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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52號
TPHV,109,上,552,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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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彩惠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月娥
盧玉華
李盛森

黃柏皓

郭金雀

邱月銀

謝啟東

江峰賜

上 訴 人 盧光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心美
上 訴 人 莊東貴
吳 法

李品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溪銘
上 訴 人 蘇佩珍(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于婷(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姵晟(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倍欣

高秋燕

林寶玉

歐陽利彥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洲
訴訟代理人 牛震野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月娥盧玉華李張秀鳳李盛森
邱月銀謝啟東江峰賜黃柏皓郭金雀並提起反訴,本院於
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份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光彥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盧光彥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盧光彥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牛震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鵬洲,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北市都建字



第10930434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192頁) ,陳鵬洲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61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李麗子前於10 9年2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蘇佩珍蘇于婷蘇姵晟( 下稱蘇佩珍等3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三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 13至117頁),又被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由蘇 佩珍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依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主張台北花園 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含上訴人在內)每戶、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林月娥盧玉華李張秀鳳李盛森邱月銀謝啟東江峰賜黃柏皓郭金雀(下分稱姓名,合稱林月娥等9 人)即於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 32頁)。經核上開反訴係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亦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據,又上訴人 盧光彥於原審審理時已有就此爭執提起反訴,故認上開反訴 之提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吳法、高秋燕蘇佩珍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上訴人盧光彥及沈景開、沈川民沈淑惠沈慧琴沈慧珠 、沈川嘉(上開6人為沈李秀鳳之繼承人)於原審有提起反 訴,而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業經原 審全部判決駁回。就此,僅盧光彥有就備位聲明部份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其餘反訴原告則未提起上 訴或附帶上訴,則前開反訴未上訴之當事人即非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前有報請臺北市政府(下稱 北市府),而經都發局以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2 1700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同意函)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 屬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社區有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戶、按月應繳納系爭管理費;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 以自106年4月起算迄今,其中算至本件起訴前一個月即同年 11月止,已計8個月1,600元未為繳納),且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繳亦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 )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有 對劉柏村、鄭慶生、曾敬維、蔡麗娟秦美惠秦佩君、許 昭慶、楊信政劉秀雲、劉小蘋、鄭成東、沈景開、沈川民沈淑惠沈慧琴沈慧珠、沈川嘉、潘思源王美麗等請 求給付系爭管理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前 開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或王美麗提起上訴後 ,再於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429頁至433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則以:(一)盧光彥、林月娥等9人(合稱盧光彥等10人)部分:   系爭社區之建物屬雙拼公寓,共有37棟、達579戶,分屬 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一段以北、環山路一段13巷以西、西 安公園以東之三角形地區,東側、北側均為山坡地(範圍 見附圖),可分為11張建照,係自66年起至70年止,經不 同建商在不同時期所分別興建,建物外觀並不相同,各建 物間無公共水塔、水池、其他維生必要之公用水電、電信 設備,及無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運輸等生活上管理不可 分之使用設施與規劃,欠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者」之要件,且各建物間進出主要之通道為 環山路一段136巷(下稱136巷)左右側道路,及136巷20 弄、14弄巷道,此皆屬臺北市公有,非社區住戶所私有, 又136巷西側巷道直接通北側登山步道、西側巷道連通德 明財經科技大學田徑場,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亦欠缺集



居社區具備之封閉進出口管制情形。又系爭社區管理中心 非住戶所共同興建,而係77年始興建,並坐落於公有土地 ,屬違章建築,亦無提供579戶建物住戶所使用,再管理 中心內雖有共同廣播系統與監視系統,然此屬社區之公共 設施,且被上訴人所稱之監視錄影系統,僅安裝於管理中 心周遭,目的在防止亂丟垃圾,並非供社區安全維護使用 ,而系爭社區之居住環境皆由里長或市議員派員處理,各 住戶之水塔清潔維修費用亦由各住戶自行負擔,再所謂之 「小公園」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設施,亦見被上訴 人向北市府申請准予備查之陳述內容,無一屬實。由此可 見系爭社區自非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所示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不應強以多數決方式強制 各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管理組織及遵守管理規約,及要求 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盧光彥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盧光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月娥 等9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月娥等9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莊東貴部分:
   系爭社區非集居地區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莊東貴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品蓉部分:
   同上開盧光彥等10人之辯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李品蓉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歐陽利彥部分:
   水塔若可作為社區公共設施的要件,為何電費、馬達等費 用都要住戶自行負擔?系爭社區之總戶數應為584戶,非 被上訴人主張之579戶,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與地籍圖 不符,係變造的偽證。又被上訴人僅係經過報備、備查在 案,並非即具合法性,且系爭社區共分成十多處建築基地 ,建物各別獨立互不隸屬,不應以圈地行為成立管理委員 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歐陽利彥給付及假 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王育修部分:
   系爭社區可分為11張使用執照,皆有明確的界線劃分,且 無任何共有部分,不應強行整合成一個管理委員會。系爭



