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76號
TPHV,109,上,157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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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湯釗宇
被 上訴 人 劉天行即虹源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796元,並應認錯及道 歉等語〈見原審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32號卷(下稱竹簡調卷 )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 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 796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認錯道歉一事則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30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 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就金錢給付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349元(見 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 求均本於兩造間翻譯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閱覽被上訴人網站宣稱聘用國內外學有 專精的專任翻譯人員,配合審稿之作業流程並與客戶做充分



溝通等宣傳內容後,遂有意委請其處理文件翻譯工作,嗣伊 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址,與被上訴人之經理 即訴外人曾雅婷洽詢中文文件翻譯成英文之服務,經曾雅婷 表示其全然了解伊所交付之中文文件內容,具有審慎校對機 制,如於過程中有疑義均會與伊聯絡等語,使伊相信而於同 日以口頭與曾雅婷成立翻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翻 譯報酬為2萬元,伊已全額付款。詎伊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 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英文翻譯文件檔案品質不 良,且多處內容未能忠於原文,無法讓英國人看懂及理解, 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應重新翻譯均未獲置理,並告知伊須簽立 載有「翻譯內容無誤,但無法依照乙方(即上訴人)修改原 文方式來修改翻譯文」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 始能退費,伊不能認同,並提出修改切結書內容之意見,詎 被上訴人竟拒絕簽署,又不願保證其翻譯內容確實忠於原文 ,伊遂於108年2月2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址拿取翻譯文件紙本 (下稱系爭翻譯文件)及發票,並請曾雅婷回答問題,然曾 雅婷拒絕回答,且懷疑伊私下錄音錄影並當場報警,經到場 員警檢視伊手機後,證明伊並未偷拍,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 伊要求修改翻譯內容之意見均以謊言應對,已於本院110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又曾雅 婷在與伊接洽時不實說明被上訴人委有專業翻譯人員,完全 熟悉文意並會與客戶積極溝通等語,伊深受上開說詞影響而 同意成立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 規定請求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翻譯結 果並非正常翻譯文,對伊為詐欺,侵害伊財產支配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伊 因系爭翻譯文件不忠於原文致須耗費時間檢視錯誤,致受有 支出時間之損害,按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50元計算1.3倍 為195元,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小時時 間損失損害共1,95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蓋用公司章之系 爭翻譯文件及發票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伊,而係伊於108年2月 27日親至被上訴人營業址拿取,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往來苗栗、新竹地區交通費100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節省之寄件運送費95元。被上 訴人未履行網頁廣告服務內容,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2、51條規定,請求賠償按翻譯費用2萬元乘以3. 9倍共7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故意在廣告上為 虛偽不實之表示,惟伊所取得之結果乃不忠於原文的假翻譯 文,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30條規定請求



賠償6萬元。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改翻譯內容,被上訴人非 但不予處理,甚至告訴其內部人員及法院乃伊額外請求,形 同影射伊違約,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基於客戶立場於108年2 月2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址請求回覆問題,但遭被上訴人以謊 言或拒絕回覆,並當場報警處理,侵害伊身為客戶之尊嚴; 伊認為伊修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方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對 於伊提出之問題均以謊言面對,侵害伊意見自由,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合計200,14 5元(見本院卷第350頁),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2,79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796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796元。 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49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翻譯文件已盡到忠於原文及校對 之義務,然考量上訴人之立場與心情,伊仍願意全額退費, 惟無法配合簽署上訴人修正後標明乃伊翻譯錯誤之切結書, 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至伊營業址與伊員工曾雅婷討論退 費事宜時,選擇不退款而係收下系爭翻譯文件,自不得事後 再予爭執;另上訴人於討論退款問題時因情緒激動不斷靠近 曾雅婷曾雅婷遂報警尋求協助,伊不理解上訴人之精神損 害所為何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將如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所示之中文文件交付被 上訴人翻譯成英文,而被上訴人翻譯之結果則為如本院卷第 121至145頁所示之英文文件(即系爭翻譯文件),兩造約定 翻譯報酬為2萬元,上訴人已全額付款等情,有文稿估價單 、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本院110年2月17日準備期日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173、229頁),堪信 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 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於承攬人 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



