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君愷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上訴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即天主教輔仁大
學)
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許 苑律師
被上訴人 林桶法
陳識仁
許毓良
郭容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士永(下稱劉士永)原係中央研究院 (下稱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專任研究人員,於民國107年 6月向被上訴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發行之輔仁歷史學報(下稱系爭學報)投稿「敬致 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輔仁大學係系爭學報之 出版者及發行者,下設「輔仁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下 合稱系爭編輯委員會)自行規範徵稿啟事,其中第3點規定 :「每篇來稿由本學報編輯委員會初審後,送交至少2位審 查人獨立匿名審查,再由編輯委員會依據審查人所表述之 審查意見討論是否採用」、而被上訴人林桶法、陳識仁、 許毓良、郭容吟(下稱林桶法4人,與輔仁大學則合稱被上 訴人)竟對系爭言論未依上開送審程序,亦未合理查證其 內容真實性,即逕行刊登於系爭學報第39期(107年6月出 刊),造成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啓事,以14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刊登於系爭學報1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 於系爭學報1期。㈣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輔仁大學部分:伊為財團法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又 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方為系爭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系爭學 報與伊無涉,伊無審查義務。另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 案向劉士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下稱611號) 判決駁回,認定系爭言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桶法4人部分:系爭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價,受 言論自由保障,且系爭聲明非學術文稿,無需依送審規定送 審。另伊等無權修改系爭聲明,且系爭學報於第37期已刊登 上訴人所撰寫之文章,於39期刊登劉士永之系爭聲明,方符 合平衡報導原則。上訴人對劉士永所提出之前揭611號訴訟 已終結,並無法證明劉士永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名譽權 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就系爭學報第37期刊登上訴人撰寫之「中央研究院的學 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 下稱系爭誤引文)一文、於第39期刊登劉士永所撰寫之系爭 聲明(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4文字),並於同期登載系爭學報 編輯委員會撰寫之「《輔仁歷史學報》敬覆劉士永先生之說明 」(下稱系爭敬覆說明);林桶法4人為系爭學報第39期之 校內編輯委員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聲明、系爭學報第 39期頁面、系爭敬覆說明及第37期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31 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林桶法4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桶法4人擔任系爭學報第39期編 輯委員,就劉士永所寫之系爭聲明未依送審程序送審,亦未
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即逕行刊登於系爭學報第39期,致 系爭言論造成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 為林桶法4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 就林桶法4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 無法證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首應舉證證明劉士永所撰寫之系爭言論對伊構成侵權 行為,然查:
⒈上訴人前以劉士永撰寫系爭聲明妨害伊之名譽,涉有刑法第3 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對劉士永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108年度 偵字第20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有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可稽(原 審卷323至330頁)。茲簡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與劉士永間之紛爭肇因於中研院於88年4月間出版之 臺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中所刊載劉士永所撰「一九三Ο年 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中,劉士永雖宣稱 有部分論述係引用上訴人於86年6月26日中研院歷史語言 研究所主辦之學術研討會中所發表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 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 一文,惟上訴人發現有引用失據、不符原意之錯誤,遂陸 續去函要求被告與中研院更正,然上訴人認為劉士永與中 研院仍一再文過飾非,上訴人與劉士永因此衍生後續之糾 葛與訟怨。