社區雖多數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集居地區,惟並無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共 設施如監視器、廣播器、反光鏡、司令台、管理中心土地 等之所有權均非系爭社區所有,巷子亦係住戶所私有,均 自行打掃,可認系爭社區並未具有共有部分之共同設施, 無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之適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王育修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郭倍欣部分:
   本件已纏訟25年,先前事件已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組織並 不合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郭倍欣給付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吳法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 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高秋燕部分:
   系爭社區可分為11張使用執照,皆有明確的界線劃分,且 無任何共有部分,不應強行整合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且其 居住系爭社區多年,環境清潔皆係自行打掃,偶有下水道 排水不良或路燈不亮之情形,亦係鄰居撥打臺北市政府19 99服務專線反應,未曾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系爭社區並無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關係。公共設施如監視器 、廣播器、反光鏡、司令台、管理中心坐落土地等均非 系爭社區所有,可認系爭社區無從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53 條成立管委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秋燕 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林寶玉部分:
   水塔都是我們自己清洗,其餘同盧光彥等10人所述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寶玉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蘇佩珍等3人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社區內共有建物38棟,各建物屬4層樓公寓,共有 住戶579戶,分別坐落於如附圖所示區域,而上訴人均為 系爭社區內各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附圖即系爭社



區平面位置圖、系爭備查同意函、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MAP圖示資料、系爭 社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第22 8頁、第232頁、第238頁、第246至248頁、第252至257頁 、第260頁、第264至271頁、第274至279頁、第288至291 頁、第318至320頁、第323至326頁、第331至333頁、第34 0至344頁、第347至354頁、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71頁 、第374至377頁、第382至384頁、第389至391頁、原審卷 二第268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3 0頁、第332頁)。復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並制定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被上訴人並有就其成立管理組織報請主管機關即北 市府,而經都發局以系爭備查同意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 亦有系爭備查同意函、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及北市府建管處申請備查資料等存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2至30頁、第86至99頁及申請備查資料另行製卷) ,則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而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系爭管理費,但上訴人 未為繳納,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管理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 爭點分論如下:
1、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3 條第1款、第53條分有明 文。查承前所述,系爭社區係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 建物所組成,各建物坐落非屬同一建築物,並非公寓大廈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公寓大廈,則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3 條規定,系爭社區須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方有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準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係屬集居地區,被上訴人之管理委 員會組織亦屬合法有效,固有提出系爭同意備查函為據。 惟參以系爭同意備查函係載:「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0段00號等址台北花園城社區,計38棟579戶(領有本府工 務局066使字第1123、1124、1205號、067使字第0240、14



39、1450、1463、068使字第1788、069使字第0193、0569 、070使字第2106號使用執照)成立管理組織(主任委員陳鵬洲君;任期自106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日止)報備 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說明:二、旨揭社區門 牌地址詳細為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單號側), 2至4樓、環山路1段110至134號(雙號側),2至4樓,環 山路1段136巷2弄1至11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 段136巷8弄2至14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 巷6、16號,2至4樓、環山路1段96至100號(雙號側),2 至4樓、環山路1段102至106號(雙號側),2至5樓、環山 路1段136巷8弄1至11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 36巷10弄2至10號(雙號側),2至4樓等、環山路1段136 巷10弄1至9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2弄 2至10號(雙號側),2至4樓等、環山路1段136巷12弄1至 11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4弄2至12號 (雙號側),2至4樓等、環山路1段136巷14弄1至13號( 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8弄2至16號(雙號 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8弄1至15號(單號側) ,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20弄6至16號(雙號側),2至 4樓、環山路1段136巷20弄1至7號(單號側),2至4樓、 環山路1段136巷22弄2至8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 1段136巷22弄1至5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 巷24弄2號,2至4樓等。四、本申請報備案內容如有不實 ,概由臺端依法負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 頁),可見都發局係就上訴人報備成立管理組織,為同意 備查等情。而所謂「備查」,係指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 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 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 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 廈條例第53條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 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 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 ,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 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 ,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 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 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管機關即北市府備查與否,尚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尚難單以系爭備查同意函即 謂系爭社區係屬集居地區。
  3、又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定有明文。就系爭社區有無符合上開各款規定所示 情形,本院有函詢主管機關即北市府詢問主管機關是否有 認定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而經北市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分別 以109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75405號函覆:「二 、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3日(106)花管字第106 0113001號函說明(略以):「五、……内湖分局輔導成立 之『台北花園城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而84 年8月1日國稅局亦核發統一編號於本會。……六、本社區具 有共同使用的廣播系統、安全錄影的監視系統,管理站公 佈欄及共同嬉戲的小公園,而每年並定期召開住戶大會討 論相關議案及財務報告,可謂整體密切而不可分的社區居 住型態……」,似尚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集居地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予以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及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80618號 函覆以:「二、本處所持立場乃鼓勵社區成立管委會,以 致社區有人管理維護,而社區報備經過區權會決議採『集 居社區方便管理』進行報備,本處即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 事項處理原則』予以同意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三、另按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 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 ,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 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申 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 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