作人皆不過問,亦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揮監督權,承攬 人亦不從屬於定作人,且除當事人間已明確約定應以特定人 物及方式完成工作,並執以為承攬契約之要素者,否則承攬 人有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或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非定作人 所得任意干預。查上訴人交付前揭待翻譯之中文文件予被上 訴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報酬2萬元完成英文翻譯工作 ,而上開工作係側重於翻譯文件之完成,性質係屬承攬關係 ,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民法第495條第1項而言: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①按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 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從而法 院於當事人主張行使形成權之權利時(如解除權等),就該 權利之除斥期間有無逾期乙節,因攸關形成權存否之根本,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仍應先為認定,如已逾除斥 期間,是項權利即已消滅,自無庸再續為審究其主張是否合 於要件。
 ②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翻譯 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上訴 人檢視上開電子檔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曾雅婷 反應:「紅字是我(指上訴人)想改的意見…藍字就是我的 意見」、「看起來您(指曾雅婷)上次給我的主要以翻譯機 做翻譯,這有很多是逐字翻,這樣就錯蠻多的,就算寫對了 也看起來是中式英文給英國人看之後,他們會覺得很奇怪」 、「從來沒看過有此事,而且我(指上訴人)只是瞄過,整 個文章絕對是錯誤的不可思議…全文要重新弄過才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而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27日至 被上訴人營業址拿取系爭翻譯文件之紙本及發票(見本院卷 第248頁),並就是否退費一事進行討論,足見系爭翻譯文件 縱有上訴人所稱之不忠於原文等瑕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2 月27日取得該文件之紙本時已能發現,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 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竹簡調卷第9頁),並於110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7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該



解除契約之形成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
 ⑵上訴人並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 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及相關損害賠償效力 :
 ①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 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 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因瑕疵所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 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就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曾雅婷之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觀之,其中上訴人於收受曾雅婷 所傳送之翻譯結果電子檔後,固曾回應:「紅字是我(指上 訴人)想改的內容…藍字就是我的意見」、「我想請您那邊 的專業人士再檢視,看起來您上次給我的主要以翻譯機作翻 譯,還有很多是逐字翻,這樣就錯蠻多的,就算寫對了,也 看起來是中式英文,給英國人看之後,他們會覺得很奇怪」 、「從來沒看過有此事,而且我只是瞄過整個文章絕對是錯 誤的不可思議,也僅有昨天我說的那不錯之處,全文要重新 弄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均無任何有 關上訴人已限令何種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何種瑕疵之 具體表述,實難認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採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主張 ,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⒉就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而言: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謂締約上過 失責任之適用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上訴人既主張伊與被



上訴人間已口頭成立翻譯契約,顯非契約因故未成立之情狀 ,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言: 
 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 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 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 人或第三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 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債權人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債務人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 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締約之初 即有詐欺之故意。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提出之修正問題均以謊言相待, 且翻譯結果不是正常翻譯文,侵害伊財產支配權等情,惟縱 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未能確實依約履行相關翻譯事務,或是不 理睬上訴人修改翻譯文之要求,亦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欲以謊言為手段而向上訴人詐得 財產上利益,並因此侵害上訴人財產支配權,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謊言相待、受詐欺而 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花費10小 時時間在檢視系爭翻譯文件出錯問題之損害1,950元,是否 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 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 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 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 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 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不 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翻譯文件不忠於原文,致伊花費



相當時間檢視錯誤之處等情,縱然屬實,並非系爭翻譯文件 本身如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所生之損害,非屬基於系爭契約未 完整履行所致履行利益之侵害,而係契約利益範圍外所致定 作人(即上訴人)自身之「固有利益」之侵害,即民法第22 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況縱使被 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上訴人亦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時間支出用以檢視系爭 翻譯文件問題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100元 ,是否有理?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節省文件運送費95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將系爭翻譯文件及 發票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伊,而係伊親自到被上訴人營業址拿 取,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開交通及郵件寄送費用等情。惟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翻譯文件之 期限(見本院卷第248頁),是縱本件兩造確有以郵寄方式 交付系爭翻譯文件及發票之約定,亦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 上訴人自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倘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定方式為給付,自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時 始可謂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口頭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惟上訴人並未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交付文件,而 係逕向曾雅婷表示:「明天(指108年2月27日)下午1點去 妳(指曾雅婷)那邊拿文件、收據,還要看到公司章跟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及文件寄送費之損害 ,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 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而民法雖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是訴 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藉以侵害他人名譽,雖為法之不許, 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 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恣意指摘,其中未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 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 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 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均以謊言相對, 甚至在內部人員及法院面前指稱乃伊額外請求,形同影射伊 違約,並於伊到場瞭解情況時不當報警,侵害伊身為客戶之 尊嚴,又伊修改切結書之內容方屬實情,伊認為伊意見自由 被阻卻等情,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歷審訴訟過程中僅單純抗辯伊已善盡翻譯工 作,並無賠償義務等語,並未逸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範 圍,衡情仍屬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及答辯意見 ,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藉以辯白並捍衛 自己權利,雖與上訴人乃各執一詞,而有令上訴人感到不悅 可能,惟尚未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出於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意圖,而對於上訴 人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法院 審理過程中陳述其意見之言論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 公司內部宣揚影射伊違約,近似刑法誹謗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難採認。
 ②又兩造於討論退費事宜時,被上訴人固提出如本院卷第181頁 所示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署後始能退費,經上訴人提議修 改其中部分文字如本院卷第183頁所示內容後,曾雅婷向上 訴人表示:「切結書公司說不能改成你(指上訴人)那樣喔 ,所以要照原先的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上訴 人亦難認同,最後兩造就上開2個版本的切結書均未簽名。



