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戴朝旺
謝金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文豐
高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高燕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潘文豐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 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戴朝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高燕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潘文豐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 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謝金榜代位受領。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高燕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潘文豐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戴朝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高燕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潘文豐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 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謝金榜代位受領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戴朝旺以新臺 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上訴人戴朝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謝金榜以新臺 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 玖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謝金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得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後述追加聲明所示本息,係本於在原審已 為之主張所為聲明之擴張,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未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蕭添富於民國88年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成立瓦斯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由合夥事務執行人即被上訴人潘文豐擔任店長,並由被上訴人 高燕宏協助掌店(被上訴人當時為夫妻關係),經營臺北市北 投區桶裝瓦斯事業。潘文豐依系爭協議書每月應分潤予其他合 夥人,惟其自106年1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停止分潤,旋於同年4 月20日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1 /4(下稱雙全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高燕宏。伊於107年1月間對於潘文豐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原 審107年度訴字第527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下稱前案 )判決命潘文豐應分別給付戴朝旺、謝金榜83萬8800元、76萬 2400元本息(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分潤), 本件併主張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之分潤97萬8600 元、89萬0400元,則戴朝旺、謝金榜對於潘文豐之債權金額分 別為181萬7400元、165萬2800元。潘文豐贈與雙全街房地予高 燕宏後,其名下財產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開明段及 秀山段房地),價值甚低,該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惟因雙全街房地已遭拍賣(扣除稅費後高燕宏受分 配416萬7505元),無法再依同條第4項回復登記予潘文豐,是 高燕宏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返還雙全街房地之價額416
萬7505元予潘文豐,並依民法第242條由伊代位受領。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規定,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就雙全街房地於106年4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4月2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高燕宏應給付潘文豐181萬7400元,及其 中55萬9,2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其中27萬9,600元自107年7 月20日起;其中55萬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 1萬9400元自10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戴朝旺代位受領;㈢高燕宏應給付潘文豐165 萬2,800元,及其中50萬8,0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其中25萬 4400元自107年7月20日起;其中50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38萬1,600元自10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以下合稱 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另於本院擴張 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主張伊與潘文豐間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之分潤費用及出資額價值於110年10月8日經原法 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0號成立調解,而追加請求高燕宏再給付 36萬4706元本息、33萬2599元(追加聲明誤為33萬2488元,此 由拍賣雙全街房地高燕宏分配416萬7505元,上訴人依比例計 算戴朝旺、謝金榜分別為218萬2106元、198萬5399元可得知, 見本院卷2第137、141、143頁)予潘文豐,再分別由戴朝旺、 謝金榜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聲明為 :㈠高燕宏應給付潘文豐36萬470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戴朝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高燕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潘文豐33 萬2599元(追加聲明誤為33萬2488元,如上載),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謝金榜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含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謝金榜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明雲於107年1月17日 ,以列印時間為106年12月25日之雙全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物,對戴朝旺、高燕宏、訴外人蕭智鴻等3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即知被上訴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卻遲於108年7月25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訴訟,其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又潘文豐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當時 全部財產觀察,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總計至少為154萬3,124元 ,此財產總額已遠超過當時積欠上訴人共35萬6000元之分潤費 ,足見潘文豐為無償行為當時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並 未有害及債權之事存在,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
。且上訴人已對潘文豐名下開明段及秀山段房地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經判決確定,拍賣程序鑑定價值為277萬7,310元,是上 訴人並無受償困難。另潘文豐為無償行為前,戴朝旺已表明退 出合夥關係,謝金榜亦有意另覓合作人選,則潘文豐甚難於為 無償行為時預料合夥繼續存續、分潤費用持續發生,且潘文豐 實際上已無經營合夥事業,即無生分潤之義務。縱認潘文豐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然其在移轉登記雙全街房地前,已積欠高 燕宏300多萬元之購屋款,及從未給付高燕宏之分潤費244萬4, 400元,是潘文豐對高燕宏無任何權利得主張,上訴人代位潘 文豐向高燕宏請求給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與蕭添富於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 合夥事務執行人潘文豐擔任店長,高燕宏協助處理店務(被上 訴人當時為夫妻關係)。潘文豐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應分潤 予其他合夥人,惟其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分潤,並於106年4 月20日將名下雙全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高燕宏,又於107年10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107年1 月間對於潘文豐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前案判決潘文豐應給付 戴朝旺83萬8800元、謝金榜76萬2400元本息確定。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變賣分割雙全街房地,所得價金按各1/4 比例分配,蕭智鴻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57號於108年9月4日以1710萬元拍定,扣除執 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後,高燕宏受分配416 萬75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158至15 9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潘文豐將雙全街房地贈與高燕宏之無償行為,有害 其債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雙全街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代位潘文豐向高燕宏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雙全街房地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則夫妻贈與屬無償行為。
