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63號
TPHV,109,上,126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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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8VI Glob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 國公司,有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理局之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簽署 之「Shareholder Agreement」(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



條約定:「股東有關本股東協議而無法和平解決爭議,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5頁、 第156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認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約定:「與本股東協議有關 ,或與公司經營有關,或有關股東之權利或義務有關之爭議 ,應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5 頁、第156頁),是兩造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 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第7條雖約定:「高(即高晨欣 ) 和林(即林修禾)作為公司員工以外的股東,同意自本股東 協議簽署之日起5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進行,或從事與 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使本股東協議終止後仍然有效。 若高和林違反本條競業禁止義務時,應負返還從公司獲得的 所有收入之責任。」(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惟其文義 並未約定返還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兩造 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已自楷洋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洋公司)受領之報酬。是本件訴 訟係屬給付之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自已具備 ,至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此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此部 分詳後述),尚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上訴人就此容有 誤會,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 資成立、經營楷洋公司,而楷洋公司係以經營理財教學服務 為目的,設立「VIC(Value Investing College)價值投資 學院」招募學員。而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自簽署之日起5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進行



,或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惟被上訴人竟於系爭股 東協議書簽署後未滿5年內,擔任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楷公司)之董事(高晨欣並擔任董事長),林修 禾並以訴外人鄒美麗之名義成立聚億國際新網路有限公司( 下稱聚億公司),而上楷公司與聚億公司係從事經營與楷洋 公司相同之理財教學服務,自已違反上開約定,而林修禾高晨欣自系爭股東協議書簽署之日起已至少自楷洋公司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341萬1,364元、101萬4,375元之報酬。 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㈠林修禾高晨欣分別給付上 訴人341萬1,364元、101萬4,375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修禾應給付上 訴人341萬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高晨欣應給付上訴人10 1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林修禾為著名理財教育講師,且自101年5月25日起即成立經 營上楷公司,上訴人與林修禾亦係因先前合作愉快,而共同 成立楷洋公司,上楷公司並有一再協助上訴人在台經營事業 。而訴外人Seah Weiming(下稱石偉民)於107年1月3日至1 08年1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Chief Executiv e Officer,簡稱CEO),其得代表上訴人在台行使所有權力 ,其為借重林修禾在台擔任講師之名氣,進一步推展楷洋公 司業務,故有於107年10月8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 解除競業禁止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同意書),同意解除被 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是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 書之約定,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又上訴 人倘有就石偉民之代表權限進行限制,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 據法,然依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董事得行使公司所 有權力,且上訴人選擇與被上訴人合作,本即係要借重被上 訴人在理財教學方面之經驗及資源,而石偉民代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解除同意書,亦係為有利於楷洋公司之擴 大發展,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並未經營聚億公 司,且石偉明縱未簽署系爭解除同意書或系爭解除同意書係 屬無效,因被上訴人從未自上訴人處領得任何款項,上訴人 當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一)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



同出資成立楷洋公司。
(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7條(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之中 文內容:「高(即高晨欣) 和林(即林修禾)作為公司員工 以外的股東,同意自本股東協議簽署之日起5年內,不得 直接或間接地進行,或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 使本股東協議終止後仍然有效。若高和林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義務時,應負返還從公司獲得的所有收入之責任。」。(三)被上訴人有經營上楷公司。
(四)林修禾自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日起,自楷洋公司收受34 1萬1,364元款項;高晨欣自楷洋公司收受101萬4,375元款 項。
(五)上訴人公司係8VI Holdings Limited的子公司,由8VI Ho ldings Limited百分之百持股。
(六)石偉明有於107年10月8日簽署系爭解除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共 同出資成立、經營楷洋公司。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7條有約 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另外從事經營上楷公司、聚億公司,自應返還其等自楷洋公 司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辯述 。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兩造有於106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共同出 資成立楷洋公司。而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自本股東協議簽署之日起5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地 進行,或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使本股東協議 終止後仍然有效。若被上訴人違反本條競業禁止義務時, 應負返還從公司獲得的所有收入之責任。而林修禾、高晨 欣自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日起,已分自楷洋公司收受34 1萬1,364元、101萬4,375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是被上訴人倘有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之約定,原應分別返還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二)惟被上訴人辯稱,石偉明前於107年10月8日已有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解除同意書,而解除被上訴人之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解除同意書為據。 經查,石偉明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簽署系爭解除 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參系 爭解除同意書係載:「鑒於8VIC GLOBAL PTE. LIMITED( 即上訴人)...與高晨欣林修禾於西元2017年9月11日簽 署股東合約(即「Shareholder Agreement」,下稱:「 股東合約」)共同在臺灣成立楷洋公司,由林修禾擔任董