而兩造就退費切結書所載內容所為之增刪討論,各為其意見 表示之自由,雙方均無必須接受他造意見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強令上 訴人於任何文件上簽名,自無阻卻上訴人意見表示自由問題 。  
 ③至於被上訴人員工曾雅婷雖於上訴人到場討論系爭翻譯文件 事宜時報警處理,惟曾雅婷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翻譯 問題及退款事宜時,如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又慮及上訴人為 客戶身分無法令其離開辦公處所而採取報警處理之方式,尚 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得容許之界線,且其主觀上並非出於 貶損上訴人之尊嚴而為報警行為,而係請求警方到場介入協 調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已侵害其身為客戶之尊 嚴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78,000元,是否有理?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前述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均已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進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損害額即翻譯費用2萬元乘以3.9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78,000元,亦屬無據。至於消保法第22條僅 為廣告效果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 無從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㈥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萬 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至於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 ,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務及品質須符合廣告內容,伊事後確 認系爭翻譯文件乃不忠於原文之假翻譯文,與被上訴人之廣



告內容不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伊得依同法第3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然兩造就本件翻譯事 務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係口頭約定,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 將被上訴人之網頁刊登內容(見竹簡調卷第39至44頁)列為 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上開網頁內容提及「聘用國內外學有 專精的專任翻譯人員,配合審稿之作業流程並與客戶做充分 的溝通」等詞,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身為業者主觀感受及 業務能力之表達,並無客觀之比較或判斷標準,不足以之作 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何種翻譯品質之保證。再者,被上 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意見反應後,曾由曾雅婷回覆:「文件 等等會再請譯者看過回覆您」,並告知:「明天直接請翻譯 的老師打給您,您如果有問題直接列出來問比較快」、「下 午3點跟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 尚非逕將文件檔案傳送予上訴人後即置之不理,於上訴人反 應問題時,仍有意願請翻譯人員直接與上訴人溝通,經核與 曾雅婷初接案時向上訴人表示「有任何問題我還是會為您修 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屬相符,乃上訴人回 應:「下午3點不用了,您(指被上訴人)那需重新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後,被上訴人遂於108年2月20日 表達:「2/25週一麻煩你(指上訴人)走一趟公司領費用喔 」、「全額退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亦就上 訴人要求全部重新翻譯一事提出協商辦法,最終因兩造對於 退費時所須簽署之切結書意見不同以致未達成協議,仍不能 以此反指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未與客戶為充分溝通,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而違反公交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給付金錢,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3 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2項、第195條,及消 保法第22、51條、公平法第21、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22,79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7,349元,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㈠由司法院特約通譯李 朝方鑑定:「系爭翻譯文件是否忠於原文,是否能令英國人 知悉中文文件所要表達之意,系爭翻譯文件是否能定義為正 常翻譯服務之作」;㈡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調閱109年7月間 至被上訴人營業址進行勞動檢查之資料;㈢調閱曾雅婷報案



紀錄及傳訊108年2月27日到場處理之值勤員警;㈣聲請傳訊 被上訴人營業址除曾雅婷之外的另1名員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301至344頁)。惟上訴人並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之程序,自不發生相關損害賠償效力,已如前述 ,則系爭翻譯文件是否忠於原文一事自與前揭論述結果不生 影響,無送交鑑定之必要;又曾雅婷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109年8月27日到庭與上訴人進行言詞 辯論(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若曾雅婷並非與上訴人接洽 之人,上訴人自能當場分辨,惟上訴人於該次庭訊並未陳明 到場之曾雅婷並非與伊接洽之人,自無調取勞動檢查資料及 傳訊被上訴人另1名員工以辨明曾雅婷人別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陳稱伊於原法院所提109年度竹小調字第94號事件所出 現之曾雅婷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並非同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305頁),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請求均無關聯;再曾雅婷報 警一事尚未逾越一般處置事務之合理界線,並未侵害上訴人 身為顧客之尊嚴,亦無調閱報案紀錄及傳訊值勤員警之必要 ,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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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