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施心怡
許哲豪
劉雅婷
陳宜蕙
王秉翔
曾翠林
黃素蓉
張海寧
林緯軒
陳麗珠
吳佩青
徐續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上訴人 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賓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藍俊傑共13人向被上訴 人買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時尚bobo」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大樓),建物門牌 號碼如附表一「買受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下稱系爭房 屋),兩造並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大樓之廣告文宣上記載公共設施有 接待大廳、中庭花園、空中花園、交誼廳、會議室、視聽室 、健身房等,銷售現場並以電腦展示公共空間欲興建撞球間 、吧檯區、健身房、有氧室等。被上訴人嗣後因故未能完全 興建上開公共設施,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書立「景觀美化委託
書」,同意就系爭大樓13樓公共空間變更設計為烤肉區、休 憩亭、健身房、撞球室及lounge bar(下稱系爭公共設施) 。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興建系爭公共設施,則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 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於原審 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本金,並 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藍俊傑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 訴請求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因欠缺系爭公共設施致減少價值為 349萬5,515元,則該金額應由系爭大樓之買受人共31人如附 表二所示分配。上訴人主張應由其等共13人分配,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預售系爭大樓共31戶,上訴人與藍俊傑共 13人分別於103年、104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其基地。
㈡依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大樓之廣告文宣所示,公共設施包括接 待大廳、中庭花園、空中花園、交證廳、會議室、視聽室、 健身房等,銷售現場並以電腦展示公共空間欲興建撞球間、 吧檯區、健身房、有氧室等,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興建。兩 造嗣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系爭公共設施為在13樓設置烤肉區 、休憩亭、健身房、撞球室及Lounge Bar,並由上訴人出具 「景觀美化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設置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9條前段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本文
規定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系爭公共設施,為減少 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致系爭大樓價值減少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原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囑託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事項為:上訴人與藍俊傑共13人所買 受系爭房屋因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可得減少之價金(見原審 卷三第48-1頁)。嗣經鑑定人於現場檢視、依被上訴人提供 之規畫設計圖並訪查市場行情後,估算系爭公共設施工程總 金額為349萬5,515元,並據以依上訴人與藍俊傑共13人之持 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計算其各自減少價值如附表一即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 12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97頁)。則鑑定意 見既係以系爭公共設施工程金額為據,計算上訴人與藍俊傑 所有房屋減少價值,足證鑑定意見係逕以被上訴人未施作系 爭公共設施所節省之費用,為系爭大樓所減少之總價值。從 而本件鑑定人既就系爭大樓整體減少價值實施鑑定,並非單 獨就上訴人與藍俊傑共13人所有房屋、以及一般不動產交易 市場上具備同等級公共設施之房屋價值差異加以鑑定,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本件即應按上開鑑定金額依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31人就共有系爭公共設施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所買受系爭房屋因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所減少之價值。故 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值,應按上開鑑定 金額依伊與藍俊傑共13人就共有系爭公共設施之比例計算如 附表一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其他買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房屋之人並未訂立共同買賣 契約、亦無契約聯立關係,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 須與其他買受人平均分受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被上訴人亦 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大樓,買受人總計為31人如附表二所示( 包括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藍俊傑如編號1至13所示),有 如附表二編號14至31所示買受人所訂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 約書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至128頁〔原審卷五應編 第200頁卻誤編為第100頁、致其後頁數均有誤〕)。系爭大 樓之梯間、電梯機房、水箱等3項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共同