⑵上訴人曾就上開事件向中研院之主管機關總統府提起訴願 ,經總統府於95年11月3日以華總訴字第0951006385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就該訴願結果,提起請 求更正錯誤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度裁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對劉士 永與中研院提出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5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另曾於105 年12月1日投書「民報」發表「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陳 君愷致中央研究院廖院長俊智的公開信」,以此向中研院 院長檢舉劉士永有違反學術倫常之行為,並指劉士永架空 引用、虛構事實、扭曲原意、嚴重錯譯而有錯誤與造假之 行為模式。是劉士永於系爭聲明中指稱上訴人採用訴訟手 段、媒體攻勢等情,並非毫無事實根據。
⑶上訴人曾於100年間認為師範大學博士生訴外人陳德智在臺 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中發表文章,論及上訴人所著「日 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書及「超越種族的藩 籬以外-日治時期臺、日人關係的另一個面向」一文時, 評以『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 分析』等語,對其學術聲譽造成極大之損害,而對陳德智 與師範大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彼等連帶給付50萬元 ,惟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智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參酌證人劉熙明(即臺灣歷史學會擔任副理事長及 機關刊物主編)於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曾因一篇文章投稿 問題,與上開學會產生齟齬等語,而認上訴人確有對劉士 永以外之其他學者,訴諸訴訟手段之情形,足徵劉士永於 系爭聲明中指稱上訴人以訴訟手段威嚇他人等情,並非毫 無事實根據。
⑷上訴人與劉士永間就專業學術議題之爭論,本即可受公評 之事,況細觀上訴人於106年4月出刊之輔仁歷史學報第37 期中所發表系爭誤引文中,除從頭詳述上開糾紛之肇始及 劉士永與中研院之回應、處理情形外,亦對劉士永及中研 院相關學者,語多負面批評,甚或直指劉士永:『光看這 幾句話,就可以知道劉士永此人對待知識的態度,何等輕 佻;而其論證的能力與水準,又是如何的拙劣』等語(參 該學報第242頁),則劉士永發表系爭聲明係以其觀點對 上開事件提出說明,並反擊上訴人之指責,尚非以減損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劉士永既係基於其親身經歷,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述,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依 上開說明意旨,實難謂劉士永非出於善意及有何對上訴人 為妨害名譽之不法意圖,自難率以誹謗罪責相繩。 ⑸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劉士永撰寫系爭聲明係回應 上訴人於系爭學報第37期之系爭誤引文,出發點在於以其 觀點提出說明,對上訴人之指責提出反對觀點,實非出於 惡意,並非專以減損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不構成妨 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另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劉士永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亦經109年10月30日臺北地院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本院卷41至4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上訴人與劉士於110 年9月8日調解程序達成下列共識:⑴劉士永不反對上訴人就 系爭聲明向系爭學報為平衡之聲明。⑵若劉士永於系爭學報
詢問上訴人之平衡聲明時,不為反對刊登之意思且尊重系爭 學報之職權。⑶上訴人與劉士永就系月聲明不再為民刑事之 訴訟紛爭。嗣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 足憑(本院卷283至284頁),是由兩造上開調解共識,亦無 法證明劉士永就系爭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綜上,無論上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均無法證明系爭言論 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
㈢上訴人主張林桶法4人就系爭聲明未依送審程序處理,即逕予 刊登,未為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等語,然查: ⒈系爭學報「徵稿啓事」第2點規定:「凡有關歷史學之中、英 文論著、研究討論、歷史教學、書評、及其他相關論述竭誠 歡迎賜稿。論文以一萬字至三萬字為原則,書評以一萬字以 內為原則」、第3點規定:「每篇來稿由本學報編輯委員會 初審後,送交至少二位審查人獨立匿名審查,再由編輯委員 會依據審查人所表述之審查意見討論是否採用」,有上開徵 稿啓事可憑(原審卷37頁),是關於系爭學報徵稿及審稿事 宜,需經送審程序之標的應以「學術來稿」為限,而系爭聲 明僅係劉士永針對上訴人之系爭誤引文為個人意見表達之回 應文章,性質上非學術性論文,其文責本應由劉士永個人 自負,自無庸依前揭送審程序為之。上訴人執此而主張林桶 法4人未依上開送審程序送審,亦未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 等語,殊無可採。
⒉另系爭學報第37期已刊登上訴人撰寫之系爭誤引文(系爭誤 引文見原審卷245至285頁,系爭學報頁碼自207至247頁), 上開文章內容提及:「李遠哲..照理說應該不難看出劉士永 三月六日函覆中的答辯,多是鬼扯。」、「光看這幾句話, 就可以知道劉士永此人對待知識的態度,何等輕佻;而其論 證的能力與水準,又是如何的拙劣!」、「很顯然的:劉士 永這個說法根本就是栽誣,違犯邏輯『攻擊稻草人的謬誤』( fallacy of straw man)」(原審卷279頁、280頁),已使用 相當負面辭句評論劉士永之論證能力,則系爭學報編輯委員 會決議於第39期刊登劉士永所撰寫篇幅僅4頁之系爭聲明( 原審卷31至34頁),使劉士永有在相同期刊為回應之機會, 本院認為林桶法4人並無違反平衡報導報原則。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士永所撰寫之系爭言論構成對 伊名譽權之侵害,亦無法證明林桶法4人就系爭聲明有何違 反前揭送審程序及平衡報導原則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林桶 法4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侵權行為,於法無據。
