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92號
TPHV,109,上,119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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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伯堯(即林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堯(即林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怡岑(兼林文山承受訴訟人)
林松霖(兼林文山承受訴訟人)
邱于庭(即林文山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即林文山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及戊○○(除個別時稱其姓名外, 下合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稱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庚○○、 丙○○、被上訴人己○○(下稱己○○)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下稱丁○○)(上開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林水川(於原審死亡,已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01頁)起訴主張:
  伊為乙○○之父親,乙○○與丁○○為夫妻,甲○○及己○○分別為丁 ○○之父親與弟弟。乙○○與丁○○於94年結婚後,共同居住在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伊則居住



於○巷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丁○○與伊在 生活上迭有衝突,丁○○偕同未成年女兒返回娘家居住。民國 105年3月間,伊因配偶陳素梅罹患癌症,而委託乙○○之同學 即訴外人辛○○照護陳素梅至同年11月間逝世為止,伊於同年 12月31日晚間9時許,致電辛○○請其前來結清醫療費用,辛○ ○於同日晚間約11點30分抵達系爭3樓房屋,於翌日(即106 年1月1日)凌晨,有不詳男子於系爭3樓房屋門外敲門叫喊 ,表示其駕車不慎擦撞乙○○停在樓下之車輛,希望入內協商 ,詎伊甫開門,即有數人自梯間闖入系爭3樓房屋,伊以身 體阻擋渠等入內,渠等竟以推擠、揮舞手部等強暴行為侵入 系爭3樓房屋,並以拳頭攻擊伊,致伊受有左胸部挫傷等傷 害,乙○○至門口察看,見狀遂以身體卡住大門避免渠等繼續 進入,亦遭渠等毆打受傷(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所涉侵權行 為則稱系爭侵權行為)。嗣警察到場控制場面後,伊始確認 闖入之人包含丁○○、甲○○及己○○(下稱丁○○等3人),伊嗣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其他醫院簡稱略同)治療。而伊於上述遭毆打過程中 ,因丁○○等人攻勢猛烈,致伊重心不穩向後退,左腳撞擊置 於門口附近之滅火器而受傷,且一直未能痊癒,於同年5月 經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判定伊因左腳姆趾受傷引起敗血症而進 行截肢手術。丁○○及甲○○(下稱丁○○等2人)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罪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 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因 丁○○等3人與徵信社人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隱私、居住安寧及自由等權利,且導致伊左腳截肢。伊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伊 左腳受傷截肢之醫療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萬8,869 元(包括:醫療費用18萬0,234元、救護車費用5萬2,000元 、住院期間之奶粉、尿布、看護墊3,000元、藥物及補品6萬 元、殘肢痠痛貼布及繃帶等耗材3萬6,000元、義肢26萬元、 輪椅3,000元、助行器1,200元及氧氣機2萬3,435元)及看護 費用計4萬8,000元,暨伊上開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計250萬 元,合計316萬6,869元,而於原審聲明:㈠丁○○等3人應連帶 給付林水川316萬6,869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其餘則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丁○○ 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丁○○等2人連帶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 ,己○○應與丁○○等2人連帶給付。㈢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308萬6,8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8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丁○○等2人附帶上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林水川之住居所為丁○○與乙○○於婚姻關係中之共同住所,丁 ○○係因乙○○一再以粗暴言語為精神上疲勞轟炸而被迫離家, 丁○○對該住所有居住使用之權,甲○○與徵信社人員係經丁○○ 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故均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言,即無 侵害林水川隱私權或居住安寧等情。又本件係因丁○○與乙○○ 分居期間,乙○○與辛○○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事發當時, 因辛○○深夜滯留上開丁○○與乙○○之共同住所,丁○○等2人為 查明此事,始請徵信社人協助調查,而林水川當時見丁○○等 2人來訪,即強行阻擋渠等入內,令人懷疑辛○○深夜到訪並 不單純,後續衍生之衝突,係可歸責於林水川及乙○○之事由 所致。