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 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 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 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 行政處分。」,併予陳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 56頁),可見主管機關即北市府僅係就被上訴人成立管理 組織准予備查在案,並非認定系爭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此外,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而參諸系爭社區之地籍圖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備查函(見原審卷一第22頁 、第198至199頁、第318至402頁)所載,系爭社區各建物 係坐落於數地號土地,各建物之建號亦有不同,又各建物 之使用執照更共達11個之多,則系爭社區顯非公寓大廈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所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 建築基地之情形。再依卷內資料亦未見系爭社區係屬非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則系爭社區尚與上開施行細則所示各款規定情形均有未 合,自難以此認屬集居地區。
  4、再系爭社區有無構成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所示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乙節。經參以 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至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履勘,勘驗內 容為:「地理位置部分:社區路口處是一巷道,巷道右邊 是全家,左邊是早餐店,巷道路口右手邊有一小型鐵皮設 施,據被上訴人所述,該設施為舊的管理處,該鐵皮設施 上有標註『本社區為私人巷道外車請勿停放』、『136巷由此 進』。距路口約30公尺處,有另外一水泥搭建設施,據被 上訴人所述,該設施為現在之管理中心,巷道進來左側部 分是山壁屬西安公園,西安公園路口處有在牆上標有『台 北花園城』,據被上訴人所述,此巷道為居民出入之巷道 ,進入巷道後,會進入一循環,最後從另一出口出,呈U 字型。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社區開管理會是在管理中心 至台北花園城標誌前開。巷道直走到底後,無法繼續前行 ,只能向右轉,左側為死路,向右轉後繼續前行到底可以 再向左或右轉,如向左轉會至金面山登山口,無道路可供 車通行;如向右轉,為另一直行巷道,該巷道左右均為住



家,該巷道可再通至環山路,至底出口處時,出口處右手 方有一鐵皮設施,據被上訴人所述,是另一側崗哨,上訴 人表示兩側崗哨均無人使用呈廢棄情形,並無管制進出情 形。公共設施部分:法官請被上訴人指明所維護之公共設 施,被上訴人指稱:一、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有拍攝 照片)。 二、周圍樹木修剪:據被上訴人所述,管理中心 旁的大樹會定時修剪。三、管理中心內有一公共空間,據 被上訴人所述,裡面有一圖書室。四、大排水溝:該排水 溝位置是混入士林內湖親山步道後,該步道內有一排水溝 。五、小公園的維護。六、道路標誌維護。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一、廣播設備是里長辦公室使用,管委會無法使用 。二、監視器是臺北市警局設置管理使用,管委會無權使 用。三、修剪樹木並非共用設施。四、管理中心是非法設 置,佔用國有土地,且非屬必要設施。五、大排水溝是台 北市政府之設施,並非管委會設置管理使用。六、小公園 是私有地,並非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是由小公園 周圍地之畸鄰地共有。七、道路標線是政府設置,非管委 會設置,且未經市府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希望可以當 場確認被上訴人據稱之廣播設備是何單位控制。(因西安 里里長有在現場,經法官詢問里長)里長表示西安里之廣 播設施一開始是先前里長爭取來的,一開始只有4、5支, 後來陸續增添,我當里長時,把此部分設備分成兩套,一 套是針對整個里,一套是針對系爭花園城社區及山邊居民 ,山邊居民指花園城社區隔鄰(地址:內湖路一段91巷92 弄尾端),但兩套系統都是由里長辦公室所控制。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管理中心前方兩支監視器由管委會架設可 由管委會監看,其他的則只能由警察局監看。被上訴人可 控制的是管理中心入口處右側及左側還有一支監視器。這 兩支可由中心自行監看。另剛才可以看到道路上有一清潔 人員,此清潔人員即是管委會委託每日清潔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4頁),並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46頁)。可知:  ⑴系爭社區建物共有38棟,住戶共579戶,各棟建物產權個別 、各自獨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社區本身係一個老 舊型態的4樓公寓,基地及環境都是獨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97頁),是系爭社區非屬整體不可分性之情況。 復依上開履勘結果及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住戶出入係經由 136巷道對外銜接環山路一段道路,136巷係屬開放巷道, 任何人等均得自由進出,出入並無管制等情。又被上訴人 雖有核發停車識別證(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但136巷道