事長;鑒於8VIC之法定代理人為石偉明(英文名為Seah We iming)...;鑒於上楷公司為一在台灣合法成立的公司, 林修禾亦為該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170,000股、高晨欣為 該公司董事持有30,000股,於楷洋公司成立前即均已協助 承租台北市襄陽路辦公室,並協助後續營運;鑒於8VIC於 楷洋公司成立前至成立後,均持續與上楷公司進行合作, 且8VIC擬加深與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與由高晨 欣、林修禾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公司,一同合作建立線上投 資教學或其他與競業禁止限制有關之業務、服務或財務投 資。因此,8VIC於西元2018年10月8日,經三方簽署本同 意書,均同意解除楷洋公司董事長林修禾之過去與現在之 競業禁止義務,及股東合約第7條之全部有關對高晨欣林修禾之競業禁止限制,以加強業務、服務、財務等合作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見石偉明係代 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解除同意書等情。又依 證人石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後擔任上訴 人公司CEO,CEO是管整家公司每天所做的生意,上訴人公 司都是由我做決策,楷洋公司算係上訴人公司的外國夥伴 ,107年8、9月間,林修禾有要求要解除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我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解除同意書 ,我是總部的CEO,解除競業禁止係屬我權限範圍等語( 原審卷第312至319頁),且依上訴人自承,石偉明擔任過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依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 石偉明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係至107年12月27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第6頁),及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 其上記載石偉明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8VI Holdings Limited(上訴人公司為8VI Holdings Limited 之子公司,為8VI Holdings Limited百分之百所持有,見 不爭執事項㈤)於澳洲證券交易所(即ASX)所為公告(石 偉明自107年1月3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CEO,見原審卷第22 9至231頁)、上訴人先前委請新加坡UniLegal LLC律師事 務所寄發予石偉明之律師函載有:「⑵You were part of management of 8VIC Global until you were dismissed in January 2019.」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同 旨,足見石偉明簽立系爭解除同意書之時,係身任上訴人 公司董事兼CEO,應具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解除同意 書之權限(此部分詳下述),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因系 爭解除同意書而為解除,上訴人再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 求返還前開已受領之款項,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石偉明於原審時之證述,系爭解除同意書係 其在台所簽立,但石偉明於107年10月8日並未在台,故系 爭解除同意書非於上揭時間所簽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 ,石偉明係於107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解除同意 書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要撤 銷自認,自應證明該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就此,上 訴人雖有提出石偉明之機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1頁)為 證;然參以上開機票資料,僅足證明石偉明有於107年10 月8日0時5分搭乘班機自日本東京前往新加坡等情;然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偉明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頁),石偉明則於107年10月8日確有入境我國等情 ,則單憑上開機票資料,自難認上訴人前開自認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事,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石偉明有於107年9月27日8VI GLOBAL(8VI Holdings Limited與8VI GLOBAL均係8I集團之成員之一) 股東常會召開之前,宣布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CEO,故 系爭解除同意書簽署之時,石偉明已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 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上訴人公司前 董事Zane Lewis之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至449頁 );惟參以上開切結書係載:107年9月25日會議石偉明( 即Sean)突然向所有與會人員宣布,他將辭去8VI Group 的總執行長及董事職位。我聽了很驚訝。Sean做此項宣布 時,本人也有機會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聽到消息均無 驚訝或擔憂之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核其 內容僅係表示石偉明有於上開會議上宣告其即將辭任8VI Group的總執行長及董事職位,但石偉明並未說明其辭任 之確切時點,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會 議係股東常會前之一個會前會,係管理階層就股東會議事 項可能有集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該次 會議僅係公司管理階層為因應即將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之 內部討論會議,並未對外正式公開,且該會議亦非要處理 石偉明是否續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CEO之相關事宜,而 承前所述,依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石偉明擔任上訴人 公司董事係至107年12月27日,且上訴人先前寄發之律師 函亦認石偉明直至108年1月始非8VIC Global之管理階層 人員,則難僅以石偉明於上揭時間有為前開陳述,即謂其