又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刑案勘驗當時錄影光 碟之內容,可知丁○○等2人始終未出手毆打林水川,係因林 水川先推甲○○而引發後續衝突,此非丁○○等2人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前所能預料,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徵信社人員之 揮拳行為,係其個人臨時起意,丁○○等2人並無與其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認丁○○等2人仍有侵害林水川之權 益,然係因林水川阻擋丁○○及丁○○所同意之甲○○與徵信社人 員進入丁○○住所,且不願說明辛○○深夜滯留上址之原因所致 ,故應不符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應認林水川亦與有過失 ,應免除丁○○等2人之責任。其次,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 林水川於106年1月1日所受傷害為左胸部挫傷,上訴人請求 之財產上損害66萬6,869元均係林水川於同年5、6月間治療 左腳截肢及其後敗血症之費用,林水川左腳截肢及敗血症等 疾症,係因林水川自身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所引起,與系 爭衝突事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財產上損害
  之請求,均屬無據。再者,己○○與本次事件無涉,而林水川 及乙○○告訴己○○涉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等罪嫌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714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108年度偵字第1261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己○○應負上開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丁○○等2人並於本院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322至323頁):   ㈠乙○○與丁○○為夫妻,林水川(於107年8月12日死亡)為乙○○ 之父,甲○○則為丁○○之父。本件上訴人主張丁○○等2人所犯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 刑案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 71號),就丁○○等2人論罪科刑部分,改判丁○○等2人共同犯 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己○○為丁○○之弟,乙○○及林水川因認己○○涉於同上之時間及 地點,與丁○○等2人共同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剝奪 行動自由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己○○提出傷害 、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0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呈堯(因對林水川拋棄繼承,故未承受 林水川本件訴訟),復以己○○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等2 人共同涉犯傷害、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為由,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等 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 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呈堯不服聲請 再議中。
 ㈣就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系爭刑案勘驗結果如 下: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一 審卷)一第186至188頁。
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9 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丁○○等3人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因共同觸犯無故 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等罪,致林水川受有左胸部挫 傷之傷害,復導致林水川左腳姆趾受傷,引起敗血症,而進 行左腳截肢手術,侵害林水川之身體、隱私、居住安寧及自 由等權利,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丁○○等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有關林水川左腳截肢之醫療相關費用計61萬8,869元及看 護費用計4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計66萬6,869元) 暨林水川上開權利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計250萬元,合計316 萬6,86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中 受有左腳大拇指傷害,導致後續敗血症及進行左腳截肢手術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己○○在系爭衝突事件中亦參與丁○ ○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丁○○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前揭㈠林水川所受傷勢,請求醫療相 關費用66萬6,869元(含看護費用)及對丁○○等3人就系爭侵 權行為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含左胸部 挫傷部分),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受有左腳大拇指傷害 ,導致後續敗血症及進行左腳截肢手術,尚無從認定屬實: ⒈查上訴人主張林水川於106年1月1日系爭衝突事件中,左腳撞 到放置在系爭3樓房屋門口附近之滅火器而受傷,嗣因未能 痊癒,於106年6月18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左腳截肢手術等 情,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室紀錄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對林水川確於上開時間在馬偕紀 念醫院進行左腳截肢手術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此與系爭 衝突事件有關。