應屬公有巷道,此由被上訴人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人 會議(下稱107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曾提及:136巷由北向 南之單行道,經常在2弄與12弄口有機車停放不當,導致 右轉車輛受阻,目前已由交工處在該兩弄口處繪製黃網線 ,希望車輛不要再任意置放,以免開單受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3至155頁)即足印證,且由現場履勘照片可知, 136巷道上並未劃設停車格,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如果是 外車沒有識別證,我們會夾勸導單,但不會有任何懲罰行 為,只要是系爭社區內的住戶都可以來申請識別證,這跟 繳管理費係兩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可 見該停車識別證僅係被上訴人自行所製發,並無任何管制 拘束效力。再觀諸被上訴人指稱之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為: 一、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二、周圍樹木修剪;三、管 理中心;四、大排水溝;五、小公園的維護。六、道路標 誌維護。其中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部分,被上訴人自承 僅有管理中心入口處前方兩支監視器係由管委會所架設, 得由管委會監看,其餘均由警察局進行監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而廣播設備則由系爭社區所坐落之西安 里所架設,該設備係由里長辦公室進行控制等情,亦有前 開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故系爭社區之 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除管理中心門口兩支監視器外) 皆屬公有,並由專責機關或里長進行管控,尚與被上訴人 無關。復就管理中心部分,參以系爭社區104年12月2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有:「本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用地 業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繳過往5年之租金並責 令辦理申租手續,...本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在民國77年間 由熱心委員向十方建設公司爭取為社區興建,當時之土地 係『權屬未定地』,豈料自99年該土地歸屬中華民國政府, 並由國產屬託管,以致於面臨目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5至171頁),可見該管理中心並未領有合法之建築 執照,而係他人自行興建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自難認屬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又參諸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履勘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41至342頁),系爭社區旁 緊鄰西安公園,而該大排水溝係位於系爭社區旁之親水步 道處,並非系爭社區所涵蓋範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排 水溝在我們後山,不是我們管委會清理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95頁),是該排水溝自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 再就所謂小公園之維護部分(小公園現況見本院卷二第34 2頁下方、第343頁上方照片),經核該小公園係位於各建 物相鄰間之一轉角空地,而依被上訴人自承,該小公園所



坐落土地係由好幾位私人所有,但係由我們在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足見該小公園之土地屬個別私人 所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稱其有為維護管理,即謂該小公 園係屬公共設施。另依前所述,136巷道屬公有巷道,該 巷道之道路標誌維護,本係由主管機關為之,此觀107年 區權人會議載有:「本社區136巷12弄口處加裝反光鏡以 策安全。決議:轉請里辦公處協助安排相關單位會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 中心協調台北花園城管委會陳情案會勘紀錄則載:「會 勘結論:請交工處於環山路1段136巷12弄口及12弄尾T字 路口設置太陽能閃光黃燈,另於環山路1段136巷12弄10-1 號管理站前繪設減速標線。」等語(見本院一第501頁) ,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105年11月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 536118700號函覆:「二、配合於環山路1段136巷20弄T字 路口掛設反射鏡並拆除『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等均足說明印證。此外,136巷口聯結環 山路一段道路處雖各有一小型鐵皮設施(現況見本院卷二 第326頁上方照片、第331頁照片),而被上訴人主張該鐵 皮設施為其所設置,係舊管理中心等語;然依前開履勘筆 錄及現況照片可知,該鐵皮設施係屬閒置,並未見有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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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