五、關於輔仁大學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因輔仁歷史學系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學報之發 行者及出版者係輔仁大學,依法人實在說,輔仁大學為財團 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輔仁大學與林桶法4人連 帶負責等語(原審卷366至367頁);輔仁大學抗辯:伊非系 爭學報之發行者及出版者,對系爭學報未參與或查核,且伊 為財團法人,無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可能等語( 原審卷487頁)。
㈡按法人於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主要有二種 類型: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結合第184條規定。法人係 就自己行為負責,並無如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條款。又 依公司法23條第2項、第8條規定,將當然負責人(公司執行 業務機關)、職務負責人(例如:經理人、監察人、清算人 等)、乃至事實上負責人,在職務範圍所為之侵權行為,均 視為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另民法第28條所定法人侵權能力 一般原則,得類推適用於無權利能力社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及合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再則,當法人未就重大職務範疇任命代表人時 應就其組織缺陷(Organisationsmangel)負責,亦即法人 必需就重大職務範疇任命代表人,以使其於特定任務範圍發 揮一定功能,而不能僅任命一個簡單事務輔助人(einfache n Verrichtungsgehilfen),倘法人未遵守此一組織義務, 則它必須被視為已賦予事務輔助人一個組織職位(Organstel lung),而進入民法第28條之責任範圍。⒉若係不具執行機 關(即代表機關)身份之職員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僅得視 情形以「僱用人」身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8條結合第184條,此時法人係就他 人(受僱人)行為負責,得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 責條款。被害人因無法知悉法人內部人事組織,是被害人無 需證明加害受僱人之人別資訊,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此外,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191條之1、之3、公平交 易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外,尚不能謂法人一 律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而成為侵權行為人。否則,法人之 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均不易認定,最後恐致法人處於需負 無過失責任及結果責任之境地。
㈢本件系爭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均係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有 系爭學報頁面可參(原審卷36頁),其出刊、發行及審稿
均與輔仁大學無涉。另林桶法係輔仁大學基於私法聘任契約 所聘任之教授,陳識仁、陳毓良及郭容吟均為副教授,此有 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69頁、77頁、83頁 、85頁),林桶法4人雖擔任系爭學報第39期編輯委員會之 校內委員,然林桶法4人與輔仁大學間不具備前述董事或其 他代表權人關係,林桶法4人亦非受僱於輔仁大學而擔任編 輯委員會校內委員。林桶法4人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退步言,縱使認定林桶法4人成立侵權行為,輔仁大學亦 無法依民法第28條結合第184條、或依188條結合第184條規 定與林桶法4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輔 仁大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並與林桶法4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於法 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法人實在說,輔仁大學得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人等語。然「法人實在說」理論中之「社會組織體說」 ,乃認法人為適於擔當權利主體地位之社會組織體。蓋個人 可以存在而表示其意思,則多數人所組織形成之社會團體, 當然亦可表示其意思而有社會價值存在之必要,從而得依法 律賦予其人格。是除依公法成立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 田水利會及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外,依私法設立之社團 、財團、祭祀公業法人,亦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私法人。準此 ,依「法人實在說」並不會導出法人一律成為民法第184條 所定侵權行為人之結論。是上訴人執法人實在說主張輔仁大 學應適用民法第184條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啓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於系爭學報1期,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言論部分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附此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省卿(本院卷214頁)主 張該名證人曾出席107年3月13日在輔仁大學文研樓1樓八方 居之上訴人、林桶法、陳識仁、該名證人、訴外人高郁雅及 2名秘書之會議,欲證明各方對上訴人所提「附條件同意」
有共識等語,然該名證人並非系爭學報第39期編輯委員會成 員,有無達成所謂附條件同意共識,核與本件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事實無涉,是本院審酌後認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