而參林水川所提出其於系爭衝突事件後經送 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該醫院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部分,僅敘及左胸部挫傷或左胸壁挫傷(left c hest wall contusion),主訴部分,亦僅提及胸部鈍傷及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被打到胸部,目前胸悶等 情,而均未提及其左腳有何受傷或疼痛之事(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復偵字第2號卷〈下稱復偵2卷〉第123至129 頁、原審附民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主張林水川之左腳 於系爭衝突事件中撞到系爭3樓房屋門口附近之滅火器而受 傷一節,並無當時或短期間內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資料等客觀 證據可供參酌。
 ⒉又據林水川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6年4 月18日因左腳大姆指蜂窩性組織炎及左下肢膿腫前往該院整 形外科就醫;其於106年5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單之病史記載 :6個月前他開始注意到左腳大拇指外側指甲皺褶疼痛及紅 斑。最初以為是甲溝炎(臺語俗稱「凍甲」,係趾甲周圍軟 組織之化膿感染)……隨後的膿腫發展成組織缺損且惡化為壞



死性傷口,他前來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被建議清創及截肢等 情(6 months earlier,he began to notice pain and ery thema of the lateral nail folds in left big toe. At first, he thought it as paronychia.……Subsequent absc ess, tissue loss developed and deteriorating to a ga ngrene wound.He had been to our plastic surgery OPD. Debridement and amputation were suggested.)(見本院 卷一第281、297頁)。足見,導致林水川左腳截肢之左腳大 拇指蜂窩性組織炎及左下肢膿腫,顯可回推林水川於105年1 1月中旬即出現之左大拇指外側指甲皺褶疼痛及紅斑陸續惡 化之結果,而非該部分後續有何受傷情事。 
 ⒊再者,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後,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 :「(可否詳實敘述當時情形?)……衝進來的3人都毆打我 ,其中第3個毆打我的人我認出是甲○○,他們3人都打我左胸 ,造成我心臟疾病有些復發……(你遭甲○○毆打成傷,受傷部 分為何?)我的左胸部挫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下稱偵29055卷〉第23至25頁、原審 卷第451至453頁),未提及其左腳亦有受傷或疼痛等情事。 嗣林水川於其左腳截肢後,於106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就系爭衝突事件對丁○○等3人提出刑 事告訴時,仍僅敘述其遭對方「以拳頭攻擊頭部與胸部」, 並主張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未提及 其左腳在系爭衝突事件中受傷及其左腳截肢與系爭衝突事件 有關(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下稱 他5915卷〉第3至23頁);且在此之前,無論係乙○○或辛○○警 詢,亦均未提及林水川在系爭衝突事件中左腳有所受傷(見 偵29055卷第29至41頁)。則上訴人上開事實主張,已難遽 採。
 ⒋嗣乙○○於106年9月13日、林水川於106年11月17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個案評估時,雖表示林水川於系 爭衝突事件中被打傷,原本小腿血液循環就不好,變得嚴重 ,因而截肢等情;嗣於106年11月27日則表示林水川截肢與 系爭衝突事件有關,要求賠償100萬元(見復偵2卷第13、20 、28頁)。林水川復於107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我退後時我的腳才會踢到滅火器(改稱撞到滅火器)」云云 ;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你如何踢到滅火器 ?)我後退時,左腳左側踢到滅火器……我被打之後撞到滅火 器。(你腳何處受傷?)腳手頭及左小腿的左側,靠近小腿 肚。(你腳當時有無流血?有無傷口?)沒有出血,沒有傷 口,醫生說血路不通……我後退時小腿肚去撞到滅火器。」云



云(見復偵2卷第61、240至241頁)。林水川於106年6月18 日已左腳截肢,惟其上開歷次所陳,不僅就撞到或踢到滅火 器及有無受傷語焉不詳,且全未提及導致其左腳截肢之左腳 大拇指傷害,則其左腳大拇指是否在系爭衝突事件中因碰觸 滅火器而受傷,即非無疑。
 ⒌乙○○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到醫院時,父親有說他後退時, 滅火器倒下來打到左腳,沒說是大拇指,伊沒看到此情,因 他當時穿著鞋子,伊也沒看他腳的狀況;過2、3週後,他說 他腳被滅火器打到沒有好,伊看他的左腳,就是大拇指發紫 發紅,但沒傷口,他的左腳就是因此截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至347頁);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到醫院時,父 親提到衝撞中他的腳踢到滅火器滅火器倒下來打到他的左 腳靠腳趾部位,沒講哪個腳趾,他當下穿著襪子,伊有看他 小腿脛骨內外側,沒看到明顯腫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0頁);另證人辛○○於本院證述:農曆年後有一天伊去 看林水川,他說腳有一個傷口很久沒好,是當天他們衝進來 ,滅火器倒下來砸到腳,當天伊跟林水川去林口長庚掛急診 ,他當天沒說腳痛,伊當時不知道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2至353頁)。惟若上訴人於林水川就醫時即已聽聞林水 川敘及上情,且具護理師身分之辛○○當時亦陪同就醫,卻未 求諸醫師診斷其腳傷,實已有違常情,且如前述,林水川之 左腳於106年6月即已截肢,若林水川或乙○○認此係源自系爭 衝突事件,然於106年9月具狀告訴時及之前卻均未提及此情 ,林水川嗣後數次偵訊亦未提及左腳大拇指受傷(詳見上開 ⒉⒊),則渠等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無其他客觀 事證可佐,實難遽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林水川左腳截肢,或甚至導致左腳截肢大姆指蜂窩性組織炎及左下肢膿腫,尚難遽認可歸咎於系 爭衝突事件中丁○○等人之系爭侵權行為。
