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78號
TPHV,109,上,1478,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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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君愷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上訴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即天主教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許 苑律師
被上訴人 林桶法
陳識仁
許毓良
郭容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爲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輔仁歷史學報(下稱系爭學報)第39期刊登「 《輔仁歷史學報》敬覆劉士永先生之說明」(下稱系爭敬覆說 明)一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敬覆說明言 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桶法陳識仁許毓良郭容吟(下稱林桶法4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 學(下稱輔仁大學,與林桶法4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啓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於系爭學報一期 。被上訴人林桶法4人抗辯:系爭敬覆說明言論屬於訴之追 加,係對林桶法4人突襲,伊等不同意等語(本院卷137至13 8頁、160頁、336頁、360頁)。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所謂訴之追加,係指以他訴 加入原訴。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訴外人劉士永原係中央研究院臺灣史 研究所專任研究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向輔仁大學發行之系 爭學報投稿「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下稱系爭聲明), 發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輔仁大 學係系爭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林桶法4人對系爭聲明言 論未依規定送審,亦未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即逕行刊登 於系爭學報第39期(107年6月出刊),造成伊之社會評價受 貶損,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啓事,以14號字體 、黑色粗體字刊登於系爭學報一期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敬覆 說明言論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爲。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敬覆說明一文作爲證據(原審卷3 9至40頁),僅係作爲林桶法4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 此參諸其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記載:「..被告 林桶法等四人對『系爭聲明(出刊板)內容』全文照登,除未 對其內容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外,亦『未』將劉士永修改系爭 聲明(出刊版)內容予以告知,不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有回應機會;且系爭聲明範圍本應要求劉士永以『原告所 撰系爭誤引文』內容為『限』,卻未為之;又『同步刊登』敬覆 說明,並對原告所撰誤引文『首次表示』批判意見,均應再給 予『原告回應機會』,否則均已違反『平衡報導原則』,核屬『 故意或重大輕率』..」等語甚明(原審卷576頁),是林桶法 4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系爭敬覆說明言論構 成侵權行爲,屬於訴之追加,應可採信。
 ㈢另系爭敬覆說明言論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構成侵權行爲之系 爭言論相較,二者撰寫者不同,一係系爭學報之編輯委員會 ,另一係劉士永,應調查之證據方法亦不同,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是爲顧及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上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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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