沙發工 廠分別在1、2樓,2樓置有沙發用布皮泡棉、材料、工具、裁 縫車及空壓機,溶劑只有強力膠等語綦詳(第84號偵續卷第10 2、104至105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場所工作實況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69頁)。而前述木工家具製作及沙 發組裝所儲放之木材、布料及少量煤油、油漆、黏著劑等物品 ,均非會自燃或引爆之物品,核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 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且與上開 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 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 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要難謂上開場所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此由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函文(見原審卷㈡第 145至147頁),亦同此認定可證。上訴人固主張臺北市消防局 將系爭場所歸為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有誤云云,惟上開場所列 管用途乙節,係以工廠用途列管,非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 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乃為前述臺北市消防局函 文所明敘,並有該局107年度第5次消防安全設備異動案審查會 議研討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並據證人曾佑皓到庭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81至683頁)。而臺北市消防局列管 廠房為高度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乃為確立所應設置之消防安 全設備,是臺北市消防局就此所為之認定,自屬其判斷餘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場所, 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遺 留火種(菸蒂),掉落系爭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 ,或其對於該建物窗戶之維護、管理有疏失所引發;又被上訴 人縱確違反消防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未在系爭建物內設置室內消防栓等二項設備,然系爭火 災延燒與未設置前述設備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 所有人,該建物非可認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 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4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2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 3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給付,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