 ㈡乙○○等2人主張己○○在系爭衝突事件中,亦參與丁○○等2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屬實: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中,己○○亦在場參與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強制及傷害等侵權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己○○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1日係在南投縣 進行電梯維護保養工作等語,及提出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公司出具之電梯維修保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30、133頁)。查林水川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 伊打開門,甲○○及2名陌生男子未經伊同意就衝進伊家,1人 在門外,衝進來的3人毆打伊左胸,乙○○衝出來擋在伊前面 ,那3個人又打乙○○,其中1人趁隙帶著突然出現的丁○○進入



伊家等語(見偵29055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乙○○於106年1月1日警詢時亦陳述:甲○○帶人要強行進 入伊家,伊父親拒絕他們進入,甲○○便和其中兩名伊不認識 的人動手毆打伊成傷,後來甲○○他們報警,警方就來處理了 等語(見偵29055卷第29至30頁)。可見,林水川及乙○○最 初均一致之陳述,就系爭衝突事件中無故侵入林水川住宅等 侵權行為之人,除丁○○等2人外,其餘均為不認識之陌生人 ,即己○○未曾出現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中。
 ⒉乙○○嗣雖改稱己○○亦係參與無故侵入林水川住宅等侵權行為 之人之一云云(見偵29055卷第31至33頁)。然參前述乙○○ 與林水川之106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同上㈠之⒊),係敘述 :「……警察到場……乙○○始發現渠等不明人士中竟有丁○○、甲 ○○及己○○,警方到場控制情勢後,將相關人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云云(見他5915卷第13頁),果若屬實,乙○○於系爭 衝突事件結束後之當日警詢(即其上開106年1月1日警詢) ,即無仍稱系爭衝突事件中參與系爭侵權行為者,除丁○○等 2人外,其餘均為不認識之陌生人之可能,乃乙○○嗣改稱己○ ○於系爭衝突事件中亦有在場云云,已無從遽採。又林水川 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固與乙○○為共同主張,即己○○亦係在系 爭衝突事件中與丁○○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云云。然林 水川於107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僅表示係告訴丁○○侵 入住宅及告訴甲○○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見復偵 2卷第61頁),其亦未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判中 陳述其當時見到己○○之情況。乃甲○○嗣後於刑事告訴狀更易 其最初陳述,亦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丁○○等2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 畫面中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人,有一戴半黑框眼鏡、身穿紅 色外套之男子(下稱待鑑人),即為丁○○之弟弟己○○云云。 經查,丁○○等2人於系爭刑案已提出上開錄影畫面就該待鑑 人擷取之照片與己○○本人相同角度之照片以供比對,然尚無 從認該等照片中待鑑人與己○○有何特徵相符而可認定係同一 人(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1頁)。嗣本院經 徵得己○○之同意,當庭對其拍攝各個角度之照片(本院卷二 第130、135至145頁),連同上開丁○○等2人所提比對照片、 上訴人所提己○○生活照(本院卷二第169、269至273頁), 暨該等照片電子檔,作為供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別上開錄影畫面中之待鑑人是否為比對資料中之己○○,然該 局嗣以110年7月20日調科伍字第11003244540號函復:本案 送鑑動態影像檔案係翻攝監視器螢幕播放畫面,影片清晰度 欠佳。且送鑑資料僅提供待鑑人側面臉部影像無正面畫面,



無法進行臉部辨識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 是以,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亦無從認定己○○於系爭衝突事件 確實在場,自無從認己○○亦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錄影檔案之完整原始檔 ,否則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當 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然被上訴人表示可提出之影片檔均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6頁),且該錄影檔案非在畫面中之丁○○等2人所拍攝 ,而拍攝之童品堯則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護字第50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證述該錄影檔案損壞而未能 提供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上訴人雖 稱童品堯在上開另案所為證詞涉及偽證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故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然童品堯所涉偽證罪嫌,乃 其出庭具結而就有關系爭衝突事件當事人間互動過程及情形 與上開另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核與其證述己○○ 於系爭衝突事件並不在場及上開錄影檔案已損壞而未能提供 等情無涉,此參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8661號檢察官起訴書足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1頁 )。