2.被上訴人就雙全街房地於106年4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6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士調卷第34至40頁)。贈與為無償行為,則被上訴 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夫妻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 屬於無償行為。
3.潘文豐於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雙全街房地 贈與高燕宏,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 能力,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於 106年4月20日贈與當時,潘文豐之債務,除對上訴人有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之分潤債務35萬6000元外, 尚有對高燕宏之分潤債務244萬4400元,有被上訴人書狀足 憑(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2第69頁),其債務合計為28 0萬0400元(計算式:356,000+2,444,400=2,800,400);而 潘文豐所餘財產為附表一開明段及秀山段房地,其價值為27 7萬8310元,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號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1第357至466頁),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上 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潘文豐將雙全街房地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予高燕宏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 少,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前 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知有撤銷原因,其於108年7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無 償行為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該行 為之外觀不能遽認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即難謂債 權人已知有撤銷原因,此1年之撤銷,尚不能起算。 2.上訴人於陳明雲107年1月17日對雙全街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時,知悉潘文豐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雙全街房地應有部 分予高燕宏(見本院卷2第115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尚不知 潘文豐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待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27號履行協議事件第一審勝訴,於108年1月25日持勝 訴判決至國稅局申請潘文豐財產清冊以為將來執行程序準備 時,始知潘文豐已將名下存款移轉一空,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等語,並提出查調日期為108年1月25日之104年度綜合所得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士調卷第33頁)為憑,堪認屬實,則 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章見士調 卷第3頁)請求撤銷,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高燕宏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返還雙全街房地價額416萬75 05元予潘文豐。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2.雙全街房地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各1/4之比例分配,蕭智鴻持該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7號於108年9 月4日以1710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後,高燕宏分配取得416萬7505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所述),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經核 屬實。可知雙全街房地已遭拍賣,高燕宏受分配416萬7505 元,即為其價額。
3.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雙全街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上㈠所 述,而雙全街房地已遭拍賣,無法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回復 登記予潘文豐,則高燕宏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返還其 價額416萬7505元予潘文豐。
㈣上訴人代位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 理由。
1.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243條 本文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是債務人茍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
2.上訴人為潘文豐之債權人,依前案判決,潘文豐應給付戴 朝旺83萬8800元,及其中55萬92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 其中27萬9600元自107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潘文豐應給付謝金榜76萬2400元,及其 中50萬80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其中25萬4400元自107年 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 卷第20頁);依士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 ,潘文豐應給付戴朝旺430萬1180元、謝金榜391萬3520元 (均含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間之利潤分配費用及出 資額價值,不含前案判決即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利潤分配 費用)(見本院卷2第149頁)。潘文豐積欠上訴人債務, 已負遲延責任,卻怠於向高燕宏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燕宏依民法第
179、181條規定,訴請高燕宏返還雙全街房地執行所得416 萬7505元予潘文豐,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3.戴朝旺對潘文豐之債權金額為513萬9980元(計算式:838, 800+4,301,180=5,139,980),謝金榜對潘文豐之債權金額 為467萬5920元(計算式:762400+3,913,520=4,675,920) ,合計為981萬5900元(計算式:5,139,980+4,675,920=9, 815,900),超過高燕宏應返還潘文豐之416萬7505元,故 上訴人應比例分配。依戴朝旺、謝金榜每月分潤數額之比 例計算,戴朝旺之債權比例為46600/(46600+42400)=0.52 36,戴朝旺代位受領金額為218萬2106元(計算式:4,167, 505×0.5236=2,182,106)(含上訴181萬7400元、追加之訴 36萬4706元);謝金榜之債權比例為42400/(46600+42400 )=0.4764,謝金榜代位受領金額為198萬5399元(計算式 :4,167,505×0.4764=1,985,399)(含上訴165萬2800元及 追加之訴33萬2599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㈤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規定自明。高燕宏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應返還雙全 街房地價額416萬7505元予潘文豐,戴朝旺、謝金榜就前案判 決金額83萬8800元、76萬2400元部分,得代位潘文豐請求高燕 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士調卷第124頁)翌日 即108年8月25日起,其餘134萬3306元(含上訴97萬8600元、 追加之訴36萬4706元)、126萬2999元(含上訴93萬0400元、 追加之訴33萬2599元)部分自追加聲明(筆錄見本院卷2第167 )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雙全街房地於106年4月1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 181萬7400元,及其中83萬8800元部分自108年8月25日起,其 中97萬8600部分自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戴朝旺代位受領;請求高燕宏給付潘 文豐165萬2800元,及其中76萬2400元部分自108年8月25日起 ,其中89萬0400元部分自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為部 分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 36萬4706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戴朝旺代位受領;請求高燕宏給付 潘文豐33萬2599元(追加聲明誤為33萬2488元,見上所載), 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被上訴人 