於107年9月27日即已辭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CEO云云。(五)上訴人又主張石偉明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CEO,上訴人 公司對其授權範圍主要僅有教學業務之發展,並未包括得 代表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由董事會審查 云云。經查:
  1、上訴人主張石偉明之代表權限有所設限,無非係以8VI Ho ldings Limited於澳洲證券交易所所為公告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98頁、原審卷第227至231頁);然核以上開公告, 僅係表示8VI Holdings Limited為一澳洲之上市公司,該 公司就其有於107年1月3日指派石偉明擔任上訴人公司CEO 乙情,基於資訊公開之責而為公告,並非上訴人公司要以 此限定其對CEO之授權範圍等情。復參諸上開公告所載: 「Within the Group,Sean(即石偉明)is responsible for the growth and development of the Education se gment across the globe including Singapore,Malaysi a,Taiwan,Myanmar,Vietnam,India and Dubai.」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旨在說明石偉明於集團中負責包括 台灣等國在內的全球教育部門的增長和發展,非謂石偉明 之代表權限僅限於教學業務方面。是上訴人以前開公告而 謂石偉明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權 限云云,難認可採。
  2、復參諸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7條規定:董事會得將其權力 委託給由其團體成員(們)組成之委員會、或委託給董事會 認為適合的其他人士(們)。任何依此成立之委員會或依此 被授權之人士行使因此被委託之權力時,應遵守董事會對 其可能加諸之任何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53頁 ),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本得授權執 行長代表董事會執行職務,復承前所述,石偉明當時係身 任上訴人公司CEO兼董事,而證人石偉明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CEO是管整家公司每天所做的生意,董事是管大方 向,並聘請CEO ,在新加坡多數都是董事管大方向,其他 都由CEO來處理,基本上全部的決定CEO都可以做,除了要 動用到一定資金時,需要另一個人核准,其餘事情都是CE O可以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訴人與石偉明間並無簽立 書面契約,亦無明確授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可見上訴人就石偉明之代表權限,並未做任何明確限制 ,則石偉明自得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從事(除動用資金外 )營運所涉之相關事宜等情。再衡諸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 源於系爭股東協議書,而系爭股東協議書僅係兩造間為合



作經營楷洋公司所簽立,性質上為一商業契約,且依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屬違約金 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是系爭股東協議 書內所涉事項(包含解除其中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 屬上訴人公司對外營業所涉之事務範疇,自得由董事兼CE O之人代表上訴人公司進行簽立,此觀諸系爭股東協議書 簽立之時,上訴人公司亦係由當時之CEO即PAULINE TEO P UAY LIN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即 足印證。此外,參諸系爭解除同意書載有:「鑒於8VIC於 楷洋公司成立前至成立後,均持續與上楷公司進行合作, 且8VIC擬加深與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與由高晨 欣、林修禾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公司,一同合作建立線上投 資教學或其他與競業禁止限制有關之業務、服務或財務投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石偉明簽署系爭 解除同意書係為加深上訴人公司與上楷公司之合作,以助 於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解除後即當然會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則當時身 任董事兼CEO之石偉明自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解除 同意書而解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 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石偉明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簽署 系爭解除同意書,應屬學理上之專斷行為云云;惟查上訴 人就其所謂之專斷行為,其內涵或意旨為何?上訴人係援 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下稱 他案臺中高分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432號判決(下稱他案臺中地院判決)等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6頁、第170至171頁),然查他案臺中地院判決 所涉爭執事實為公司總經理有無權限代表公司開立支票向 他人借款;另他案臺中高分院判決則為生技公司專利權之 讓與,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202條所示須 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是上開二事件所涉事實與 本件顯屬不同,得否逕予援引比擬,已屬有疑。又法院係 依個案獨立審判,並不受他事件之認定所拘束,且他案臺 中地院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 意旨係謂:「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 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 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 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亦無法得出董事兼CEO之石偉 明,即無代表公司簽署系爭解除同意書之權限。則上訴人 以前開主張而謂石偉明簽署系爭解除同意書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經上訴人以系爭解除同意書而 為解除,則被上訴人雖有經營上楷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 ),並從事與楷洋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均無依該條約 定負返還其等自楷洋公司取得款項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林修禾高晨欣 應分別返還341萬1,364元、101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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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億國際新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