則無從認被上訴人尚持有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之錄影檔案 卻故意隱匿或甚至予以滅失或致礙難使用而不予提出之情事 ,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 有關己○○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實。
 ⒌證人辛○○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警察來時,伯父(即林 水川)一直說他這邊(指胸腔)痛,謝警員就趕快幫他叫救 護車,救護車來時伊跟著送伯父去醫院,下去時,樓下有很 多陌生人,鄰居都來看,最明顯的是看到丁○○一家人站在路 燈下,丁○○站最右邊,再來她媽媽、她爸爸然後她弟弟,伊 當時不認得她父母,她弟弟雙手交岔抱胸,因她弟弟很高, 所以很好認,伊之前沒見過,是伊事後問的等語(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二第20至27頁)。然其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亦未 提及己○○在場(見偵29055卷第35至41頁)。另參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警察謝文偉於偵訊時證述:伊到場時,看到乙○○及 林水川在入門處,丁○○及辛○○在裡面的房間,甲○○他們在門 口,伊到時只看到甲○○,並沒有看到己○○,乙○○說林水川身 體不舒服,所以伊叫了救護車,伊先請丁○○及甲○○先回泰山 分駐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 卷〈下稱偵續36卷〉第52至53頁),可知謝文偉到場時,雙方 仍呈現對峙狀態。則若當時情況如乙○○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述



,其於警察到場時即發現己○○在場,後續復如辛○○所述,己 ○○尚在屋外路燈下,顯示其並未即時躲避或離去,則乙○○等 人顯無不能當場向謝文偉指出己○○參與系爭衝突事件之理。 然林水川及乙○○暨辛○○卻無一於最初警詢時提及己○○亦參與 系爭衝突事件或於當時在場。復因辛○○立場與被上訴人對立 ,則其嗣後為上開證詞,亦非無疑,而尚難遽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己○○在系爭衝突事件中,亦參與丁○○等2人 之系爭侵權行為,亦難認定屬實。  
 ㈢上訴人就丁○○等2人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精神慰撫 金含左胸部挫傷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暨乙○○主張林水川因受有左腳大拇指傷害致後續敗血症及 進行左腳截肢手術之醫療相關費用66萬6,869元(含看護費 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 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 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或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 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 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自由權包括居住之私人生 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又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 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 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進而保障 隱私及居住安寧。至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查丁○○因懷疑乙○○與辛○○有染,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 ,與甲○○、童品堯及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為蒐集乙○○與辛



○○間通姦事證,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106年1月1日凌晨1時許間,先由徵信 社人員按林水川系爭3樓房屋住處門鈴,對林水川佯稱其不 慎撞毀乙○○樓下停放車輛,致在屋內之林水川誤信為真,因 而打開前陽台大門縫約30公分許,甲○○即與徵信社人員先以 身體擋住大門防止關閉,林水川為阻擋其等進入,呼叫屋內 之乙○○前來協助攔阻,甲○○及徵信社人員則藉人數優勢不斷 向內推擠,並徒手向林水川、乙○○揮拳、揮舞手部之方式阻 擋推擠,丁○○即趁隙侵入林水川上址屋內搜尋辛○○,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水川及乙○○關門防止其等入侵以行使保 護居住安寧之權利,並致使林水川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丁○○等2人共犯強制罪並科刑確定( 強制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另林水川受有傷害部分,則係丁○○等2人妨害林水 川關門以防止渠等入侵而行使保護居住安寧權利之強暴方法 之當然結果,非另起傷害之故意所致,不另論傷害罪),而 丁○○等2人除否認有傷害犯行外,其餘則於刑事案件審判中 自認在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4頁),則丁○○等2人與徵 信社人員共同無故侵入林水川之住宅,同時妨害林水川行使 關門以杜絕渠等進入其住宅之權利,而不法侵害林水川居住 空間不受干擾之自由、居住安寧、隱私等權利之行為,均堪 認定屬實。