給付之上訴人勝訴(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上訴經駁回(為部分利息)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潘文豐於106年4月20日移轉雙全街房地予高燕宏後之財產(即開明段及秀山段房地)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或建物謄本所在頁次 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在頁次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號鑑定價格 鑑定價格所在頁次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平方公尺 1/4 本院卷1第399頁 本院卷1第407頁 11萬4837元 本院卷1第377頁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5平方公尺 1/4 本院卷1第401頁 本院卷1第407頁 143萬4965元 本院卷1第381頁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7平方公尺 1/4 本院卷1第403頁 本院卷1第407頁 97萬5770元 本院卷1第385頁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未登記部分,木石磚造總樓數2) 142.14平方公尺 1/4 本院卷1第405頁 本院卷1第409頁 11萬9243元 本院卷1第389頁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369平方公尺 1/32 本院卷1第451頁 本院卷1第455頁 2萬6859元 本院卷1第439頁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465平方公尺 1/32 本院卷1第453頁 本院卷1第455頁 10萬6636元 本院卷1第443頁 合計 277萬8310元 說明 潘文豐名下開明段及秀山段房地,原為與潘文晶、潘文玟、潘廷均公同共有,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171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0年1月7日確定。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號為謝金榜等與潘文豐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
附表二戴朝旺對潘文豐之債權
A欄 B欄 C欄 編號 期間 債權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分潤費55萬9200元 附表一編號1、2之B欄金額為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527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戴朝旺對潘文豐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分潤債權金額(士調卷第20至32頁) 2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分潤費27萬9600元 3 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利潤分配費用及出資額價值共計430萬1180元 1.附表一編號3、4之B欄金額為士林地院110年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戴朝旺對潘文豐之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利潤分配費用及出資額價值金額(見本院卷2第149頁) 2.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B欄調解金額為①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39個月分潤費打7折計,②出資額為上訴人合計890萬元打65折後為578萬5000元依協議書比例拆分(筆錄見本院卷2第170頁)。 4 出資額價值 合計 513萬9980元 說明 依原證1協議書戴朝旺每月應受分潤數額為4萬6600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527號判決主文第2項:潘文豐應給付戴朝旺83萬8800元,及其中55萬92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其中27萬9600元自107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20頁)。 士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0號調解內容:潘文豐願給付戴朝旺430萬1180元(不包含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527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見本院卷2第149頁)。 戴朝旺於108年7月26日在原審起訴時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107年度訴字527號判決本息,及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分潤費55萬9200元,並由戴朝旺代位受領(見士調卷第2頁);於109年3月19日在原審追加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分潤費41萬9400元,並由戴朝旺代位受領(見原審卷第247、270頁);於110年11月9日在本院追加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36萬4700元,並由戴朝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2第168頁)。 依上訴人每月分潤數額之比例計算,戴朝旺之債權比例為46600/(46600+42400)=0.5236。雙全街房地價額為416萬7505元,戴朝旺代位受領金額為218萬2106元(計算式:4,167,505×0.5236=2,182,106)(含上訴181萬7400元及追加之訴36萬4706元)。 高燕宏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應返還雙全街房地價額416萬7505元予潘文豐,戴朝旺代位受額之218萬2106元,就前案判決金額83萬8800元部分,得代位潘文豐請求高燕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其餘134萬3306元(含上訴97萬8600元、追加之訴36萬4706元)部分自追加聲明(筆錄見本院卷2第167)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可參上訴人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2第137頁)。
附表三謝金榜對潘文豐之債權
A欄 B欄 C欄 編號 期間 債權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分潤費50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2之B欄金額為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527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謝金榜對潘文豐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分潤債權金額(士調卷第20至32頁) 2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分潤費25萬4400元 3 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利潤分配費用及出資額價值共計391萬3520元 1.附表一編號3、4之B欄金額為士林地院110年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謝金榜對潘文豐之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利潤分配費用及出資額價值金額(見本院卷2第149頁) 2.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B欄調解金額為①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39個月分潤費打7折計,②出資額為上訴人合計890萬元打65折後為578萬5000元依協議書比例拆分(筆錄見本院卷2第170頁)。 4 出資額價值 合計 467萬5920元 說明 依原證1協議書謝金榜每月應受分潤數額為4萬2400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527號判決主文第1項:潘文豐應給付謝金榜76萬2400元,及其中50萬8000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其中25萬4400元自107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20頁)。 士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0號調解內容:潘文豐願給付謝金榜430萬1180元(不包含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527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見本院卷2第149頁)。 謝金榜於108年7月26日在原審起訴時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上開所示本息,及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分潤費50萬8800元,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見士調卷第2頁);於109年3月19日在原審追加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分潤費38萬1600元,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見原審卷第247、270頁);於110年11月9日在本院追加請求高燕宏給付潘文豐33萬2599元,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見本院卷2第168頁)(追加聲明誤為33萬2488元,見事實及理由欄)。 依上訴人每月分潤數額之比例計算,謝金榜之債權比例為42400/(46600+42400)=0.4764。雙全街房地價額為416萬7505元,謝金榜代位受領金額為198萬5399元(計算式:4,167,505×0.4764=1,985,399)(含上訴165萬2800元及追加之訴33萬2599元)。 高燕宏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應返還雙全街房地價額416萬7505元予潘文豐,謝金榜代位受領之198萬5399元,就前案判決金額76萬2400元部分,得代位潘文豐請求高燕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其餘126萬2999元(含上訴93萬0400元、追加之訴33萬2599元)部分自追加聲明(筆錄見本院卷2第167)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可參上訴人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2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