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五第302至32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系 爭公共設施未施作致所買受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應按上開 鑑定金額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1人就上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減少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價金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據。則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溢付該部分價金而受有利益,且其給付目的嗣後不 存在,即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價金、即附表一「原 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於106年8月7日送 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 不合。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 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買受之建物門牌號碼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判決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增加給付金額 一 施心怡 OO路OO號OO樓 26萬7,082元 11萬1,736元 15萬5,346元 二 許哲豪 OO路OO號O樓 27萬3,482元 11萬5,698元 15萬7,784元 三 劉雅婷 OO路OO號O樓 26萬6,545元 11萬1,736元 15萬4,809元 四 陳宜蕙 OO路OO號O樓 26萬7,082元 11萬1,736元 15萬5,346元 五 王秉翔 OO路OO號O樓 26萬7,082元 11萬1,736元 15萬5,346元 六 曾翠林 OO路OO號O樓 26萬7,082元 11萬1,736元 15萬5,346元 七 黃素蓉 OO路OO號O樓 26萬7,082元 11萬1,736元 15萬5,346元 八 張海寧 OO路OO號O樓 27萬3,482元 11萬5,698元 15萬7,784元 九 林緯軒 OO路OO號O樓 27萬3,482元 11萬5,698元 15萬7,784元 十 陳麗珠 OO路OO號O樓 27萬3,482元 11萬5,698元 15萬7,784元 十一 吳佩青 OO路OO號O樓 26萬6,545元 11萬1,736元 15萬4,809元 十二 徐續月 OO路OO號OO樓 26萬6,545元 11萬1,736元 15萬4,809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主建物建號(桃園市OO區OO段) 共有部分(2697建號) 應有部分(共4411/10000) 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1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減少價金金額 買受人 1 OO路OO號OO樓 2694 141/10000 11萬1,736元 施心怡 2 OO路OO號O樓 2664 146/10000 11萬5,698元 許哲豪 3 OO路OO號O樓 2681 141/10000 11萬1,736元 劉雅婷 4 OO路OO號O樓 2687 141/10000 11萬1,736元 陳宜蕙 5 OO路OO號O樓 2689 141/10000 11萬1,736元 王秉翔 6 OO路OO號O樓 2691 141/10000 11萬1,736元 曾翠林 7 OO路OO號O樓 2693 141/10000 11萬1,736元 黃素蓉 8 OO路OO號O樓 2651 146/10000 11萬5,698元 張海寧 9 OO路OO號O樓 2652 146/10000 11萬5,698元 林緯軒 10 OO路OO號O樓 2653 146/10000 11萬5,698元 陳麗珠 11 OO路OO號O樓 2646 141/10000 11萬1,736元 吳佩青 12 OO路OO號OO樓 2648 141/10000 11萬1,736元 徐續月 13 OO路OO號O樓 2678 141/10000 11萬1,736元 藍俊傑 14 OO路OO號O樓 2665 146/10000 11萬5,698元 莊詠裕 15 OO路OO號OO樓 2671 146/10000 11萬5,698元 蔡筱茜 16 OO路OO號O樓 2676 141/10000 11萬1,736元 梁 超 17 OO路OO號O樓 2679 141/10000 11萬1,736元 吳峻豪 18 OO路OO號O樓 2690 141/10000 11萬1,736元 陳亭妤 19 OO路OO號O樓 2654 146/10000 11萬5,698元 黃淑卿、黃舒曼 20 OO路OO號O樓 2656 146/10000 11萬5,698元 李秀美 21 OO路OO號O樓 2641 141/10000 11萬1,736元 楊永如 22 OO路OO號O樓 2642 141/10000 11萬1,736元 侯嘉妮 23 OO路OO號O樓 2643 141/10000 11萬1,736元 許嘉瑋、黃蕙珍 24 OO路OO號O樓 2644 141/10000 11萬1,736元 游雅帆 25 OO路OO號O樓 2645 141/10000 11萬1,736元 王俊雄 26 OO路OO號O樓 2647 141/10000 11萬1,736元 楊紅玉 27 OO路OO號OO樓 2649 141/10000 11萬1,736元 巫佩蓉 28 OO路OO號O樓 2628 141/10000 11萬1,736元 房加欣 29 OO路OO號O樓 2629 141/10000 11萬1,736元 簡志瀚 30 OO路OO號O樓 2631 141/10000 11萬1,736元 張泰志 31 OO路OO號O樓 2634 141/10000 11萬1,736元 彭珮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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