 ⒊上訴人固主張林水川係遭丁○○等人毆打成傷云云。惟參前揭 系爭衝突事件之錄影畫面,係呈現:當甲○○進入系爭3樓房 屋大門時,門內有人即林水川伸出左手推了甲○○右胸口一把 ,甲○○向後踉蹌1步,隨即伸出右手抓住林水川左手,徵信 社之A男在甲○○右側向門內前進,其伸出右手嘗試將林水川 之手撥開,林水川亦伸手撥開A男之手,林水川試圖將內門 關上,但甲○○及A男均伸出右手共同抵住內門,A男並進一步 將門推開,與甲○○並肩往內前進,丁○○則緊隨在甲○○身後, 嗣甲○○進入前陽台,雖林水川以手抵住甲○○右肩,但甲○○仍 持續緩步前進,此時乙○○從室內衝出,除叫喊「幹你娘」等 言詞外,並從林水川身後施力共同將丁○○等2人向門外推擠 ,稍後形成甲○○與林水川面對面、丁○○與乙○○面對面、A男 則在丁○○身後,彼此推擠之狀態;其後,林水川伸出右手抓 向甲○○臉部,甲○○頭往後仰並伸出左手抓住林水川的右前臂 將其從自己的臉上移開,另一身穿棒球外套之B男緊跟在甲○ ○右後方,伸出左手欲推開林水川右手而與林水川拉扯,丁○ ○則持續擠在甲○○、林水川、乙○○及A男中間;之後,B男左



手換到甲○○右側與乙○○拉扯,此時林水川及甲○○均被擠至靠 近鋁窗位置,並因雙方均施力往前推擠,呈現僵持狀態;至 甲○○嗣後雖有伸手揮了數下,然係針對將其衣領高扯過頭頂 之乙○○,而非林水川(且於甲○○為此揮手動作時,林水川已 向後退去,此經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檔案可知,見 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99頁),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除此之外,尚未見 丁○○等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林水川行使其居住自由相關 權利外,有何另起傷害林水川故意之舉動。則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可採。  
 ⒋又丁○○等2人固否認渠等於系爭衝突事件中有傷害林水川之情 ,並辯稱徵信社人員揮拳舉動係其個人臨時起意,非渠等所 能預料或有犯意聯絡,渠等對林水川所受傷害應不負責任云 云。惟如前所述,丁○○等2人與徵信社人員既係為進入系爭3 樓房屋蒐集通姦事證,而由徵信社人員在門外佯稱撞毀乙○○ 車輛,欲使屋內之人誤信為真而開門,自可預料對方一旦開 門發現有詐,對方將進行攔阻且己方將需強行進入,而必然 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情事,甚至在眾人推擠等肢體衝突過程 中,縱無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因彼此身體接觸且相互施力結 果,亦有直接參與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此均應在客觀可 預測範圍。且查林水川開門發現係甲○○後,即伸手推擋甲○○ 入內並嘗試將門關上,然遭甲○○及徵信社人員強行將門推開 並步入系爭3樓房屋陽台,嗣甲○○及徵信社人員因而與為阻 擋渠等繼續進入之林水川及從屋內奔出之乙○○均有伸手抓向 對方及互相推擠而呈現僵持狀態之情事,此據本院勘驗上開 錄影檔案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9頁)。而林水川於上 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左胸部挫傷一節,亦據證人謝文偉於 偵訊時證述:伊到場時,乙○○說林水川身體不舒服需要救護 車,所以伊叫了救護車,後來辛○○陪同林水川去醫院等語( 見偵續36卷第52至53頁),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1日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稽(見偵29055卷第49頁、復偵2卷 第123至129頁)。可見,縱丁○○等2人與徵信社人員無故侵 入林水川住宅及妨害林水川行使其居住自由相關權利之共同 意思中,尚無另行傷害林水川之故意,林水川之傷勢亦未必 係因渠2人與林水川有直接接觸所致,然渠等對林水川在上 開衝突事件之肢體推擠過程中所受傷害,難謂無從預料,況 丁○○即藉此眾人推擠過程中,趁隙侵入林水川住處,亦難謂 無利用甲○○及徵信社人員施強暴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丁○○ 等2人對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中所受左胸部挫傷之傷 害結果,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⒌丁○○雖尚辯稱其對系爭3樓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權,甲○○與徵信 社人員係丁○○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故均無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可言云云。然查,系爭3樓房屋係林水川之住所,且係 林水川所有,丁○○與乙○○原係住在樓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渠等係因所 住系爭1樓房屋裝修之故,而曾居住系爭3樓房屋等情,有林 水川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且據上訴 人主張與丁○○陳述一致(見原審附民卷第129、7至8頁、復 偵2卷第94至95頁)。而丁○○曾居住林水川住所即系爭3樓房 屋之原因,既係因其與乙○○共同居住之系爭1樓房屋裝修之 故,無非得林水川之同意暫居,其自非以久住意思而居住系 爭3樓房屋,其戶籍復尚設在系爭1樓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9 3頁),自難謂系爭3樓房屋係其住所。又丁○○雖曾暫居林水 川住所即系爭3樓房屋,然丁○○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4年12 月間即離開系爭3樓房屋,伊後來知道他們把伊跟小孩的東 西放在樓下,伊是案發前去拿東西才知道等語;乙○○於偵查 中亦陳述:伊因修理房子才搬至3樓,東西都還在1樓,丁○○ 離開後也常進出1樓,東西沒有放在3樓,她爸爸來載她時東 西都已拿走了等語(均見復偵2卷第97頁),可見,縱使林 水川前雖曾同意丁○○暫居系爭3樓房屋,然早已終止此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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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